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35/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17.

1. 本案上訴人 葉 國成 被控3項欺詐罪 ,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3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國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7日 ,2016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28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國成被控3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2.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對上訴人判以25個月及27個月監禁刑罰,當中控罪二的5個月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就著定罪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著其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熙曜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人於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書面陳詞第2至10段已扼要道出控方於審訊時的證據,本席採納如下:

「2. 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虛假地表示獲正式授權並代表領際市場策劃有限公司 (“領際”) 轉讓一個登記號碼為ZQ 450的中港車牌 (“該中港車牌”) 的所有權給莊友忠先生 (“控方第5證人”),誘使控方第5證人給予上訴人港幣300,000,意圖詐騙並導致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或令控方第5證人蒙受損失。控罪2則指上訴人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虛假地表示會轉讓該中港車牌的所有權給予永鴻工程有限公司,誘使該公司給予上訴人港幣375,400,意圖詐騙導玫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或該公司蒙受損失 (“控罪2”)。

3. 簡單而言,領際擁有該中港車牌。領際的一名董事林沅穎 (“控方第1證人”) 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領際在2009年7月開始經上訴人介紹把該中港車牌租予東成物流有限公司 (“東成”)。後來控方第1證人因未能從東成收到租金而決定領際不再把該中港車牌租給東成。接著,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的要求把該中港車牌由領際直接租予上訴人為期一年並簽定了有關的租約 (P12),上訴人亦付了港幣80,000的按金。在2011年3月,控方第5證人前來領際找上訴人,控方第1證人才得悉上訴人私自把該中港車牌賣給他人。控方第1證人和劉均榮先生 (領際的另一名董事,控方第2證人) 均指他們沒有意思出售該中港車牌,亦堅持從沒有把該中港車牌售予上訴人,也沒有授權上訴人代行轉讓給他人。

關於控罪1

4. 劉子健先生 (“控方第6證人”) 指上訴人是他以前公司的客人。在2010年8月上訴人告知控方第6證人有一個中港車牌出讓。上訴人亦曾展示一張批文令使控方第6證人確信上訴人擁有一個中港車牌可作轉讓。控方第5證人想買一個中港車牌而他是控方第6證人的朋友,於是控方第6證人便擔任中間人角色,介紹控方第5證人向上訴人交涉以促成這項買賣。控方第5證人的公司是一間名為華源實業公司 (“華源”) 的膠表生產商。控方第5證人和上訴人最後協議以港幣360,000把該中港車牌由上訴人售予控方第5證人。控方第5證人作出了以下的付款,控方第6證人亦確認這些付款:

(1) 控方第5證人透過華源發出支票。在2010年8月尾他把港幣100,000的支票付予控方第6證人的公司。其後控方第6證人再進一步以支票付予港幣80,000給上訴人及另外以港幣2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

(2) 在2010年9月20日在控方第6證人的見證下,控方第5證人親手把港幣100,000的現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署一張收據 (P17) 以證明收取了控方第5證人共港幣200,000;及

(3) 在2011年1月17日控方第5證人再把港幣100,000的支票親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署了一張收據 (P18) 以確認共收取了控方第5證人港幣300,000,並確認此款項為交易的全數,其餘的餘款 (即港幣60,000) 為控方第6證人的介紹費。

5. 在上述的有關期間上訴人曾承諾會把該中港車牌轉名給控方第5證人,但經多次交涉均未有完成。上訴人亦於2011年1月17日簽署一份承諾書 (P19) 承諾該中港車牌之轉名手續必需於2011年2月25日前完成。但期限已過上訴人仍然未能完成轉名手續。控方第5證人每每追問上訴人轉名的手續,上訴人總是托詞或拖延。

6. 上述控方第5和控方第6證人付予上訴人的支票全部均兌現,有關數額亦全數成功付予上訴人。

7. 控方第5和第6證人後來展開調查最終聯絡上控方第1證人並得悉領際從沒有打算出讓該中港車牌。控方第5證人於是報警。

關於控罪2

8. 永雄工程有限公司 (“永雄”) 是陳松雄 (“控方第3證人”) 和梁偉光 (“控方第4證人”) 一起成立的公司。在2010年12月左右控方第3證人經朋友介紹得悉上訴人有中港車牌出讓於是與上訴人直接接洽繼而達成協議,連同手續費以港幣428,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該中港車牌。因此其後向上訴人作出了以下的付款:

(1) 在2010年12月4日,控方第3證人在控方第4證人的見證下將港幣100,000現金付予上訴人;

(2) 在2010年12月6日,控方第3證人在控方第4證人的見證下把港幣133,600現金交予上訴人;及

(3) 在2010年12月8日,控方第3證人以另外他獨資的一間公司(即雄輝工程公司)的名義發出一張港幣141,800的現金支票,在控方第4證人的見證下,控方第3證人將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控方第3證人一同前往兌現了那張支票。上訴人和控方第3證人亦一同在同日 (即2010年12月8日) 就有關的中港車牌的買賣簽了一份合約 (P15) 並確認上訴人已收取控方第3證人共港幣375,400作為購買有關中港車牌的款項。

9. 上述控方第3證人付予上訴人的支票全部均兌現,有關數額亦全數成功付予上訴人。

10. 在相關的期間,上訴人不斷向控方第3及第4證人稱很快便可完成買賣的程序。後來控方第3證人發現上訴人收到款項後銷聲匿跡故不斷向上訴人追問。最後雙方在2011年1月1日見面。上訴人提出若在2011年1月7日還未完成買賣程序他便會把收取了的款項奉還並同時交出一張面額為港幣375,800的支票 (P14) 為保證。但最終在限期日上訴人仍未有把買賣的程序完成,控方第3證人把該支票存入銀行,但在2011年1月10日被告知該張支票不能兌現 (上訴人的該戶口已在2010年10月28日結束)。上訴人再建議以分期方式歸還整筆款項繪控方第3證人。但隨後只收到上訴人的三次付款,每次為港幣10,000。控方第3證人於是報警。」

辯方案情

5.答辯方於日期為2016年7月27日的書面陳詞第11至16段扼要道出了辯方於審訊時的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11. 上訴人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上訴人稱他其實才是該中港車牌的真正擁有人。

12. 他稱因工作關係認識控方第1及控方第2證人。在2008年年尾控方第2證人曾向他透露有意賣掉該中港車牌並願意以港幣280,000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最後接受該價錢從領際買下該中港車牌並向控方第2證人支付了人民幣60,000。他記不起當時雙方達成協議的日子,但指稱是領際把該中港車牌租給東成之前的事情。他亦稱東成其實是他的租客而並非領際的租客。因該中港車牌當時未從領際轉到他名下,所以東成租用該中港車牌時由領際出面與東成簽訂租約 (P2),而故此東成向領際所繳交的相關租金其實是用作上訴人向領際購買該中港車牌付款的一部份。在2009年10月上訴人加入了東成工作,而該中港車牌亦用於東成的一部私家車上;直至2010年9月初他離開東成;在較早前2010年8月左右他經已把該中港車牌從東成的私家車退了出來,因為他已答應了把該中港車牌租予控方第6證人。

13. 上訴人解釋因東成的老闆報警投訴上訴人盜竊公司的資產,上訴人為了向警方證明他是有權使用該中港車牌,他便應控方第2證人的建議做了一份租約 (P12),雖然上訴人的確有向領際支付了港幣80,000訂金,但他解釋該份租約 (P12) 的性質其實並非一份真正的租約。上訴人提供了一張由領際所發出面額港幣80,000按金的收據 (D1)。

14. 就控罪1,上訴人稱他只是把該中港車牌租予控方第5證人,因此由始至終這交易不存在買賣。他只收過控方第5證人兩筆錢而總數為港幣180,000並非港幣300,000:

(1) 第一筆是由控方第6證人在2010年8月付上訴人港幣80,000的款項,該款項的性質是一次過繳交10個月的租金;及

(2) 第2筆則是控方第5證人在2011年1月以支票方式支付港幣100,000給上訴人的款項,其性質是租用該中港車牌的按金。上訴人提交了證物D8 [其實亦即等同上述第 4(3) 段的支票] 嘗試證明他認收了控方第5證人所繳付的港幣100,000按金。

15. 就控罪2,上訴人稱他的確打算把該中港車牌以牌費連手續費共港幣425,400的價錢賣給控方第3證人。他沒有把這宗買賣完成的原因是控方第2證人勸告他應待警方完成上訴人和東成之間的糾紛才繼續進行該宗買賣。上訴人承認他共收取了控方證人以下總數為港幣340,000的款項 (並非控方第3證人稱的總數為港幣375,400);

(1) 一筆在2010年12月4日支付的港幣100,000現金;

(2) 在2010年12月6日一筆港幣100,000的現金。以及在同日控方第3證人給予的一張金額為港幣33,600的支票;及

(3) 在2010年12月8日控方第3證人所支付的一筆港幣140,000元現金。

16. 上訴人承認他與控方第3證人簽妥了合約以確認該宗買賣 (P15) 而證物P16則是控方第4證人把他的身份證和上訴人的身份證放在相關的合約一同拍下照片的影印本。上訴人指在2011年1月1日他與控方第3證人見面並解釋短期內上訴人未必可以完成買賣的程序。因控方第3證人稱他仍然想完成該交易但卻需向控方第4證人交待令後者放心完成交易,故此上訴人應控方第3證人的要求開出了該張面額為港幣375,800的支票 (P14)。因當時上訴人沒有其他支票在身,他已向控方第3證人稱只可用已結束的戶口支票來達成控方第3證人的意願。後來上訴人得知控方第3及第4證人把該張支票存入銀行。控方第3及第4證人要上訴人退款及作出還款承諾 (P19),上訴人承認他分了三次一共退還了港幣30,000元給控方第3及第4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至28段 (上訴宗卷第44至53頁) 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上訴宗卷第45頁) 指出「本案的大前提是上訴人有沒有權把涉案的中港車牌轉讓他人。」

8.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和領際之間是否有就該中港車牌達成買賣轉讓的協議,如控方能證明上訴人與領際沒有就該中港車牌達成買賣轉讓協議,即上訴人便沒有權把該中港車牌轉讓予他人。

9.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所説領際沒有轉讓該中港車牌予上訴人,而只是租予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租用合約 (P12) 支持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領際是該中港車牌的擁有人,領際並無轉讓該中港車牌予任何人,上訴人亦無權轉讓該中港車牌予任何人。

10.就著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裁判官接受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裁斷陳述書第25段及第28段,上訴宗卷第50及53頁)。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均有文件證據支持,而有關的文件證據均為上訴人簽署過的文件及銀行誓章。

1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認為上訴人證供令人質疑及不和情理之處多不勝數,故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至和第二證人根本沒有把該中港車牌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案中利用該中港車牌的文件向他的目標賣家出示,令該些目標買家相信上訴人是該中港車牌的持有人或獲授權處理轉讓事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藉以欺騙該些目標賣家金錢。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3.上訴人並非初犯,他共有12項定罪記錄,當中8次為不誠實罪行。裁判官從輕判請求得悉上訴人現年37歲,已婚,妻子居國內。上訴人在港時與姊姊同住。上訴人為中港司機,但因本案影響其聲譽,導致收入不穩定,於審訊前兩個月更完全失業,需依賴積蓄維生,生活頗為困難。

14.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最後一次定罪已是10年前。警方於2010年12月拘捕上訴人但待至2014年才落案檢控,自上訴人被拘捕至審結,上訴人蒙受長時間精神和心理壓力,因此辯方要求法庭輕判上訴人。

1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3至4段 (上訴宗卷第54至55頁) 指出:

「3. 上訴人是經過審訊被定罪。依在席前的證據,上訴人顯然是有計劃地進行詐騙。領際和東成在2010年7 [月] 剛續新約不久,上訴人已四處放風自稱有中港車牌出售。在2010年8月初上訴人和PW5達成協議轉讓涉案中港車牌,收到錢後一直拖延轉名事宜,期間在2010年12月初再和PW3協議轉讓同一個中港車牌。

4.     依張美嬌一案CACC 99/2006建議的判刑指引,若涉案騙款是屬(d)項,即是$250,000 – $1,000,000,量刑起點是2 – 3年。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是$300,000,因此本席採納2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二)涉及的金額是$374,000 (未除上訴人已向PW3和PW4償還的$30,000),因此本席採納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從背景報告可見,上訴人至今對自己的欺詐所為仍毫無愧意,而他從受害人騙來的款項 (除經已向PW3/‌PW4償還$30,000) 全數仍未償還。本席考慮過後認為判刑上沒有寬減空間。不過,以整體判刑原則考慮,下令控罪(二)‌的27個月當中的22個月可與控罪(一)的25個月同期執行。剩餘的5個月需分期執行。」

新增證據的動議申請

16.上訴人於2016年7月26日提出動議,申請新增證據。上訴人要求新增為證據的是9份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和一張支票副本 (附件1至10)。上訴人申請把附件1至10納入為本上訴的證據。

17.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就著新增證據申請訂明: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 (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8.就著第83V條的運用,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第83V條適用於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

19.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FACC 9/2009一案考慮了上訴法庭在甚麽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確立在上訴法庭採納新增證據前,相關材料須符合下列條件:

(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證據與上訴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0.於答辯方援引的第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錦田  CACC 479/2001,上訴法庭指出:

「 18. 本庭在 Tam Chung Shing 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19. 本庭同意上述裁決。申請人希望能根據第 83V(1)(a) 條向本庭提交新的文件。本庭認為 Tam Chung Shing一案的指引亦可適用於第 83V(1)(a) 條。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未能符合最基本的條件,因為他並未能對他在審訊時不傳召上述證人及不提交新證據作出合理的解釋。另外這些證人的證供及新證據亦是不可信及不會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21.就著上訴人欲新增的支票副本 (附件1),答辯方正確指出,該文件於審訊時已包括在證物P7的SCB-02附件 (上訴宗卷第138頁),因此把附件1新增為證據是毫無需要的。

22.就著9份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 (附件2至10),便如答辯人陳詞正確指出,上訴人在其誓章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解釋 (更遑論合理解釋) 為何於審訊時辯方未有提出上述證據。此外,按證據法的法律原則,證人的書面供詞均非可接納的證據 (admissible evidence),除非有特定例外的證案目的。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未能就著何以於審訊時未有呈遞他現欲呈納為新證據的附件2至10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再者,上訴人亦不能説服本席於審訊時附件2至10「本將已獲接納」的條件。

2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説附件2至10極其量只可顯示控方證人庭上證詞某處與之前所作的書面供詞存在出入。上訴人原審時有律師代表,如辯方律師於審訊時有需要就該些出入處向證人指出,他自可循既定程序以書面口供盤問證人並向證人提出該些出入處,而有關批評定必已由裁判官考慮,因此不構成「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一類。如上訴人呈遞新增證據是旨在針對裁判官的裁斷,作出事後的駁斥或解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説,上訴法庭並不是讓上訴人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本席否決上訴人新增證據的動議申請。

上訴理據

24.上訴人就著其定罪上訴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5.上訴人就著其定罪上訴共提出4項上訴理由。

26.上訴理由一及二均是指裁判官錯誤分析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有多處矛盾和前後不一之處。

27.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於審訊中不斷打斷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加入了「格鬥場」。

28.上訴理由四投訴審訊時的辯方大律師 (並非本上訴代表上訴人處理判刑上訴的大律師) 不稱職。

判刑上訴

29.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代表處理,大律師就著判刑上訴為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二分別判刑25個月及27個月監禁,超出了裁判官於裁判法院就著盜竊罪16A條單一控罪可判刑 (24個月) 的司法權限。

(二)   雖然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30個月監禁沒有超越《裁判官條例》第57條的規定,但裁判官於作出個別控罪的判刑時完全忽略或漠視《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從簡易程序處理被裁定罪成的最高刑罰,個別控罪的刑罰超了其司法權限,因此整體刑期30個月監禁不是明顯過重。

(三)   因領際並非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即便上訴人只是租用屬領際擁有的中港車牌而無權私自把車牌轉售予他人,因此本案並非違反誠信案件,裁判官於判刑時不應引用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CACC 99/2006 的判刑指引。

(四)   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出現檢控延誤和延誤對上訴人造成的影響。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定罪上訴

30.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和二不外是重覆審訊時對多名控方證人證供的攻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建基於他的證供為法庭所接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就著他何以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和說法提出多方面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證供中多處不合理之處。裁判官知悉控方證人證供之間是有不一致,亦知悉控方證人證供與書面證供中不一致之處。辯方於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指出,如以控方第一證人為例,辯方於結案陳詞便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提出11點攻擊。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特意提及辯方結案陳詞的各項批評,裁判官認為有關「前後不一」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亦與本案的關鍵議題無關。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恰當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案例指出,就著證人證供的前後不一,裁判官是於有關前後不一是與關鍵課題相關時才需於裁斷陳述書分析。事實上證人庭上作供並不是一記憶的考驗。

32.答辯人指上訴人陳詞提到為何控方證人於某某情況不作出某種作為,上訴人指出的假設性處理問題的方法並無證據支持,因此裁判官亦毋須作出猜度。

33.答辯方指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提出他認為控方證供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提出的不過是重覆審訊時結案陳詞的內容。當中很大篇幅是涉及控罪發生/完成後的事情,與本案重要議題並無重大關連。

34.答辯人指細看審訊謄本,謄本上文下理的內容實不支持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控方證人審訊時已否認辯方提出的指控/說法,上訴人於上訴時不過是提出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伸延猜測。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加入格鬥場

35.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所指裁判官的參與無非是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大律師向證人的提問是建基於不恰當的假設和問題本身不恰當。裁判官審訊中曾請控方證人暫時離開法庭,好讓裁判官與控辯雙方代表弄清就著一些證物所衍生的盤問是否有不公平之處,裁判官上述言行舉措不能說是他加入了格鬥場,亦不屬不當地打斷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上訴理由四:辯方大律師不稱職

36.上訴人投訴辯方大律師未有因控方證人庭上證供與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有不一致/出入之處而把書面口供呈堂為證物,答辯方基本採納反對新增證據動議的陳詞。

37.就著上訴人指辯方大律師於處理證物D9時,沒有堅持傳召案件主管作證,證明證物D9是在哪裏及為哪人提供。答辯人陳詞指,從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曾告知裁判官,從與控方的商討得知,證物D9由誰檢取已無從稽考,而本案的案件主管一職經多次的人事調動,欲傳召與檢取證物D9的案件主管亦不知傳召哪一時段的案件主管。裁判官就著這課題最後是交由辯方大律師決定。答辯方陳詞指辯方大律師最終未有傳召警務人員就著證物D9的檢取是一務實的決定。審訊時控方一直承認證物D9是由警方檢取,控方第一證人就著證物D9的證供是內容是他寫的,但有關細節並不正確 (謄本第45頁N行至謄本第46頁F行),答辯方陳詞指,於此基礎上,證物D9由哪一警員檢取和在哪地方檢取在證據上的重要性十分有限,辯方大律師處理證物D9的決定絕不屬不稱職。

38.就著上訴人投訴辯方大律師未有就著一些課題向控方證人盤問,答辯方指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時自有其技巧和策略上的安排,從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已就著控方證人證供中辯方認為不一致和不合理之處作出詳細的盤問,當中包括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四3(b) (2016年8月3日書面陳詞第19頁) 所提及的走私行為。

39.就著交予控方第二證人人民幣6萬元是與控方第二證人股票投資失利這課題,答辯人陳詞指,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沒有向證人指出上述説法,上述説法是上訴人作證被控方盤問時才出現的解釋。答辯方陳詞指這可以是辯方策略上的安排,亦可以是上訴人作證時突如其來的説法,重要的考慮是上訴人是否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從文件可見,辯方大律師已作出詳細的結案陳詞,當中涵蓋他對控方證人多方面的盤問,實難指辯方大律師案中有上訴人所指的不稱職。

判刑上訴

40.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至三同意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別對上訴人判處的25個月及27個月最終判刑 (ultimate sentence) 超過了常任裁判官循簡易方式處理公訴罪行經定罪可判處被控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的司法權限。

41.答辯人亦同意本案並非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故張美嬌 案就著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未必適用。答辯方同意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和上訴人的關係不存在受信責任。受害人只是透過中間人聯絡上上訴人和他作出相關的商業交易。受害人與上訴人之間甚至不存在普通朋友這等關係,因此從案情上及證據上看不到上訴人依據任何特殊的地位或優勢使受害一方對上訴人加以信任。

42.答辯人陳詞指,雖然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個別判刑確是超過判刑者的司法權限,及裁判官不應視本案為違背誠信的案件,但處理本上訴的法庭於行使「重新量刑」這職能時,可考慮:

(i)   本案是有策劃及預謀犯案的案件,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ii)   上訴人就著每項控罪的欺詐行為涉及多個月時間;

(iii)   上訴人利用各受害人對相關中港車牌的急切實際需要一而再,再而三促使各受害人向他繳款,涉案的款項不在小數;

(iv)   於上訴人未能完成交易時他均托詞拖延,甚至發出無法兌現的支票。

答辯人要求法庭考慮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貞 CACC 260/2012一案的案情,以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這元素考慮判刑,就著每項控罪採納20個月為量刑起點實並不為過,而於考慮總刑期時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而最終達致30個月的總刑期以本案而言亦並非明顯過重。

43.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四,即上訴人指本案存在「延誤檢控」,同意裁判官就著由上訴人被拘捕直至被落案起訴期間究竟發生了甚麽事情以決定本案是否有延誤檢控的情況。答辯方於書面陳詞以時序表交待自2010年11月警方接獲本案控罪二事件的投訴至2014年警方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起訴上訴人的案件進度流程。答辯方力陳,本案涉及多宗不同的投訴,牽涉多名投訴人及大量文件,且案情複雜,因此警方需時蒐集及審閲相關文件。從時序表可見,本案並非因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上訴人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以致上訴人遲遲未能受審;相反,警方於相關時間一直就案件進行調查。答辯方陳詞指上訴人未能向法庭提出令法庭滿意控方在本案是有延誤檢控以致這減刑因素成立。

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一和二

4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45頁) 於分析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時指出: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出PW1和PW2的證供有令人質疑之處,分別有11點和3點。對辯方提出質疑之處,本席同意大部份確會使人質疑,但主要關乎這兩名證人與上訴人的關係。……」

上訴人指辯方陳詞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陳詞中的11點質疑當中只有第 (xi) 項關乎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關係,辯方就著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3點質疑,只有第 (ii) 項關乎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的關係。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以:

「 對辯方提出質疑之處,本席同意大部分確會令人質疑,但主要關乎這兩名證人與上訴人的關係。」

撮要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11點質疑是不貼切的。

46.於辯方陳詞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11點質疑,嚴格地說,只有第 (xi) 項是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的關係。雖然裁判官對辯方陳述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11點質疑的文字表述是有值得商榷之餘地,但從裁斷陳述書第20段可見,裁判官除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跟上訴人的關係,他於同一段落亦作出其他分析,包括:

(1)   該中港車牌的市值及上訴人聲稱的售賣價格;

(2)   該中港車牌於市場的需求,是否渴市;

(3)   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實際上對該中港車牌的租客的實際要求。

4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大綱第23段所說,裁判官並非只著眼於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關係,反而是綜觀整個情況作出相關的分析。

48.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一方面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若非有相當交情,他們怎會替上訴人做一些與生意完全無關的事情。」但另一方面,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裁判官卻指:

「依上訴人的證供,他指稱和PW1和PW2私下有來往,份屬好朋友。除指稱他是領際的大客 (所指是經他手或由他介紹其他客戶) 外,完全沒有講出他和兩名證人除公事外有何一齊參與的社交活動,實在見不到是深交;」(上訴宗卷第50頁)

上訴人指裁判官於第20和26段的分析前後不一。

49.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大綱第25段的分析。「有一定交情」和「深交」是兩個不同程度的關係,兩者並不相等。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可見,裁判官考慮了案中證據後所接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因跟上訴人有相當的交情,他們才會為上訴人做一些與生意無關的事情,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和兩位控方證人的關係達深交好朋友這一程度。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作證時除指出他曾為領際介紹客戶外,完全沒提及他和兩位控方證人除公事外,有何一齊參與的社友活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他與兩位控方證人是好朋友之說不合理。換言之,裁判官是接納兩位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有相當交情,但與上訴人卻非深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和26段的分析和結論有任何前後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5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有令人質疑之處,但另一方面,於第28段又接受兩位證人可信,令人費解。

51.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中存在令人質疑之處不等如裁判官最後便不應拒絶相信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絶對有權於顧及兩名證人證供中存在的令人質疑的地方後,如裁判官認為兩位證人證供令人質疑之處是可以解釋的及不具重要性和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最後仍可接納他們為可信的證人。裁判官案中清楚掌握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所有批評。裁判官既整體而言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那即表示裁判官最後認為兩位證人證供令人質疑之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52.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理案件考慮證人證詞的可信和可靠性時,對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印象,是逐漸由證人開始作證,經盤問、覆問及考慮案中其他證供後,逐漸累積而成的。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一案判詞 (394至395頁) 所引述英國上議院於兩宗不同的案件中的相關論述,Lord Reid於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55] AC 370一案中的判詞 (375頁) 指出:

「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人的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是看來拙劣,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獲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英文原文為:

“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Lord Reid上述的判詞亦於香港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艾勤賢 [2010] 13 HKCFAR 314案中所引用。

53.法官於葉展基 所引用的另一英國案例是Lord Wright於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判案書第267段所說的: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能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詢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英文原文為:

“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r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the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54.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過往的案例清楚指出,裁判官並不需要在裁斷陳述書逐點鉅細無遺地解釋他接受指控與否的所有原因及詳細交代他的心路歷程。

55.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45和46頁),裁判官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分析是仔細和持平的。裁判官絶對不是無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中令人質疑之處。裁判官絶對有權於考慮本案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證供所說,他們沒有把涉案的中港車牌轉讓予上訴人。案中有關該中港車牌的市值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市值 $600,000 ,控方第三證人:市值 $500,000 – $600,000) 完全支持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不會以 $270,000 把該中港車牌賣予上訴人這結論。

5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證供有令人質疑之處與裁判官最終接納兩位證人證供的決定有任何矛盾/不合理之處。

5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就著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關於該中港車牌租賃予東成及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

58.裁判官於第20段分析有關課題時說:

「辯方批評PW1和PW2的證供有關他們對自己公司的業務不清不楚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批評之處,實在不具重要性。暫且不論PW1和PW2與上訴人之間有否協議轉讓涉案中港牌,以東成而言,的而且確是用真金白銀向領際租用該中港牌。PW1和PW2認為有租收,對方肯交按金,所以對租約沒有特別關心。本席認為他們的解釋不是不可信。至於他們為何仍與上訴人簽訂租用協議,他們當時知是上訴人與東成發生糾紛,涉案中港車牌已套落另一部車,取回有一定困難,為免卻麻煩,加上上訴人肯加租金和按金,未嘗不是他們經過考慮後作出的決定。」

59.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分析是務實和全面的。裁判官認為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而言,他們認為租客繳付租金和按金是最重要的而沒有對該中港車牌的租約內容特別關心或對租客的背景作調查。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作供的優勢,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就著該中港車牌先後租予東成和上訴人的證供亦並非不合理,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這課題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誠信的分析和裁斷。

6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分析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時,就著控方第五證人因他是首次購買中港車牌,他從朋友知悉購買中港車牌要連同登記公司一併買入。控方第五證人因此曾詢問中間人控方第六證人,而控方第六證人也曾於控方第五證人面前問過上訴人,但不得要領。當時他們正前往內地途中,辦理車牌/‌行車証,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再追問。上訴人質疑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警覺性不足」為控方第五證人開脫是有欠持平。

61.上訴人上述對控方第五證人的批評,事實上於辯方結案陳詞第7 (i) 和 (ii) 段已由辯方大律師提出。

62.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大綱第29段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控方第五證人並非「井底之蛙」形容證人明顯是指證人就著營商和市場狀況及一些概括的知識並非一無所知。審訊中並不爭議控方第五證人是首次購買中港車牌,裁判官絶對有權作出「很明顯是次是PW5初次購買中港車牌,對轉讓手續完全陌生」的裁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分析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時指: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極有可能是PW5警覺性不足,沒有防範之心,因為是經熟人即PW6介紹,一心只是買中港車牌,未必想及要清楚了解登記車牌的公司情況。」

明顯地,裁判官指控方第五證人警覺性不足時,是顧及購買該中港車牌是經熟人 (即控方第六證人) 介紹,加上控方第五證人本身對轉讓車牌的細節手續不了解。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恰當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五證供的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持平。

63.上訴人批評控方證物P17「是一張不乎合實情的收據」。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五證人和第六證人就著上述課題的證供。上訴人並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48 – 49頁) 錯誤地把證物P6中附件「SCB-06」的 $100,000 現金支票混淆為第三張支付上訴人的支票。

6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段於處理有關支票時說:

「本席已提及支票背面寫下上訴人的全名,身份証號碼,和有上訴人簽名足以證明該支票是上訴人親自到銀行櫃位兌現。上述所指是P6附件 “SCB-08” 。有關第二張 $100,000支票,本席在上文第21段已作分析。」

65.裁判官於第21段分析上述第二張$100,000支票時說:

「上訴人只承認收過一筆 $80,000和第三筆 $100,000 , 沒有收過第二筆的$100,000,在這一點,除PW5的證供外,P6及附件 “SCB-06” 是證據。根據該誓章第16段,銀行方面確認該支票是在20.9.2010兌現,完全乎合PW5的證供。……」

66.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SCB-08」和「SCB-06」兩張支票的分析,明顯地裁判官沒有混淆「SCB-08」和「SCB-06」。從裁斷陳述書第22段的前文後理,裁判官是先處理控方第五證人證供中的第三次付款,即2011年1月17日的$100,000付款。裁判官清楚指明該支票背面寫有上訴人全名、身份證號碼和上訴人的簽名,且指明該支票是P6附件「SCB-08」,接著裁判官才重提於第21段已作分析的第二張支票。裁判官於第21段已清楚指明該支票為「SCB-06」和它是於2010年9月20日兌現。上訴人指裁判官把第三次付款涉及的支票錯誤地當作第二次付款的支票作考慮及分析是沒有根據的。

67.上訴人指他並非「SCB-06」的提款人,「SCB-06」背面的簽名模式 (即提款人) 是與控方第五證人的「Wah Yuen Enterprises Development Ltd」渣打銀行支票戶口其中一支票的簽署模式相同,但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是他把「SCB-06」的現金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指支票背面就著提款人的簽名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符。

6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按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是把「SCB-06」的現金支票親手交予上訴人,加上「SCB-06」背面亦寫了「買中港車牌之用」,加上銀行家誓章P6第16段清楚指出「SCB-06」在同日兌現,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曾收取控方第五證人的第二次付款而證物P17是一份收據。

69.本席認為縱使「SCB-06」並非是由上訴人兌現提取現金,即亦不過顯示控方第五證人在有關環節上記憶出錯,支票背面的「買中港車牌之用」和支票是在同日兌現絶對支持上訴人確是在同日收取了兌現的「SCB‑06」的 $100,000現金,不過前往銀行兌現支票的並非上訴人本人而是與Wah Yuen Enterprises Development Ltd有關的人仕 (即「SCB‑06」的背書者),支票經兌現提取現金再由控方第五證人交予上訴人絕對吻合「SCB‑06」背面簽名並非上訴人的情況。如「SCB‑06」並非用作購買中港車牌之用,實難想像支票背面何以寫上「買中港車牌之用」的文字。本席認為就是「SCB‑06」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兌現提取現金,那亦只顯示控方第五證人就著他親手交予上訴人的是「SCB‑06」或是現金 $100,000出錯,根本無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收取第二次付款而證物P17是一份收據的穩妥性。

70.上訴人對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供作出批評及指裁判官對兩名證人的分析不能使人信服。本席認為上訴人於審訊中的説法他確是與控方第三證人簽妥出售把該中港車牌連手續費以 $425,400賣給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最後沒完成買賣的原因是控方第二證人勸告上訴人應待警方完成上訴人和東成之間的糾紛才繼續完成上訴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買賣。上訴人爭議的是:

(i)   他只共收取了控方第三證人 $340,000,而非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 $375,400;

(ii)   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開出面額 $375,800的支票時,已表明該支票的戶口已結束,他開出支票只是用作達成控方第三證人需向控方第四證人交待這意願。

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控方第三證人和第四證人證供的攻擊和他對裁判官對兩位證人證供的分析根本對控罪二的核心爭議無足輕重。控罪二的核心爭議是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曾否把領際擁有的該中港車牌出售予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跟上訴人從未就該中港車牌達成任何出售協議,上訴人當然無權把該中港車牌售予控方第三證人和就該宗買賣從控方第三證人收取金錢,不論是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 $375,400 或是上訴人所指的 $340,000。

71.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案中承認他與控方第三證人之間確是達成了買賣該中港車牌的協議,並承認他收了控方第三證人的錢。裁判官是於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前提才正確提出辯方對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的質疑與控罪二的核心爭議並無直接關係。

72.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和24段 (上訴宗卷第49頁) 已對控方第三證人和第四證人的證供和辯方對兩名證人的證供的批評作出詳細的分析和恰當的考慮。縱使兩位證人的證供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該些不一致之處對控罪二的核心爭議,即上訴人是否有權把該中港車牌售予控方第三證人的考慮實在無關宏旨。

73.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和二強調控方證人證供的不一致之處,但如高等法院法官 (當時官階) 於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一案所説:

「本席想指出,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說法分歧,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種種的零星瑣屑,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分歧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分歧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以上為非官方翻譯,英文原文為:

“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y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4.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利用這有利條件,恰當考慮和處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裁判官對重要證供並無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他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合理,他作出的裁定,未見有武斷、剛愎、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

75.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

76.上訴人指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並指出裁判官於審訊中的三次介入為加入格鬥場的例證,即:

(i)   謄本第61頁B行至H行;

(ii)   謄本第75頁E行;及

(iii)   謄本第205頁T行至207頁B行。

77.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於謄本第60頁L行至S行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解釋她沒有把80,000元按金退回給上訴人的原因有二:

(i)   該80,000元屬租用涉案中港車牌的按金,但上訴人繳付按金後,從未繳付租金便已出事,即控方第五證人到控方第一證人處揭發上訴人把中港車牌售賣給控方第五證人一事;

(ii)   事件報警後,警方著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審結前不可進一步處理有關車牌的事宜。

78.裁判官是於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下,才向辯方大律師指出,除非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曾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退回按金,於案件已報警交由警方處理及80,000元的性質是按金且上訴人並沒有繳付租金案件便已因控方第五證人造訪控方第一證人而揭發的背景下,辯方進一步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何以證人沒有把按金退回給上訴人已沒有重大意義。

7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謄本第60頁L行至61頁H行的介入支持上訴人所指裁判官予人介入格鬥場的印象。

80.就著裁判官於謄本第75頁E行的介入,當時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問及領際當其時於國內仍聘用了一至兩名員工,控方第一證人質疑辯方大律師問及的事情與案件的關聯。裁判官於謄本第75頁E行的介入只是要求辯方大律師指出他盤問的事情與案件有何關聯之處。辯方大律師隨即撤回有關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介入無非是為了確保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是與案件重要議題有關聯,裁判官並沒有制止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更遑論加入格鬥場。

81.就著謄本第205至207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説,裁判官被指為「加入格鬥場」的言行不過是請正在作證的控方第五證人暫時離開法庭,好讓裁判官可與控辯雙方律師弄清楚因證物P18和P19所衍生的提問是否有不公平之處。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五證人盤問時,質疑證物P18和P19的內容有相同之處,那既有P18,又為何再需要簽署P19。裁判官的介入無非是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證物P18為一收據,P19則是一承諾書,兩份文件內容雖有共同之處,但性質卻不一樣,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辯方於盤問控方第五證人時,以證物P18和P19內容有相同之處便指兩份證物屬性質相同的文件是否公平的説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謄本第205至207頁的介入是有必要和合理的。裁判官的介入沒有予人感到他有欠中立或加入了格鬥場的感覺。

82.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從謄本所指出的例子,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的投訴。

8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原審辯方大律師不稱職

84.上訴人投訴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發現控方證人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有前後矛盾的地方,但沒有把各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納入為證物,因此屬表現不稱職。

85.本席不認為上訴人上述投訴成立。辯方大律師於盤問證人時向證人指出證人庭上證供和書面證供出入之處,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接受盤問,早已掌握辯方所指出的出入之處,根本毋須證人的書面證供呈遞為證物。

86.上訴人指辯方大律師於處理辯方證物D9時不應沒有堅持傳召案件主管證明證物D9是由哪名警務人員及從何處檢取屬不稱職的表現。本席從審訊謄本有關證物D9的相關部分可見,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從與控方的商討得知,證物D9是由哪警務人員檢取已無從稽考,原因是本案的案件主管和調查人員亦經多次人事調動,亦因此不知應傳召哪一時段的案件主管作證。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説,在上述背景下,辯方大律師最終沒有傳召案件主管出庭作證,根本不屬不稱職。

87.本席亦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説,控方從不爭議辯方證物D9是由警方所檢取,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就著證物D9的證供是D9的內容是她寫的,但當中的內容細節卻不正確 (謄本第45頁N行至46頁F行)。控方第一證人既承認證物P9的文字是她寫的,證物P9是由哪一警務人員檢取和於哪處檢取,於本案關鍵議題的重要性平情而論,確是十分有限,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於上述背景下沒堅持傳召案件主管就著證物D9是由哪一警務人員檢取及於何處檢取的決定,根本説不上有任何失職。

88.上訴人指,他曾向辯方大律師表明他有一些相關問題欲盤問控方證人,但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向證人盤問。

89.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絕對可憑自己的專業判斷,決定如何及就哪些課題盤問控方證人。不能說上訴人要求辯方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某些問題,辯方律師便必須向證人發問該些問題,辯方律師有權基於策略上的安排和從盤問技巧出發考慮,作出專業判斷如何盤問控方證人。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已就著證人證供和書面供詞不一致之處,及辯方大律師認為證人證供不合理之處作出詳細的盤問,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的表現有任何不稱職之處。

90.上訴人指辯方大律師沒有按他指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向證人指出,因控方第二證人向他透露他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要錢,他才向控方第二證人支付人民幣6萬元,因此辯方大律師表現失職。本席認為如上訴人給辯方大律師的指示一直是因控方第二證人股票投資失利,上訴人才支付證人人民幣6萬元,上訴人於主問作證時便應提出有關證據,而不會待至盤問時才主動説出。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盤問下主動指控方第二證人因股票投資失利上訴人才支付有關款項予證人的證供是於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和上訴人主問作供時均沒有出現,顯然「上訴人付款予控方第二證人是因後者股票市場失利」的證供是上訴人接受盤問時他自己突如其來的證供,而非辯方大律師沒按指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相關盤問。本席認為就著上訴人的投訴,根本毋需辯方大律師以誓章回覆。

91.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辯方大律師不稱職的投訴無一成立。辯方大律師於原審時的表現不見有上訴人所指的不稱職,更遑論屬嚴重不稱職而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92.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93.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錯誤引述或遺漏重要事項的證據、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

94.本席就著席前證據進行裁判上訴的重新審訊 (re‑hearing),本席信納控方就著控罪一和二所提出的證據是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

9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一

96.上訴方及答辯方均不爭議裁判官對上訴人就著案中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對上訴人分別判以25個月及27個月監禁是超過了裁判官就著個別控罪判刑的司法權限。

97.《裁判官條例》第92條規定:

「 如任何人在常任裁判官席前被控以任何可公訴罪行 (附表2第I部指明的罪行除外),則常任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案及將被控人定罪,以代替將他交付法院審訊,而一經定罪,可處被控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見表格93)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重或較輕的懲罰。」 (後加強調)

98.上訴人是經簡易程序在裁判官席前被定罪。

99.大律師正確指出其他條例,如《危險藥物條例》第 4(1) 及 (3)(b) 條,明確訂定循簡易程序處理第4條而被定罪的刑罰,有別於《盜竊罪條例》,並無訂定循簡易程序處理而被定罪的懲罰。第16A條只規定:

「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 」

簡而言之,第16A條的罪行並沒有明確訂定比2年監禁及罰款$100,000較重或輕的刑罰。

100.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是循簡易程序處理而被定罪,裁判官就著每項控罪最高刑罰只是 2 年監禁及罰款$100,000。裁判官為上訴人個別控罪的判刑,明顯是超越了裁判官於裁判法院單一控罪可判刑 24 個月的司法權限。就著上訴理由一,上訴方和答辯方並無爭議裁判官對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兩項控罪分別判以的25個月及27個月監禁是錯誤的,而處理上訴的法庭有需要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重新作出判刑。

上訴理由三

101.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本案並非違反誠信的案件。涉案的中港車牌的擁有人領際並非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事實上領際始終未有把該中港車牌轉名予任何人。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只是經中間人聯絡上上訴人並作出相關的商業交易;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受信關係。本席同意上訴方與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不應視本案為違反誠信的案件而於判刑時參考 張美嬌  案就著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

上訴理由四

102.就著本案是否有延誤檢控的情況,本席考慮了答辯方陳詞中就著警方於2010年11月接獲本案控罪二事件的投訴至2014年4月警方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向上訴人起訴中間案件調查進度。期間警方共向律政司索取3次法律意見,警方接獲控罪一及控罪三事件的投訴及展開調查。上訴人向警方稱需要時間尋回相關文件及前後向警方作出6次解釋 (答辯人陳詞第53段)。

10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CACC 642/2002一案就著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指出:

「13. 在練明英 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昆(譯音)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迫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本庭要强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 (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是成立的。」

104.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辯方在輕判請求時既然提出檢控延誤作為輕判理由,裁判官便應向控方查詢案件自上訴人被拘捕至落案起訴期間發生了甚麼事,從而決定本案是否有檢控延誤的問題。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沒有就著檢控延誤這辯方提出的輕判理由作出分析和考慮。裁判官於判刑時曾說他考慮到「經過咗咁長時間呢先至呢係由調查到被檢控嗰段時間」(上訴宗卷第223頁H行) ,本席同意從錄音謄本和判刑理由書實看不到裁判官是否接受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以及若果出現檢控延誤,裁判官如何考慮檢控延誤對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判刑影響。當然,裁判官於判刑時根本沒有答辯方於上訴聆訊時就著案件自舉報至落案起訴的進度流程。

105.本席考慮了答辯方提交的資料,上訴方對答辯方提交的資料的真確性並無爭議。

106.本席明白並接受上訴人自被捕至落案起訴,中間的時間上訴人因案件懸而未決而有壓迫感及焦慮。本席考慮了上訴庭於蔡基信 案就著檢控延誤的討論和答辯方提交的資料,本席最後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本案涉及三宗不同的投訴,牽涉多名投訴人及大量文件,案情實屬較為複雜的類別,警方蒐集及審閱相關文件需時。

107.本席認為本案並無控方早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上訴人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使上訴人遲遲未能接受審訊的情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從席前資料可見,警方於相關時間一直就本案作出調查。本席認為上訴人縱使在候審期間承受一定的焦慮和壓迫感,但便如上訴庭於蔡基信 案指出:

「……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108.本席不認為於本案出現控方早已掌握足夠證據起訴上訴人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上訴人焦慮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令本席滿意檢控延誤的投訴成立。

上訴理由二

109.本席基於前述原因,裁定:

(一)   裁判官於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個別刑罰時忽略了《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處理被定罪最高刑罰的規定;和

(二)   裁判官錯誤視本案為一違背誠信的案件,

那本席便須要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重新量刑。

110.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將上訴人判以整體刑期兩年半是明顯過重的投訴現已不必深究,因本席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必須先就著每項控罪作重新量刑,並於重新量刑後再重新考慮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

111.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被騙去港幣 300,000元和港幣375,400元,數目不在小數。

112.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對自己的罪行毫無悔意,再者他並非初犯,他過往共有12項定罪紀錄,當中8次為不誠實罪行。案中實無可予輕判的理由。

113.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本案是有計劃及預謀的欺詐案件: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及每項控罪的欺詐作為橫跨多月時間。本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14.就著刑期,本席考慮到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00,000元;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375,400 元 (若扣除上訴人已向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償還的港幣 30,000 元即受害人的淨損失為港幣 345,400 元)。本席認為經審訊後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案中並無輕判理由。

115.本席撤銷上訴人原來就著控罪一的25個月監禁及控罪二的27個月監禁刑罰,對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兩項控罪改判以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刑罰。

116.案中並無特殊背景或人道理由使本席考慮暫緩執行監禁刑罰,因此監禁刑罰須即時執行。

117.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認為一部分分期刑罰是恰當的處理方法。本席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合共2年 (24個月) 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本席指令控罪一的監禁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二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 (24個月) 監禁。

本上訴的處置

118.基於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但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改判刑罰如上。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判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