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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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入找換店盜竊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涉案店舖位於紅磡蕪湖街22B號地下一間名叫 “景緻找換” 的找換店。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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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天喜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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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Paulinu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Iu Dah Hw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焕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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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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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入找換店盜竊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涉案店舖位於紅磡蕪湖街22B號地下一間名叫 “景緻找換” 的找換店。

2.其實,警方當晚 (2016年9月28日) 事前已部署這項行動 (並非巡警偶然發現罪行),並派出多名警員在案發現場蕪湖街一帶不同地點作監視。事前各參與行動的警員均獲派發三名疑人的照片(就是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照片)與及涉案汽車的資料。

3.根據控方證人所觀察,三名被告人於案發當晚8:30時左右在案發現場出現,第一、二被告人負責進入店舖偷竊 (當晚零晨3:15時左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從找換店後門走出來時被警員拘捕,事後警方發現找換店內與其相連 (但獨立於找換店) 的士多房之間的牆壁被賊人鑿開了一個大洞),而第三被告人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一部私家車RP1910作為逃走之用。

4.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爆竊控罪,第一、二被告人承認而第三被告人則否認有關控罪。

爭議點

5.同意事實顯示,在案發當晚8:25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一部Toyota私家車RP 1910到達案發現場附近 (沿船澳街駛至聖公會聖匠堂外停下),大約七小時之後 (翌日凌晨3:18 時), 警員在案發現場附近(德民街28號外)以入屋犯法罪把第三被告人拘捕。

6.在這七小時期間,第三被告人不定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一帶出現—有時進入附近一間Circle K便利店,又或者駕駛該部私家車RP 1910到別的地方停泊,有時又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所接觸,第一、二被告人亦曾登上該部私家車等等情況。

7.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雖然第一、二被告人當晚進行爆竊,但此事與第三被告人無關,他本人不清楚亦不知情 (在證據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找換店周邊的地理環境

8.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找換店周邊的地理環境。這間找換店有前門和後門,前門對出的馬路是蕪湖街,而從後門走出去是一道後巷。與找換店相鄰的一排店舖被四條街道所圍繞,形成一個四邊形。

9.從店內前門望出去就是蕪湖街,左邊是船澳街,右邊是馬頭圍道,後面就是差館里。面對差館里也有一排店舖,它們的後門與找換店那一排店舖的後門形成以上一段所談及的後巷(後稱該後巷)。

10.從找換店後門走出後巷,右轉到達船澳街,左轉馬頭圍道,但這後巷仍有另一出口就是經過一條巷子到達差館里。換句話說,這道後巷有三個出口,成T字型,分別是馬頭圍道,差館里和船澳街。

找換店內籠的設計

11.找換店前台營業地方與店內的寫字樓之間有一道門,當時上了鎖。事後發現門鎖有被撬痕跡,但賊人未能成功開啟門鎖,另外門旁發現有道原子玻璃鏡被人打破。至於擺放在找換店前台營業櫃枱下載有一百多萬元現金的夾萬則完整無缺,沒有任何現金損失。

12.找換店後門位置有部份地方間出了一間士多房(這就是較早前所提及的士多房),租給王先生擺放裝修工具。這間士多房有自己的一道門出入,與找換店的後門平排 (換句話說只能從該後巷進出那士多房)。找換店與士多房之間的一道牆事後發現被人鑿開了一個約一米乘半米闊的大洞,王先生事後更發現士多房的門鎖被人更換了,而他最後一次離開士多房是在案發前一天(即9月27日)早上九時半左右。

13.找換店的經理黃先生表示䅁發當日 (即9月28日) 晚上七時許,他是最後一個離開店舖的人,在離開前他已檢查門鎖,確定鎖好才離開。

閉路電視的證據

14.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附近多處地方檢取閉路電視,當中拍攝了三名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一些活動片段。辯方並不爭議這些閉路電視所攝錄第三被告人的活動及出現的時間,並有用地把相關資料列出來。本席把相關資料重複如下:


 2016年9月28日晚上
 
 

 閉路電視時間

 活動

 閉路電視地點

20:26時

該私家車沿船澳街行駛

豐裕燒味(船澳街4-6號)

20:33時

第三被告人沿船澳街向差館里步行

豐裕燒味

20:48時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分開,第一被告人沿馬頭圍道步行再右轉差館里向船澳街方向步行,第三被告人在馬頭圍道的一間生果店買了兩袋東西。

祥興果檔(馬頭圍道1號)

20:51時

第三被告人沿船澳街步行

豐裕燒味

20:52時

第三被告人獨自在船澳街 

豐裕燒味

20:56時

第三被告人沿船澳街返回私家車

豐裕燒味

23:02時

該私家車沿着船澳街行駛

祥興菜檔船澳街125號

23:05時

該私家車沿着船澳街行駛

利豐行豬肉檔船澳街127號

 2016年9月29日凌晨

 閉路電視時間

 活動

 閉路電視地點

00:43時

第三被告人步入紅磡家維邨Circle K便利店

差館里3-4號地下

00:45時

該私家車沿差館里行駛並停泊於差館里向船澳街近後巷巷口外(差館里巷口)

金安大廈差館里3-5號

00:52時

第三被告人帶同木板返回私家車並打開車尾箱

金安大廈

00:57時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一同進出Circle K便利店

金安大廈

01:23時

第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離開

金安大廈

01:26時

第三被告人尾隨第二被告人經過金安大廈

金安大廈

03:17時

第三被告人經過德民街向紅磡道方向步行

正安中西藥房德民街

03:27時

第三被告人經過德民街20號向紅磡道方向步行

廣福珠寶行德民街

警員的觀察證據

15.警方主要派出情報科探員在案發現場一帶作出觀察。根據這些警員的證供,他們參與這個反爆竊行動,事前獲告知涉及本案三名被告人,並獲發他們各人的相片以資識別,並留意一輛車牌RP 1910的Toyota私家車(後稱該私家車)。

16.他們各人被委派到現場附近一帶不同地方作觀察,他們只負責在指派的範圍內作監視。換句話說,若有關人物出現後並離開其負責的範圍,他們不會尾隨這些人,會由負責其他範圍的同事接手監視。

17.控方律師把各位監視警員的觀察證供詳盡地列舉出來,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這些證供,只扼要地略述一些重點 (本席只引述部份監視警員的部份證供)︰—

林警員8621

2016年9月28日晚上


20:25時

第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沿船澳街駛至聖公會聖匠堂外停下。
之後第一被告人從前座乘客位下車而第三被告人則從司機位下車,兩人沿着船澳街步行,經過差館里後,從船澳街右轉入該後巷。

20:33時

第二被告人沿着船澳街步行至該後巷巷口外徘徊(船澳街巷口),期間其視線曾望進該後巷。

20:44時

第二被告人離開該後巷沿着船澳街返回該私家車,並從左後坐乘客位登車。

20:51時

第三被告人在該私家車司機位下車,沿着船澳街步行到該後巷,徘徊約1分鐘之後走進後巷。

20:56時

第三被告人步出該後巷沿船澳街返回私家車並登上司機位。

20:58時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前乘客位和左後乘客位下車,沿着船澳街行往該後巷,第一被告人急步進入該後巷而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巷口等候,狀似把風。

21:25時

此時,找換店的警鐘響起,第二被告人手上持着一把三尺長的木梯,沿着船澳街向著差館里方向步行,並左轉入該後巷。

2016年9月29日凌晨


00:56時

該私家車沿着差館里行駛並停在差館里 (近船澳街) 的道路上。

00:58時

第三被告人從司機位下車,沿着差館里步行右轉入船澳街,沿船澳街步行至一處近蕪湖街時,隨手執起在垃圾桶旁的一塊木板返回私家車。
第三被告人打開車尾箱後再關上,第三被告人持著那塊木板返回該垃圾桶,將之掉回垃圾桶旁後,再返回私家車, 之後在差館里及船澳街一帶徘徊。

01:09時

第三被告人沿着船澳街步向蕪湖街(經過該後巷但沒有進入),最後右轉入蕪湖街。

陳警員11790

2016年9月28日晚上


20:35時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從該後巷步出馬頭圍道(馬頭圍道巷口)並到蕪湖街一帶徘徊。之後兩人分開走,第一被告人沿着馬頭圍道右轉入差館里向着船澳街方向步行。

20:40時

第三被告人在一間生果店購買了一些東西之後,亦沿着馬頭圍道右轉入差館里向着船澳街方向步行。

21:26時

第二被告人從該後巷步出差館里(差館里巷口),沿着差館里步行右轉入馬頭圍道,再沿馬頭圍道步向大環道方向。

2016年9月29日凌晨


01:09時

第三被告人沿蕪湖街步行至大沽街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後他們三人沿蕪湖街經馬頭圍道一直步行往家維邨的Circle K便利店。
第三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而另外兩名被告人則留在外面。

01:14時

第一被告人先行離開,沿馬頭圍道向着大環道方向行走。
約1分鐘之後,第三被告人步出便利店會合在外的第二被告人。

01:17時

第一被告人返回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會合,之後三人在便利店外逗留及傾談。

01:31時

三人離開便利店到達馬頭圍道與差館里的交界,第三被告人獨自沿差館里行去其私家車(那時該私家車停泊在差館里近差館里巷口),而另外兩名被告人則留在交界處。

01:34時

第三被告人登上該私家車之後又下車,再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01:38時

第一被告人從馬頭圍道的巷口進入該後巷,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沿差館里步行到該私家車,之後第三被告人從差館里的巷口走進該後巷而第二被告人則尾隨第三被告人進入該後巷。

01:39時

第三被告人獨自從該後巷步出差館里(差館里巷口)返回該私家車並登上司機位。

01:41時

第三被告人下車,行往馬頭圍道,之後到達家維邨的Circle K便利店外徘徊並用手提電話傾談。

02:58時

第三被告人沿馬頭圍道步向蕪湖街方向。

陳警員16143

2016年9月28日晚上


21:19時

第二被告人手持一把三尺長的木梯沿蕪湖街步行至該找換店正門外,並打開木梯及攀上,以手中物件撬該找換店門外的防盜警鐘。

21:25時

找換店的防盜警鐘響起,第二被告人從木梯返回地面並拿着木梯沿蕪湖街向船澳街方向步行。

21:30時

第二被告人沿船澳街步行至寶其利街並在寶其利街徘徊。

21:40時

找換店的警鐘聲停止。

22:05時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從蕪湖街步行到船澳街,並進入位於船澳街的一間叫阿德廚坊的地舖。

22:15時

第三被告人步入阿德廚坊內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22:45時

三人甫出阿德廚坊,之後到船澳街近寶其利街一帶徘徊。

23:04時

三人分手,第三被告人沿船澳街向差館里步行,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則沿船澳街向着紅磡道方向步行。

警方事前掌握情報

18.從本案的證據來看,明顯地警方事前是掌握了一些情報才進行是次的監視行動,還提供了三名被告人為疑人的照片給監視的警員。

19.本席強調這點並不影響本席分析本案的證供,亦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這些證供只解釋了當日為何警方會派出警員在不同地點作監視,至於三名被告人的出現並不代表他們便干犯了控方所指稱的罪行或者任何罪行。本席會以一貫做法,透過分析證供,確立事實後,再作出裁決。

證據分析與事實裁斷

20.其實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並沒有爭議,第三被告人主要不同意的事項就是監視警員指他曾徘徊於或進入該後巷。辯方律師就這些觀察證據提出一些質疑,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每一點,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21.例如鄭警員20947作供說在20:56時之前已看見第一、二被告人上了該私家車,而第三被告人則上了司機座位,之後第三被告人又下車並在私家車旁徘徊;約9分鐘後 (在21:05時),鄭警員看見第一、二被告人沿着船澳街步行到私家車外與第三被告人會合,三人再次登上私家車。

22.鄭警員作供表示沒有看見第一、二被告人從私家車下來,這點令辯方律師質疑他的證供之可信性,若他一直觀察這部私家車就不可能看不見第一、二被告人從汽車上下來這個環節。

23.鄭警員的解釋是在20:56時,他距離私家車約六、七米外望着私家車車頭的位置,他需要移動而當時專注監視司機位這一邊,因而沒有留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了車。

24.以當時情況而論,警方並非進行一些人群管理的活動,而是監視一些可能犯罪活動,所以不可能太過張揚。若那些被監視的人真的進行一些犯罪活動,他們都會特別警覺會否被人監視,所以警員也需要保持一定程度上的隱蔽,以免打草驚蛇。根據監視警員的描述,在監察期間,有時被告人會向他們迎面而來經過他們身邊,所以若他們表現得不像一般途人便會容易引起對方的懷疑。

25.雖然鄭警員說自己專注司機位那一邊,但本席相信他的意思並非指目不轉睛地監視,因為這樣做並不像一般途人,會很容易引起對方的懷疑。他說需要移動,很明顯是要扮作一般途人,本席相信他的視線也需要不時轉向其他方向以減低被識破的可能。再者,下車也不是什麼持久性的活動,而是瞬間一刻的動作,因此,鄭警員沒有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車並不出奇。

26.另外,辯方律師亦質疑監視警員的證供,因為有部份警員同意辯方律師在盤問時向他們指出「如果有罪案發生就要拘捕」,而另一些證人則說他們不是負責拘捕,只是跟蹤和監視。辯方律師認為他們證言存有分歧,因此法庭很難確定誰的證言屬實。

27.從證供可見,這些監察警員不時與控制室聯絡,通知他們所觀察的情況。明顯是有更高級的警官正在統籌整個行動,給予他們指示等等。本席相信最終會由這些高級的警官決定何時才是時機成熟而採取行動。

28.簡單而言,本席聽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們的供詞沒有半點誇張失實。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他們的證據為事實。

29.其實擺在法庭前的這個情景並不複雜,明顯有兩名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晚打算進入該找換店進行爆竊。他們當晚8:30時左右到達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一帶活動,期間曾走進該後巷,大約七小時之後,他倆從該找換店的後門走出時被到場的警員拘捕。

30.根據找換店經理所述,當晚七時他是最後離開找換店的人。本席相信那牆壁上的大洞是在他離開後被賊人鑿開的,否則他不可能沒有察覺得到。根據士多房的租客所述,他租用士多房來擺放裝修工具。他是在案發前一天早上以掛鎖鎖好士多房的門離去,案發後警方要求他到來檢查卻發現掛鎖被人更換了。現場警方亦找到一個千斤頂及一些重型工具例如鐵筆,本席相信賊人是更換了士多房的掛鎖後,然後進入士多房,再鑿開牆壁進入找換店的。

31.以上的事情全都是花時間、花功夫的,這亦解釋了為何第一、二被告人會在現場逗留這麼久的一段時間 (差不多七個小時)。根據找換店黃經理所述,當晚凌晨三時左右,他在家收到通知找換店警鐘響起及賊人仍在舖內,他登入其手機查看店舖的閉路電視情況,發現有兩名男子正在舖內撬門鎖,他即時報警並趕赴現場。本席相信就是這個原因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才選擇逃離現場,因而給警方逮捕,若不然,他們或許會逗留更長的時間。

32.當警方第一次發現該私家車的時候,該車沿船澳街行駛至聖公會聖匠堂外停下,從司機位下車的是第三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就在前乘客位下車,兩人之後沿着船澳街行入該後巷。

33.本席嘗試想像一種可能性就是事情會否是第一、二被告人找來第三被告人負責接送他們卻又成功地不讓他知道其犯罪計劃—打算入找換店盜竊。假設第三被告人是他們的朋友,這次純粹出於友情而協助他們,但本席很難想像會有朋友願意等上這麼長久的一段時間。再者,第一、二被告人事前也不可能清楚需時多久完成他們要做的事,那麼他們只能叫朋友不斷地等,這情況更加不可能。若是雙方不認識,這次是收費的,那麼又如何叫人定價呢?始終很難想像會有人願意無了期的等候,而客觀的情況就是已經等上差不多七小時。

34.話雖如此,但本席仍會根據所接納的證供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很明顯賊人當晚覬覦找換店內那個夾萬,當時夾萬內載有百多萬元現金 (賊人是否知道並不重要,但肯定他們會認為夾萬內會有可偷的東西),毫無疑問賊人並不清楚何時才可以接觸到這個夾萬。一旦成功,本席相信賊人都很希望盡快離開現場,若倚賴的士的話,始終有個不確定性(可能剛巧沒有的士),又或者始終的士司機都是第三者,賊人的行裝可能因此而敗露。

35.按本案的情況來看,第三被告人所駕駛的該部私家車斷斷續續在現場出現,有時第一、二被告人會上車又下車,有時第三被告人會把車子駛離一處地方再停泊在別的地方。

36.辯方律師指雖然第三被告人在現場曾出現和逗留,但他曾於23:04時至00:58時(接近兩小時)獨自駕車離開現場,而第一、二被告人並沒有隨行。本席向辯方律師查詢其「離開現場」的意思,原來他指離開觀察警員的視線範圍,而又沒有證據顯示他再回來。

37.根據有關警員的說法,他們被指派在某一範圍內作觀察,例如某一街口至另一街口,若疑人離開他們監視的範圍,他們也不會跟隨,會由其他同事負責。明顯第三被告人只是離開了監視警員所見的範圍,但從整體證供來看,雖然整晚第三被告人並沒有經常性地與第一、二被告人走在一起,但本席相信在不見他蹤影的那些時段,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遠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仍然留在現場附近的地方。

38.從法庭所接納的證供來看,第三被告人至少在以下的時段有以下的活動:—


20:25時

第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載着第一被告人到達現場。兩人下車並步行往該後巷並從船澳街巷口進入後巷。

20:35時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巷子的另一端 (馬頭圍道巷口)歩出並到蕪湖街一帶徘徊。

20:51時

第三被告人在該私家車司機位下車,沿船澳街步行到該後巷,徘徊約1分鐘後走進後巷。

20:56時

第三被告人步出該後巷沿船澳街返回私家車並登上司機位。

22:15時

第三被告人步入阿德廚坊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22:45時

三人離開阿德廚坊之後到船澳街近寶其利街一帶徘徊。

23:04時

三人分手,第三被告人沿船澳街向差館里步行,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沿着船澳街向紅磡道方向步行。

01:09時

第三被告人沿蕪湖街步行至大沽街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後三人沿蕪湖街經馬頭圍道一直步行往家維邨的Circle K便利店。三人曾在便利店外傾談。

01:31時

三人離開便利店行到馬頭圍道與差館里交界處,第三被告人獨自返回私家車,之後再去會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01:38時

第一被告人從馬頭圍道的巷口進入該後巷,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沿差館里步行到該私家車,之後第三被告人從差館里的巷口走進該後巷而第二被告人則尾隨第三被告人進入該後巷。

01:39時

第三被告人獨自從該後巷步出差館里(差館里巷口)返回該私家車並登上司機位。

01:41時

第三被告人下車,行往馬頭圍道,之後到達家維邨的Circle K便利店外徘徊並用手提電話傾談。

02:58時

第三被告人沿馬頭圍道步向蕪湖街方向。

03:18時

第三被告人在德民街被警員拘捕(從蕪湖街步行經過船澳街便是德民街)。

39.當警員在德民街把第三被告人拘捕時,第三被告人表現很不合作,手舞足蹈並作出反抗,但最終都被制服。

40.當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警員在其身上找到一個手提電話,其後發現與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有以下的通訊記錄:—

(1) 於2016年9月29日凌晨3:05:22時,第三被告人接獲第二被告人來電,通話時間10分18秒;

(2)於2016年9月29日凌晨3:16:38時,第三被告人接獲第二被告人來電,通話時間21秒。

41.以當晚情況而論,賊人明顯預計他們需要花上一段時間進行他們的盜竊活動,當他們在找換店內時,若有人在外把風,觀察現場附近四周環境,若有任何風吹草動都可以第一時間通知他們離開現場。在內逗留時間越長,越更加需要這樣的一個人。

42.賊人明顯不能預計何時才完成他們的盜竊,當成功時,賊人也希望盡快離開現場,此時最需要的就是一部車子協助他們隨時逃離現場。

43.再從賊人的角度來看,若他們不願意這第三人知道他們從後巷進入找換店盜竊這回事,他們絕對不會讓此人進入後巷。但從法庭接納的控方案情來看,此人不只一次在他們看見的情況下進入該後巷,例如第二被告人更尾隨第三被告人進入後巷。

44.毫無疑問,這第三個人是清楚明白另外兩人正在幹着什麼並與他們有着共同犯罪目的,否則不可能幹出像第三被告人被觀察所做的事情。

45.從第三被告人被觀察當晚所做的事情,加上他在現場願意等上這麼長久的時間,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推斷他就是第一、二被告人的同黨,為着同一爆竊目的,負責在現場為同黨把風,以及逗留在現場等候時機駕駛車子把他們接載逃離現場。

結論

4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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