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周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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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在未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並將該車票插入自動閘或以適當方式將該車票用於自動閘的電子感應器上之情況下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控罪二是「被鐵路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他現在就兩項罪名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7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05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周志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在未有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並將該車票插入自動閘或以適當方式將該車票用於自動閘的電子感應器上之情況下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控罪二是「被鐵路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他現在就兩項罪名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先生(下稱“PW1”)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下稱「港鐵」)的職員。2015年4月23日,他在港鐵落馬洲車站執行職務,他見到上訴人前方一名乘客成功拍卡出閘之後,上訴人尾隨並把一個銀包拍在同一個出閘機的感應器上,當時該閘機發出「啲嘟啲嘟」的聲響及有紅色燈閃動,這表示出閘機未有確認到有效的八達通卡。但是由於前面那名乘客出閘之後至上訴人拍卡時,該閘門仍然打開,所以上訴人能夠通過閘機出閘。PW1截停上訴人後,用手提驗票機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出示的兩張八達通卡均沒有出閘紀錄,但是其中一張則有較早時間的入閘紀錄。由於上訴人沒有出閘紀錄,PW1向上訴人表示,港鐵有權向他徵收附加費或提出檢控,PW1要求上訴人跟他到辦公室,但上訴人拒絕。

3.控方第二證人小姐(下稱“PW2”)亦是港鐵的職員,她上前向上訴人解釋,因為他違反了《香港鐵路附例》,所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提供身分證。警員後來到場跟進事件。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出庭作供,他說案發時拍錯了卡,他沒有看清楚閘機上的顯示,但聽到第一次拍卡時有異常聲音,所以他回頭再拍多一次卡,但由於出閘時閘門一直是打開的,所以他被打開了的閘門誤導了,他不是存心衝閘或不付車資。因為PW1及PW2都沒有向他交代是倚賴《香港鐵路附例》第幾條第幾款來要求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因此他拒絕了兩名證人的要求。

定罪理由

5.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及標準,她知道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並且因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的紀錄,對他作出了有利的考慮。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是出閘時拍錯卡,因此沒有出閘紀錄,這是無心之失,案件爭議是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裁判官裁定PW1及PW2的證供均合情合理,並互相支持,裁判官信納他們都是誠靠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所以不接納他的說法。

6.再者,裁判官依賴九廣鐵路公司訴李建邦 [1],認為被告人在出閘前有責任確保其八達通卡得到確認已繳付車費,即使案發時出閘機的閘門一直打開,又或者閘機上的顯示屏沒有任何顯示,上訴人亦只能依賴作求情理由,而不是作為合理辯解。

7.就控罪二,裁判官認為兩名證人沒有仔細說出《香港鐵路附例》中哪一條款賦予給他們權力,並不會影響他們獲賦予之權力,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他認為上訴人因為對方沒有講出哪個條款而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和個人資料的說法是強詞奪理,即使上訴人真的是對法律無知,也只屬求情理由,而非抗辯理由。

8.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並沒有呈交上訴書面陳詞,他在今天聆訊中的口頭陳述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他只是拍錯另一張八達通卡,他不是想不付款便出閘;

(2) 如果港鐵職員當時說出了根據法例哪一條款賦予他們權力,上訴人是會出示他的身分證和提供他的個人資料;

(3) 他要求港鐵交出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帶;

(4) 他投訴港鐵當日撿取了他的八達通卡,因此可以修改電腦紀錄;

(5) 他要求法庭指示法律援助署給他法律援助;及

(6) 他想呈交曾經拾到失物交給警方的證明。

本席意見

10.本席先處理上訴人要求法援及要求港鐵交出閉路電視錄影帶的事宜。

11.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複雜法律原則,而且上訴人根本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而被拒絕,本席認為法庭並不適宜向上訴人給予上訴援助證書。

12.有關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紀錄,答辯人回應,其實這點已經在裁判法院處理過。港鐵的閉路電視紀錄只會保存十四天,上訴人案發時沒有要求保存,所以這閉路電視的紀錄現在已不存在。

13.上訴人在庭上指控港鐵撿取了他的兩張八達通卡可以更改他的出入閘紀錄,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首先,沒有證據顯示港鐵要撿取這兩張卡才可以修改電腦的紀錄;再者,如果港鐵要竄改和製造不利於上訴人的電腦紀錄,根本無需要保留對上訴人有利的入閘紀錄。

14.本席亦見不到閉路電視在案中有何重要性,上訴人根本上只是說用錯了卡,他不爭議出閘拍卡時閘機發出異常的聲響。

15.上訴人要求把他曾經在街上拾到物件交到警方的證明文件呈堂,本席認為這新增證據與案件重要爭議毫不相關,亦不符合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列舉收取新證據的條件。

16.就控罪一,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用錯卡出閘,錯誤以為已繳付車資。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分析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是,上訴人拍卡的時候已經聽到異常聲音,他再拍卡之後,閘機顯示屏仍沒有任何顯示,他又怎會相信已經成功拍卡呢?如果上訴人真的相信已成功拍卡,他便不會稍後去查詢這張卡被扣了多少錢。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

17.本席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而言,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者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者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了錯誤引述或者有所遺漏,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據的分析並非不合情理或者剛愎武斷。

18.在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誤以為已付車資的事實認定之下,上訴人以合理辯解作為辯護理由便不能成立。

19.就控罪二,《香港鐵路附例》第 42(1) 及 (1A)(a) 條的規定如下:

「 (1) 如任何人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被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或企圖觸犯本附例,則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該人須 ——

(a) 向該人員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其電話號碼(如有的話)的真實和正確詳情,並出示該等詳情的證明以供查閱;及

(b) 向該人員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20.上訴人不爭議兩名控方證人是港鐵的人員,而且亦同意確有拒絕向他們提供身分證,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兩名港鐵職員不能夠說出他們是依賴法例的第幾條及第幾款去要求他提供身分證。

21.本席認為,在案發的情況之下,兩名控方證人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已觸犯《香港鐵路附例》,兩名證人是港鐵人員,他們是有權向上訴人要求他提供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及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上訴人必須遵從。兩名證人是毋須先說明依照法例何章何節才可以行使其權力, 即使上訴人可能是出於對法律誤解,但亦不能構成控罪二的抗辯理由。

22.因以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的抗辯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定罪有足夠證據支持,並且是穩妥的,因此駁回上訴。

訟費

23.本席駁回了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申請後,答辯人要求獲得20,000元訟費。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 [3]案,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指出,每一位被告在未被判罪之前是被假定為無罪的,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罪,這是每一名被告人在憲法上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如果因為被告人不認罪而需控方提出證據,或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的話,那便是間接地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本席認為這個原則,在裁判法院上訴中亦適用。

25.答辯人是依照《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條作出申請,本席確有權依照此條款,在駁回上訴之後行使酌情權頒令將訟費判給答辯人,法庭的基本考慮是上訴是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本席認為,即使法庭信納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法庭亦不是必須下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法官仍須要考慮有關的訟費命令是否公正而合理。《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5(a) 條說明「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

26.在本案,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可能會覺得上訴人的上訴申請毫無理據,但是法庭是不應該因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或者做了一些無知、甚至愚蠢的行為,便判下訟費去額外懲罰他。

27.本席考慮到本上訴案牽涉的罪行最高的罰款是5,000元,而且上訴人已經在上一次聆訊(即是在2016年8月5日)被當時處理本案的法官下令他因押後案件而須支付20,000元的訟費,這是一筆龐大的金額。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剛剛在庭上告訴本席的經濟能力,他月薪9,000元,並且要照顧一個四歲兒子,他現在是單親照顧兒子,他表示並沒有能力支付訟費,本席接納他在經濟上沒有足夠能力去繳付龐大訟費。

28.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並不適宜再頒下訟費命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延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MA 778/2006,2007年1月17日,未經彙編。

[2] [2010] 13 HKCFAR 20

[3] [1999] 1 HKC 69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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