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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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和D2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0.14克粉末含0.13克可卡因(第一項毒品)和47.6克固體含43.9克可卡因(第二項毒品)。他們否認控罪。不過,D2承認管有這两項毒品作自用,未獲控方接納這較輕的答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2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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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振明(D1)  
  藍英煒(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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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K To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蔡兆昇先生,由Chan Ching Man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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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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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和D2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0.14克粉末含0.13克可卡因(第一項毒品)和47.6克固體含43.9克可卡因(第二項毒品)。他們否認控罪。不過,D2承認管有這两項毒品作自用,未獲控方接納這較輕的答辯。

案件簡介

2.2016年9月1日晚上1142時左右,警員在牛頭角德朗邨作反毒品行動,見私家車PH7353停着,D2從司機位下車,D1則從前座乘客位下車,兩人行離警員的視線範圍。

3.十多分鐘後,D2出現,走近PH7353,被警員截停,但他身上沒有可疑物品或車匙,警員准D2離去。

4.又過十多分鐘,D1走近PH7353,被警員截查。D1管有PH7353的車門遙控器和車匙,串在一起(P14)。他承認是車主及用遙控器開了車門。警員查問D1期間,D2也出現,再被截查。

5.警員搜查PH7353,在司機位一雜物格內找到一摺起的20元紙幣(第一項毒品: 0.14克粉末含0.13克可卡因)。D1說這東西不是他的,D2則說這是K粉,拿來自用。

6.警員當時再找不到其他可疑東西,但緝毒犬稍後來到,對司機位附近有反應。警員再搜,拉開司機位右邊冷氣出風位的蓋,見內有一個布袋,袋內有兩個膠袋載着毒品(第二項毒品:47.6克固體含43.9克可卡因)。警員向兩被告人展示,D1突然轉動身體並移動一步,在旁的看守警員馬上攬着他,把他雙手扣鎖起來。在警誡下,D1說不知發生甚麼事,那些東西不是他的,D2則說東西為他自用。

7.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零售價大約是53,000元。

8.控方指兩被告人共同管有車上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爭議

9.D1是PH7353車主,他對警方說把車子借了給D2,不知車上有毒品。

10.D2説两項毒品都是他的,作為自用。他當晚借了D1的車子,和D1分開後,自己去買毒品,再接D1同往德朗邨的朋友家。D2説D1對毒品並不知情。

11.兩被告人都爭議警員截查他們的情況,最大的爭議是證物P14(車匙連車門遙控器)是否在D1身上找到[警方說法],抑或在第一次截查D2時已從D2那裏檢獲[兩被告人的說法]。

12.D1否認管有案中的毒品;D2是一名「癮君子」,稱管有案中的毒品,僅作自用。

控方案情

13.控方傳召PW1 PC12196、PW2 PC14558、PW3 PC15036、PW15黃志榮和PW14陳督察。

14.控方呈遞的證物為P1-P18。

PW1、PW2和PW3

15.PW1PW2PW3和PC15970、Sgt 54502、一名女警及曾督察共七人,在2016年9月1日晚上執行反毒品行動。當晚9時多,曾督察根據PW3收到的線報去訓示各人,說一輛車子PH7353涉嫌販毒,但沒指明涉及何人。PW3說他們沒有先查車主的資料。稍後,眾人穿便裝到牛頭角德朗邨作巡查及觀察。

16.2016年9月1日2342時,PW2見PH7353已停在德瑩樓後門外,一名穿白衣者從前座乘客位下來,另一名穿啡衣者則從司機位下車。PW2見二人向車後的商場方向走去並消失踪影,他用電話通知同僚,只有PW1來到。PW2在車子左邊幾米外的一個凹位內觀察[見相片P9a(5)紅色箭咀標示];PW1則在車前方十多米外的一幅牆後監視PH7353[見相片P9a(10)紅色箭咀標示]。

17.2355時,PW2見那穿啡衣的司機(D2)走回車子右邊。PW2截停D2,帶他到PW1所站的那幅牆。PW2向D2表明曾見他下車及懷疑車上有毒品。PW2向D2搜身及查問,沒發現可疑物品或車匙。D2回答PW2他來探朋友,不知一同下車的男子去了甚麼地方。PW2認為沒證據針對D2,登記了D2的名字、出生日期和身份証號碼,便在0009時讓對方離開。跟着,PW2和PW1一起在車子左邊那凹位內繼續監視。

18.2016年9月2日0021時,早前從乘客位下車的白衣人(D1)出現。PW1走出凹位去截停D1,並帶他到十多米外的那幅牆作查問。PW1從D1身上找到P14(車匙及遙控器)。D1說自己是車主,PW1叫他證實,D1按遙控器,PH7353便閃燈。D1袋回P14。

19.調查D1期間,PW2見D2再度出現。PW2把D2截停及帶往那幅牆查問。D2身上依然沒有可疑物品。

20.PW3和PC15970跟着先後來到。

21.PW3搜查PH7353,D1和D2在車旁,PW1和PW2分別站在兩名被告人身旁,大家看着PW3搜車。PW3先在司機位那邊的一雜物格[見P9a(11號相)重組情況)]找到一張摺着的20元紙幣,他舉高讓站在車子另一邊的兩名被告人看到。PW3打開該紙包,說內有白色粉末。[這是第一項毒品:0.14克粉末含0.13克可卡因。]

22.PW1及PW2分別拘捕D1和D2及以藏毒罪作出警誡。在警誡下,D1聲稱「啲嘢唔係我」;D2則聲稱「嗰啲K粉我攞嚟自己食」。

23.個多小時後,緝毒犬來到。PW3按犬隻的反應,再仔細搜查司機位那邊。他把右邊冷氣出風口的蓋稍稍用力拉出來,發現槽內有一布袋。布袋內有兩膠袋,裝着毒品。[這是第二項毒品:47.6克固體含43.9克可卡因。]

24.PW3隔着車子向兩被告人展示第二項毒品,D1突然轉向左邊,腳有移動,在旁的PW1認為D1想逃,馬上攬着他,並用手扣將他鎖起來。

25.PW1及PW2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D1和D2。在警誡下,D1聲稱「呀Sir,我唔知發生咩事,啲嘢唔係我」;D2則聲稱「我無嘢講,嗰啲我攞嚟自用嘅」。

26.PW1在D1身上找到两部電話及10,109.50元($1,000 x 4、$500 x 12、$100 x 1和幾個硬幣)。另一方面,PW2搜到D2身上只有53.90元,沒有電話或可疑物品。

27.以上物品先由D1及D2自己袋回,PW3稍後才從兩被告人身上正式檢取。PW3說他於0338時在現場從D1那裏也檢走那串遙控器及鎖匙(P14)。

PW14

28.PW14是毒品情報專家。辯方律師並不爭議他的專家資格,亦同意他的書面口供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物P18(中文譯本為P18a)。PW14亦上庭作供。

29.PW14說2016年9月,可卡因混合物的零售價是每克1,111元。以此計算,本案合共47.74克可卡因混合物的零售價為53,039元。PW14解釋這是當作涉案的可卡因以小包方式賣出(即每包混合物的重量為5克或以下)。不過,PW14說即使每包的份量很多,每克平均售價也不會少太多,但他不能提供確實數目。

30.PW14說可卡因的價錢因地區而有差異,也視乎買賣雙方的關係等等。他說同一時候,每克可卡因混合物的售價可相差一倍,即某處售50元,別處可賣100元。PW14說1,111元只是按查得的資料和情報而計算出來的平均價(mean),並非中位數(median)。

PW15黃志榮

31.PW15是德朗邨的物業管理主任。他說邨內有閉路電視,但不清楚鏡頭位置。他說閉路電視記錄每兩三星期便會清洗。他只收到指示要提交2016年9月1日深夜的停車場入口錄映記錄(P12)。[ P12顯示PH7353進停車場時,由穿啡衣的人士駕駛,穿白衣的人坐在前座乘客位。]

D1的錄影口供

32.2016年9月2日2149時至2211時,警方為D1拿取錄影警誡口供,D1有律師陪同。會面調查員是PW1和PW3。

33.D1行駛權利,拒絕回答一些查問。不過,他承認警方在他身上搜到10,109.50元和兩部電話。D1對調查員說他當兼職司機,月入萬多元,身上的錢是出糧所得。兩部電話其中一部買來和家人聯絡,另一部是太太給他用的。

34.PW3問警方在D1身上搜到的車匙是否屬他,D1說車匙不是從他身上搜出,而是PW3交給他的。這時,另一調查員PW1搶問為何D1説車匙是警察給他。D1說自己是PH7353的事主,把車子借了給朋友藍英煒(即D2)。當PW3稍後再問及那條車匙的時候,D1的律師要求暫停會面(見P10b第143-179段)。35分鐘後,會面調查繼續,PW3首先問回D1指稱警察給他車匙是甚麼意思,D1對此及餘下問題都表示「無嘢講」(見P10d第9-65段)。

D2的錄影口供

35.2016年9月2日2109時至2127時。D2行駛權利,拒絕回答一些問題。不過,D2確認自己在PW2的記事冊簽名。該處記錄他在現場先被警誡藏毒罪,他說「嗰啲K粉我自己食」,再被警誡販毒罪時說「我無嘢講,嗰啲我攞嚟自用」。

36.D2說自己是運輸工人,月入萬八元左右,星期一至星期日都要工作,凌晨4時多開工,住佐敦渡船街。

表面證據成立

37.控方舉證完畢,兩辯方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兩被告人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辯方案情

D1案情

38.D1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

39.D1獲控方同意引入同意案情D-3,是關於辯方證物D-1和D-2的。(證物D-1是一張PH7353泊在德瑩樓後門同一停車位的相片。該相片攝於案發後幾個月,用來顯示清楚該處紅色圓圈標示着的一個CCTV鏡頭;證物D-2是D1在案發前數個月內的工作及工資記錄)。

40.D1否認管有案中的毒品。D1的律師盤問PW1-PW3時,指警方當晚視D1為目標人物,把D2管有的車匙P14硬說是在D1那處找到,並誇張指控D1在PW3找到風槽內的毒品後想逃。其實,D1只是被PW1揑痛而作出反應。

D2案情

41.D2選擇作供。

42.D2沒有犯罪記錄。不過,他承認自己是吸毒者,管有案中所有毒品作自用。

43.D2現年34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佐敦,單位屬家人的物業。他說案發時的正職為貨車司機,每月開工18-20日,每日人工為1,000元,有時一星期出糧一次,有時一個月一次。不須開貨車時,他會兼職當七人車司機去載送客人,每月如此兼職8-10日,每天賺800元,每日出糧,另外每月還有大約500元貼士。

44.D2說他在給警方的口供說任運輸工人,只是指揸貨車那份正職,未談兼職,所以當時說每月賺18,000元左右(P11b第64段)。

45.D2把一個2016年的月曆呈堂(證物D-4),稱那處記錄了他每月那天幹正職,那天兼職。他說一個月只放一兩天假。

46.D2說十年前開始吸毒,大約四年前吸食可卡因,每星期吸食3、4次,用抽煙或煙壺方式吸食,毒品會隨煙而有所流失,每次耗1-2克混合物,即一星期會吸食7-8克,最後一次吸食是在9月1日前兩天。(D2被捕後,在懲教署被驗出尿液內有可卡因痕跡。)

47.D2說毒品時平時貴,售價視乎情況及毒品質素。他光顧一個叫阿Joe的毒販已有兩三年,有時向對方買一個「可樂」(大約24克可卡因混合物),但多數一次過買兩個。D2說他買的可卡因混合物平均為每克700-720元。

48.D2說他把吸毒的壼放在家中一個有鎖的抽屜內,他會在家中廁所吸毒。警察搜屋時,只看再有沒有毒品,沒問吸毒工具收在那裏。PW3着D2打開自己的抽屜,但沒揭開內裏那個黑盒,所以沒找到他用來吸毒的壼。D2說自己當然不會主動告訴警察吸毒工具放在那處。

49.D2說他認識D1已十年,知對方近年做送運食品的工作。

50.D2說曾向D1借車超過三十次。D2會在2016年9月1日中午收工後放假一天,便預先向D1借車,目的為買毒品,因為這比乘公共交通工具安全。

51.D2在2016年8月29日晚在D1家中吃飯,提出要在9月1日借車,但沒告訴D1自己要買毒品。他說D1不知他吸毒。D1同意借出車子,並說自己也打算在9月1日晚到旺角看電話。兩人談話也提到很久沒見住德朗邨德瑩樓的女性朋友‘阿Ling’,於是約好在9月1日晚到阿Ling家探她,D1會在當晚8時多把車揸來D2家附近。

52.D2說他在8月31日下午聯絡阿Joe,表示要買一個「可樂」。阿Joe和他約好在9月1日晚9時於九龍城城南道交易。阿Joe問D2,若到時貨多,D2會不會多要,阿Joe說可便宜一點給D2。D2回答說要考慮一下。

53.D2在9月1日支了正職的8月人工20,000元,再從自己大約23,000元的積蓄中拿出14,000元,湊成34,000元去會阿Joe。

54.D2在9月1日晚上8時多上了D1的車,D2把車駛到旺角嘉樂坊,放下D1,約好在11時左右接回D1。

55.D2跟着駛車到九龍城會阿Joe,晚上8時45分到達後,才發覺自己沒帶手提電話,便到餐廳借電話打給阿Joe。阿Joe說出了問題,要大約兩小時後才能交易。D2於是在九龍城逛及吃飯。他告訴了阿Joe自己的車子泊在何處,也曾向阿Joe透露稍後會去德朗邨。

56.晚上10時半,D2再用餐廳的電話聯絡阿Joe,約好5分鐘後於城南道交易。見面後,阿Joe上了D2的車子,向D2說一個「可樂」要賣18,700元,若D2拿多些,可便宜一點。D2說自己只有34,000元,阿Joe便說兩個「可樂」只計他 33,600元。D2問阿Joe拿了一個來看看質素。阿Joe便挑出一些可卡因,放在一張20元的紙幣上,D2用打火機碾碎,見質素不錯,便向阿Joe表示要多買一個。

57.D2買了毒品後,放入自己帶來的布袋內。他起初放在大腿上,打算先駕車回家。不過,路上塞車,而他早前已約好時間接D1,現在沒帶電話在身去通知D1自己會遲到,只好放棄先回家的念頭,駛車到嘉樂坊去接D1往德朗邨探‘阿Ling’。

58.D2覺得那20元的紙包放在雜物格內不易為D1發覺,因此由它。不過,他不想D1見到那布袋毒品,便把通風口的蓋拉出來,將布袋放進該風格空間,再放回蓋。(D2說他以前見過洗車工人這樣把蓋拉出來)。

59.D2駕車接了D1,再駛到德朗邨,在大約11時40分到達,車子泊在德瑩樓後門,他和D1從該後門上了德瑩樓‘阿Ling’的家。

60.接近午夜,D2把煙吃完,便拿着車匙下樓到車裏取煙。(D2在相片P9(11)標示出放在車頭的煙包。)D2説他走近車子時,用P14將車解鎖,車子的燈亮一亮,也發出「嗶」「嗶」聲。此時,PW1和PW2出現,PW2問車子是否他的,D2答不是。跟着,PW2帶D2到P9a(10)相中那幅牆去,在那裏查D2的身份証及對D2搜身,並拿了D2所持的車匙連解鎖器(P14)。

61.PW2問D2他來幹甚麼,D2答他來探朋友。PW3也出現,問D2來幹甚麼,留多久及車子是否D2的,D2答車子不是他的,他是來探朋友的。PW3用手機向D2出示D1的相片,問D2是否認識D1,D2說認識,PW3便問D1現在那處,D2說D1在朋友家裏。跟着,PW3以手機給D2看另一人的照片,D2表示不認識那人。

62.PW3問D2有沒有辦法誘D1出來,說要拘捕D1,又說若D2辦不到的話,便給D2「兩件貨」(指毒品)「上路」(即拘捕D2)。D2感到害怕,便應承PW3。另一警員PW1於是給D2一張鎖車紙,要被告人到管理處致電D1,說PH7353遭鎖了,要車主下來辦開鎖手續。

63.PW3要D2說出自己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並用手機錄音。PW3稱若D2不能誘D1出來,警方會依該等資料找D2,若D2成功,警察便放過他。

64.D2說不知管理處在何處,於是沿車路向右方走,走了十分鐘仍找不到便走回頭路,見D1已遭PW1和PW2在那幅牆附近查問。PW3見D2走來,也把他帶到那處。

65.D2聽到PW3問D1車子是否他的,D1說是,PW3當時持着P14,問D1 車匙是否屬他,D1叫PW3按按P14便知,但PW3沒按。(根據D2早前說的,他第一次遭PW2截查前已按了P14去開車門。)

66.D2說他們一行五人走到車旁,PW1向他取回那張鎖車紙。PW3則把P14交D1,說那是他的,叫D1「袋住」,D1便把P14袋起。

67.有警員找到那20元紙包毒品後,PW2向D2宣佈拘捕,並問那些K粉是誰的。雖然D2知道那些是可卡因,但也順着PW2說:「嗰啲K粉我攞嚟自己食」。後來緝毒犬來到,再找到毒品。D2承認毒品都是他的,作為自用。

68.D2說回到警署,他曾問PW2為何在記事冊寫‘K粉’,PW2指D2在現場這樣說,他只是照寫,但這沒影響,一切視乎化驗結果。

69.D2說自己大部份收入都花在毒品上,其他支出很少,不用在外吃餐,不須付家用,幾個月或半年才給家人千多元。他說案中的毒品夠他用上大約一個半月,不是要來販運。

70.D2說警察搜車時,PW2站在他後方用手按着他,PW1則站在D1後方,情況一樣。他聽到有人叫痛,望過去便見PW1把D1的左手向後屈,但D2不知因由。

最後陳詞

71.簡單來說,控方指幾位控方證人都可信。主控官叫法庭相信PW1至PW3正確說出現場情況,包括P14是在D1身上找到與及D1知道風槽裏的毒品被找到後便想逃走。主控官說D1早知那些毒品藏在車內,還有那20元紙幣包着的小量毒品,都為D1與D2共同管有,目的作販運。

72.兩辯方律師則指PW1至PW3的說法有編造成份。辯方指D2一直承認管有P14和所有毒品作自用,PW1至PW3卻硬指P14是在D1身上找到及揑稱D1知道風槽內的毒品被找到後畏罪企逃。

73.兩辯方律師邀請法庭拒納PW1至PW3的證供,裁定所有毒品只屬D2管有。

74.D2的律師質疑PW14所説的可卡因平均售價。律師亦邀請法庭接納D2的作供,即他買來毒品僅為自用。

討論

75.本案有兩大議題:-

(a) D2承認管有案中兩項毒品,他是否和D1共同管有;

(b) 不論是D2個人管有或是和D1共同管有,管有者管有案中兩項毒品都只為自用,抑是部份或全部作販運用途。

誰人管有毒品

76.不爭的事實是兩項毒品都在PH7353車上:第二項藏在司機位右邊風槽內,第一項包在一張20元紙幣內,放於司機位的雜物格。D1為PH7353的註冊車主,但駕車到德朗邨的是D2,D1坐在司機左邊。

77.D2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都為自用。他說第一項毒品是毒販阿Joe從第二項毒品中挑出一些來給他試貨,他滿意後才向阿Joe多買一個「可樂」。

78.D1則在警方找出那兩項毒品時,都作否認。

79.控方指兩被告人下車後,D2先回來,沒管有車匙;D1稍後出現,身上則有車匙。

80.控方又指PW3找到第二項毒品出來向兩被告人展示時,D1轉身想逃,瞬即被PW1控制。

81.D1選擇不作證,D2則在庭上作供。

82.D2説D1把車借給他,車匙連遙控器(P14)是警方先從D2那處檢取的。

83.關於D1有沒有企圖逃走,D2作供說他看不清情況,但聽到有人叫痛,望過去便見PW1屈着D1的手。D2稱搜車時,PW1站在D1背後,PW2則站在D2背後,並非像PW1及PW2所稱的站在兩被告人身旁。

84.雙方對於兩被告人當晚出現的次序沒有爭議,但對於查問及檢取P14的情況則各執一詞。

85.辯方指警方當晚按情報採取行動,針對D1和另一人,但控方則表示當晚的行動只針對PH7353,沒有目標人物。

86.PW1至PW3說得一致,但顯出以下不合理情況。

87.PW3稱線人沒在情報中提供任何人名,只說車輛PH7353會在德朗邨出現,涉及販毒活動。假設真的如是,PW3或他的上司(Sgt 54502和曾督察)沒理由不用電腦去按車牌查核車主姓名和身份証號碼,因為拿多些背景資料可助調查,一旦捉到疑人時也知他是否車主。PW3認同電腦查核可即時用電話做到,整隊人當晚有兩三小時可以去查。他沒解釋為何沒人去查,只稱行動不針對任何目標人物。

88.PW1至PW3說得督察和沙展當晚任由幾名警員在德朗邨自由發揮,完全沒有分配區域作巡查,甚至當PW3轉告Sgt 54502有關PW2發現了PH7353及有兩人下車走開,沙展也只說:「你哋自己攪啦。」沙展和督察在PW3找到那20元紙幣包着的小量毒品後才到德瑩樓後門。

89.警務人員執勤靠默契,但PW1至PW3說得隊員自由發揮,上司愛理不理,情況令人疑惑。

90.PW3說他用了不少時間四處查看,希望見到PH7353。不過,當他接獲PW2通知PH7353停泊在德瑩樓後門,兩人下車走向商場方向並失去踪影,PW3稱他在商場遇不上疑人之餘,卻不是往PW2所在的後門支援,而是到德瑩樓前門等。PW3解釋疑人可能上了德瑩樓。總而言之,PW3說自己在0037時才到後門會合PW1和PW2,那時距PW2首先發現PH7353和疑人的1142時,已有55分鐘之久。

91.PW3是收線報的警員,按理他一知道PH7353在德瑩樓後門泊着,兩疑人走了但可能回來,便應馬上到後門支援只得一個人的PW2。即使PW1也收到PW2通知,可能巳去了PW2那裏,但車上走下兩名疑人,根據警方的「加一」指引(即警員數目應比疑人數目多至少一名),PW3總不會去了前門瞎等,而非到後門支援PW2。

92.再者,PW3向上司說出情報,令整隊人出外行動,他應該很着緊事情的發生。因此,PW3不在第一時間往PW2那處支援,而說自己在55分鐘後才抵達德瑩樓後門,並不合理。辯方正正指控在很早的時候(即D2首次被查的大約1155時),PW3已在後門並積極參與查問D2和後來出現的D1。

93.對於P14是誰人及何時從那名被告人首先檢取,雙方有很大爭議。PW1至PW3的說法是D2身上沒有車匙,D1才有,而PW3是在0338時從D1那處檢取為證物。辯方則說PW2先從D2那裏檢走,轉交到當時在場的PW3手上,PW3在搜車前叫較後出現的車主D1袋好,後來在拖車來前才從D1那處檢走P14。

94.PW3稱他知同僚在他到場前已搜查過D1和D2,但他作為證物員卻不問同僚兩被告人身上有甚麼東西要檢取為證物,只是自行搜查兩被告人,從D1身上找到P14,沒問一下便袋起。這聽來奇怪。

95.不過,更值得勘酌的是PW3在記事冊(P17第83頁)寫下於當天0338時從D1那處檢走金錢和電話,沒提及車匙(P14)。PW3解釋自己弄錯,以為當天0936時叫D1確認警方扣留PH7353的時候才檢走P14,經控方在準備審訊期間追問才察覺錯漏,於是在開審前不久(2017年5月24日)補回口供說在0338時也檢走P14。本席覺得PW3的解釋牽強。

96.至於另一證人PW2說他在1155時截查D2,在0009時才讓D2離開。期間大約14分鐘,PW2定對D2作出不少查問,更想得到車匙去打開車門搜車,但PW2在庭上支吾,稱很多查問事項都記不起來。他說從D2身上找不到車匙,卻記不起有沒有向D2問及車匙。他的記事冊關於這14分鐘查問只寫有「off s/s,搜後無可疑」。這很奇怪。

97.同樣難解的是在旁的PW1也說不出什麽,他解釋自己沒聽着PW2查問D2,因為要監察PH7353。本席認為PW1固然要看車,但總不會不留心在旁的PW2怎樣查問早前下車的司機(D2)。

98.PW2若在D2身上找不到可疑物品,當然要讓他離開,不過,奇怪的是他只記下D2的姓名及身份証號碼,而沒有問他電話和地址,這不合理。相反,D2說PW3當時已經到場,叫D2說下電話號碼和地址,錄在PW3的手提電話內。

99.PW2說D2稱到過德朗邨的朋友家裏,他理應向D2查問地址,好作跟進調查,看該地址和懷疑販毒活動有沒有關聯,那處是否有毒販、吸毒者或毒品。不過,本案沒此情況。調查人員在車上找到毒品及拘捕了兩名被告人,好像便大功告成。他們沒到德朗邨兩被告人曾停留的地方作跟進調查,後來也沒搜出任何販毒或吸毒工具。

100.相片D-1及P9a(5)顯示當晚PH7353泊定的地方有幾個閉路電視鏡頭。從位置看來,它們應拍攝到D2及D1下車及後來分别走回車旁的情況。不過,控方呈上的只有屋邨停車場入口的一段,只顯示駕駛PH7353到來的司機穿啡衫,司機旁的乘客穿白衫。沒有警員說明他們事後有沒有找那後門停車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作輔證。

101.辯方質疑調查人員故意不檢取車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指出PW1及PW2奇怪地要把兩被告人都帶去較遠離PH7353的那幅牆查問[見相片P9a(10)紅色箭咀標示],而非留在車旁。辯方指當時有雨,警員更應在相片P9(5)內可見的凹位內查問,因為那處有瓦遮頭,離車子亦較近,毋須帶疑人走遠到沒遮頭的那幅牆去查問。

102.以上各點令人費解。相反,D2作供則有紋有理。

103.D2說從‘阿Ling’家下樓,持着P14到車取煙。[車內確有香煙[見相片P9(11)]。]

104.D2當時走近PH7353,顯然是到車裏去,他要打開車門,必需車匙(P14)。因此,PW2說D2當時沒有車匙是匪夷所思。本席早前說過,PW2稱記不起查問D2十多分鐘內有否問及車匙,難令人信納。

105.本席裁定D2說及現場的發生情況較PW1至PW3所描述的合理。

106.D1雖是車主,也和D2同車。不過,車子當晚由D2駕駛到德朗邨。按D1對警方說的,亦即D2在庭上供稱,D1把車子借了給D2。D1被截查時,P14不在他身上。本席信納D2當晚1142時被截查時,持有P14,被PW2檢取了,稍後轉到PW3手上,後來PW3叫車主D1袋着P14,最後PW3在拖車來前才由D1那裏取走P14作証物。

107.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兩項毒品存在車內及D1對它們有所掌管或控制。他在現場被警誡,都否認知情。

108.沒有證據顯示D1車子的冷氣出風位經過改裝去收藏毒品。

109.所謂D1嘗試逃走,本席不能認定PW1至PW3的描述正確,難説D1早知毒品存在車內而畏罪想逃,抑或如D1的律師所指是D1被PW1揑痛而稍為郁動身體。

11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管有那兩項毒品,裁定D1販毒罪或藏毒罪都不成立。

D2是否販運毒品

111.D2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稱純為自用。

112.D2在庭上說自己有正職和兼職,分別為貨車司機及七人客車司機。正職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0,000元(每日人工1,000元);兼職收入為每月6,400元至8,000元(每日人工800元),另加每月貼士大約500元。換句話說,D2每月總收入在24,900元至28,500元之間。

113.D2說每星期吸可卡因三、四次,一星期會用上七、八克可卡因混合物。他這兩、三年都是向同一毒販阿Joe購買可卡因,每克價錢為700元至720元。D2說他每月的吸毒花費為大約兩萬多元(每克$700-720 x 每月用量大約32克),佔他的收入絶大部份。不過,D2說自己食住在家,不用給家用或交租,其他使費也很少。

114.主控官指D2說的不合理,刻意多報收入,少報支出。主報官指D2的收入不夠購入本案的可卡因作自用,因為毒品價格專家(PW14)計出涉案毒品零售價為大約53,000元(以每克平均零售價1,111元計)。

115.PW14的計價是以小包可卡因(每包5克或以下)的零售價去計。不過,本案的第二項毒品是兩包各重20多克的可卡因(合共47克多可卡因混合物)。

116.PW14說毒販大量賣毒品給客人,折扣也不會太多。不過,法庭的認知是一次過買多些毒品總較便宜,毒販會給買家較多折頭。D2説他兩包一起買,毒販阿Joe便計平給他,即一個「可樂」賣18,700元,兩個只賣 33,600元。。

117.PW14估計案中47克多可卡因混合物以兩大包方式買來,價錢也接近53,000元。本席認為此說未必準確。

118.另外,PW14採用每克平均售價1,111元去計涉案毒品的買入價,本席對此計法有保留,因為PW14說的每克1,111元是把多宗毒品案件的每克可卡因混合物平均售價加起來,除以宗數而得出的一種平均值(mean),這種數值會因數據的分配不勻而產生偏差。例如要考慮香港樓宇的呎價平貴,不是把所有樓宇買賣的平均呎價加起來,除以宗數便成。如此平均值(mean)意義不大。在這些情况,應選用排列好數據而得出的中位數(median)作參考。

119.PW14自己也說同一時間內,可卡因的價錢可相差一倍,視乎眾多因素。因此,本席不重視PW14說的平均值(mean),它並非中位數(median)。

120.D2說案中47克多可卡因混合物一次過買來是33,600元,即每克也要大約700元,並非不合理地便宜。

121.D2在警署給口供時對不少問題都不願作答,這是他的權利。他在庭上解釋當時只說及正職收入,沒說兼職。本席認為D2説自己每月總收入有两萬多元,並非不可信。

122.D2稱每月要用上收入的絕大部份在吸食可卡因上,聽來並不理智及不太合理。不過,花錢吸毒本身就是不合理及不理智的行為。D2說的每月吸毒花費並未超出他的收入範圍。

123.案發在9月1日,D2說他剛拿薪兩萬,加上從儲蓄中取出萬多元,買到案中的可卡因毒品夠自己用上約個半月,此說也可接受。

124.警方未能在D2家中找出吸毒工具,但D2已作解釋(見上文第48段)。D2被捕後於懲教署內被驗出尿液有可卡因殘漬,顯示他被捕前不久曾服食該種毒品,證明他確是可卡因使用者。

125.另一方面,警方未能在D2家中找出販毒工具,這對D2的自用辯解有利。

126.47克多可卡因混合物(含44克多可卡因)屬份量不少,D2管有打算自用,也會存在潛藏散發風險(latent risk of distribution),但這有別於管有作部份或全部販運。

127.控方未能反駁D2的自用辯稱,即他是一名瘾君子,吸食可卡因多年,剛買下案中的毒品,打算自用。

12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販運危險毒品,但他管有控罪所指的全部毒品則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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