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李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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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車費」的傳票罪名成立,被判予罰款1,000元及繳交500元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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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9/2023 [2024] HKCFI 2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29號 (原粉領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7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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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車費」的傳票罪名成立,被判予罰款1,000元及繳交500元附加費。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傳票詳情指上訴人在2022年12月16日,在離開港鐵東鐵線之已付車費區域前,未付或拒付按照港鐵附例第15(1)(aa)項所徵收500元附加費,徵收附加費原因為上訴人在乘搭頭等車廂間隔的情況,持有在緊接上訴人進入頭等車廂間隔前,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紀錄頭等車程核准密碼的車票,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製訂之第556B章《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控方案情 3.案件的背景及主要的爭議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 4.控方傳召四名證人,案情指出當日港鐵職員用驗票機查核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置智能八達通時,發現上訴人並沒有持有可乘搭頭等車廂的核准紀錄,所以認為上訴人在沒有成功獲取可乘坐頭等車位核准的情況下乘搭頭等車位,違反港鐵附例。後來因上訴人不願意繳付港幣500元附加費,所以便發出本案的傳票。 5.在證供上,港鐵職員當天分別運用兩部不同的手提驗票機,要求上訴人將手機智能八達通卡拍卡,兩次驗票均顯示沒有頭等核准,有關核票結果於證物P3中反映。 6.控方證人一,港鐵職員確認當天用同一手提驗票機檢查過其他乘客的八達通,包括上訴人女兒的八達通,亦運作正常。 7.而第二控方證人,另一港鐵職員,確認當天測試該側門頭等核准機,亦運作正常。 8.控方證人四為港鐵高級設計工程師,確認手提驗票機有作出不斷的軟件更新,有關的電腦系統亦運作正常。 9.上訴人所呈遞的截圖,只是反映她手機上屬於八達通公司的手機程式,不能作準。而港鐵是以屬於港鐵的手提驗票機的驗票結果為準。而乘客有責任確保在進入頭等車廂時,已取得有效的頭等核准。而第一控方證人亦有告知上訴人因未持有有效頭等核准,而需繳交500元附加費。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則堅持自己於車廂內的側門頭等核准機有拍卡,才進入頭等車廂。上訴人向法庭展示一個在她手機的八達通程式的截圖,顯示她於案發當天13:26時入閘後,於13:29時有一項“Card Read、Just now、No Charge”的紀錄,截圖亦列為證物D2。 11.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她當日陪同6歲的女兒在大學站入閘,於普通等車廂上車,然後走到頭等卡車的側門外,先幫女兒用實體小童八達通卡,於車廂內側門的頭等核准機拍卡,再用自己的手機智能八達通卡拍卡。當她用自己的手機智能八達通拍卡後,因為車廂太光,以及她自己有老花,所以未能看清楚頭等核准機上螢光幕的顯示;亦因車上嘈吵,所以未能確認頭等核准機是否發出確認的音效。 12.上訴人替女兒拍卡後,通往頭等車廂的門隨之打開,而上訴人自己拍卡的時候,門仍然打開,所以她憑這一點,認為當時自己已獲取乘搭頭等車程核准。上訴人為了安全起見,當時用手機八達通連續拍卡約兩、三次,同時,上訴人因穩陣起見,將八達通手機紀錄作截圖。 13.其後,港鐵職員(包括第一控方證人)登上列車,於頭等車廂內運用手提核票機向乘客查票。其中上訴人女兒查票時,確認已獲得頭等核准;但上訴人拍卡後,就發現沒有頭等核准紀錄。上訴人拒絕按照港鐵職員的要求於沙田站下車,要到總站金鐘下車。 14.於金鐘站,上訴人拒絕簽署「車票/八達通/車票二維碼資料讀查報告」,或確認她並沒有獲得頭等核准碼。上訴人陳詞主要指出她已拍卡,相信自己是獲得頭等核准碼才登入頭等車廂。主要投訴是單憑港鐵職員當天手持的手提驗票機讀卡結果,未必能確實她並沒有獲得頭等核准碼。她亦聲稱自己沒有收取徵收附加費通知書,亦沒有被告知需罰款500元。 15.答辯人回應則指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拍卡並不質疑,而是指稱上訴人就算有拍卡,事實上上訴人就是沒有獲得頭等核准。 裁判官的核心裁斷 16.一,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予以他們證供十足的比重。 17.二,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雖然堅持自己有拍卡,但並不爭議並未取得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紀錄,只是她因手機八達通程式的顯示,以及頭等車廂門持久地打開而相信自己已成功取得頭等車廂核准碼。但關鍵的是上訴人在進入頭等車廂之前,需取得及確保取得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紀錄,例如透過留意車廂核准機的螢光幕顯示及聲效確認,並非之後才用檢閱手機八達通程式來支持自己相信取得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 18.裁判官依照港鐵附例及案例,九廣鐵路公司訴李建邦HCMA 778/2006指出,對完全沒有拍卡或曾拍卡但仍沒取得頭等車廂的核准的乘客一視同仁,乘客有責任確保自己已成功取得頭等車廂核准碼紀錄,這亦為著列車公司的合理及實際運作。而裁判官亦認為當時的車廂核准機並沒有故障。 上訴理由 19.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出裁判官遺漏、忽略重要證物,包括其即時手機八達通截圖可代表乘客成功獲得頭等核准碼的可能與事實。裁判官遺漏及忽略考慮該截圖,亦不曾以此作出證據分析,其裁斷出錯,定罪不穩妥。 20.當時上訴人使用的是手機八達通,根據截圖D2,手機截圖共一張紙,顯示時間1:29時,餘額(Balance)HK$603.3。最近交易(Latest Transactions)的第一欄左方是加深色黑字“Card Read”,下方有灰色細字體“Just now”,而右方是普通黑字“No Charge”。最近交易的第二欄左方是加深色黑字“Train”,下方有灰色細字體“In Progress”和“2 minutes ago”。最近交易的第一欄“Card Read”是顯示上訴人在未進入頭等車廂前,在頭等車廂門外用手機八達通接觸通道門右邊「頭等核准器」的即時紀錄,解讀是卡被讀取(Card Read),下方顯示“Just Now”。 21.根據第四證人港鐵香港客運服務高級設計工程師(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就該截圖而言,謄本展示:
22.上訴人指出證人四亦明確表示手機八達通截圖顯示其最近交易記錄是已剛剛被讀取(Card Read,Just now),即可以是代表已有核准碼,No Charge是因為上訴人未出閘,要待出閘後,才會有最後收取車資的銀碼。而雖然手機八達通截圖並沒有顯示被哪一類讀卡器所讀取,但“Card Read”、“No Charge”、“Just now”是被頭等核准器讀取的。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決,其分析是片面和輕率,不能否決該手機八達通的顯示是可以同時代表能夠成功獲取頭等核准和乘客有拍卡的事實,因為其手機截圖紀錄已是一個「白紙黑字」的紀錄,可以代表成功獲取核准碼。 23.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就頭等核准器是否正常運作的推論有遺漏和不完備。上訴方指出,當乘客用手機八達通接觸「頭等核准器」,這個自動處理裝置發送卡被讀取(Card Read)的訊息到乘客的手機,正常情況和正常人的認知便是手機八達通已同時獲得頭等核准碼。 24.若果「頭等核准器」未能成功讀取八達通和未能完整發送核准碼給八達通,為何會發送跟有成功核准碼情況相同的訊息,即卡被讀取(Card Read)予未有成功核准碼的手提八達通,而不是應該發送“Card can’t be read”等的情況?證人四亦指出:
25.上訴方亦指出,根據八達通官方網站,控方港鐵是八達通卡公司的唯一大股東,有絕對控制權和話事權。港鐵、八達通公司關係緊密,彼此議定和應用這個相同訊息和「誤導」訊息給使用手機八達通乘搭頭等車廂的乘客,混淆乘客的認知和判斷。 26.而關於「頭等核准器」是否運作正常,亦為本案之關鍵。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港鐵高級車廠經理的證供亦指出,他只是用一張測試用的八達通來做處理。謄本顯示:
27.上訴方指出,預防性維修功能測試只應用於實體八達通卡,測試結果正常也只是建基機實體八達通卡,而不是手機八達通。 27.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忽略舊的手提查票機在測試新的手機八達通在兼容性和準確性的局限。上訴方亦引述謄本當中指出:
28.證人四亦答:
28. 上訴人認為手機八達通的面世和逐漸普及,因日新月異科技應用在日常生活裡,年代久遠的手提查票機,究竟是否能夠與時並進,在兼容性(compatibility)和準確性(accuracy)方面,可以對任何實體和手機虛擬八達通模式進行100% 無誤的測試和顯示100% 準確的結果?相信任何有識之士都不會斷言。 29.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的誠信評估是錯誤的。上訴人提出下列情況,指出證人不盡不實,並不是誠實可靠證人的情況。包括: 30.上訴理由4.1,他是一位違反公司規定的查票員,他指出承認自己不跟從公司規定,沒有確保自己工作時攜帶和掛上隨身攝錄機在身上。 31.上訴理由4.2,他是言行不一的查票員,他的書面證供指出「女乘客情緒一度激動並多次表示自己有拍卡」。上訴方質疑他為何覺得「女乘客情緒一度激動」,但又不想起要開啟隨身攝錄機?證人二是證人一的直屬上司,謄本中顯示:
32.證人和證人二的口供矛盾,證人一的言行亦矛盾。若證人一有要求上訴人繳付附加費被拒絕,為何證人二身為隊長,在書面和口頭證供都沒有提及? 33.上訴理由4.3,即使證人一在主問下,自稱曾親身問女乘客(上訴人)要求交付500元附加費給他,並表示女乘客表示同意,他更說向女乘客要求登記個人資料,如電話號碼、家居地址,也表示女乘客有給予他。但是,其控方主問相關文件是否由他填寫,他就坦承文件是由另一位同事幫手填寫。上訴方指出,證人最初說向乘客要求登記個人資料,之後又說其實是同事填寫,他是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34.而上訴人的證供亦表示曾將身分證交給警員,然後警員將此再交給一名港鐵男職員。這位港鐵男職員是有跟上訴人溝通對話,但證人一則說沒有,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任何人,包括現場查問的查票員有聽過證人一要求上訴人支付500元附加費。 35.上訴理由4.4,上訴人亦指出,控方證人一最少有兩次對於自己的記憶動搖,承認自己的記憶有錯,包括記錯上訴人和女兒的座位位置,被指正記錯讀查報告沒有交給上訴人。 36.上訴理由4.5亦指出,證人一漠視在場協助警員的專業意見。警員回應「其實佢哋有酌情權可以唔告,等我過去問問」,隨後警員問「可唔可以發張warning letter了事」,證人一拒絕,漠視警員的專業意見。 37.上訴方亦引述當中的證供謄本:
38.上訴理由4.6,證人一亦故意製造沒有錄像紀錄,意圖隱瞞真相。當日他當值時,違反公司規定,不確定自己當時有沒有掛住隨身攝錄機。而證人一在書面證供胡亂判定上訴人在車廂內情緒激動,但卻沒有使用攝錄機。 39.上訴理由4.7,港鐵職員更改和清洗上訴人的手機八達通紀錄,意圖掩埋事實真相。證人一確定上訴人曾要求拍攝手提驗票機上的影像紀錄,但被即時拒絕。港鐵職員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更改和清洗了上訴人的手機八達通紀錄。 40.上訴方亦引述當中的對話:
41.上訴方指港鐵職員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更改、清洗了上訴人的手機八達通紀錄,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指出,根據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評估證人證供時是錯誤,沒有考慮其誠信等問題。 42.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的專業、專心及專注可被質疑,裁斷陳述書中有多處錯漏。 43.上訴理由5.1中,指出多處錯漏的情況,包括控方身分出錯、標題有遺漏、擬檢控書個「擬」亦寫錯字、「中段陳詞」寫作「中斷陳詞」。 44.上訴理由5.2,原審裁判官亦混淆呈堂證物,上訴方指又P又D,上訴人不明其所以。D1是徵收付加費通知書,共四頁紙,但上訴人從來沒有這文件。 45.上訴人亦提出裁判官阻止上訴人向證人一追問關鍵事項,為何不開啟隨身攝錄機:
46.最後上訴人亦指出,原審裁判官不遵守《裁判官條例》第27條,向被告人解釋經修訂的傳票。控方在開審時提出修改英文版的傳票,裁判官沒有根據條例向上訴人讀出及解釋修訂的告票情況內容,裁判官只是問上訴人確定有沒有反對。謄本:
47.此外,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接納額外證據。
答辯人的回應 48.答辯人首先指出在本案適用的港鐵附例如下:
49.而根據港鐵附例附表2中的罰則,違反第14A 條的最高處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因此,答辯方綜合以上相關港鐵附例項目,指出每一個港鐵乘客都需要為自己是否已繳付足夠車費及獲取適當的核准而負上責任。而車票是否獲得頭等核准的唯一確實證據,就是車票當中的密碼存錄。 50.答辯方亦作出比方說,根據上述第16(1)及16(3)條的意思,就算乘客可能用另一方面證據欲證明車票上的餘額,車票內的密碼存錄才是車票餘額的確實證據。相若的就是,根據第15(1)(aa)條意思,只有車票聰明卡上的紀錄,才能確認乘客是否已獲得頭等車程核准密碼。 51.答辯人亦援引案例九廣鐵路公司訴李建邦 HCMA 778/2006,被告人堅稱有拍八達通後才入閘,法院認為:「條例對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的乘客一視同仁,總之車票沒有入閘確認,則均被納入為持『失效車票』之列。」 52.另外,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周志豪 HCMA 278/2016,被告人被控一項沒有繳付車費或取得合適有效車票罪,當中一個爭議點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並沒有提供相關閉路電視紀錄,法院認為在該案中,閉路電視沒有重要性,因為上訴人的辯解是他用錯了八達通出閘,亦不爭議出閘拍卡時,閘機發出異常聲響。 53.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指出,裁判官已處理八達通截圖只反映上訴人進入頭等車廂之後的動作,並不代表上訴人於進入頭等車廂前,已確認自己獲得頭等核准碼。而港鐵不能依賴由第三方手機程式所錄取的讀卡紀錄來斷定該八達通卡裡面是否附有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碼。根據港鐵附例第10條,車票是根據港鐵公司車票規限發出,港鐵依靠第三方手機程式斷定車票是否有效,並不合常理。案中關鍵不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拍卡,而是上訴人是否得到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碼。手機截圖只顯示她有拍卡,並沒有顯示她得到有效的頭等車廂核准碼。 54.就上訴理由二,就頭等核准機是否正常運作,裁判官已聽取多名證人證供,沒有異常情況出現。上訴人再依賴手機八達通程式的顯示來質疑頭等核准機的運作,其證據質量遠遜於港鐵職員用經驗和有關資格在法庭講述頭等核准機檢查的狀況,而上訴人指頭等核准機有故障,只是純粹推測。 55.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指裁判官忽略手提查票機在測試手機八達通時是有局限的,這是純屬推測。證人四不但解釋手提查票機查實體八達通卡,以及手機八達通卡是同一運作模式,亦解釋手提查票機亦有不斷作出軟件更新,亦成功為其他乘客,包括其女兒查票。上訴人經兩部不同手提查票機查票,才發現她沒有獲得有效頭等核准碼,要兩部手提查票機同時發生故障,機會微乎其微。 56.就上訴理由四,有關證人的誠信而言,案中關鍵不在於其誠信,因為有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手機八達通內沒有存在有效的核准這個事實。就當日職員的對話,或是否有開著隨身攝錄機,與本案爭議沒有關連。證人一是否有親身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500元附加費這議題,亦因為上訴人的案情和盤問方向,可見她根本不接受自己越等乘車,從來沒有說過願意支付500元附加費。證人亦有意解釋將上訴人八達通鎖卡的情況,並非是為了刪除其八達通的紀錄。 57.而有關上訴理由五,即裁判官專業有所質疑,例如打錯字等等,無關痛癢,裁判官亦有小心處理各方呈上的證物等等。而就裁判官准許修改傳票事宜,修改只是英文版本傳票上的字眼,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合乎程序而作出。 58.因此總結而言,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亦指出其上訴缺乏上訴成功機會,如上訴被駁回,應予作出訟費命令,要求上訴人將訟費給予答辯人。 本席的考慮 59.新近終審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0.首先,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她當日確曾使用手機八達通拍在該頭等核准器上,她更作出即時截圖D2以作紀錄,本席亦有機會看過該截圖,顯示時間1:29,“Latest Transactions”、“Card Read、Just now”、“No Charge”、“Train、in progress、2 minutes ago”,亦如第四控方證人港鐵高級設計工程師所解釋上述文字的意思(見上訴宗卷謄本第149頁K-L行):
61.但證人亦繼續指出(見上訴宗卷第149頁S-V、150頁A-B及F-J行):
62.而在盤問中,證人四亦回應指出(見上訴宗卷第157頁F-I行、S-U行):
63.顯然,案件的關鍵是究竟上訴人是否已確認自己在進入頭等車廂前,已獲得頭等核准碼,這可依賴該頭等核准器發出「嘟」一聲、有綠燈及顯示「可乘坐頭等」來確認。在此方面,其實上訴人的證供也表明她因老花、車廂太光、車上太嘈等,因此未能看清楚該核准機上螢光幕的顯示。當時因車廂門仍打開,她更連續拍卡兩至三次,及把手機截圖作紀錄。如裁判官所指出,其實上訴人當時這些舉動,亦是懷疑自己是否已成功獲得有效的核准碼;亦即當時她根本不清楚是否已有綠燈,是否有「嘟」一聲,更未能肯定螢幕有否顯示「可乘坐頭等」。 64.上訴人因此亦進一步質疑港鐵竟把這些責任放在乘客身上來作出查核,可是就上述附例第2條,上文所指第2條,對頭等車票的釋義,以及第15(1)(aa)條例所列明,如屬乘搭頭等車廂的情況,持有在僅接持票人進入頭等車廂時,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紀錄頭等車程核准碼的聰明卡,該人即被視為無繳付車費,並即有責任繳交附加費和將車票(如有的話)交給人員。 65.如上述案例李建邦一案,條例對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的乘客一視同仁,總之車票沒有入閘確認,均被納入為持有失效車票之列。同樣地,在本案中,即或上訴人曾拍卡,但卻沒有獲得頭等核准確認,這亦可被視為未有繳付車費來處理。上述案例亦指出,乘客登車前,實有責任確保其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得到入閘確認。列車已到站,匆忙登車,沒有看清楚有沒有核准等等,均不屬任何合理辯解。而在上述周志豪一案,法院亦指出即使案發時,閘門一直打開,又或顯示屏沒有任何顯示,這亦不是合理辯解。 66.誠然,港鐵每日顧客流量眾多,根本也不可能就每個入閘或核准情況作出個別攝錄,甚或安排職員監察。按法例及案例的詮釋,因此,把責任置於乘客身上,是合乎比例,亦是務實及實際的做法。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7.至於就該頭等核准器及手提查票機是否運作正常,不單證人三已用預防性維修用的實體卡作出測試,上訴人的女兒更能成功使用,而手提驗票機也曾分別用上兩部來進行查票及確認其他乘客,包括其女兒的八達通,也能確認正常運作,亦能正常查票。至於手機八達通及普通八達通,證人四亦表明對手提驗票機來說,並無分別,所驗到的資料亦完全相同(見上訴宗卷謄本第155頁A-G),他亦表明手提驗票機的軟件亦有所更新等等,因此,上訴理由二及三並不成立。 68.就上訴人提出證人間的證供有所分歧或其誠信有所質疑,本案的重點只是關鍵他們當時有否向上訴人作出驗票及其紀錄,有關驗票情況其實不受爭議。驗票的紀錄亦可以從P3(1)至(2),證人四亦確認把P3(1)至(2)中指出,由兩部驗票機作查核。上訴人亦指證人既曾帶有攝錄機,竟不作使用;上訴人有否情緒激動,亦有不同的說法。證人亦錯誤指出上訴人及女兒的座位,記憶上有所偏差,可是這些完全並非本案關鍵的地方,有證供上的分歧、記憶上的差誤,並不影響關鍵案情的裁斷。 69.而至於鎖卡的情況,如上文謄本所顯示,證人亦並非為了刪除任何紀錄。 70.而就警員建議發出警告信,證人按其工作程序行事,而沒有跟從警員的建議,並無不妥。 71.至於就質疑裁判官的專業裁斷、個別錯字、標記錯漏,同樣地對其核心裁斷並無影響。 72.至於上訴人申請新增證供,包括證人口供,這也並非原審時可接納的。審訊謄本亦已成為上訴宗卷一部分;而就八達通公司指出只需0.6秒,已可作出查票查核感應方面,這新聞稿並不符合新增證供的條件,不單為傳聞證供,控方亦並非爭議上訴人有否拍卡。 73.最後,就拒絕繳付附加費的議題上,上訴人拒絕繳付。但即使上訴人同意繳付,但她亦拒絕簽署相關的查票報告P1及P2,因此予以傳票處理亦並無不妥之處。 74.因此,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75.最後,本席亦考慮到本案件獨特的情況及案情,認為適當地不應予以任何訟費。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的梁晴怡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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