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文

Case No.DCCC 67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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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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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4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梁新燕),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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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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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2.本席原訂於201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作出裁決。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到庭,當時仍然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表示,得悉被告人於當日較早時前往廣華醫院求醫,但求診原因未詳,而被告人亦在當日,向楊大律師及其指示律師發出一份通知書,表示被告人決定撤銷委託楊大律師的指示律師代表他,及被告人將自行處理這案件。本席遂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即2014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並取消被告人的擔保,及向他發出拘捕令。

3.被告人今天仍然沒有出庭應訊。控方向本席表示,被告人在11月20日確實曾接受了橫隔膜炎手術。而被告人亦於當日被一名警員通知法庭已向他發出拘捕令一事,及要求被告人出院後主動聯絡警方,警方亦要求廣華醫院在被告準備出院前,通知警方。

4.警方於翌日,即2014年11月21日,主動向醫院查問,才得悉被告人已自行出院,但院方並未事前知會警方。

5.警方遂於第一時間到已知的被告人住所,包括其太太的居所,找尋被告人,但均沒有結果。警方連被告人的太太也找不到。警方亦有到被告人經常出沒的地點搜查,但仍然找不到被告人。警方亦從醫管局方面,證實被告人沒有於本案押後期間,進入公立醫院求診的紀錄,被告人亦未有主動聯絡任何警署或法院。

6.上述種種跡象,顯示被告人自願選擇放棄出庭應訊的權利,故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下,完成本案審訊的餘下程序。以下為本席的裁決及理由。

控方案情

7.於2014年4月30日晚上,一隊包括警員7848(PW1)及警員7860(PW2)的警務人員,於長沙灣道及南昌街一帶執行任務。當時該隊警務人員已取得一張由九龍城裁判法院就長沙灣道140號2樓D室發出的搜查令。

8.於當晚2330時,PW2看見被告人在長沙灣道140號附近徘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及向他作出查問。PW1亦於短時間內,從對面馬路抵達截查位置。

9.在PW2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被告人神情緊張,及用右手按著右邊褲袋,於是引起PW2懷疑。 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身上沒有毒品或違禁品,只有一個銀包,兩部電話,及一條鎖匙。該條鎖匙是從被告人的右邊褲袋找到的。

10.被告人向PW2聲稱自己住在長沙灣道140號2字樓D2室,而搜出的鎖匙是該D2室的門匙。

11.PW2遂向被告人展示上述的搜查令,並向被告人表示警方懷疑搜查令上的地址藏有毒品。

12.被告人於是被帶往搜查令上所展示的地址。抵達2字樓後,PW2發覺D室分為D1及D2室。在被告指示下,PW2連同被告人及PW2的其他隊員抵達D2室門前,發現該門是關閉及其門鎖是鎖著的。PW2於是利用剛才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那條鎖匙,成功開啟D2室的房門,並與被告人、PW1及其他隊員進入室內。

13.PW2隨即在D2室內進行搜查,並於2014年5月1日0005時,在該室的廁所門外的一個木櫃內,搜出一個白色膠兜(P2),內藏: -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7.46克結晶體,內含7.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1);

(ii) 一個黑色電子磅(P3);及

(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0個大,54個中及14個小的可再封膠袋(P4)。

14.於0006時,PW1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他販運毒品,並向他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嗰啲冰係我自己攞嚟賣俾人嫁,俾次機會啦。」

15.於0030時至0105時,PW1在D2室內,將上述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在自己的警察記事冊內(「記事冊」)(P18),並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及寫下一段結尾聲明。在作出此補錄前,於0020時至0028時,PW1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以下簡稱「Pol 153」)(P19)。

16.由於辯方在傳召PW1前,已呈上一份反對將被告人的招認呈堂的理由書,聲稱被告人以「威逼、利誘壓迫及不公平的理由」,反對他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故本席表示將會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出於自願的特別事項。

17.在D2室的搜查工作完成後,被告人及一干警務人員返回深水埗警署,並於0210時抵達。在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前,PW1於0214時至0222時,再向被告人發出一份Pol 153(P20)。

18.於同日,即2014年5月1日,於1938時至1957時,PW1及PW2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會面前,PW1於1918時至1927時向被告人發出一份Pol 153(P21)。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就他涉嫌販賣毒品一事作出更詳細招認。

19.控方第三證人是警署警長陳伯全(PW3)。他是深水埗警署的其中一名值日官,於2014年5月1日0500時起當值。他證實於0514時,他從PW2接收了本案的若干證物,包括一本載有PW1與被告人作出補錄警誡口供的記事冊,一份於2014年5月1日0020時至0028時辦理及發出的Pol 153,及一份於同日0214時至0222時辦理及發出的Pol 153。當他在作供時看過證物後,他確認此三份文件分別是證物P18、P19、及P20。

20.PW3作供完畢後,控方再沒有其他證人。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21.被告人供稱,他於本年4月30日晚上在長沙灣道140號附近被PW2截停及搜查,但他身上沒有毒品及違禁品。他向警員表示自己在那裡行過,目的是「叫雞」,即召妓。接着PW1帶他前往長沙灣道140號2字樓D室,並進入D2室內。被告人說D2室的門並沒有上鎖,一推便開,因門鎖是爛的。

22.被告人不爭議警方在D2室內搜出涉案毒品,他說在警方搜出毒品後,PW1隨即問他知否那是什麼,他表示不知道,PW1問他還有沒有毒品,他表示不知有沒有。接著PW1恐嚇他,問他還有沒有毒品收藏着,並着被告人不要騙他,否則會再加多些毒品給他。PW1並將在室內搜出的毒品倒了一半出窗外,並謂他作出此舉,已經算得上幫了被告人一把,被告人仍堅稱毒品不是他的。PW1繼而說,如果被告人不承認,他便將毒品拿去被告人屋企。被告人要求PW1不要這樣做,為免嚇倒他患有精神病的母親。PW1隨之向被告人表示,如果被告人「交到人」的話,警方就可以幫他減刑。

23.被告人否認在D2室期間,曾說過「阿Sir,嗰啲冰係我自己攞嚟賣俾人嫁,俾次機會啦」,或作出任何招認。他亦否認在D2室內曾簽署過任何文件。

24.被告人表示,在2014年5月1日晚上的錄影會面進行前,在會面室內,PW1教導被告人怎樣回答他將會在會面中向被告人發問的問題,被告人並謂他在錄影會面所作出的答案,全部都是由PW1教他作答的。被告人同意按照PW1的吩咐去做,只因希望PW1不會對他的母親作出滋擾,及希望自己獲得保釋。

25.被告人並說,記事冊及三份Pol 153上的簽名及他的筆跡,都是在當晚的錄影會面前在會面室內作出的,他在簽署該些文件時,皆沒有機會閱讀其內容,亦沒有人向他解釋這些文件的內容。

26.除被告人外,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決

27.本席在詳細考慮過控方所提的證據及證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所作之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招認,包括:i)口頭招認;ii)補錄警誡口供;及iii)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亦表示不會行使拒絕接納該些招認證據的酙情權,因本席考慮到接納這些證據並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

28.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辯方案情亦隨之完成。

證據分析及討論

A.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0.本席緊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才可獲法庭接納成為證據。

31.本席詳細考慮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所提出的證供及證物,以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32.本席認為,PW1及PW2皆能以清晰及有條理的方法作供,他們的證供亦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他們均能直接了當地回答問題,沒有閃縮及迴避。倆人均否認曾對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的行為。

33.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提出,若然如證人所說,他是向被告人簽發了Pol 153(P19),然後才在記事册作出補錄警誡,為何他會在P19正確寫上日期後,卻在記事册三度把日期原先錯寫為4月31日,然後才改正成5月1日。PW1坦率地承認自己在寫錯日期方面,犯了他所謂的低級錯誤,因他一度錯誤以為4月有31日。本席接納他這個解釋,原因在於PW1當晚在D2室內要處理及顧及多方面的事情,既要看守被告人,又要留意PW2的搜查結果,搜出毒品後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口頭警誡,及在記事册上記錄被告人的回應,忙中出錯,絕不為奇。

34.況且,就辯方對上述記事冊及各份Pol 153簽署時間的指控,說這些文件都是在錄影會面行將開始時才一次過簽署的,PW1否認之餘,還主動提出一點,就是他在辦妥該等證物後不久,該等證物已被交給值日官,而此舉亦應有紀錄顯示。他這個說法,亦獲得控方臨時加插上去的PW3的證供支持。PW3確認,他於2014年5月1日0514時(即於被告人被帶往會面室準備錄影會面前約14小時),已從PW2手上收到PW1的記事冊及兩份分別於2014年5月1日0020至0028時及於2014年5月1日0214至0222時辦理及發出的Pol 153。

35.本席認為PW1、PW2及PW3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以他們所知及所記得的事情,全部向法庭清楚交待,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36.反之,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誇大失實。被告人一方面承認警方確實在D2室內搜出毒品,另一方面卻說本案呈堂的毒品P1,其實是已被PW1在D2室內倒了一半出窗外後剩餘下來的。按被告人的證供,PW1這樣做是為了令被告人同意承認管有在D2室內搜到的毒品。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從始至終都沒有在D2室內承認那些毒品是他管有的,或作出任何招認。但PW1卻在未得到被告人確實的招認時,已將一半的毒品倒出窗外。被告人口中PW1的做法,實在匪夷所思,不合情理。

37.在這個將毒品倒去的環節上,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大律師在反對警誡口供呈堂理由書中,及在向PW1及PW2盤問時,均指出倒去毒品的是另一名警察,但被告人卻供稱是PW1將部份毒品傾倒的。

38.被告人亦說,記事冊及3份Pol 153上他的簽名,皆是在錄影會面前,在會面室內一次過簽署的。若然此說法屬實,這意味着當PW2將記事冊及分別於2014年5月1日0020至0028時及0214 至0222時所辦理及發出的兩份Pol 153,於2014年5月1日0514時交予PW3時,這些證物都沒有被告人的簽名。

39.倘若記事冊及該兩份Pol 153未經被告人簽署,為何PW1或/及PW2要將之交予值日官保管?再者,既然PW3是值日官,與此案無關,為何PW1及PW2要冒着被PW3發現證物上缺少被告之簽名的風險,而謬然將這些尚未完成的文件,當作證物交予值日官保管?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該些文件的簽名的時間的說法不合常理,及有違邏輯,故本席不接納這證供。

40.被告人亦供稱,錄影會面中全部的答案,都是PW1在錄影開始前在會面室內教他作答的。但當被控方大律師問及一些被告以「唔記得」或「唔知嘅」作答的答案時,被告又改口說,PW1為「費事麻煩及攪咁多嘢」,故吩咐被告人若不知答案就答不知便算。這說法除前後矛盾外,亦不合情理。如警察要被告人合作,說出一個由警方編造出來的故事,為何明知被告人對某些事項可能不知情,還要向他發問?難道他們不怕被告人胡亂作答,壞了大事?為何不就著被告人不知情的事項,替被告編造答案?

4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PW1及PW2所作出的威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指控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自己願意與警方合作,作出招認,目的是為了令警方不向其母親作出滋擾,及為可獲得擔保的說法,實在難以置信,皆因他承認的罪行,十分嚴重,絕對不值得作出如此大的犧牲及屈辱,用以換取這些條件。

42.本席認為,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毫不真確,對PW1及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絲毫無損。本席接納及裁定,PW1向被告人所發出的三份Pol 153,均是在文件上所示的日期及時間發出的,並且在每次發出這些Pol 153時,PW1均有向被告人解釋其內容,及讓被告人親自閱讀其內容,才着被告人簽署的。故被告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簽署補錄警誡口供,及在錄影會面中作答。

43.本席可以依賴上述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從而肯定上述全部的招認,均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亦看不到接納這些招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故本席拒絕行使酙情權以將這些招認剔除於可接納證據之外。

B. 一般事項的裁決

44.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他選擇就一般事項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本庭不會就他的選擇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測。

45.涉案的毒品,是在長沙灣道140號2樓D2室內搜出,被告人對此並不爭議。他的代表大律師向PW1及PW2提出,D2的門鎖是爛的,不能將門鎖上,而D2室的鎖匙,是在D2室內而非自被告人身上撿取的,但PW1及PW2均否認。本席接納D2室的門鎖是鎖上的,而該門是以PW2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唯一一條鎖匙開啟的。而被告人在街上被截查時,亦向這證人表示自己住在長沙灣道140號2樓D2室。故被告人被一干警務人員帶返他於D2室的居所作出搜查,而當時警員亦持有裁判法院對2樓D室發出的搜查令。

46.故此,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說,即警務人員因被告人看似他們的目標人物,故帶被告人前往D2室,並捏造被告人的招認,及以威迫利誘方法令被告人招認,硬將被告人與室內的毒品扯上關係。

47.本席亦希望強調,在考慮被告有否干犯他被控的罪行時,本席全無受被告人看似警方目標人物的說法的影響。這個說法,只解釋了警方為何在街上向他作出搜查。但本席不會就此說法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48.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亦質疑警方為何沒有向D1室進行搜查,及帶被告人前往他報稱在大埔道的居所作出搜查。本席不宜亦不需要對警方辦案的方式作出評論,因為這樣做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幫助。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被告人是否管有在D2室內的毒品,作為販運之用。

49.在搜出毒品後,PW1隨即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搜出的冰毒是他用以賣給他人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PW1提出,被告人從沒有作出此口頭招認,但這位證人不同意此說法,並謂在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不久,他在D2室向被告人發出一份Pol 153,讓他清楚自己的權利,然後PW1在自己的警察記事冊,將該口頭警誡補錄,並得到被告人簽名作實,及寫下一段結尾聲明。

50.本席已表示,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故本席接納PW1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確實在D2室內,作出口頭招認,這個招認,被告人不單在PW1的記事冊的後補記錄簽名作實,亦在錄影會面中,同意曾作出這個招認。

51.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前一個多月,認識了一名叫「阿強」的男子。阿強於案發前3天建議被告人幫他販賣「冰毒」,並會將冰毒交予被告人,然後被告人須等待電話指示,將之交予他人。被告人同意這樣做,並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阿強。被告人是以從他身上搜出的一部黑色電話與阿強聯絡的。在2014年4月30日約2200時,阿強致電被告人給予指示,被告人遂按指示前往南昌街近長沙灣道之公園,並從公園內的某個花槽內,拿取一個載着P1至P4的膠袋。被告人拿取膠袋後,將P1至P4放在他於長沙灣道140號2字樓D2室的住所的木櫃內,等候阿強指示被告人如何將冰毒包裝,然後賣給他人。被告人於2014年3月開始租用該住所。他承認警方用以開啟D2室的鎖匙是屬於他的,只有他才有該住所的鎖匙,亦沒有其他人在該處居住。被告人將毒品包裝後,每賣得一包冰毒,便會得到港幣200元至300元之報酬。

52.辯方大律師在要求法庭不要給予錄影會面內容任何比重時指出,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在公園花槽檢取涉案毒品的說法,並不可靠,匪夷所思。但按被告人所說,他前往花槽檢取這批毒品,是按阿強在電話中指示去做。本席認為這樣的交接,可大大減低提供毒品者在交收毒品時被警方偵破及拘捕的機會;另一方面,將毒品放在花槽,亦不容易被不知就裡者發現。 故被告人口中的這個交收方法,絕不是匪夷所思。本席不認為這個交收說法對本席賦予錄影會面內容的比重,絲毫有所動搖。

53.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無疑是他的權利,但這也意味著法庭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解釋、質疑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招認內容是否屬實或可信。

54.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給予被告人的各項招認全盤的比重。但本席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報稱自己每天服用約兩克冰的說法,極有保留,因有誇大之嫌: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於第700頁、判詞第26-27段中提及的冰毒用者的平均每天所需劑量。

55.本席經詳細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物,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D2室內的毒品,作販運之用。從檢取毒品的數量,其約值港幣3,036元的街上售價,與毒品一起放置的多個不同尺碼的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足以令法庭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即這些毒品會被包裝成多包大小及重量不同的毒品,以便供應給使用者。這個推斷,亦可從被告人的各項招認取得支持。正如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所說,在D2室內搜出的冰毒,是他取回來用以賣給他人的。這正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義所包含的「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5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所面對的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故本席宣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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