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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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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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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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4月11日下午2時56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大律師,由M/s Cheung & Choy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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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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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綠色通道D8櫃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萬片內含85.9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事實

3.事實上,為了數千元的報酬,被告人承諾他人將以上毒品從內陸經羅湖關口帶運來港,惟帶運期間遭海關人員截停,東窗事發,人員從他的身上撿獲以上價值60多萬港元的毒品。

求情及紀錄

4.被告人已接近21歲,他單身,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公共房屋單位之內。被告人全無犯罪紀錄。

考慮

5.在英文案例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裏,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硝甲西泮」採用「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不過,考慮到兩點後,本席決定不跟從該案的判決,原因有兩個。

6.第一,在該案例之中,原審法官有幸考慮了控方呈遞關於該毒品藥性的專家報告,而本案並沒有報告給本席查閱。第二點更加重要,在該案中,就哪種毒品判刑指引適用,在上訴的時候,根本完全沒有爭拗,並沒有從詳計議,所以該案例的結論對下級法庭不具約束力。

7.相反,本席同意邱法官在曾卓倫 案例HCCC 357/2014中的高見,並將在本案中採用「安眠酮」的判刑指引來進行判刑。

8.邱法官在 案中指:

「…本案涉及78,780片硝甲西泮,而重量則只有534.79克,因此兩個判刑指引所帶來的判刑基準分別會非常的大,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以重量計算量刑基準比較公平的做法,正如原訟庭在Sin Shing Cheong案中所指,如毒品的重量是可以計算的話,量刑基準應以重量作為基礎。本席因此認為,本案的534.79克硝甲西泮,應帶來一個約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9.與邱法官一樣,本席亦會着重本案中毒品的重量和純度,當然,其他兩點,即市場價值及粒數,亦須考慮。

10.上訴庭在英文案例Chan Chi Man【1987】 2 HKLR 221中,頒佈了「安眠酮」毒品的判刑指引:販運1-500克以下者的刑期由法庭酌情處理 ; 500克以上的則6至12月即時監禁;但若牽涉粒狀的話,2000粒以下者由法庭酌情處理,2000粒至4000粒則6至12個月監禁,4000粒至8000粒則12至24個月監禁,8000至12000粒則2至3年監禁。

11.考慮到i) 本案中的粒數達10,000,它對市場的滲透可以相當廣泛;ii) 售賣者本身,可說上「掛羊頭,賣狗肉」,欺騙消費者,毒品的純度非常低;但iii) 總市場價值卻非常之高,六十多萬港元,本席採用8個月監禁作爲判刑起點。

12.被告人從內陸將毒品帶運入境,這跨境元素是一加刑原因。就這,本席加刑四個月,刑期即變爲12個月。不過,被告人在拘捕後立即嘗試協助海關人員,進行了數次「監控運輸」過程,雖然不果,沒有拘捕任何疑犯,但就他已盡力協助這點,應得到適當的扣減。就這,本席扣減三個月,監期變成9個月。另外,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他終被判處6個月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