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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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來進行檢控,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偷竊得手。第二項控罪則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來進行檢控,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意圖偷竊, 但他在成功偷竊之前經已被人發現及最終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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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9/2018 [2019] HKDC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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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來進行檢控,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偷竊得手。第二項控罪則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來進行檢控, 因為被告在受害處所內意圖偷竊, 但他在成功偷竊之前經已被人發現及最終被捕。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受害處所是一間位於粉嶺安樂村的車房(「該車房」)。車房東主是一對夫婦, 在該車房內經營汽車維修生意。該車房內有一個兩層高的貨櫃, 用來貯存工具和貨物。貨櫃的上層亦作為辦公室使用(「該辦公室」), 內裡貯存一些檔案。貨櫃沒有上鎖。 3.2018年10月13日晚上8時, 男東主在檢查一切妥當後離開該辦公室, 他是當晚最後一名離開該車房的人。 4.2018年10月14日凌晨2時44分, 被告進入該車房, 亮著電筒四處搜索。同日凌晨3時07分, 被告進入該辦公室不斷搜索。被告當時的行為、容貌和衣著先後被車房和該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被告後來發現該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攝錄鏡頭, 他隨即將該鏡頭拆去。被告從擺放在該辦公室桌上的一個鐵盒內, 拿走現金港幣約300元。 5.201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過後, 女東主返回該車房, 發現上述鐵盒內存放的現金港幣約300元失去了, 於是報警。 6.被告於干犯第二項控罪時被拘捕(詳情稍後交待)。由於上述閉路電視錄像拍攝到的竊賊的容貌與被告相似, 因此警方向被告調查這項罪行。於警誡下, 被告承認錄像拍攝到的竊賊是他, 當晚他爬入該車房找尋是否有「爛銅爛鐵」可以執拾, 及當他發現一個兩層高的貨櫃時, 他走進貨櫃內查看是否有值錢東西可偷, 後來他在該辦公室內拿走放在一個鐵盒內的現金約港幣300元。他經已將全部偷來的現金用去。 第二項控罪 7.受害處所是一個建築地盤(「該工地」), 位於粉嶺青山公路古洞段88號, 當時在該工地內建築物第六座正在興建中。受害人是一名承建商, 負責在該工地安裝電線。 8.2018年7月30日, 上述承建商購買了一些閉路電視電線, 把載有電線的多個紙箱放置在第六座的工地內。 9.2018年10月20日晚上約11時47分, 當一名保安員在該工地內進行巡邏時, 他看見被告進入第六座。這名保安員和他的同事於是進入第六座查看, 見到被告戴上手套並拆開載有電線的紙箱。被告當時亦攜有斜孭袋。 10.警務人員其後到場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一時貪心打算偷卷電線」, 他亦要求「畀次機會」。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20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24項控罪, 包括16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和6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刑的時間分別是2010年6月21日、2011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7日(兩項)、2015年12月11日, 和2017年7月5日。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就是2017年7月5日, 當時被告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26個月。被告在2018年5月5日服刑完畢。 個人和家庭背景 12.被告於1966年11月2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52歲, 未婚。他的父母經已去世。現時被告的唯一家人是他的哥哥, 兩兄弟在公屋同住。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曾任職搬運工人, 但在被扣押前無業, 倚靠每月港幣2,450元綜援金為生。 減刑陳詞 13.辯方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 但是它們都是涉及非住宅處所, 而且只是普通及機會主義式的爆竊案件, 因為被告沒有使用工具、沒有事先計劃, 亦沒有以價值高的物品為盜竊的目標。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承認兩項控罪, 而且, 被告是因為綜援金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 及被告找不到工作才偷竊, 而且, 被告只是偷去第一項控罪的現金約港幣300元, 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完全沒有損失。律師進一步說, 52歲的被告難以在獄中生活, 加上被告經已真誠悔咎, 並承諾不會再犯, 故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15.在本案中,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沒有要求本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再者, 基於被告在一星期之內接連干犯上述的兩項入屋犯法罪、他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 及他在離開監獄後不足半年內便再行犯罪, 再加上被告提出的減刑因素並不具有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亦提供了指引。根據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 The Queen v Wong Man[4]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17.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9.毫無疑問, 被告是一名積犯, 多次干犯不誠實罪行, 亦多次因為這些罪行被判處監禁, 包括他的最後一次判刑也是因為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長達26個月。但被告在離開監獄後的不足半年便干犯這兩項控罪, 過往的判刑顯然不足以教導或阻嚇被告再犯。在這種情況下, 刑罰必須加大力道: 見HKSAR v Chan Pui Chi[6]。再者, 被告的多次犯罪紀錄, 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7]。 20.事實上, 當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時, 主審法官經已向被告說明, 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有關案件的編號是DCCC265/2017。在該案中, 被告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 涉及住宅處所。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為被告的犯罪紀錄將刑期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最終基於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將被告判監26個月。 21.由此可見, 當被告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 被告顯然可以預計, 一旦被捕, 法庭向他判刑時必然會因應他的犯罪紀錄加刑, 但他依然犯罪。在這種情況下, 不論基於一般判刑原則或被告的個人情況, 本席也無可避免地必須將被告的刑期調高。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3個月。本席的做法與DCCC265/2017案的主審法官相同, 只是將被告的刑期加長3個月。但本席警告被告, 假若再犯, 法庭有權加刑多於3個月。 22.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只是偷去港幣300元, 及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時沒有成功偷去任何財物。但是, 在法理上, 這一點並不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再者, 在DCCC265/2017案, 被告在住宅處所內只是偷吃了一隻蕉, 但主審法官依然根據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定量準則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此, 被告在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 他也顯然知道, 即使在該車房或該工地偷走或試圖偷走的財物的價值不高, 這並不是降低刑罰的理由。因此,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維持於監禁33個月。 23.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即使被告得到的綜援金不足應付生活開支, 這也不構成減輕罪責的理由, 因為被告現年只有52歲, 沒有健康問題, 他應該找尋工作賺錢。辯方律師說被告找不到工作。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 即使這是事實, 在法理上, 這一點也不具減刑效力。 24.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26.本席現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分期或同期執行。 27.本席謹記,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及/或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8.雖然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罪行性質相同, 但是, 被告在不同日子於短時間內干犯它們, 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 而且, 法庭有必要對被告判處較嚴峻的判刑來阻止他再犯。因此, 法庭有權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這種做法會導致總刑期過長。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處理是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29.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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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