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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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馬添財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6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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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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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Ms Ivy Y Y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莫超權律師行律師Mr Raymond Mok Chiu Ku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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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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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之被告人馬添財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沒有得到戶主同意之下,闖入上水天平山村一所寮屋之內,在內偷竊了一條香蕉。

案情

4.於2016年11月23日晚上十一時許,該寮屋的鄰居見到寮屋範圍之內有人手持電筒、戴上手套作搜索狀,於是大聲向正在熟睡的戶主夫婦示警。後者報警之下,被告人被當場拘捕。事後戶主夫婦發現在寮屋內的客廳餐桌上的一條香蕉只餘下蕉皮。

5.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當晚他在喝醉酒,進入有關寮屋內把香蕉吃掉。

量刑的考慮

6.這是一宗涉及闖入民居的入屋犯法行為,上訴庭亦早已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是36個月(見R v Chan Yui Han (CACC 36/1988))。是次案件損失的是一條香蕉,價值不高;但這卻非構成可令法庭額外寬大處理的理由。有關的量刑指引是為了保護市民,當他們在家休養生息時,不應受到其他人騷擾、驚嚇,所以訂下重刑,以警效尤。本案的戶主(其中一名是年紀已有83歲的老先生)因為被告人的行動無端受到驚嚇,其損失遠於一條香蕉。所以本席認為這點並不足構成不依從有關量刑指示的理據。

其他判刑考慮

7.被告人今年50歲,有十九次刑事紀錄,絕大部分皆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其中四次更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即「入屋犯法」)。對上的兩次分別是在2014年及2015年。於2014年3月17日,他就兩項入屋犯法控罪總共被判入獄26個月;而於2015年12月11日,他就一項同類控罪被判入獄20個月。

8.被告人一再干犯相類控罪,可見以往的量刑對他並無阻嚇之效。同時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1日出獄後,在三十二天內再干犯同一控罪,本席認為這點令案情更形嚴重。所以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以反映被告人是一個慣犯,屢次在短時間之內干犯同一控罪。

9.最後本席決定採納量刑指引所指定的36個月監禁為基數,並因為被告人屢次干犯同一控罪及在短期之內犯案這些因素,增至39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0.被告人是一個50歲的積犯,所以不能妄祈法庭可就其個人背景予以特別寬大之考慮。被告人律師代表的陳情提到被告人的職業、案發前曾喝酒等等,但本席認為其中並無令本席特別寬大減刑的理由。

11.律師亦提出,雖然受害人鄰居聲稱見到被告人在寮屋之內備有手套及電筒,但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已經否認,而控方亦未能夠證實警察在現場搜得此等工具。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承認在沒有戶主同意之下入屋犯法,他沒有帶工具並不令其刑責減少,充其量只是顯示本案沒有其他令案情及刑責更嚴重的因素而已,所以這點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12.於綜合考慮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被告人在認罪之下應該會得到三分一的扣減,所以本席就應處的39個月監禁內扣減了13個月,最後裁定被告人得就是項控罪入獄26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