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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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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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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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6年10月12日凌晨,一隊警務人員在九龍海麗邨公共運輸交滙處一帶進行反毒品交易行動。 3.於同日凌晨12時35分,一部的士駛入上述交滙處,車上左邊乘客位坐著一位乘客。該的士停泊在小巴站,亮着危險警告燈。 4.同日凌晨12時39分,被告人由海麗邨海瑞樓方向步入上述交滙處。當被告人行近上述的士時,的士左後乘客位的車窗突然打開,被告人伸手入的士左後方乘客艙內,取走一個棕色紙袋,隨即步向海瑞樓方向的行人路。 5.被告人在海瑞樓地下門口外被探員截停,探員在被告人面前將他手持的棕色紙袋打開,發現內有一個紙盒,紙盒內載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着249克白色結晶體及148克白色粉末。 6.探員在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我都係一時貪錢,先幫蠻牛拖啲冰俾佢。」稍後被告人亦在探員的記事冊簽署,確認補錄的警誡供詞。 7.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內,被告人承認了以下事情:—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紙袋內的白色結晶體內含N-芐基異丙胺,並非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而另外的白色粉末亦非條例管制的物質。 求情 9.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在內地接受教育,被捕前的職業為室內設計師,月入約20,000元。被告人雙親已離世,但他有三位兄弟,兄弟的關係良好。被告人共有三項刑事紀錄,全部均與危險藥物無關,最後一次定罪已經是5年之前。 10.辯方陳詞指,有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參考過往上訴庭的一個判例The Queen v Ye Wing Leung,CACC 159/1997,該案的被告人販運相信是約1公斤海洛英的物質,但最終確認該些物質並非危險藥物,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判刑為監禁3年半。辯方陳詞說,按上訴庭在上述案例的判刑,比起販運真實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其實是給予該案被告人一個比相關判刑指引低80%的扣減。無論如何,辯方希望法庭可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均不應預期法庭會寬容對待,幾乎全無例外,法庭均會判處長期的監禁。上訴法院亦對販運不同種類危險藥物頒下判刑指引。 12.若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的真的為他相信的冰毒,三百多克冰毒的判刑起點可高達監禁15年;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當然,本案涉及的物質並非真的是冰毒,因此法庭無從得知該些物質的純度,經驗告知法庭,通常被搜到的危險藥物均非百分百純正,通常都會混入其他物質,因此實質上是毒品的份量,往往低於甚至遠低於被搜獲物質的總重量。 13.無論如何,小心考慮本案所有情況,被告人背景,刑事紀錄,及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被告人於審訊時認罪應得五分一的折扣,因此,判刑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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