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成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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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入找換店盜竊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涉案店舖位於紅磡蕪湖街22B號地下一間名叫 “景緻找換” 的找換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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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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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入找換店盜竊的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涉案店舖位於紅磡蕪湖街22B號地下一間名叫 “景緻找換” 的找換店。 2.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的。 案情 3.案發當晚( 2016年9月28日) ,警方事前已作出部署,派出多名探員在找換店所在地附近一帶不同地點作監視。大約晚上八時半左右,第三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接載第一被告人到達現場附近停下,之後兩人走入找換店的後巷,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亦步行到達同一巷子,並在巷口外徘徊,期間不時望向後巷。 4.直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時,他們三人當晚在現場已經逗留了差不多七個小時。期間,各人做着不同的事情,例如第二被告人曾手持一把三尺長的木梯走到找換店正門外,打開木梯,攀上並以手中物件撬找換店門外的防盜警鐘,當警鐘響起時,他便拿着木梯離開。 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也不時坐上停泊在附近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上,之後又下車走進該巷子;至於第三被告人,他也曾走進該巷子,但主要負責駕駛該部私家車,並不時把私家車停泊在現場附近不同地點。 他們三人也時有會合,例如一起走進附近的便利店或食肆等等。 6.大約在凌晨三時許,找換店的黃經理在家中收到來電,指其找換店警鐘響起及賊人仍在舖內,他於是登入手機查看店舖的閉路電視,發現有兩名男子正在撬店內一扇門的鎖,於是報警。大約同一時間,第一、二被告人被發現從找換店的後門逃跑出來,在該巷子剛巧被到來的警員捉個正着;至於第三被告人,當時他在附近徘徊給別的警員拘捕。 7.警員在第三被告人的私家車內找到多種貨幣—10張$2,000日元的紙幣,一共$ 20,000日圓、三張紐西蘭$50紙幣,一共$150紐西蘭幣,兩張 20英鎊及一張10英鎊,一共50英鎊和5個利是封,每個內有一張港幣$100紙幣,一共$500港幣。 8.至於找換店,事後警方發現與它相連的士多房之間的牆壁被人鑿開一個約一米乘半米的大洞 (士多房是從找換店後門範圍內間出來的部份,有自己的獨立出入門口並與找換店的後門平排),地上有重型的工具例如千斤頂和鐵筆等等。 9.事後警方找來士多房的租客王先生,他表示租用士多房是用作擺放裝修工具,但發現士多房的門所使用的掛鎖給人更換了。至於找換店的黃經理表示店內的夾萬完整無缺,存放在內的百多萬元現金沒有被偷去。 求情 10.三名被告人均年屆60歲,教育程度不高,各人都有案底。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當中8項均是爆竊罪行,他早於1985年就有第一項入屋犯法的案底,而最後一項也是入屋犯法罪行,在2014年5月當時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的監禁。 11.第二被告人過往有15項刑事紀錄,當中至少12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7項都是入屋犯法罪行,其最後4次案底均是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在2011年7月被法庭判處3年監禁;至於第三被告人,他過往有19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至少4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而他最後的兩項案底都是屬於嚴重的行劫罪行,當中涉及行劫時管有槍械等罪行,在1993年6月被法庭判處一共20年的總刑期。 12.各位辯方律師簡單地介紹其當事人的背景,就業及家庭狀況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強調他因經濟原因而犯案,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事件中沒有造成恐慌及令任何人受驚。 13.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強調除了在受害人店舖及相鄰店舖之間的牆上破了一個洞外,此案並沒有為受害人帶來損失。另外,律師指出此案子涉及一般的犯案手法,不應招致加刑。案件發生的時間(深夜)亦與同類案件中普遍。有計劃入屋犯法亦為常見元素。如被告隨機犯案,扣減量刑起點應為合適考慮。 1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指出雖然第三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但爆竊記錄不多,亦是在多年前發生。第三被告人在2005年10月出獄後,多年沒有再犯事。他雖然被法庭裁定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犯事,但他的角色較輕微,因此第三被告人希望法庭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 理由 15.這類涉及非住宅的爆竊,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下,上訴庭指出30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6.在陳江耀一案(CACC 359/2010 & 381/2010),上訴庭引述楊大法官在另一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以下幾點:—
17.本案賊人犯案的手法首先是更換了士多房的門的掛鎖,進入後再利用重型工具把分隔找換店與士多房的牆壁鑿穿一個大洞,再企圖把通往找換店前台的門撬開,目的明顯是那載有大量現金的夾萬。 18.明顯地,本案的賊人事前有周詳的計劃,各人有其分工,有人負責破牆入內盜竊,有人負責在外把風,事成後亦安排逃離現場的車輛接送,他們的手法相當專業。就楊大法官所談及的加刑因素,本案至少牽涉頭那五項類別。 1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本案沒有令受害人招致損失,但根據找換店黃經理所述,他們花了$1,350維修保安系統、$4,000元維修牆壁,合共$5,350。當被問及賠償時,各被告人均表示願意從他們被拘捕時身上所找到的現金來支付。 20.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在被拘捕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360,第二被告人有 $1,454和第三被告人有 $5,791。本席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所賦予的權力向各被告人作出賠償命令。而按照梁惠美一案所指(CACC408/2013),當法庭行使這權力時是不用徵得被告人的同意或因為作出賠償而要作進一步減刑。判詞的第28段這樣說:—
2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的角色較為輕微,本席對此不敢苟同。當晚賊人明顯是覬覦那個夾萬,一旦得手,毫無疑問他們也希望能盡快把它搬離現場,賊人已安排私家車在現場附近等候,第三被告人就是負責駕駛的人。再者,第三被告人整晚的表現都是逗留在現場,除了駕駛車子之外,還扮演把風的角色。當賊人在店內埋頭鑿牆撬門之際,確實很難兼顧外面的情況,客觀情況顯示他們在店內花了相當長的時間,因此有人在外把風,見勢色不對或者有任何風吹草動,可盡快通知店內的賊人逃離現場。因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也相當重要。 22.按照法庭的裁定,他們三人是共同為着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事,因此他們每人都要對其他人為同一犯罪目的所的幹事負責。 刑罰 23.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基於以上所述,就爆竊非住宅單位而言,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加刑因素的存在,本席把量刑起點提高至三年半。 24.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而他們的認罪也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每人判監28個月。至於第三被告人,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在求情方面,本席也找不到任何其他減刑理由,因此他被判監42個月。 25.另外,本席頒令各被告人對找換店作出賠償︰—
這些款項從他們被拘捕時身上所找到的現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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