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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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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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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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綠色通道D8櫃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萬片內含85.9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事實 3.事實上,為了數千元的報酬,被告人承諾他人將以上毒品從內陸經羅湖關口帶運來港,惟帶運期間遭海關人員截停,東窗事發,人員從他的身上撿獲以上價值60多萬港元的毒品。 求情及紀錄 4.被告人已接近21歲,他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公共房屋單位之內。被告人全無犯罪紀錄。 考慮 5.在英文案例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裏,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硝甲西泮」採用「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不過,考慮到兩點後,本席決定不跟從該案的判決,原因有兩個。 6.第一,在該案例之中,原審法官有幸考慮了控方呈遞關於該毒品藥性的專家報告,而本案並沒有報告給本席查閱。第二點更加重要,在該案中,就哪種毒品判刑指引適用,在上訴的時候,根本完全沒有爭拗,並沒有從詳計議,所以該案例的結論對下級法庭不具約束力。 7.相反,本席同意邱法官在曾卓倫 案例HCCC 357/2014中的高見,並將在本案中採用「安眠酮」的判刑指引來進行判刑。 8.邱法官在曾 案中指:
9.與邱法官一樣,本席亦會着重本案中毒品的重量和純度,當然,其他兩點,即市場價值及粒數,亦須考慮。 10.上訴庭在英文案例Chan Chi Man【1987】 2 HKLR 221中,頒佈了「安眠酮」毒品的判刑指引:販運1-500克以下者的刑期由法庭酌情處理 ; 500克以上的則6至12月即時監禁;但若牽涉粒狀的話,2000粒以下者由法庭酌情處理,2000粒至4000粒則6至12個月監禁,4000粒至8000粒則12至24個月監禁,8000至12000粒則2至3年監禁。 11.考慮到i) 本案中的粒數達10,000,它對市場的滲透可以相當廣泛;ii) 售賣者本身,可說上「掛羊頭,賣狗肉」,欺騙消費者,毒品的純度非常低;但iii) 總市場價值卻非常之高,六十多萬港元,本席採用8個月監禁作爲判刑起點。 12.被告人從內陸將毒品帶運入境,這跨境元素是一加刑原因。就這,本席加刑四個月,刑期即變爲12個月。不過,被告人在拘捕後立即嘗試協助海關人員,進行了數次「監控運輸」過程,雖然不果,沒有拘捕任何疑犯,但就他已盡力協助這點,應得到適當的扣減。就這,本席扣減三個月,監期變成9個月。另外,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他終被判處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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