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端木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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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 [1] ,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本上訴聆訊則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指派陳和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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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3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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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本上訴聆訊則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指派陳和彭大律師代表。 2.這是一宗案情很簡單的案件,但卻「一波三折」。上訴案件原先在2015年10月9日進行,但有關上訴案件因上訴人被要求找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協助而延期(有關2015年12月21日的信函現列為MFI-1,而本席亦把一份副本交給答辯人)。上訴案排期至2016年12月2日,但上訴人再申請押後。案件押後3次而最後排期至2017年7月5日。 控方案情 3.2015年3月21日,警員接報到現場調查上訴人和巴士司機(第一控方證人)的糾紛。在相關時段,上訴人登上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巴士,上訴人用大量硬幣付車費。第一控方證人勸喻上訴人下次乘車不要以這種方式付車資。雙方於是在付車資的議題爭拗。及後第一控方證人報警。警員到場,向雙方了解事件。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記錄個人資料,上訴人拒絕。警員屢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仍然拒絕。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三次。期間,上訴人搖晃證件套,說「係唔俾你,吹咩」。警員最終拘捕上訴人。 4.後來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自己輕佻,阻礙警方工作,沒有出示身份證。 5.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出庭作供。上訴人說他和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糾紛。警員到場。一名沒有出庭作供的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要求警方首先處理糾紛。 6.那不知名警員伸手搶奪上訴人的身份證。上訴人認為警員行為不恰當而後退。上訴人說他其實願意合作,要求警方首先處理糾紛,無意阻礙警員的職務。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連同彭大律師說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基於轉介,指派他們代表上訴人。他們以上訴人的手寫上訴理據,而呈上上訴人的15頁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6月23日)。上訴一方指出:—
8.上訴人一方亦用了5段篇幅陳述,如果他們上訴成功,案件不應該發還裁判法院重審[10]。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亦應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0.上訴人曾接受大學教育,亦曾任教中學多年[11]。上訴人亦沒有定罪紀錄[12],在法理上有其良好品格,因此在犯罪傾向性和其證供的可信性都應有正面和有利的推斷。 11.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作出裁決,批准書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4[13]。 12.警員在會面紀錄開始時提及警員5052曾先後3次以「阻差辦公」作出口頭警告,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在警誡後,上訴人沒有爭議不是警員5052發出口頭警告,亦沒有爭議有3次之多。上訴人的回答是:
13.上訴人是被控第228章第23條,因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而犯案。事實上,控方大可考慮以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告上訴人。因為該條例範圍更闊,包括抗拒警員執行職責,這亦包括在「被要求協助」下而拒絕協助。這條例更把罰款定為$5,000及監禁6個月,而不是現在第23條的$1,000罰款和6個月監禁。 14.本席亦強調本案的重點並不是涉及《警隊條例》第54條有關警員「截查、扣留及搜查的權力」。在該條例,警員有權在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15],或發現任何人是警員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案[16],因此截停該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給警員查閱。本案案情並不是這第54條的情況。 15.裁判官「不接受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17],指出辯方案情的大部分案情都是圍繞着第二控方證人,拘捕上訴人亦是第二控方證人。裁判官亦「接受事發後經過如各控方證人所述,即PW2到場後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並發出三次警告,但被告仍拒絕出示,甚至曾作挑釁,拿出身份證晃動,並稱『係唔俾你,吹咩!』」[18]。裁判官認為雙方沒有誤會。上訴人是故意拒絕出示,更作出挑釁。這使警員更難執行職務,構成阻礙。 16.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據都是圍繞在第二控方證人是否執行公務,亦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明確定調和分析。 1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不需要把所有心路歷程寫在裁斷陳述書,但同意裁判官亦需要把一些關鍵性而有爭議性的議題和論點在裁斷陳述書簡述和分析。 18.但問題是本案案情十分簡單,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開首已經寫出案情的撮要:「於案發時間,PW2 PC5052到案發現場調查被告與PW1林偉謙有關巴士車資的糾紛」[19]。 19.答辯人說「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期間,辯方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時並非在執行公務。此外,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亦沒有爭議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時是正在執行公務的」[20]。 20.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說「事發當日他穿着軍裝。他接報到場去處理一宗巴士上的糾紛。巴士司機是報案人。當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時,巴士司機正在與上訴人爭執。控方第二證人向巴士司機和上訴人作出調查,當中包括要求兩人出示身份證以作查核和登記」[21]。 21.本席對上訴人和答辯人用了不少篇幅來討論有關《硬幣條例》或《警隊條例》覺得不明所以。本席認為究竟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有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在本案案情而言並不是關鍵。上訴人是否違反《硬幣條例》,是否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這都是在稍後的階段處理和決定。同樣地,本席認為《警隊條例》第54條在本案中亦不適用。第54條只是把警員在一些情況下截停他人,查閱他人身份證的舉動合法化。 22.第二控方證人身穿軍裝,亦和另一名同袍到場。重要的因素是第二控方證人是因為巴士司機的報案而奉召到場調查,處理一宗糾紛,甚至可以說以免糾紛惡化,使有關人士首先口角繼而動武。警員並不是「從天而降」剛巧搭乘巴士,而恰巧在現場出現。警員是被上司指派而刻意到場調查事件。這肯定已經和當街截查他人身份證的場景截然不同。如果上訴人說那時警員不是執行公務,這只是自圓其說,無稽之談。 23.上訴人在現場刻意挑釁,在警員要求3次之後,竟然晃動身份證件而說「係唔俾你,吹咩!」[22]。上訴人並不是說他質詢警員憑甚麼條例或權力去堅持查閱他的身份證。上訴人在其書面會面紀錄亦承認他「輕挑」,「阻住你地警察做嘢」[23]。事實上,裁判官在信納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之下,他有沒有批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呈堂並不是關鍵性。有關的會面紀錄只是強化控方的指控,在一定程度上反駁上訴人在其手寫的上訴理據所聲稱他「是絕對願意合作」和並非「故意」阻撓警方的說法[24]。 24.本席認為警員奉召到場調查報案人的投訴,亦有其責任避免口頭糾紛升溫,變成互毆的可能。警員亦公平地向上訴人和巴士司機(第一控方證人)索取身份證查閱。這亦方便警員在其記事冊紀錄有關事件。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以本案案情而言,警員是正確地要求雙方提供身份證,而警員亦是確確切切的執行公務。在這一點,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爭拗的餘地。 結論 25.本席裁定有關上訴理據完全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6.上訴人在2005年5月11日填寫定罪上訴的表格,最後上訴人得到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因而在本上訴聆訊得到大律師的代表。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上訴人能夠把訟費問題置之不理。本席相信有關的法律義助計劃的大律師亦會對上訴人提供這方面的意見,不會因是義助計劃便等同法律援助而不用考慮訟費的問題。 27.本席強調任何被定罪人士有其上訴權利。《刑事案件訟費條例》[25]第13條容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在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把訟費判給檢控一方。法庭亦要考慮有關訟費的一般性原則[26]。 28.本席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一名上訴人士因有其他形式的法律義助便令他不用承擔前述第13條的責任,這對沒有律師代表或私人聘用律師代表的人士是不公平的(由法律援助署代表的案件則屬例外)。 29.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可以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不過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否則上訴人便要承擔高昂的訟費。本席因而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1,000訟費。 30.本席認為這訟費的頒令並不是懲罰性,而是對上訴一方發出正確的信息。上訴程序的啟動理應慎而重之,而不是純然對判決宣洩不滿。 31.另一方面,本席頒令這訟費令暫緩執行,容許上訴人在14天內提出書面反對訟費和有關金額的理由。如果雙方在14天內沒有陳詞或回應,本席頒令這訟費令立時生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彭籽峰大律師及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2]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阻礙執行公職人員罪 [3]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15段 [4] 同上,第22段 [5] 同上,第30段 [6] 同上,第32段 [7] [1968] 1 QB 267 [8] 上訴人的上訴陳詞,第35段 [9] 同上,第36段 [10] 同上,第38至42段 [11]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3(ii)段(上訴宗卷第14頁) [12] 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22頁) [13] 上訴宗卷第22至24頁 [14] 證物P4(上訴宗卷第26頁) [15] 第232章第54條(1) [16] 同上,第54條(2) [17]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9] 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1頁) [20] 答辯人的陳詞(2017年7月3日)第6段 [21] 答辯人的陳詞第14段及警員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36頁D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3] 會面紀錄(證物P4)(上訴宗卷第26頁) [24] 上訴人在填寫表格101(2015年5月11日)所附上一頁的上訴理據第(2)及(3)項(上訴宗卷第2頁) [25] 第492章 [26] 第492章第15條,以及終審法院在特區訴徐樹誠FACC 19/2016的判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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