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國成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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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葉國成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5號的上訴人,亦即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23號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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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1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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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葉國成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5號的上訴人,亦即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23號的被告人。 2.申請人原被控三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就著控罪一及二,裁判官對上訴人分別判以25及27個月,合共30個月的監禁刑罰。申請人不服定罪及提出上訴。 3.原審時,申請人是有法律代表。於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就著其定罪上訴親自行事,刑期上訴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大律師代表。本席最後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但裁定申請人判刑上訴得直,25及27個月,合共30個月的監禁刑罰,改判為每項控罪18個月,合共24個月的監禁刑罰。 4.申請人於2017年5月26日的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按申請人2017年5月26日的誓章、和2017年6月2日的動議通知書和誓章、及2017年6月16日的書面陳詞,申請人要求本席頒令證明的事項是,就著其定罪上訴而言,原審裁判官與本席就著事實爭議的裁定和處理、證據的考慮作出的投訴和批評。申請人亦指,本席就著上訴時申請人提出的原審大律師不稱職的指控的處理不當。申請人亦指,本席就著判刑上訴,接納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亦對其定罪上訴的裁決造成影響。就著刑期上訴而言,上訴人指,本席對本案是否出現控方早已掌握足夠證據但卻不作出檢控而造成檢控延誤的裁定出錯,法庭不應接納控方所提交的案件時序表,原因是時序表內容有錯誤之處,但法官卻沒有發現有關的錯誤。申請人亦指,代表申請人處理刑期上訴的黃大律師不稱職。 5.答辯方陳詞指,就著針對定罪上訴而言,上訴人於動議通知書與及書面陳詞所提出的論點,均是有關證人證供是否應該被法庭採納的事宜,如申請人投訴裁判官及處理上訴的法官在處理證供時所採用的分析及處理方法,這些均不屬法律觀點,更遑論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人指,處理上訴的法官已小心考慮案中的證據。而就著上訴聆訊時答辯人於書面陳詞中的時序表,時序表的內容只有一處錯漏,即陳詞第22頁53段中有關2011年7月的記項,有關事項是指:「但因警方再接獲涉及上訴人的另一宗案件的投訴,故此警方將三宗案件合併調查。」而備註指:「此另一宗案件最終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起訴。」答辯人指,有關備註指上訴人最終沒有就著另一宗案件被起訴是不正確的,因該另一宗案件亦即原審時的控罪三,即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本席翻查本席的紀錄,本席確認於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已於庭上向法庭指出,答辯人陳詞中所提及的另一宗案件,即原審時控罪三的有關案件,有關的錯誤答辯人於上訴聆訊時已向本席作出更正。 6.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有權把涉案的中港車牌轉讓予他人。有關案情見判案書第4至第5段,本席於此不再贅述。本席於判案書第44至第75段處理了有關上訴人對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斷和證據分析的批評。本席於判案書第76至83段處理了上訴人指,裁判官審訊時加入格鬥場這一批評。本席於判案書第84至92段處理上訴人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不稱職的投訴。而判案書第93至94段,是有關本席進行重審(rehearing)的裁定。最終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本席於判案書第96至100段,處理裁判官就著個別控罪的判刑,超出了裁判官於裁判法院單一控罪可判24個月監禁的司法權限這上訴理由。而於判案書第101段,本席處理了上訴人指,本案不屬於違犯誠信的案件,因此裁判官不應於判刑時考慮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本席於判案書第102段至108段,處理了有關延誤檢控這一上訴理由。於判案書第109至110段,本席因對裁判官判刑超出個別控罪可判24個月監禁的司法權限和本案不屬違背誠信案件這兩項上訴理由的投訴成立,本席因此需要重新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個別控罪的判刑。因此,上訴理據二,即指裁判官對控罪一和控罪二整體判刑30個月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已不必深究。 8.就著上訴人提出動議,申請要求本席頒令證明的事宜,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有關事宜它們本質上根本不屬於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巨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申請。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s Vinci LAM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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