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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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 通條例》第36(1)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引致 胡文源死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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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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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7月13日上午09時34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偉進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imon C.W. Yu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及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and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5]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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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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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被告承認以下5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 通條例》第36(1)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引致 胡文源死亡。

第二項控罪

3.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52(1)(a)及(10)(a)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 一輛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

第三項控罪

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 條例》第20(2)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第四項控罪

5.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及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1)(b) 及(5)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 , 身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 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胡文源身體受傷;及一輛登記號 碼為SP5624的電單車受到損害,但被告沒有停車。

第五項控罪

6.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被告於2016年8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青葵公路,為某車輛(即登記號碼為CAL11356的私家車)的司機,因有該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胡文源身體受傷,但被告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 員報告該意外。

案情

第一項控罪

7.2016年8月16日凌晨4時47分左右,新界葵涌青葵公路發生致命交通意外。

8.青葵公路連接屯門和九龍,往屯門及往九龍方向的行車道均四線行車。本案發生於往屯門方向的行車道,肇事現場左方有一條支路與左一線接釀。涉案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涉案路段亦有充足照明。當時路面雖然有點濕,但路上車輛稀疏。 意外時,胡文源(即案中的52歲“死者”)駕駛登記號碼 SP5624的電單車(“電單車”),而被告則駕駛登記號碼 CAL11356的七座位私家車( “七人車” ),兩車當時均正在沿青葵公路朝屯門方向行駛。

9.意外前大約45分鐘,「的士」司機張先生駕著「的士」駛經尖沙咀天文台道時,看來已經喝醉酒的被告登上張先生的車。被告要求對方開車,卻又沒有說明目的地。 張先生於是在附近兜圈,結果被告再要求他幫忙找一輛登記號碼CAL11356的白色七人車。張先生結果在天文台道近金巴利道,即距離被告上車的位置約10米外,見到該七人車, 被告付過車資後下車,登上七人車開車離去。

10.青葵公路的閉路電視攝錄得電單車於凌晨4時47分33秒正沿著左二線行駛;兩秒鐘後,七人車首先在第四線出現,然後在高速之下切入第三線,接著再維持在高速切入第二線,但在駛過第二與第三線之間的斷續白線時亮起刹車燈,七人車在第二線繼續行車並撞倒電單車,引致電單車在地上打轉,七人車繼而撞倒左邊的石壆再反彈至第二線上。

11.與此同時,郭先生正駕駛「的士」,沿青葵公 路第三線,以時速80公里行車,車上有兩名乘客。七人車忽然在第四線以時速120至130公里左右超越了郭先生的「的士」,一至兩秒後,七人車完全沒有示意便突然在 「的士」前面切入第三線,當時兩車距離只約一個車位。七人車再向左駛,切入第二線。大約兩秒之後,郭先生見七人車的刹車燈亮起,隨即有碎片四散,七人車打了一個轉後,車頭逆向停在第二線上。郭先生駛過七人車的所在位置後,把「的士」在公路旁邊停下,一至兩分鐘後,七人車著火焚燒。

12.嚴先生是郭先生車上乘客之一,坐在後排的右面乘客位。他看見七人車先在「的士」旁高速駛過,再超車切入「的士」前面,然後撞向左面的石壆,再回彈到行車線上,此時「的士」切到第四線上繼續行駛,期間「的士」左方地面上有個滾動的頭盔 ,嚴先生相信七人車可能撞倒一架電單車,於是要求「的士」停車,以便報警。在等候警方到場時,嚴先生留意到七人車的左面車門曾經打開,其後該車便著火。

13.救護員於同日凌晨5時01分抵達意外現場,當時七人車橫向停在第二和第三線之間,死者則躺於離七人車約20米外的地面上,昏迷不醒。救護員發現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後證實不治。

14.法醫剖驗死者的遺體,發現他身體多處受傷,體內並無酒精或藥物。

第三、四、五項控罪

15.同日凌晨4時51分左右,劉先生駕駛私家車載著友人黃先生,沿青葵公路第二線行駛。當他們靠近意外現場時,二人看見被告離開七人車的駕駛座,並從前排乘客位拿起一個袋,此時劉先生的車已停下,被告朝著他們的車走來,打開車門,坐到後排的左面乘客位上,然後說:「我和勝和嘅,車我去葵芳。」劉先生感到害怕,唯有照辦,而當時七人車的車頭已開始著火。劉先生其後在青衣美景花園外一個巴士站讓被告下車。

16.劉先生的汽車攝錄機拍攝到被告於凌晨4時51分從七人車的前排乘客位拿出一些物品,然後走向劉先生的車。該攝錄機隨後亦錄得被告說過:「我和勝和嘅,車我去葵芳。」以及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被告在一個巴士站下車的情形。

17.「和勝和」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

調查

18.警員 12966到達意外現場調查,發現電單車及七人車均嚴重損毀,而七人車司機並不在現場。

19.消防員於同日凌晨4時59分抵達意外現場,把七人車火勢撲滅,並證實車內沒有人。

20.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譚耀欣博士於同日早上9 時30分到達意外現場。他有觀察如下:

(a) 電單車左邊車身著地,停了在支路地面上,七人車在第二線停下,但車頭方向與行車線的行車方向相反;

(b) 電單車車尾有嚴重的碰撞後損毀,其後車輪與車身脫離,廢氣喉亦不見了;

(c) 七人車左前車身向後屈曲,有嚴重的碰撞後損毀,左車頭的發動機罩撞至向上拱起。左面車身前、後兩條車呔均扁塌變形,而輪輞(俗稱“呔鈴”)有深刻的刮痕;

(d) 地面上的第一道刮痕在電單車最後停下地點後面158米 接近第二線中央位置。刮痕可能是因兩車撞毀後,一些 硬度高的散落組件在地上滑行,導致地面磨損而形成;

(e) 第一道刮痕前方約62米處的左面混凝土路壆上,有一處 遭磨損車呔弄污的污漬,以及一些有白色污漬的刮痕, 而左面的路肩上更有兩道刮痕,一直延伸至七人車最後停定的位置。這兩道刮痕顯示七人車左車尾可能曾撞到 左面的混凝土路壆。

第二項控罪

21.被告是七人車的汽車保險單內其中一個具名司機,該七人車 的獲發牌照有效期已於2016年1月29 日屆滿。

拘捕被告

22.2016年8月 17日 ,被告的姐夫知會警方被告的住址,警方前往有關單位找到被告。警方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果晚飲咗酒,我知道撞咗車,但係我唔知撞咗 架電單車。」

23.警方搜查被告寓所後檢取被告當日登上劉先生的汽車時所穿的衣物、七人車的汽車登記文件及七人車的汽車保險單。

24.各名目擊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中均能認出被告。

汽車檢驗

25.運輸署在意外翌日替七人車進行驗車,證實該車沒有任何機械故障。汽車檢驗主任認為七人車的汽車電池可能在撞車時受損,結果引致短路,釀成車輛焚燒。

26.譚博士於2016年10月 13日返回意外地點,他基於意外當 晚青葵公路閉路電視錄得的片段,以及在現場度尺的數據,結果有意見如下:

(a) 電單車在凌晨4時47分32秒至34秒(即碰撞前4至6 秒)之間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79公里(有正/負 8公里的誤差),當時電單車在第二線行駛;而七人車在凌晨4 時47分35秒至36秒(即碰撞前2至3秒)之間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147公里(有正/負 15公里的誤差),當時 該車在第三線行駛;

(b) 凌晨4時47分37秒,七人車切入第二線,並且在一秒之後,其尾燈與電單車尾燈重叠,相信此刻兩車相撞;及

(c) 意外前電單車可能在駛至第二線意外地點出現第一道刮痕處附近,遭七人車的左車頭撞倒而傾側,並在地上滑行至行車線以外的支路才最後停定,而碰撞後七人車則衝上左面的混凝土路壆,然後再移向第二線。

27.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在青葵公路危險駕駛未領牌的七人車 CAL11356,撞倒死者,引致死者傷重死亡,他在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向警方通報曾發生傷人意外,並且在離開意外現場時曾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28.辯方同意被告從尖沙咀駕車11公里到達事發現場。

求情

29.被告現年37歲,是一名司機,他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全與交通無關。他的交通記錄與本案案情相類的如下:

(1)一項不小心駕駛(11/2/2012,案發日期,下同);

(2)五項駕駛未領牌車輛(4/2/2014,25/2/2014,31/5/2014,27/6/2015,2/5/2016,26/5/2016);

(3)四項超速(27/2/2010,2/3/2013,8/2/2015,27/6/2015);

(4)一項身為車主未能提供罪行發生時之司機資料(22/6/2016)。

30.許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第一宗是英國上訴庭案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本席了解本港上訴庭案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採納了Cooksley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I)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II)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本席劃線以作強調)

31.許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Sheung Kun Hoo Daniel (尚冠豪)[2011] 1 HKC 199,其案情與本案有相類之處,被告醉酒(高於法例上限兩倍)高速駕駛,撞死一名正在馬路上呼截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士,並延遲報警求助;被告有三次超速記錄,其中一次超速每小時45公里或以上;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32.本案情況比尚冠豪案更壞,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包括:

(1)被告醉酒情況極為嚴重;

(2)被告在此情況下從尖沙咀駕車11公里到達事發現場;

(3)撞車前一刻至少超速每小時52公里;

(4)事後沒有留在現場救援,不顧電單車司機死活;

(5)向途經現場的司機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藉此恐嚇司機載他逃離現場;

(6)沒有向警方報告這次意外;

(7)駕駛未領牌車輛,即是無保險而駕駛。

33.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並因他的交通記錄多項與本案案情相類,也涉及超速,本席就此調高量刑起點6個月,從5年之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40個月,另須停牌10年,其後須重考合格才可取得駕駛資格。

34.第三控罪本身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0個月。

35.第二、四及五控罪本身的量刑基準同是3個月監禁,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2個月。

36.由於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已包含第二至五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因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