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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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3年7月19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針對被告人頒令:(1)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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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8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0號 (原本案件: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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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在2013年7月19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針對被告人頒令:(1)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 2.原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為其原訴傳票排期審訊。被告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和傳票。 3.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7年3月7日頒發判決書,批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申請,針對被告人頒發了第27條的命令,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傳票,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8,600 元訟費。 4.被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命令,在2017年4月3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 5.原告人在2017年5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被告人繳存9萬元作為原告人的上訴訟費的保證金。被告人反對申請,在2017年5月23日提交了誓章。訴訟雙方亦提交了書面陳詞。 6.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可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存檔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原審法官的判決 7.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已總述了與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有關的事實背景及訴訟,本庭在此不贅。 8.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確在原訴傳票的進度上有所延誤,亦未能解釋原因,然而被告人未能說明延誤對她造成甚麼損害。原審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原告人的延誤而撤銷原訴傳票。 9.原審法官在參考了多宗牽涉被告人的案件的判決書後,認為被告人明顯地就已裁決的案件重覆提出訴訟,亦對不同人士作出很多明顯地不能成立的指控。原審法官再考慮到在過去18年被告人針對多名人士提出了104項法庭程序(包括14宗原訴程序、14宗上訴、3宗覆核、27項上訴許可申請,以及46項非正審申請),認為被告人明顯地是「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原審法官因此批准原告人的申請,針對被告人頒發第27條的命令。 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3.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闡釋:
本申請 14.原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依賴兩項理據:
15.被告人提出下列說法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本庭的判決 16.就原告人指被告人財政匱乏這點,被告人只是質疑原告人誓章中提及她拖欠的訟費的金額,卻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她財政狀況的證據。 17.根據本申請中的證據,被告人的資產只有位於基達花園的物業。無可爭議的是,根據原告人誓詞展示的土地註冊處記錄,被告人的物業受限於好幾份仍未解除的絕對押記令。從這事實可以看到原告人倘若需要執行訟費命令,將會遇到延誤及困難。被告人的財政狀況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指的「特殊情況」。 18.然而,本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是否享有極高的勝算,以致構成一項抗衡因素,使法庭應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破例地免除被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 19.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
20.就第(1)點,正如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沒有基於所指稱的延誤向原審法官申請押後聆訊,而原告人的文件冊編排即使混亂亦不構成上訴理據。 21.就第(2)點,案例清楚確立,法庭在審理第27條的命令的申請時,不容許被告人就法庭過往已經審理的事項重新展開辯論。因此,原審法官不考慮被告人在誓章中對原告人的各種指控並沒有犯錯。 22.就第(3)點,《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清楚訂明,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法庭如果滿意被告人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便有權限制被告人提出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命令除非她取得法庭的准許,否則不得提出或繼續法律程序。明顯地,原告人屬於條例所指的「受影響人士」。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是基於「相稱性原則」,才把相關範圍收窄至6名人士及1間律師事務所,以及把限制的年期定為10年。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身分的質疑完全不能成立。 23.就第(4)點,「出庭發言權」的限制只適用於法律代表。原告人在本案是以訴訟人身份親自行事,不是以專業身份作為訴訟人的法律代表。事實上,原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已確認這點。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亦是發給作為訴訟人的原告人。《法律執業者條例》及「出庭發言權」的議題根本毫不關係。 24.本案件最主要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被告人的上訴理據,除卻未能說明原審法官的結論有何錯誤之處,更正正印證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正確的。被告人的上訴不享有合理勝算,遑論極高的勝算機會。 25.至於CACV181/2008案,上訴法庭是因為原告人只依賴被告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一點提出申請,而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支持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因此拒絕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是基於被告人財政匱乏提出申請,情況有著根本上的差異,被告人要求依循CACV181/2008案的判決撤銷本訟費保證金申請,不能成立。 26.此外,被告人的回應陳詞中提及的事項,無一是合理的抗衡因素。而客觀地,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包括:《上訴通知書》、回應誓章及回應陳詞)均不顯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抗衡因素。 27.基於上述分析,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在被告人財政匱乏的情況下,破例地拒絕原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8.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本庭認為原告人要求的9萬元偏高,合理的金額是6萬元。 29.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 30.原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要求3萬元作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準備文件及閱讀文件的時間應該調低。本庭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2萬元。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被告人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6萬元訟費保證金。 31.命令 32.本庭命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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