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文彪(又名譚劍雄)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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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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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2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D4) 罪行陳述 1.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罪行詳情 2.D4於2016年6月4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老鼠彪"的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即6名身分不詳的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D4承認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訴D1 – D4) 罪行陳述 4.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5. D1 – D4於 2016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6.D1及D4承認第二項控罪,D3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D2獲判無罪釋放。 第三項控罪(訴D1及D4) 罪行陳述 7.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罪行詳情 8. D1及D4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分別身為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其他人(即10名身分不詳的人)的安全,即駕駛該舢舨而該舢舨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i)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ii)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iii)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9.D1及D4承認第三項控罪。 第四項控罪(訴D2) 罪行陳述 10.沒有就汽車的改動通知運輸署署長,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18(1)及60(1)條。 罪行詳情 11. D2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身為一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S3189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立即採用運輸署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該署長一項對該車輛登記文件內及車輛牌照內記載事項的準確性有影響的情況或事件,即該汽車不再裝配有號碼為D15Z9-1001448的引擎。 12.D2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四項控罪罪成。 第七項控罪(訴D3) 罪行陳述 13.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罪行詳情 14.D3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29號鐘聲學校附近,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S3189 的私家車,而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的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即100毫升呼氣中有44微克酒精。 15.D3承認第七項控罪。 第八項控罪(訴D3) 罪行陳述 16.運載超額乘客,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3(3)及61(1)條。 罪行詳情 17.D3於2016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舊墟路29號鐘聲學校附近,身為在道路上的車輛(即登記號碼為 PS3189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在該車輛上運載5名乘客,超出該車輛的登記文件所指明的數目,即4名乘客。 18.D3承認第八項控罪。 第一及二項控罪的案情 19.1/8/2016之0727時,警方在新界元朗山貝路及元朗舊墟路執行任務期間 ,D3駕駛私家車PS 3189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警方派出兩車進行阻截,PS3189停車後,警員要求司機D3下車,但D3並不合作及雙手扭動軚盤,警員基於安全理由用手鎚打碎司機位玻璃窗,拔去車匙並把D3帶出車外,D3掙扎但被制服並拘捕。當時車上前乘客位有1名越南籍“以擔保代替羈留”人士,即表格8持有人,而車的後座的4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亦被警員拘捕。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及警誡D3。 20.同日0731時,D1駕駛私家車TK9706於山貝村方向由山貝路駛入元朗舊墟路向南行駛,被警員駕車截停,D1下車向車尾方向逃跑,但被警員制服。TK9706的後座有5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警長拘捕該 5名越南籍人士。警員在現場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D1,警誡下,他說有人叫他用車由山貝村碼頭載5個人去元朗西鐵站,收番500元1個頭。 21.同日0740時,D4腳踏一輛單車沿元朗寶業街駛向近朗業街,警員把他截停作出調查並拘捕,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警誡下,他稱係有偷運人蛇,做過兩次,都係老鼠彪叫我幫手,只負責揸船。警方根據D4指示到達D4在涌口圍村的住址檢取了一隻木殼舢舨( “木殼舢舨” )連同一個橙色油缸。 22.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1稱:
23.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3稱當日早上接到指示駕車到山貝河畔載一些人,每人頭計收200元,有5至6人登車,前座乘客指示他行車。 24.經審訊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3與D1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D3罪名成立。 25.同日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4稱: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26.該木殼舢舨屬D1所有,而在關鍵時間由D4駕駛,在香港境内運送涉案的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而D1及D4均無操作船隻的牌照,海事處高級督察檢驗該舢舨,其長度為5.74米,最大寬度為1.37米,深度為0.6米,而安裝的"Suzuki” 引擎功率約5,000瓦,該舢舨因以下原因而不適宜操作: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27.運輸署提供PS3189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實在所有關鍵時間,D2是PS 3189的登記車主,而登記的引擎號碼為D15Z9-1001448,案發後運輸署驗車主任檢驗PS 3189,發現其引擎編號為D15B-2853666,與上述的登記引擎號碼不符。 28.法證化驗師檢驗PS 3189,目的是確認其引擎編號有無受到干擾,檢驗證實該D15B-2853666的引擎編號為原本的編號。 29.D2就汽車的改動即PS 3189不再裝配有號碼為D15Z9-1001448的引擎一事並無通知運輸署署長。 30.經審訊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項控罪的全部元素,D2罪名成立。 第七及八項控罪的案情 31.同日0839時,警員在現場向 PS 3189的司機D3作呼氣測試,發現其100毫升呼氣中有56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同日0933時,警長在元朗警署向D3進行呼氣分析,發現其100毫升呼氣中有44微克酒精,超出法定上限 。 32.在關鍵時間,PS 3189上載有5名乘客,超出其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上所訂明的4名乘客的上限。 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5)條就第二項控罪加刑 33.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34.D1 – D4於2016 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5.加刑申請是: 36.基於上述罪行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2項或以上行為,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是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擬請求法庭裁定上述罪行屬有組織罪行。 37.法庭如果裁定上述附表1所列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則可以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 38.D1不反對加刑申請;D2已獲判無罪釋放,此申請與他無關;D3及D4反對加刑申請。 39.D3的反對理由是D3只負責用車載運,只有一項行為,沒有證供顯示D3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官就此沒有回應。 40.D4的反對理由是D4只負責用船載運,只有一項行為,沒有證供顯示D4知道有其他行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加刑。主控官陳詞指D4用船從大陸水域載運人蛇到邊境水域是一項行為,而從邊境水域載運人蛇到涌口圍則是另一項行為。 41.本席參閱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內容:“D1 – D4於2016 年8月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這表示該串謀只涉人蛇從邊境至香港境內目的地的旅程,這與D1及D4所承認的案情摘要一致,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D1說是駛一隻舢舨到尖鼻咀接載人蛇去山貝村碼頭,D4則說是駛另一隻舢舨到后海灣接載人蛇去涌口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1及D4就人蛇在國內的旅程與任何人有串謀,換句話說,控方所指的兩個行為,只有香港境內的旅程這一個行為能夠符合《罪行詳情》及事實基礎,國內的旅程則超出《罪行詳情》及事實基礎,不足以定義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所指之“有組織罪行”。控方的加刑申請失敗。 個人背景及求情 42.D1現年59歲,是士多東主,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均與本案罪行不相同,他犯案是為貪圖每人頭計$500元的酬勞。 43.D2現年33歲,是裝修工人,有一項藏毒記錄。 44.D3現年43歲,是地盤工人,有五項刑事定罪記錄及三項交通記錄,當中只有一項與本案的罪行相同,即是一項酒後駕駛定罪記錄,於2003年被罰7,000元並停牌9個月。 45.D4現年56歲,是地盤工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量刑考慮 46.代表D1的劉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中沒有船長,只有作為舵手的D1,因此法庭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劉大律師沒有呈交案例,但指稱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HKSAR v Yeung Wui 楊會CACC 415/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建塔 DCCC 858/2015可支持其陳詞。 47.本席參閱上述三案。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CACC 357/2004;HKSAR v Ko King Hung 高景紅 CACC 410/2004兩案本身完全無關,但由於法律原則相近,因此上訴庭將兩案寫在同一判詞,合刊於 [2005] HKCA 34,二人均是舢舨的舵手,相關的段落如下:
48.上訴庭認為王治乾與高景紅各自是舢舨舵手,前者獲法官以4年作為王治乾的量刑基準可算是寬鬆,而另一名法官以5年作為後者的量刑基準實在是符合以往的案例。 49.第二宗是楊會案例,楊會是舢舨的舵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0.第三宗是林建塔案例,林建塔是舢舨的舵手,郭偉健法官提到:
51.上述三宗案例並不支持劉大律師的陳詞。 52.劉大律師另外指稱相關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刑期的案例有三宗。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2013] HKCA 553,上訴庭認為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但畢竟舢舨設備不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原審法官以12 個月為量刑基準恰當。 53.第二宗是HKSAR v Zhong Ming Jing [2010] HKCA 393,被告掌舵的機動舢舨在逃避水警的追截過程中多次險象橫生,船上的設備不足,不宜航行,被告也沒有受過訓練或領牌駕駛機動舢舨。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54.第三宗是HKSAR v 劉再旺[2016] HKDC 950,被告掌舵的機動舢舨並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置夜航燈。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5.代表D3的梁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an Lai-choi CACC 166/1997,被告駕駛的士運載人蛇,上訴庭認為刑責比船載為低,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56.第二宗是HKSARvChung Kwok-wai & Anor DCCC 1128/2012,被告以客貨車運載人蛇,法官參照Chan Lai-choi案例,同樣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D1的判刑 5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1身為舵手的,本席以5年作為基本量刑起點,由於他額外提供另一艘舢舨及召喚D4來幫手,以及自己駕駛一輛汽車之餘也安排D3駕駛另一輛汽車來幫手,本席以6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年。 5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駕駛的舢舨屬D1所有,該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5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D2的判刑 6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D2被罰$600。 D3的判刑 6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D3身為司機,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沒有減刑因素。 62.就第七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另須停牌2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恢復駕駛資格。 63.就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以6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天監禁。 6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D4的判刑 6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5年作為D4身為舵手的角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0個月;由於全部控方證供均來自D4的招認,本席給予額外減刑8個月,刑期是32個月。 66.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5年作為D4身為舵手的角色,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40個月。 67.就第三項控罪而言,D4駕駛的舢舨不適宜操作,原因是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沒有配備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本席以12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份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68.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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