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笑琼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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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於2016年5月30日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以下簡稱“《婚姻訴訟條例》”)第49條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宣佈她本人與龐添之間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以下簡稱“本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P 1354/2016[2017] 5 HKC 4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6年第1354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毛笑琼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7年月3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呈請人於2016年5月30日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以下簡稱“《婚姻訴訟條例》”)第49條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宣佈她本人與龐添之間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以下簡稱“本申請”)。

2.呈請人指稱她與龐添於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洋務工會中環德忌笠街收費餐飲飯堂以公開儀式擺酒結婚,婚禮儀式符合《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章)(以下簡稱“該條例”)第8條 “新式婚姻” (modern marriage) 的規定,因此呈請人與龐添的婚姻屬有效婚姻,而且須當作由舉行婚禮時起有效。

3.在2017年3月3日的聆訊,本席接納呈請人的申請,並且宣佈以上所指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本席現陳述批准申請的理由。

本申請的背景

4.呈請人於1934年在香港出生,現年83歲。龐添出生於1931年,並於2013年6月15日在香港逝世。雙方育有5名子女,子女姓名分別為龐保生,龐麗程,龐麗珊,龐麗潔及龐麗薇。由於龐添在香港從沒有立下遺囑,呈請人指本申請旨在處理龐添在中國境內的房產。

5.呈請人就“新式婚姻”所提供的事實證供大致是:

(1) 呈請人與龐添於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洋務工會中環德忌笠街收費餐飲飯堂以公開儀式擺酒結婚;

(2) 當日兩人宴請親朋戚友及洋務工會會友,其中包括梁金及麥彩;

(3) 婚禮在1971年10月7日前舉行;

(4) 兩人當時(即在1954年)已足16歲;及

(5) 兩人當時從未與他人結婚。

6.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49(6)條,律政司司長(“司長”)在本申請的聆訊及任何與此有關的其後法律程序中,均須作為答辯人。

7.正如司長的代表律師所述,司長於本申請的角色是協助法庭公平地並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處理本申請。就呈請人提出的事實證供而言,司長的立場是中立的。本席需在此感謝司長的代表律師對法庭所提供的協助。

有關新式婚姻的相關法例

8.根據該條例第2條:

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 指「於指定日期前,在2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1971年10月7日

9.該條例第8條列明: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凡男女雙方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作為新式婚姻的婚禮,而結婚時雙方均已足16歲,且從未與他人結婚者,則該婚姻即屬有效婚姻,而且須當作由舉行婚禮時起有效,縱使有以下情形亦然—

(1) 雙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是中國法律與習俗,而該婚姻為中國法律與習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的規定;或

(2) 該婚姻並非根據及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

10.根據上述條例,該條例第8條所認可的新式婚姻應包括下列各點:

(1) 該婚姻是在香港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

(2) 該婚禮儀式在2名或以上的證人面前進行;

(3) 該婚禮儀式是於1971年10月7日前進行;

(4) 在相關期間,雙方都已年滿16歲;及

(5) 當時雙方並沒有與其他人結婚。

有關新式婚姻的法律原則

(一) 「公開」的要求

11.申請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下,舉證婚姻是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 (見:L v E (未經彙報, FCMP 172/2006) §§20, 30)。

12.根據下述案例,「公開」要求的要點是局外人(outsiders) 或過路人 (passers-by) (即兩位見證人和受邀賓客以外的人) 能否知悉或觀看儀式,致使任何希望見證儀式的人都能知悉或觀看。

13.就「公開」的意思而言,區域法院法官鮑偉華 (當時官階) 在Lui Kit Chiu v Lui Kwok Hin-chow [1976] HKDCLR 51 §§ 2及6,參考趙冰博士的著作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of China,並簡潔地概括出以下原則。而這些原則後來為上訴法院案例C v C [2000] 3 HKLRD 27 §4 以及 L v C [2007] 3 HKLRD 819 §76 所接納:

(1) 「公開」並不只代表不在秘密的環境下進行,例如:向受邀者發出公告;

(2) 公開儀式包含公共元素 (public element),即公開儀式的舉行需讓其他不特別獲邀請參加的人都能知悉和看見;和

(3) 根據法庭的觀察,在香港,人們的慣常做法是把進行儀式的房間的門微開,此舉顯然是爲了符合「公開」這要求。

14.另一區域法院案例Lau Au Yuet Mi v Lai Ka Lam [1981] HKC 179也援引司法院(當時中華民國的最高法院)1937年的案例,指出結婚儀式是否公開在於兩個見證人和受邀者以外的人能否看見儀式的進行。

15.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 (當時官階) 在原訟法庭案例伍靜雯及另六人訴伍麗華及另九人 [1995-2000] HKCLRT 35 §53 亦引述Lui Kit Chiu一案 (見上) 和參見司法院1933年案例859及1937年案例1701,指出「所謂公開,除了不是在秘密的環境下進行外,還要是爲外人所知及所見,即是任何人如欲一睹,亦可得見」。

16.每件案件須按照其事實作出裁決,以下為法庭裁定儀式是否符合公開要求時,曾考慮的證據:

(1) 在舉行儀式的餐廳前門所擺放的婚禮捲軸或裝飾橫幅可視為向路過的公眾發出公告;

(2) 舉行儀式的場地大門開着,而毋須證明多少場地範圍能透過開着的大門看見,只要過路人看到後能得知儀式正在場地內舉行便可;

(3) 男女雙方的社交圈子有否受邀。如果只有一方的親朋戚友受邀出席儀式,該儀式便不是公開:Lee Lan v Henry Ho (未經彙報,HCA 3441/1978)。

17.另外,其他為登記官 (Registrar) 接納為婚姻證據的包括婚禮派對的賓客留名捲軸、邀請咭、婚姻公告、相片和結緍禮物。然而,沒有單單其中一樣物件就足以證明新式婚姻。這些物件不能證明任何儀式曾舉行,而是輔助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 以支持任何曾舉行的儀式為婚姻儀式。

(二) 儀式形式

18.儀式形式並無限制(參考:Pegg, Family Law in Hong Kong (3rd Ed.), p.11; Liu, Family Law for the Hong Kong SAR, p.42)。

19.Lui Kit Chiu (見上)在第9段裁定,婚宴符合該條例第2條中「儀式」一詞的意思。然而,不同學者對於單憑舉行婚宴能否足夠被介定為「儀式」持有不同意見。一方面,有些學者主張單是舉行婚宴雖然可能表達出雙方在同意下結合,不過若雙方沒有在公眾場合於證人面前表達與對方結婚的意圖,就不能被當作為該條例要求的「儀式」(參考:Pegg, Family Law in Hong Kong (3rd Ed.), p.26)。另一方面,有些學者則認為表達結婚意圖也不是中國民法典 (Chinese Civil Code) 的要求之一,而新式婚姻為中國民法典的概念,因此該條例亦不包括有關表達結婚意圖的要求(參考:Liu, Family Law for the Hong Kong SAR, p.43)。

20.總括而言,決定婚姻是否屬於新式婚姻時,一般合理人的標準 (a reasonable man test) 適用。正式婚姻 (a formal marriage) 是否曾舉行在乎合理的人是否如此認為(參考:Lau Au Yuet Mi (見上) §18)。

(三)證人要求

21.法律上沒有規定條件或限制誰可當證人,證人就是那些在場及看見儀式進行、並可以作見證的人:Lui Kit Chiu(見上) § 7; 伍靜雯(見上) §53。

22.證人的能力,例如證人出席儀式時的歲數,也是考慮因素之一。例如,Chong Chui Yuk-ching v Chong Pui-cheong [1983] HKDCLR 1一案中,婚姻儀式證據來自妻子和她的妹妹,而她的妹妹出席儀式時年僅15歲,法庭裁定新式婚姻不能被證明,原因是:第一,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儀式符合公開的要求;第二,有能力的證人並不足夠。可是,該案並沒有詳細說明申請人依賴那些證據或解釋為何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式婚姻。

呈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證供

23.根據呈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證供,她於1954年8月29日,在香港洋務工會中環德忌笠街收費餐飲飯堂以公開儀式擺酒結婚:酒席場地為洋務工會舉辦提供予會友及帶同非會友消費點菜用餐及眾知餐飲場地、婚禮當晚安排結婚晚及酒水、宴請親朋戚友及洋務工會會友、酒席場地儀式佈置公開開放、來賓到場先簽到在嘉賓留名紀念紅絹布、來賓送上賀禮、席間主婚人及新郎新娘到各席向來賓敬酒、完席時主婚人及新郎新娘送客。

24.本席亦在庭上從呈請人的口中得知,宴會的場地是公開的。換句話說,其他沒有獲得邀請的人士亦可自由進入宴會的場地。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有關的婚姻儀式是在公開的情況下舉行。

25.雖然本席不清楚呈請人與龐添是否曾經在儀式內清楚表達與對方結婚的意圖,可是從呈請人所提供的證供中,本席認為結婚雙方的意圖非常清楚。即使他們可能沒有公開或在賓客前表達結婚的意圖,本席亦可推斷他們當時結婚的意圖非常清楚。再者,本席接納學者的意見,表達結婚意圖並非當時儀式的要求,故此本席接納當時結婚儀式符合新式婚姻的要求。

26.呈請人亦向法庭提供當時參加宴會兩位賓客的誓詞,確認結婚儀式是在公開的情況下舉行。在1954年,呈請人與龐添亦已足16歲,從未與他人結婚。故此,本席接納當時的婚姻符合「新式婚姻」的要求,並宣佈呈請人與龐添的婚姻有效。

27.司長不要求任何的訟事,故此本席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志欣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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