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6/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08 before 鄧國楨, 張澤祐, 袁家寧.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sentencing review –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1) – Road Traffic (Construction and Maintenance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regs 22(1)(f)(ii), 38(1), 103, 121(1) – respondent pleaded guilty to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and three counts of 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 facts: respondent reversed a 5.5-ton goods vehicle for 40 metres along an uphill road in Po Hing Fong and struck a man and his 11-month-old daughter near the junction with Station Street, killing both, while the truck had defective tyres, no rear light, and a faulty reversing alarm – magistrate imposed 8 months' imprisonment and 2-year disqualification – Secretary for Justice applied for review –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manifestly inadequate – application of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and 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 principles that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normally warrant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for deterrence and that culpability in driving is the primary sentencing factor – court held incident arose from a single misjudgment as to whether the truck could be turned around on an uphill road, not from deliberate or reckless disregard for road safety – aggravating factors (40-metre reversing distance, failure to use a passenger as look-out, prior traffic offences) already reflected in 12-month starting point – custodial sentence not manifestly inadequate – disqualification is 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ive – respondent was a habitual traffic offender with prior 12-month and 18-month disqualifications – disqualification extended from 2 years to 4 years – application to increase custodial term refused – sentencing math: 12-month starting point reduced by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to 8 months.

Legal issues: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2-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Outcome: Review application allowed in part: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extended from 2 years to 4 years; custodial sentence of 8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fines of HK$2,000 on each of counts 2–4 unaffected.

Cited by 8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AR 6/2007[2008] 3 HKLRD 49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r 2008
Judge鄧國楨, 張澤祐, 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7 年第 6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7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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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房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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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 年 3 月 17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3 月 1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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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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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罪

1.答辯人在 2007 年 2 月 22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以下四項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1) 條;
   
(2) 使用有缺陷的車輛(輪胎胎面花紋深度少於 1 毫米),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22(1)(f)(ii) 條及第 121(1) 條;
   
(3) 使用有缺陷的車輛(沒有安裝強制性後燈),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03 及 121(1) 條;及
   
(4) 使用有缺陷的車輛(沒有裝配警報儀器),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38(1) 及 121(1) 條。

2.林裁判官就各項控罪頒發以下的刑罰:

(1) 第一項控罪:八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及
   
(2)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罰款 $2,000,共罰款 $6,000。

覆核申請

3.律政司司長(‘司長’)就有關的刑罰提出覆核申請。本庭於 2008 年 3 月 17 日批准司長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覆核申請,並將取消駕駛資格期限改為四年,但本庭拒絕加重監禁刑罰。

案情

4.答辯人於 2006 年 9 月 1 日約上午 8 時 50 分駕駛着一輛長約 6 米、重五噸半,編號為 FH 9971 的貨車,當時貨車上載有一部起重機及兩名乘客。

5.答辯人將貨車從普慶坊近磅巷的一端倒駛到普慶坊的另一端。當倒駛了約 40 米,在接近普慶坊與差館上街交界的人行道時撞倒一名男子及其手上抱着的一名 11 個月大女嬰,兩人被貨車的左後輪輾過。女嬰當場死亡,男子在送抵醫院後亦告不治。當時兩名死者倒地的位置是離開人行道約兩米。答辯人在發生意外後立即停車。根據現場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估計,答辯人當時的倒駛車速約每小時 10 公里。涉案貨車的輪胎花紋深度、倒後警報儀器及倒後燈都存有缺陷(即控罪二、三及四項)。

立法背景

6.香港現時使用的《道路交通條例》的前身是 1947 年 3 月 28 日生效的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Ordinance;該條例是沒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但該條例的第 4 條是「危險駕駛罪」。

7.於 1958 年 2 月 1 日生效的 Road Traffic Ordinance 1957 增添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循簡易程序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2,000及監禁 12 個月,首次被定罪沒有最低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但再次被定罪,則可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一年。

8.1982 年生效的《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將有關的罪行名稱改為「魯莽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循簡易程序被定罪的最高刑罰被提高至罰款 $25,000及監禁兩年,首次被定罪沒有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但其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兩年(持有特別理由者除外)。

9.2000 年 7 月 1 日《道路交通條例》的 36 條被修訂,有關的控罪再次被改回「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循簡易程序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被調高至最少兩年,其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三年(持有特別理由者除外)。

案例

10.代表司長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大律師提供多項有關危險駕駛或魯莽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予本庭參考。本庭認為只需考慮其中兩宗具指導性的判決。第一宗是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的判決,當時英國已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調高至監禁 10 年。英國上訴法庭在作出量刑指引時曾考慮英國「量刑諮詢委員會」(「委員會」)的意見。有關判案書適用的部分節錄如下:

‘[14].... 駕駛汽車不當,可以致命,亦正因如此,駕駛者必須知道因危險駕駛而奪去他人生命,不管有甚麼可以減輕刑罰的因素,通常只有被判處監禁。這是因為有必要阻嚇其他駕駛者以危險方式駕駛,亦因為罪行嚴重。
   
[15] 「委員會」列出多項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這些因素比起在 R v Boswell 所列出的因素更為廣泛。我們採納這些因素,但強調不應視之為已詳盡無遺說明全部因素。此外,還有一點是很重要的,就是必須明白每項因素的重要性不同。可能在某些個案中,有 3 項或以上加重刑罰的因素,但這些個案與只有單一因素提供惡劣例子的個案比較,前者就不如後者般嚴重了。有關因素如下。
   
加重刑罰的因素
   
‘14....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47d-j)
   
……
   
減輕刑罰的因素
   
‘22…(a) 良好的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及時認罪;
   
(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48b-e)
   
多人死亡
   
[18]   … 我們同意「委員會」的結論,認為危險駕駛導致的死亡人數是判處多少刑期的相關考慮因素。在某些個案中,如被告人比方說是旅遊車司機,缺乏睡眠或受酒精影響而仍駕駛,則他必須被視為明白後果是一旦涉及意外可能會引致多於一人死亡。毋庸置疑,在此情況下,多人死亡是一項較嚴重的加刑罰因素。
   
[19]   … 我們絕對不是指應按不幸死亡的人數倍增刑期。而在量刑的過程中,以犯罪者在駕駛方面的刑責作為主要的考慮,還是有需要的。增加刑罰是為了反映多於一人死亡,但罪行若不涉及意圖損害他人,則仍須維持與罪行性質相稱的刑期。’
   

11.在 Cooksley 案中,英國上訴法庭亦就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發表以下的意見 (54f-55d):─

‘[40]  …正如「委員會」表示,駕駛資格取消,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為的是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受曾在道路上顯示自己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委員會提出,犯罪者構成的風險,由刑責程度反映出來,而刑責程度又與他的駕駛相關連,因此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釐定駕駛資格取消期間所須考慮的相關事宜,與我們已經列出的因素大致相同。我們同意這個建議。’

12.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Cooksley 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Cooksley 第 45j 頁(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Cooksley 第 46a 頁(第 11 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答辯人倒車的原因

13.本案與一般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不同之處是本案不涉及酒後駕駛、超速駕駛或衝紅燈等魯莽行為。導致這次交通意外發生的唯一原因是答辯人在倒車時沒有留意馬路上的情況。

14.答辯人在承認控罪時稱當他將貨車駛入磅巷及普慶坊後發現馬路旁停泊着其他的車輛,以致他無法將貨車掉頭,因而要倒車離開磅巷及普慶坊。

15.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指警員在事發後五分鐘到達現場,並繪畫了一幅現場的草圖,從該幅草圖可見雖然磅巷內停泊着兩輛汽車,但它們的位置並不會阻礙答辯人在磅巷內將貨車掉頭的。梁大律師認為林裁判官在接納答辯人有關他不能將貨車調頭的聲稱前應先聆聽証供。梁大律師認為林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錯誤的。

16.本庭認為林裁判官不一定要在聆聽証供後才可以裁決答辯人當時能否將貨車掉頭。就算單單只根據警員所繪畫的草圖,在磅巷內的確停泊着兩輛車輛,而且現場的環境並非是一般的平坦馬路。磅巷及普慶坊是依山而建:磅巷是一條沿着山勢,從高至低的道路;而普慶坊是沿着山腰,部分由西面向着東面斜向上的馬路。在這個環境下,答辯人聲稱他不能將一輛五噸半重、長六米的貨車掉頭並不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實上在這樣的環境下要將一輛重型貨車掉頭的確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就算當時的道路環境實際上是容許答辯人將貨車掉頭,但他是在觀察過路面情況後作出不能將貨車掉頭的判斷才沒有這樣做。在這情況下,他只不過是在判斷上出了錯誤。他的罪責在於沒有要求乘客下車替他察看路面情況。當然,由於這個錯誤的判斷及疏忽,答辯人在倒車時導致兩名無辜的途人死亡,他被判處即時監禁是一個無可避免的結果。

一年監禁的基準

17.本申請的唯一爭議點是林裁判官採用一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低。由於本庭認為今次事件純粹出於一個錯誤的判斷,而非答辯人蓄意罔顧馬路情況,故此本庭不認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低的。本庭在考慮過以下加重刑罰的可能性的因素後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將刑期提高至 18 至 24個月監禁的申請:

1) 《道路使用者守則》(‘《守則》’)清楚說明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在本案,答辯人倒駛的路程有 40 米之長。該倒駛的行為是源於答辯人作出不能將貨車掉頭的判斷,故此這一段頗長的倒車路程並不是加重刑期的因素。
   
2) 另外《守則》指大型車輛司機若不使用車內的倒後鏡,他從司機位難以看到的地方(即俗稱盲點)的範圍因而會較廣闊,但答辯人沒有要求車上的乘客協助他觀察馬路情況確實是疏忽。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確是有疏忽,但這個疏忽的後果已經從 12 個月的量刑基準反映了出來。
   
3) 涉及沒有安裝強制性後燈及沒有配置警報儀器的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六個月監禁。梁大律師同意貨車的輪胎有缺陷及後車燈失靈與意外沒有直接關係,但他強調若果汽車的倒後警報儀器沒有失靈,它就會向途人發出警號,因而避免交通意外的發生。本庭同意梁大律師這個論點。但本庭亦考慮到就算一輛重型貨車在斜路向上倒駛時沒有發出警號,它也會發出頗大的聲浪。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這個程況而不因失靈的警報儀器提高量刑基準亦不是一個錯誤的決定。另外,他是根據簡易程序被檢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的刑期為兩年監禁,答辯人的罪責已從一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反映出來了,故此本庭不認為有再加重刑罰的需要。
   
4) 本案有兩名無辜的途人因答辯人的疏忽行為而死亡。本庭對這對父女的去世深感遺憾及對他們的家人致以同情,但本案不涉及答辯人存有意圖傷害他人的情況:答辯人當時的車速頗慢;而貨車亦不是緊貼着人行道旁。雖然梁大律指當日是學校復課的第一天,但案發時路上的行人及車輛都稀疏的。
   
5) 雖然答辯人有多項刑事記錄,但最後一次已是早在 2001 年 6 月發生的事。他亦有多項觸犯交通法例的記錄:在 2001 年被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之後因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再被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本庭認為這些加刑因素已經在 12 個月的量刑基準中反映出來了。

18.由於答辯人認罪,林裁判官將一年監禁的基準扣減三分之一,將刑期定為八個月監禁,本庭不認為這個刑期是明顯過低,因此不批准申請人這部份刑期覆核的申請。

取消駕駛執照時間

19.答辯人是一名慣性觸犯交通規例的駕駛者,他的行為亦對其他馬路使用者造成危險,除非他徹底改變駕駛態度,否則他是有重犯交通規例的可能性的。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有需要將他取消駕駛執照期限延長。本庭命令將有關的取消駕駛執照期限延長至四年。

(鄧國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答辯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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