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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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CC 35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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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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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先生,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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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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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卓倫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9日,在香港新界青衣細山路近FC4547號燈柱,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7.79克氯胺酮的126.30克粉末。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0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龍珠島別墅F4座1樓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45.87克氯胺酮的2,938.23克粉末、273片內含2.45克氯胺酮及17.40克三氟甲基苯基哌嗪的片劑,以及78,780片內含534.79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2月9日約下午10時05分,海關人員在青衣美景花園停車場附近,看見被告人駕駛電單車(登記號碼LW6088)到達該處,及從電單車座位下的儲物箱取出一個膠袋,然後鎖上電單車,右手拿著膠袋步向美景花園。海關人員截查他,及問他手上的膠袋載著甚麼東西。被告人回答是「五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五仔」是他的,正在運送給別人,以收取酬勞。這些「五仔」後來被證實為1,500片內含芬納西泮(即第I部毒藥)的片劑。

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的電單車,在儲物箱內檢獲5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共40個膠袋,載有內含共重87.79克氯胺酮的126.30克粉末。在海關人員查問之下,被告人指這些是「K仔」,是別人給他賣給其他人的,每袋300元。

海關人員在被告人位於美景花園的住所搜查,找到一叠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隻膠手套及數批膠袋,其中一批與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膠袋的設計相同。

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的登記地址(即屯門龍珠島別墅F4座1樓4室)。被告人表示,單位由他租用及內有「K仔」和「五仔」。警務人員在去水盆對下煮食櫃內找到3個膠袋載有內含共重2,245.87克氯胺酮的2,938.23克粉末、兩個膠袋裝有共273片內含2.45克氯胺酮及17.40克三氟甲基苯基哌嗪的片劑及一些包裝工具。

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3個膠袋內的是「K仔」,而兩袋片劑是毒品,及是屬於他的,和用來作出售用途。

海關人員在單位內睡床下兩個抽屜發現2,904個錫紙包載著共29,040片內含196.33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1,396個錫紙包載著共13,960片內含芬納西泮(即第I部毒藥)的片劑。

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藥丸全是「五仔」,是屬於他的,及用來出售。

在單位內睡床旁邊的一個手提箱內,海關人員發現4,974個錫紙包載著共49,740片內含338.4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30個錫紙包載著共300片內含芬納西泮(即第I部毒藥)的片劑。

在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是「五仔」,是屬於他的,及用來出售。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案中共檢獲2,336.11克氯胺酮及534.79克硝甲西泮,兩樣毒品估計總零售價為4,228,257.60元。案中亦檢獲17.40克三氟甲基苯基哌嗪,而這毒品沒有零售價可供參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9歲,高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女及一子,分別為8歲及4歲。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司機,月入約一萬六千元。被告人是因為家庭負擔而愚蠢地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大律師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海關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

辯方大律師呈上傳道人、被告人妻子、被告人女兒、被告人母親和弟弟、及被告人姊姊和姐夫的求情信。他們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被告人是因為家庭負擔而愚蠢地犯案。傳道人指,他會多探訪被告人,及以聖經及福音幫助被告人更生。其他由被告人親人所撰寫的信件都指,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好父親和孝順的兒子。所有求情信都指,被告人已真誠後悔,及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控辯雙方的律師提交了一些案例予法庭參考,它們是HKSAR v Chung Mo Su Mei(HCCC 103/2011)、AG v Chan Chi Man([1987] HKLR 221)、R v Sin Shing Cheong([1987] HKLR 1123)、HKSAR v Yip Wai Yin(3 HKC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香港特別行政區蘇樂謙(HCCC 109/2011)、HKSAR v Ho Kin Man(HCCC 248/2011)及HKSAR v Wong Wing On(HCCC 365/2009)。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18年作為販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及將其調高一至兩年,以反映被告人所販運的其他毒品。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師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及如果份量是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4年監禁以上。

第一項控罪涉及87.79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6年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為2,248.32克,即遠超出許守城案所定下判刑指引的最高份量。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單松健案中,楊振權上訴庭副庭長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為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單松健案並非正式定下判刑指引,但當然有極高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在參考了這案例及其他控辯雙方律師提交的案例後,本席認為2,248.32克的氯胺酮,單獨會帶來一個約18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第二項控罪也涉及17.40克的三氟甲基苯基哌嗪片劑及78,780片內含534.79克的硝甲西泮片劑。在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案中,上訴庭指,販運硝甲西泮的判刑指引,應與販運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相同。在Chung Mo Su Mei案中,原訟庭亦以這方式作為硝甲西泮的判刑指引。在Chan Chi Man案中,上訴庭定下販運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案中以片劑的數量及毒品的重量,定下不同的指引,如販運的片劑多於36,000片的話,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以上;及如重量為高於500克但少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12個月監禁。本案涉及78,780片硝甲西泮,而重量則只有534.79克,因此兩個判刑指引所帶來的判刑基準分別會非常的大。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以重量計算量刑基準是比較公平的做法。正如原訟庭在Sin Shing Cheong案中所指,如毒品的重量是可以計算的話,量刑基準應以重量作為基礎。本席因此認為,本案的534.79克硝甲西泮,應帶來一個約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就三氟甲基苯基哌嗪片劑,上訴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加上毒品份量並不算多,本席認為這毒品本身會帶來一個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第二項控罪涉及三種毒品。本席認為,以組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釐定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最公平和貼近現實的做法。根據Yip Wai Yin案,組合處理方式是計算毒品中性質最嚴重的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性質沒有這樣嚴重的毒品的份量內作出調整。在考慮了Yip Wai Yin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有關於調整刑期時應調高多少的測試方法後,本席認為19年監禁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所應負的刑責。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良好背景也並非求情的因素。

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6年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則為19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3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12年8個月。兩個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總份量為2,336.11克,這會帶來一個約為18年8個月的量刑基準,及於認罪的情況下,會遞減為約12年6個月監禁。為公平起見,就著氯胺酮而言,被告人所應受的懲罰,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所有的氯胺酮。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13年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案件中所應負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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