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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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法庭只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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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9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因此法庭只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相當簡單,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於2015年4月7日的凌晨12時45分,警員10278(PW1)與同僚巡邏至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18號地下,遇到被告人並將他截停作調查。 4.調查期間,PW1在被告人的牛仔褲搜出兩個打火機形的思疑電擊器件(證物P1及P2),另外亦在左前褲袋搜出一包香煙及一個打火機,及在腰包內搜出一枚便攜式充電器。 5.被告人隨即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P1及P2是他購買的。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P1及P2是他購買用作燃點香煙之用,他知道P1及P2會產生電弧,當香煙接觸到電弧約兩至三秒便會被點燃。被告人亦表示他有收集打火機的嗜好,身上經常攜有超過一個打火機。 6.PW2是一位警察助理電訊警察,經過測試後,他確認P1及P2的電極之間能夠產生電弧,若將P1及P2的電極接駁至一個電阻與人體相約的電阻器,錄得的電壓分別為95,192伏特及191,457伏特。P1及P2的測試報告分別為證物P5及P6。 7.PW3為法醫科醫生,他根據P5及P6的測試結果作出專家意見,他認為若有人接觸到P1及P2的電極,會對身體造成電擊,使人感到痛楚、肌肉痙攣;若受到較長時間的電擊,例如維時3至5秒,會使人短暫喪失行為能力、肌肉普遍癱瘓、失去對肌肉的控制及失去平衡等。受電擊的人還會變得虛弱,感到暈眩,甚至不能移動,暫時喪失行為能力。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兩位證人。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在錄影會面所說大致相同。被告人說他有吸煙的習慣十多年,亦喜歡收集款式特別的打火機,平日身上都會帶着數個打火機輪流使用。 9.被告人說他購買P1及P2是用作平常點燃香煙之用,他知道兩者都是靠電極發出的電弧將香煙燃點,但不知道電弧能對人體造成傷害。被告人說他平日也曾將P1及P2借給一同吸煙的同事使用,其中包括兩位辯方證人。兩位辯方證人亦確認,曾在工作期間與被告人一同吸煙,並看見被告人使用P1及P2,而被告人亦曾經用P1及P2為他們點燃香煙。 證供分析 10.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1.小心考慮PW1至PW3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辯方亦基本上沒有提出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他們均屬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及PW3的專家意見。 12.至於被告人及兩位辯方證人,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們說的都是事實,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被告人的證供亦非不合理。小心考慮後,法庭亦接納三人的證供。 13.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究竟有沒有犯罪意圖。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P1及P2的確符合有關條例中對槍械(arms)的釋義。根據條例第五條,槍械包括“(c)經設計…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考慮PW3的意見後,法庭認為P1及P2完全符合上述釋義,因此法庭裁定P1及P2均屬條例內所指的槍械。 14.下一步法庭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知道P1及P2為槍械?根據案例HKSAR v Mohammed Khom Shamm [2013] 3 HKLRD 469,條例第24(2)的推定,施加於被告人身上只是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非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因此,若被告人能夠提供一些證供證明他並不知道P1及P2為槍械,控方便需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是知道的。 15.由於法庭已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裁定被告人已在提證責任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證明他可能不知道P1及P2為槍械,因此,舉證的責任轉回控方身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事發時知道P1及P2為可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電擊器件。 16.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證供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真的不知道兩者為槍械。首先,P1及P2外形真的與一般打火機無異,單憑看到電弧亦未必會使人聯想到,兩者會產生足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電力。其次,由被告人提供屬於P1及P2的說明書內,清楚表明兩者均是作點燃香煙之用。再者,就P1及P2本身的設計來說,亦不似是用作接觸人體的器具,其中P2的電極更藏在打火機內部,不容易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因此購買的人未必會想到兩者可用作槍械或武器。最後,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將P1及P2用作點燃香煙及被告人喜歡收藏不同款式打火機這些說法必定不是事實。 結論 17.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必定有犯罪的意圖,或他必定知道P1及P2是槍械。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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