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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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3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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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旭文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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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7月28日上午9時57分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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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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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第一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5月23日,當警方巡至元朗一物業的3樓走廊時發現被告人及其他兩人,當時走廊地上有一個藍色環保袋,袋內載有十六個膠袋,內藏共含5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39克晶狀固體、一個電子磅、一個金屬盒內載十二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紅色膠袋內載包括四沓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而警方曾目睹第一被告人蹲於地上,並將雙手伸進藍色環保袋內有所動作,經進一步搜查第一被告人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一個空的電子磅盒,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同日較後時間,警方以從第一被告人褲袋搜獲的車匙開啟一輛私家車搜查,並發現司機位地氈下、前座乘客椅背及車尾行李箱內分別有兩個膠袋及一個紙袋,內藏共含47.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47.97克晶狀固體及八片內含0.10克咪達唑侖(俗稱「藍精靈」)的片劑,車內還有兩支思疑吸食毒品工具,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案中撿獲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零售市值約為港幣210,000元,而涉及第二項控罪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估計零售價值是18,000元,而藍精靈的零售價則約為500港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報稱為一名運輸工人,莊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時,月入約12,000元,而第一被告人因與父親不和,所以離家搬往天水圍,租住一單位。莊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的最大求情因素是承認兩項有關控罪。莊大律師又為第一被告人提交一封由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又對令致母親擔憂深感不安,故立心改過。

判刑考慮

就販運「冰」毒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頒下判刑指引,販運300至600克「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4至18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將這基準調整為15至20年監禁。由於兩項控罪的「冰」均在同一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會將兩項控罪的「冰」合併考慮,以達致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Wong To(CACC 508/2000, 2001年8月7日,未經彙編)]。

兩項控罪涉及的「冰」毒共為581.47克,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十九年半監禁,雖然第二項控罪還涉及0.10克咪達唑侖,但由於這額外的危險藥物屬極少量,本席認為十九年半的整體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及有關罪責,因此並不會就所搜獲的咪達唑侖再將量刑基準提高。

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十九年半為量刑基準;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採納十九年半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十九年半扣減三分一為13年監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由於本席已將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合併考慮,及由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3年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13年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3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