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文彪(又名譚劍雄)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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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項控罪訴D1至D4,D1及D4認罪,D2及D3否認控罪。第四項控罪訴D2,D2否認控罪。第五項控罪訴D3,D3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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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5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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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譚文彪(又名譚劍雄)  
(D2) 胡銘雄  
(D3) 陳惟恆Max  
(D4) 譚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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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7月12日上午09時38分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 Solicitors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2]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4]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Failing to notify the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of alterations to a motor vehicle)
  [5]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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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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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答辯

1.第二項控罪訴D1至D4,D1及D4認罪,D2及D3否認控罪。第四項控罪訴D2,D2否認控罪。第五項控罪訴D3,D3否認控罪。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訴D1D4

2.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

3.D1至D4於1/8/2016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第四項控罪罪行陳述(訴D2

4.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18 (1)及60(1)條。

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

5.D2於1/8/2016在香港,身為一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S 3189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立即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該署長一項對該車輛登記文件內及車輛牌照內記載事項的準確性有影響的情況或事件,即該汽車不再裝有號碼D15Z9-1001448的引擎。

第五項控罪罪行陳述(訴D3

6.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1)條。

第五項控罪罪行詳情

7.D3於1/8/2016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29號鐘聲學校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PS 3189的私家車。

控方案情

8.控辯雙方呈交的《承認事實I》(P1)包括以下內容(以斜體字表示):

9.1/8/2016約0727時,D3駕駛私家車PS 3189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警員5022駕駛警方輕型客貨車RG 6197駛至元朗舊墟路南行線鐘聲學校附近作出阻截,另一輛警方私家車TC 2093亦停在RG 6197旁協助阻截。警員5022(PW2)在庭上說,他駕駛RG 6197見到PS 3189約在前方30米外,於是逆線在PS 3189的行車線急停,目的是阻截PS 3189;PS 3189到達時,RG 6197剛剛停定,PS 3189收擎不及撞到RG 6197,兩車車頭有些損毀。

10.警員3810與隊員從RG 6197下車向PS 3189作出調查,要求司機D3下車,但D3不合作及雙手扭動軚盤,警員3810基於安全理由用手鎚打碎司機座位玻璃窗,拔去車匙並把D3帶出車外,D3掙扎但被制服並拘捕。

11.車上前乘客座位的一名越南籍人士是“以擔保代替羈留”即表格8持有人,車的後座有4 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12.同日約0808時,偵緝警員34834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拘捕D3。

13.在另一位置較早時,即同日約0731時,D1駕駛私家車TK 9706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高級警員58138駕駛警方車輛前往阻截。因路面車多,TK 9706停下,高級警員58138把車駛至TK 9706右邊停下,阻止其開動。警方人員向TK 9706作出調查,D1下車向車尾方向逃跑,但被高級警員58138制服並拘捕。

14.TK 9706被截查時,D2坐在TK 9706的前乘客座位,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坐在後座位。

15.警員3816數次要求D2下車,但D2未有理會,於是警員3816用手鎚打碎左前乘客座位玻璃窗,並開門把D2拉出,D2掙扎但被制服並拘捕。

16.同日約0805時,偵緝警員6145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拘捕D2。

17.PS 3189被警方看管直至運輸署驗車主任檢驗,檢驗結果是當時其引擎編號為D15B-2853666,與PS 3189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上登記的引擎號碼D15Z9-1001448不符。D2沒有通知運輸署署長引擎號碼有變一事。運輸署驗車主任李章榮(PW1)在庭上說,運輸署有要求政府驗車中心驗車主任當檢驗六年以上車齡的車輛時,核對車輛的引擎號碼是否與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上所列一樣,他了解驗車主任未必就每輛車都會這樣做,車輛的引擎號碼也未必是打開車蓋就可見到,有時要專業人士才知在那個位置。

18.控方申請將D3的一份補錄警誡供詞(PP5)[1]、兩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PP8及PP10)[2],辯方反對,理由是這些供詞是在D3受到威逼、利誘、暴力及酒醉尚未清醒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就此特別事項進行聆訊,D3作供,不傳證人。本席認為D3從來沒有受到威逼、利誘或暴力對待,但在補錄警誡供詞階段確有可能是酒醉尚未清醒,其後兩份錄影會面記錄則是在酒醒情況下錄取的,庭上播放的錄影過程清楚反映這點。本席拒絕接納該份補錄警誡供詞(PP5)呈堂,批准將兩份錄影會面記錄(P8及P10)呈堂。

19.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P8)涉及懷疑他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他說案發前一至兩個月,他在元朗的酒吧認識一人阿B,阿B知道他無事做,正領取政府的傷殘津貼,於是叫他開車載人,以人頭計給他200元;他在案發當日早上5或6時收到阿B的電話叫他出車,謂車完人後會聯絡他;他從朗屏邨與舅仔會合取用PS 3189,這車屬於舅仔,他載舅仔去到山貝河畔,停車後舅仔下車離開,有五至六名與他並不相識、黃皮膚、黑頭髮、似中國人,但不知國籍的男(或者也有女)登上PS 3189,前座乘客用不純正口音的廣東話指示他開車,他便開車,該人亦指示他駕駛的方向,其他人沒有講話;早一晚他喝醉了,案發時仍有醉意。

20.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P10)涉及懷疑他危險駕駛,他說警車突然逆線行車及急停,引致他未能及時剎停PS 3189,否認危險駕駛。

辯方案情

21.D2及D3就主體案情作供,不傳證人。

22.D2就第四項控罪(沒有通知運輸署署長引擎有變 )的說法是他約在4/2015以$8,000買入車齡超過六年的二手車PS 3189,其後拿去政府驗車中心檢驗以獲得合格證明書來續行車證,4/2016也拿去檢驗一次才獲續行車證;他對驗車中心的事情沒有經驗,他一直沒有換過引擎,兩條車匙分別由他自己及姐夫保管,姐夫也有用車。

23.D2就第二項控罪(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的說法是案發當日早上他駕駛PS 3189去朗平邨接姐夫D3一起開工,約定在朗平邨OK便利店等候,他到達OK便利店後下車買早餐,回來見到D3已坐在司機位,不覺D3滿身酒氣,D3要當司機,他便讓D3駕駛,目的地是山貝村的一間士多,他們一起裝修該士多,他們認識士多老闆(D1);PS 3189在去到山貝村村口的空地停車,他下車行入士多,中途D1迎面行來,叫他回去,他於是回到村口空地,不見D3及PS 3189。D1與一些人到達空地,D1登上TK 9706的司機位,並說順路載這些人去西鐵站,D2不認識這些人,以為D1會順路食早餐及買工料,於是登上前乘客位,這些人的衣著及行裝沒有異樣,也沒有講話,D1開車不久便被警察截停及拘捕。

24.D3就第二項控罪(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的說法是第一份錄影會面是在威逼、利誘、暴力及酒醉尚未清醒下錄取,內容全不可靠,最關鍵的是沒有人說會給他以人頭計$200運載這些人;案發當日早上沒有睡夠兼酒醉尚未清醒便被太太喚醒去會合D2,然後與D2一起去做D1的工程。他在村口空地停車後,D2即時落車,不知去了那裡,他行入村時見到D1迎面而來,叫他載一些人去西鐵站,D1沒有說這些是甚麼人,他不知為何D1叫他載他們去西鐵站而不是在士多開工;他回到空地取車(PS 3189),看見四男一女,意會是D1叫他載的那些人,他從未見過他們,他們的衣著沒有異樣,他登上司機位後,他們便陸續上車,旁邊的男乘客以不純正口音的廣東話指示他開車出到去路口轉左,行車不久他便被警察截停。

25.D3就第五項控罪(危險駕駛)的說法與他的第二份錄影會面一樣,否認危險駕駛。

本席的觀點

26.控辯雙方提交書面陳詞,作出少量口頭補充。

27.本席認為全部控方證人的證言真確可靠。

28.就第二項控罪(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而言,本席認為D2的行為相當可疑,但控方證供未及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本席不能定罪。

29.梁大律師陳詞[3]指D3是在酒醉情況下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未必能作出努力查明其身份。本席認為D3在庭上所說當日早上的細節顯示他清楚知道甚麼事情發生。

30.D3的傷勢是由掙扎所致,酒醉是很久之前的事,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情況是實情,沒有受到酒精影響。

31.本席認為D3在第一份會面記錄中所述是實情,D3在庭上的證言並不可信,本席信納他同意運載這些身份及來歷不詳人士是因為可獲以人頭計$200酬勞。

32.根據《入境條例》(Cap. 115)第37D條: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3.本席認為D3未能在或然性權衡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及“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他載的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3與D1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D3罪名成立。

34.就第四項控罪(沒有通知運輸署署長引擎有變 )而言,林大律師陳詞指D2有權依賴驗車主任核對引擎號碼,可算合理辯解。

35.根據《刑事訴訟程條例》(Cap. 221)第94A條: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合理的…辯解…或其他相 類事宜。

36.D2購買PS 3189時沒有核對其引擎號碼,若當時已改變的話,便應通知運輸署,這是他自己冒險觸犯法例,其後他交車到驗車中心檢驗,他對驗車中心的工作沒有經驗,這表示他不知道驗車中心會否核對引擎號碼,或只是搬字過紙;本席認為他不能依賴不知道會否發生的事情作為“合理辯解”,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項控罪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37.就第五項控罪(危險駕駛)而言,D3的駕駛方法及態度完全正常,沒有不小心之處,遑論危險駕駛,危險駕駛的反而是在逆線急停的RG 6197的警員5022。

38.總括來說,D3就第二項控罪罪成,就第五項控罪無罪釋放;D2就第二項控罪無罪釋放,就第四項控罪罪成。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1/8/2016上午8時13分至8時28分錄取

[2] 1/8/2016下午1時29分至2時正錄取第一份,下午2時09分至2時18分錄取第二份

[3] 第15 – 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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