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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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7年3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針對被告人頒令:(1)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她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該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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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0/2017 [2018] HKCA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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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2017年3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針對被告人頒令:(1)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她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該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作出的。 2.於2018年7月12日的聆訊,本庭審理下列事宜:
3.本庭聆聽雙方陳詞後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4.本案源於被告人與一名譚女士的訴訟(LDBM 300/1999),當時譚女士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而原告人是該律師行的合夥人(現職為顧問)。被告人在LDBM 300/1999案中被判敗訴。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在其後的18年被告人展開了104項法律程序(包括原訴程序、上訴、覆核、上訴許可申請,以及非正審申請)。被告人在其中102項程序中被判敗訴,她自動終止了其中1項程序。 5.被告人在餘下的法律程序(HCA 2519/2016)亦在2017年3月29日被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及撤銷,其後之上訴因她未獲批准便提出,分別於2017年6月2日被陸啟康法官及於2017年9月11日被上訴庭(CACV 151/2017)撤銷。 6.被告人過往展開的法律程序部份是針對原告人而部份是針對譚女士、鄺偉全律師行及其他人士。原告人在2013年7月19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針對被告人頒令:(1)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她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7.超過3年後,原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為其原訴傳票排期審訊。被告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和傳票。 8.2017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審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被告人的傳票。周法官在2017年3月7日頒發判案書。在決定是否頒下第27條的命令中,周法官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訴訟後,裁定被告人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 9.雖然原告人在申請第27條的命令的程序中有延誤,周法官認為這些延誤對被告人沒有構成任何不利(判案書第16段)。 他不接納被告人提出法庭不應頒下第27條的命令的其他論據(判案書第27至28段)。 10.周法官批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申請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傳票。他向被告人頒發了第27條的命令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88,600元訟費。第27條的命令詳情及範圍載於判案書第30至31段。 11.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就第27條的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 12.原告人在2017年5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被告人繳存港幣90,000元作為原告人的上訴訟費的保證金。上訴庭於2017年8月3日頒令被告人須繳存港幣60,000作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被告人於2017年8月31日將該筆金額存入法庭。 13.2018年2月9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加入新證據。新證據是關於2017年3月7日後法庭審理HCA 2519/2016及CACV 151/2017的判決。 14.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支付虛耗訟費。她的申請理由主要是:(1)原告人沒有回應被告人編撰的共同事件時序表;及(2)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15.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發還訟費保證金。 加入新證據傳票 16.雖然新文件都是關於在第27條的命令之後發生的事宜,但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這些事態發展在本上訴中衹能作為背境資料,不能直接影響本庭基於在原審時的證據及陳詞來衡量周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17.再者,上文第5段提及的事態發展不可能存在爭議,而事實上被告人也沒有聲稱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原告人在上訴中知會上訴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沒有不妥。但除非法庭基於個別案件有特別指示,知會法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作為背境資料不須亦不適宜以加入新證據申請來進行。 18.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這項申請。但鑑於本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中知會上訴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是正確的,而被告人2018年3月23日的書面反對辯論概要內的理據完全不能構成足够的法理基礎,本庭就此傳票頒令各方各自負擔自己的訟費。 本上訴 19.在2017年3月7日判案書的第19至22段,周法官討論法庭在審理第27條的申請中應考慮的法律條文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周法官引用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 [2006] 1 HKLRD 539一案內解釋的法律原則並強調在一般情況下在審理第27條的申請中法庭只須參考較早前之判案書其他法官或法庭關於這名被告人訴訟行為的判詞。 20.本庭完全認同周法官的分析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討論的法律原則。 21.本庭同樣強調第27條的申請之聆訊不是容讓被告人重新進行較早前經已被法庭裁決的法律程序,更加不是覆核這些裁決的場合。雖然被告人可以就她這些較早前被裁定的一連串行為是否構成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辯解,但她不可以否定其他法官或法庭較早前關於她的裁定。 22.《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條文如下:
23.第27條的訂立是為了壓抑濫用司法程序的人士,防止他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繼續或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29]-[30],法庭指出濫用司法程序的禍害,除了是有關訴訟的另一方受到無理纏擾,也引致浪費法院的資源;因此,法庭必須採取適切的舉措,制止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包括在符合第27條的情況下,作出第27條的命令。 24.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37]-[40],法庭詳細解釋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現,並不局限於某一類型的行為。無理纏擾的性質可源於申索本身缺乏法理或事實基礎,或不斷就同一議題重覆訴訟,也可以是在訴訟過程中以纏擾的手法進行訴訟,不斷提出毫無勝訴機會的上訴,亦可以是在聆訊過程中以不合體統的言詞或漫罵及侮辱對方或法庭的語言及行為。 25.關於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裁決,原審法官就此議題須從眾多相關因素中作出評核。因此,除非原審法官犯了法律原則之錯誤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或忽略考慮應考慮的事情或因其他理由明顯出錯,上訴庭不會推翻裁決。 26.在2017年4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未有指出周法官裁定她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裁決如何錯誤。她提出的很多論點都與審理第27條的議題無關。 27.關於被告人稱聲她在2017年3月1日的聆訊沒有文件夾及文件夾内的編排,她沒解釋她曾否向周法官作出這項投訴,若她有提出投訴她也沒有引用法庭的謄本指出法官就投訴的處理有甚麽錯誤。這事宜屬案件管理的範疇,在被告人未有提供可靠資料下,本庭不能接納這上訴理由。 28.關於原告人的身份問題,毫無疑問他在本案件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在被告人曾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亦曾以律師身份代表他的客户處理。但在DCCJ 1608/2012 及DCMP 2966/2012,被告人(即該些案件的原告人) 以個人身份控告他。所以原告人符合第27條第(5)款受影響的人的定義,有權提出第27條的申請。 29.在審理申請時,周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人曾進行的訴訟都不是控告原告人而他只是以律師身份參與,見2017年3月7日判案書的第8至13段及法官引述原告人2017年2月10日的誓詞第4至224段。 30.第27條的條文清楚顯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這個議題,不應該局限於原告人曾經是訴訟一方的案件。第27條第(2)(a)款特别指出有關的法律程序可以涵蓋針對不同的人之程序。如前述,第27條除了保障與訟者,也要防止法庭資源被浪費在審理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31.是故,周法官引用DCCJ 1608/2012 及DCMP 2966/2012案件以外的之判決來評核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是正確的做法。 32.基於同樣理由,周法官的命令涵蓋針對原告人以外的人士也沒有不妥之處。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有傾向針對這些人提出法律程序。 33.本庭已考慮過被告人過往的訴訟,特別是周法官在判案書第23段引述的6個判決。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多番以新訴訟重啟已判決的爭議。 34.被告人過往的訴訟過程中,出現了一連串重覆的濫用程序行為。本庭認為,被告人毫無疑問地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撤銷被告人在2017年4月3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 虛耗訟費傳票 36.被告人在2018年3月19日以傳票方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條第(2)(b)款向原告人申請虛耗訟費命令。原告人在2018年3月26日存檔誓章反對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指他並不同意被告人編撰的共同事件時序表,他將於稍後時間存檔一份原告人草擬的事件時序表。他亦澄清他在本案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 37.法院有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條向代表訴訟人的律師頒發虛耗訟費命令。鑑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不是任何人的代表律師,第62號命令第8A條並不適用。 38.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隱瞞身份,法庭紀錄卻清楚顯示原告人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 39.被告人可能誤會原告人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便不可以按律師收費標準來索取訟費。但《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第(6) 款及 The London Scottish Benefit Society v Chorley, Crawford & Chester (1884) 13 QBD 872訂下之原則容許執業律師在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的案中也可就專業工作收取與律師相若的訟費。上訴庭在2017年8月3日就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判決(包括命令被告人支付2萬元的判決)乃依據這些法律原則作出,不存在原告人就他的身份誤導法庭之問題。 40.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的虛耗訟費傳票。 訟費命令 4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中的訟費,該訟費由本法庭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0元。被告人亦須就虛耗訟費傳票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本法庭簡易評定為港幣14,500元。 發還訟費保證金傳票 42.基於上文第39段之分析,被告人沒有申請發還訟費保證金的法律根據。 43.訟費保證金是確保原告人不必承受不能收取他在本上訴中應得的訟費之風險。 44.本庭既然駁回上訴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中的訟費,又評定該訟費為80,000元,超過了訟費保證金的港幣60,000元,本庭頒令批准原告人向法庭從該保證金中收取港幣60,000元及其利息作為部份支付本上訴中他應得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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