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金照 對 陳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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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吳先生」)於2016年12月1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向本庭申請就他在本案對被告人(「陳先生」)的申索,作出陳先生敗訴的判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94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9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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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KAM CHIU (吳金照)  
被告人 CHAN CHUN TUNG (陳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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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 7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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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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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吳先生」)於2016年12月1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向本庭申請就他在本案對被告人(「陳先生」)的申索,作出陳先生敗訴的判決。

吳先生的案情

2.吳先生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稱:—

(a)   吳先生是丈量約份第104約元朗第4774號地段(「4774地段」)的業主,擁有4774地段和其上的一間丁屋的業權。

(b)   陳先生曾經是相鄰4774地段的第4086B號地段(「4086B地段」)的業主,擁有4086B地段和其上的一間丁屋(「4086B丁屋」)的業權。陳先生先後出售了該丁屋的G/F和1/F,只是保留了2/F和天台作為他的居所。

(c)   於出售4086B丁屋的G/F之前,陳先生把他的私家車停泊在4086B丁屋前面的G13及G12停車位,該2個停車位分別在第4085RP號地段和第4086RP號地段內。在陳先生出售了4086B丁屋的G/F之後,4086B丁屋G/F的新業主使用了G13及G12車位停泊他的車輛。

(d)   在2011年的某一個時間,於沒有得到吳先生的同意下,陳先生佔用了4774地段的部分地方(「土地A」 , 在申索陳述書的附件A中以粉紅色標示)停泊他的私家車。

(e)   吳先生於2016年1月29日去信陳先生,要求陳先生移走他的私家車、停止佔用土地A、及把土地A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吳先生。

(f)   約於2016年3月,陳先生把他的私家車移往4774地段的另一部分(在申索陳述書的附件B中以藍色斜線標示)停泊。藍色斜線標示的地方有部分與附件A中粉紅色標示的地方重疊,這個重疊部分,在附件B中同時以粉紅色和藍色斜線標示,稱為「土地B」。

(g)   土地B是4774地段的一部分。

(h)   縱使吳先生多次要求,陳先生也沒有停止佔用土地B和把土地B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吳先生,陳先生並繼續把他的私家車停泊在土地B上面。

(i)   陳先生侵犯了吳先生享用土地B的權利。

(j)   土地B的年租並不超逾HK$240,000。

(k)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本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吳先生的申索。

(l)   吳先生申請的濟助,包括命令陳先生交還土地B的空置管有權、禁止陳先生佔用土地B、與及命令陳先生支付損害賠償。

3.吳先生存檔了2份誓章,分別是吳先生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誓章,支持該傳票。

陳先生的案情

4.陳先生於2016年9月14日向法庭存檔了抗辯書,陳先生在當中提出,他在2003年6月25日得到「翠軒實業有限公司」給予4774地段屋宇東面之部分空地作為泊車之用。

5.陳先生出示了一份文件(「翠軒同意書」)支持他的說法,該文件的日期是2003年6月25日,文件表面看來是由一位文國雄代表翠軒簽署,內容如下:-

「有關第104約第4774地段屋宇東面之部份空地[如圖所示塗橙色部份」[以下簡稱 “該空地”],本人完全同意及不干涉陳振東個人用來停泊他自己之車輛用途,但不准將“該空地”出租予他人,不准在“該空地”上豎立鐵枝或蓋建上蓋和不准阻塞行人進入第104約第4775地段。」

欠缺誓章核實該傳票所關乎的申索所依據的事實

6.第14號命令第2(1)條明確規定,一項根據第14號命令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誓章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以誓章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是法例中明實規定的條件,也是申請人必須要滿足的條件,倘若申請人未有履行此項責任,法庭不能根據第14號命令給予申請人簡易判決。參見Li Chuen Kwai v Po Lam Construction Development Ltd. (HCA 2376/2013,2014年9月24日),第11(1)段;Taylor John Charles v Francis Anthony Ragusa (DCCJ 2163/2014,2017年5月9日),第5段。

7.在吳先生的2份支持該傳票的誓章中,並無任何段落核實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事實。本席注意到,在吳先生的第一份誓章中,吳先生提及了申索陳述書中所提述的大部分事情,這些事情可被視為已經由誓章核實,然而,申索陳述書中提及土地B的年租不超逾HK$240,000這一項,吳先生在其誓章中卻沒有提及。土地B的年租不超逾HK$240,000,是一項事實陳述,也是本案的其中一件關鍵事情,因為只有在這項事實陳述成立的情況下,本庭才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吳先生的申索。

8.吳先生並沒有以誓章核實申索陳述書中有關土地B的年租不超逾HK$240,000的指稱,這是一項重要的遺漏,致使吳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不符合第14號命令第2(1)條的規定。有鑑於此,本庭不能根據第14號命令給予吳先生簡易判決。

吳先生的申索應予審訊的理由

9.除了上述的原因外,本席認為有理由支持吳先生的申索應予審訊,而不是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

10.第14號命令第3(1)條規定,除了被告人使法庭信納有應予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外,法庭也可以因為有其他理由致使申請人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應予審訊,而拒絶給予申請人簡易判決。參見Talent Wise Ltd v Cheung Shui Ching [1998] 2 HKLRD 744。

11.本席認為,土地B是否在4774地段範圍內,是一個須以審訊處理的問題,不應以簡易判決的方式處理。

12.明顯的,只有土地B是在4774地段範圍內,吳先生的申索才有立足點。

13.根據吳先生的案情,申索陳述書附件B中打了藍色斜線的方格,是陳先生用來停泊私家車的地方,而土地B是這個藍色方格的左上方,與打了粉紅色的地方重疊的部分,可見土地B是一個十分細小的地方,而亦是處於4774地段的邊陲。既然如此,準確地找出4774地段的邊界,十分重要,因為邊界稍微不同,直接影響土地B是在邊界內還是邊界外。

14.陳先生出示的翠軒同意書,帶出了一項疑問:究竟現在爭議的土地B,是否在4774地段範圍內?這份翠軒同意書,顯示翠軒主張有權處置4774地段屋宇東面的部分空地(根據翠軒同意書中的描述及當中所附的圖則,該同意書中所指的地方的部分或全部,可能是土地B),翠軒的主張是否正確,該主張有否包括土地B,這些都是要探究的問題。

15.有關土地B是否在4774地段範圍內,法庭需要聽取證供(這很可能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經審訊後才可判決,不是可以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的。

16.4774地段的邊界,甚麼地方是在4774地段的邊界內,甚麼地方是在邊界外,這些都是不能迴避的問題。即使法庭給予吳先生簡易判決,陳先生要把他的車輛移至哪裡才沒有違反法庭命令、才沒有侵犯吳先生在4774地段的業權,這些都要清楚明白,不能含糊。要弄清楚這些問題,審訊是免不了的。

撤銷申請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絶吳先生的申請。

18.本席認為,因為吳先生未有以誓章核實所有關乎他的申請的事實,吳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並非在第14號命令範圍內,本席根據第14號命令第7條,應頒令撤銷吳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吳先生並須支付訟費予陳先生。

結論

19.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並命令不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有關該傳票的訟費,由吳先生支付予陳先生;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20.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