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訴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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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2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2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姚勳智法官席前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於2008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法院頒布聲明,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指她與答辯人之間有認可婚姻的存續。 2.申請人與答辯人現年均為72歲,雙方共衍生了6名兒女,都是60至70年代出生。申請人指她與答辯人在1960年3月15日,於九龍城西南酒家舉行婚宴,逾百名賓客出席。答辯人則否認有此婚宴,並指只與申請人是同居關係,並非名門正娶。 相關法例 3.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8條,
4.第9(3)(a)條,
5.第2條的釋義,
6.根據上述條例,在第8條可認可的新式婚姻應包括下列各點:
7.此外,在Lui Kit Chiu v Lui Kwok Hin Chow DCMP90/1976鮑偉華法官J. Power指出:
8.上述案例,其後亦於高等法院案件,關於伍國慶的遺產事宜HCMP2564/1994,以及上訴法院案件C v C CACV303/1998中被採納及應用。雙方的代表大律師對上述的條例及案例並無爭議,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認同此案只屬事實爭議,究竟在1960年3月15日,申請人及答辯人是否真的曾舉行婚宴。申請人作供外,亦傳召了當晚曾出席的賓客張XX、曾X及梁XX作供,答辯人亦作供,但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9.申請人主要講述,她與答辯人在1958年雙方均約在20歲時在紗廠工作認識,繼而戀愛,及於1960年3月15日於九龍城西南酒家舉行婚宴。她坦言講述,在婚宴之時已懷有身孕,答辯人之母親藍X更向她表明,若不是名門正娶,不會把她看作媳婦。答辯人之母親甚至替他們揀選該大喜之日,婚宴前更有過大禮、接新娘等程序。婚宴當日筳開9席,逾110賓客,她更向答辯人之母親奉茶,申請人也呈上當晚的嘉賓提名紅布(A2)與及當晚穿著的長衫(A3)。其誓章亦表明,酒樓在婚宴期間開放接待各賓客,各賓客亦參與見證此婚宴。 10.婚後她與答辯人育有6名子女,除首名子女的出世紙未能尋回外,其餘5名子女的出世紙可參閱文件冊A1/56—64頁,呈請人葉女士澄清,她以往的名字是江XX,但約在1965年其父表明真正姓氏應為葉姓,以前只是因被江姓人家收養才姓江,因此從那時起,呈請人改姓葉,這也可從兒女出世紙中母親姓名的登記中反映出來。 11.申請人現在也坦言,希望在確立其婚姻後與答辯人離婚,然後爭取贍養費,因答辯人不單只支付很少家用,更要把申請人趕出家門。除此以外,申請人也提出1969年的租住證A1/66,指該登記證上也指出答辯人是丈夫的身分。 12.張XX的證供指他也曾出席該婚宴,但他當年只約5歲多,雖則他堅稱對該日子及參與誰的婚宴很是清楚,但畢竟這已是50年前的事,且他當年年紀很小,本席認為難以倚賴他的證供。 13.至於曾X的證供,她已85歲,在庭上對於理解及聆聽問題顯得非常困難,其表達能力也很弱,本席認為難以對她的證供予以任何比重。 14.梁XX現年71歲,他講述,以往在紗廠時認識申請人,在1960年3月15日當晚曾出席她的婚宴,數年後,約在67至68年間才再在土瓜灣區做小販時再遇上申請人及答辯人,他們也是同作小販。他記起在婚宴當晚,他因工作緣故遲到婚宴。被問及為何會記起該日期,他表明真的可記起,反而近期發生的事卻輕易忘記。他也憶述當晚筳開約9至10圍,他因遲到才未能在提名紅布上簽名留念。 15.答辯人作證否認曾有該婚宴,他指與申請人只是同居關係,他甚至講述最初是在約20歲時在九龍城衙前圍道19至21號認識申請人,他更說是申請人向他說,給5元便可與她做好朋友,隨即上了該處樓上發生性關係。他隨後給了數次5元後,申請人便不要求答辯人再作支付。但數月後申請人卻向答辯人說已有身孕,要求結婚。答辯人向其母親訴說後,其母親卻說已安排內地女子與答辯人結婚,因此不允婚事。答辯人更述說,他認為申請人不太正當與及不正常,因此只與申請人同居,甚至也懷疑第一名子女是否他的骨肉。 16.至於相關的提名紅布與及長衫,答辯人指從未見過,但在提名布上留名的張YY、張ZZ,答辯人同意與其二叔張GG女兒的名字一樣,而提名布上的張KK及張LL也是與答辯人堂弟的名字一樣。 17.聆聽過各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與其證人梁XX的證供顯然較答辯人為可信。申請人被盤問下,其證供不單沒有搖動,更能憶述婚宴其他細節,除奉茶予家姑外,因老爺已離世,更曾奉茶在神檯上。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質疑有關梁先生遲到婚宴,其後有否再談論一事,申請人與梁先生的證供有不符之處。但本席考慮到,這事已事隔50年,況且雙方其實在答辯人真的遲到一事上也是一致的,本席並不認為他們是刻意捏造,況且梁先生在庭上表現誠實,如實交代所知之事,其證供顯然可信可靠。 18.至於答辯人的證供,尤其有關相識背景一事,暗指申請人如妓女一般,其兩份誓章從未談及,其質疑首名骨肉並非其所出,也從沒有在誓章中透露過。而有關答辯人所指拒婚的原因也有矛盾之處,一方面指其母親已安排女子與他結婚,但另一方面卻又與他認為不正當及不正常的申請人同居。申請人推說,其母親由他自決,但他卻認同其母親知書識禮這並不相符。在當時的情況下,其母親顯然要求答辯人名門正娶,舉行婚宴最為合理。 1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言屬實,申請人與答辯人在1960年3月15日確曾在九龍城西南酒家舉行婚宴,筳開9至10圍款待親友逾百人,提名紅布上也有其他親友名字,此婚宴為公開,及在2名以上的證人面前進行。雙方當時均是年22歲,且未與其他人結婚,因此按上述法例及案例而言,這是有效的新式婚宴。 20.本席現發出聲明,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確實有認可婚姻的存續。 21.本席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附大律師出席證書。若無其他申請,於14天後作實。
呈請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李樹培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