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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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 通條例》第36(1)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引致 胡文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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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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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被告承認以下5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 通條例》第36(1)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引致 胡文源死亡。 第二項控罪 3.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52(1)(a)及(10)(a)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 一輛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 第三項控罪 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 條例》第20(2)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第四項控罪 5.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及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1)(b) 及(5)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 身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 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胡文源身體受傷;及一輛登記號 碼為SP5624的電單車受到損害,但被告沒有停車。 第五項控罪 6.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胡文源身體受傷,但被告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 員報告該意外。 案情 第一項控罪 7.2016年8月16日凌晨4時47分左右,新界葵涌青葵公路發生致命交通意外。 8.青葵公路連接屯門和九龍,往屯門及往九龍方向的行車道均四線行車。本案發生於往屯門方向的行車道,肇事現場左方有一條支路與左一線接釀。涉案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涉案路段亦有充足照明。當時路面雖然有點濕,但路上車輛稀疏。 意外時,胡文源(即案中的52歲“死者”)駕駛登記號碼 SP5624的電單車(“電單車”),而被告則駕駛登記號碼 CAL11356的七座位私家車( “七人車” ),兩車當時均正在沿青葵公路朝屯門方向行駛。 9.意外前大約45分鐘,「的士」司機張先生駕著「的士」駛經尖沙咀天文台道時,看來已經喝醉酒的被告登上張先生的車。被告要求對方開車,卻又沒有說明目的地。 張先生於是在附近兜圈,結果被告再要求他幫忙找一輛登記號碼CAL11356的白色七人車。張先生結果在天文台道近金巴利道,即距離被告上車的位置約10米外,見到該七人車, 被告付過車資後下車,登上七人車開車離去。 10.青葵公路的閉路電視攝錄得電單車於凌晨4時47分33秒正沿著左二線行駛;兩秒鐘後,七人車首先在第四線出現,然後在高速之下切入第三線,接著再維持在高速切入第二線,但在駛過第二與第三線之間的斷續白線時亮起刹車燈,七人車在第二線繼續行車並撞倒電單車,引致電單車在地上打轉,七人車繼而撞倒左邊的石壆再反彈至第二線上。 11.與此同時,郭先生正駕駛「的士」,沿青葵公 路第三線,以時速80公里行車,車上有兩名乘客。七人車忽然在第四線以時速120至130公里左右超越了郭先生的「的士」,一至兩秒後,七人車完全沒有示意便突然在 「的士」前面切入第三線,當時兩車距離只約一個車位。七人車再向左駛,切入第二線。大約兩秒之後,郭先生見七人車的刹車燈亮起,隨即有碎片四散,七人車打了一個轉後,車頭逆向停在第二線上。郭先生駛過七人車的所在位置後,把「的士」在公路旁邊停下,一至兩分鐘後,七人車著火焚燒。 12.嚴先生是郭先生車上乘客之一,坐在後排的右面乘客位。他看見七人車先在「的士」旁高速駛過,再超車切入「的士」前面,然後撞向左面的石壆,再回彈到行車線上,此時「的士」切到第四線上繼續行駛,期間「的士」左方地面上有個滾動的頭盔 ,嚴先生相信七人車可能撞倒一架電單車,於是要求「的士」停車,以便報警。在等候警方到場時,嚴先生留意到七人車的左面車門曾經打開,其後該車便著火。 13.救護員於同日凌晨5時01分抵達意外現場,當時七人車橫向停在第二和第三線之間,死者則躺於離七人車約20米外的地面上,昏迷不醒。救護員發現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後證實不治。 14.法醫剖驗死者的遺體,發現他身體多處受傷,體內並無酒精或藥物。 第三、四、五項控罪 15.同日凌晨4時51分左右,劉先生駕駛私家車載著友人黃先生,沿青葵公路第二線行駛。當他們靠近意外現場時,二人看見被告離開七人車的駕駛座,並從前排乘客位拿起一個袋,此時劉先生的車已停下,被告朝著他們的車走來,打開車門,坐到後排的左面乘客位上,然後說:「我和勝和嘅,車我去葵芳。」劉先生感到害怕,唯有照辦,而當時七人車的車頭已開始著火。劉先生其後在青衣美景花園外一個巴士站讓被告下車。 16.劉先生的汽車攝錄機拍攝到被告於凌晨4時51分從七人車的前排乘客位拿出一些物品,然後走向劉先生的車。該攝錄機隨後亦錄得被告說過:「我和勝和嘅,車我去葵芳。」以及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被告在一個巴士站下車的情形。 17.「和勝和」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 調查 18.警員 12966到達意外現場調查,發現電單車及七人車均嚴重損毀,而七人車司機並不在現場。 19.消防員於同日凌晨4時59分抵達意外現場,把七人車火勢撲滅,並證實車內沒有人。 20.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譚耀欣博士於同日早上9 時30分到達意外現場。他有觀察如下:
第二項控罪 21.被告是七人車的汽車保險單內其中一個具名司機,該七人車 的獲發牌照有效期已於2016年1月29 日屆滿。 拘捕被告 22.2016年8月 17日 ,被告的姐夫知會警方被告的住址,警方前往有關單位找到被告。警方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果晚飲咗酒,我知道撞咗車,但係我唔知撞咗 架電單車。」 23.警方搜查被告寓所後檢取被告當日登上劉先生的汽車時所穿的衣物、七人車的汽車登記文件及七人車的汽車保險單。 24.各名目擊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中均能認出被告。 汽車檢驗 25.運輸署在意外翌日替七人車進行驗車,證實該車沒有任何機械故障。汽車檢驗主任認為七人車的汽車電池可能在撞車時受損,結果引致短路,釀成車輛焚燒。 26.譚博士於2016年10月 13日返回意外地點,他基於意外當 晚青葵公路閉路電視錄得的片段,以及在現場度尺的數據,結果有意見如下:
27.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在青葵公路危險駕駛未領牌的七人車 CAL11356,撞倒死者,引致死者傷重死亡,他在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向警方通報曾發生傷人意外,並且在離開意外現場時曾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28.辯方同意被告從尖沙咀駕車11公里到達事發現場。 求情 29.被告現年37歲,是一名司機,他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全與交通無關。他的交通記錄與本案案情相類的如下:
30.許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英國上訴庭案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本席了解本港上訴庭案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採納了Cooksley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本席劃線以作強調) 31.許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Sheung Kun Hoo Daniel (尚冠豪)[2011] 1 HKC 199,其案情與本案有相類之處,被告醉酒(高於法例上限兩倍)高速駕駛,撞死一名正在馬路上呼截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士,並延遲報警求助;被告有三次超速記錄,其中一次超速每小時45公里或以上;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32.本案情況比尚冠豪案更壞,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包括:
33.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並因他的交通記錄多項與本案案情相類,也涉及超速,本席就此調高量刑起點6個月,從5年之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40個月,另須停牌10年,其後須重考合格才可取得駕駛資格。 34.第三控罪本身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0個月。 35.第二、四及五控罪本身的量刑基準同是3個月監禁,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2個月。 36.由於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已包含第二至五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因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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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