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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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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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之被告人黃慶文,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發於2016年2月18日,案發地點為深水埗大南街C2酒店的401號房。被告人於上述地點非法販運共78.44克「冰」毒。案發當天警員以酒店提供的主匙卡開啓上述的401號房房門,突擊進入房間,當時被告坐於房內一張床的床尾。被告人一手手持一紙杯,紙杯內有一包「冰」毒,而另一手則手持一膠飲管。當時於被告人觸手可及的一木檯上放有一電子磅,上有一包「冰」毒。 控罪所指的78.44克「冰」毒分別是指被告人手上紙杯內的78克「冰」毒,及檯上電子磅上的0.44克「冰」毒。警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紙杯內的「冰」毒是他拿來賣給別人。涉案的「冰」毒案發時零售總值約為港幣24,000元。 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9歲,於內地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被告人已婚,有兩名現年分別29歲和27歲的兒子。被告人的兩名兒子均於紐西蘭生活。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90年至今於九宗案件共累積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定罪紀錄多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被告人於2013年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而於2014年被告人就著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於區域法院被判五年零八個月監禁。被告人於該宗區域法院案件於裁決當天缺席聆訊,主審法官於被告人缺席下裁定被告人罪成,並於被告人缺席下對被告人判以五年零八個月監禁,被告人現正就著該案件的刑罰服刑。 辯方許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就著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呈遞了譚伊真及程國雄兩案供本席考慮。根據譚伊真一案,販運「冰」毒若涉案毒品數量為70至300克,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11至15年監禁。上訴庭於判詞指出,有關量刑起點是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即如案中存在加刑因素,法庭可將量刑調高。 於本案被告人是他於2014年12月3日就著區域法院案件677/2014棄保潛逃後所干犯的,本席認為這是一加重刑責的理由。法庭經考慮後,法庭認為法庭應將本案的量刑基準自11年監禁上調至12年監禁,法庭認為一年的上調幅度是合適的幅度。 被告人於本案是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成,他亦非初犯,案中實不存在任何減刑理由。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年。 被告人現就著區域法院案件677/2014服刑,該案的刑罰為五年零八個月監禁。根據主審該案的暫委法官韋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該案的案發日期為2014年4月30日,換言之區域法院案件DCCC 677/2014的案發日期距本案之案發日期約22個月。本席考慮了許大律師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鋌峰與另一人(譯音)([2015] 1 HKC 290)。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指出,如接受判刑的案件案發前不久犯案者亦干犯了別的罪行,判刑法官於判刑時應就著整體的刑責作出考慮,考慮犯案者共應接受的總刑罰為若干。 本席考慮了本席已因被告人於棄保期間干犯本案而將刑罰上調一年,因此本席於考慮整體刑罰時是不應再考慮被告人棄保期間干犯本案這考慮。本席認為本案與DCCC 677/2014案發日期相隔幾近兩年,雖然兩宗案件的性質相同,均涉及販運「冰」毒,但兩宗案件是完全獨立的案件,法庭於考慮整體刑責和總量刑時不應把兩案的「冰」毒數量加起來考慮總刑責。 本席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本席對被告人判以的12年監禁,當中兩年與DCCC 677/2014的五年八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刑罰則分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