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6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ugust 2017.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CC 2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1號 ----------------
----------------
---------------------- 判刑 ---------------------- 官: 本案被告人黎明亮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案發於2015年9月10日,控罪一涉及內含0.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6克晶狀物體,控罪二涉及內含3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8.5克晶狀固體。案發當天,警員10848與他的同僚於上水太平邨當值。約於05:47時,警員留意,在平熙樓外被告人正坐在私家車(車牌NZ6834)車頭上與一名男子談話,警員覺得可疑,遂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身分,並作出搜身。於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包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控罪一所指的危險藥物,警員立刻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冰』我自己食嘅」。 經調查後,被告人承認前述NZ6834的私家車是屬於他的,警員遂對私家車進行搜查,並在私家車內前座位中間手枕位置的箱內搜出一黑色袋,內有一個「冰」壼連一支粉紅色飲管,「冰」壺內有液體,警員以管有工具作吸食毒品用途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個壺用嚟食『冰』」。 警員於搜查私家車時於車內發現,並撿取以下物品:
被告人自1999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工具擬作吸食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I類毒藥罪。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34歲,曾接受中一教育,被捕時他是一名裝修工人,過往曾從事冷氣維修技工及倉務員,他與家人於新界天水圍天華邨居住。 辯方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34歲,於香港出生,於赤柱航海學校接受教育至中一,被捕前被告人與家人居於天水圍天華邨。 鄭大律師指,因被告人的父親曾從事海員工作,因此謂希望兒子學得一技之長,他把兒子(即被告人)送往赤柱航海學校接受訓練,但被告人於赤柱航海學校完成中一教育後,被告人對海員職業不感興趣,他輟學,繼而任職冷氣學徒約年餘,其後他從事傢俬物流工作約年餘,被告人於19歲時回內地跟隨一名叔叔學習捕漁,並一直工作至2013年(被告人30歲)時回港。自此,被告人任職司機工作,案發時他任職鏟車司機,日薪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 就著被告人的毒品問題,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6歲開始接觸「冰」毒,於被告人在內地工作時,他間會接觸毒品。自被告人回港後,他再次服食毒品,亦因被告人不想家人知道他的吸毒問題,他隨身攜帶吸食毒品的器具,好讓他空閒時可私下吸食毒品。 鄭大律師指出,控罪二涉及的毒品部分亦是供被告人吸食之用,但辯方不是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二的刑罰時,因被告人的毒品問題將量刑調低,而是要求法庭於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罰時,因被告人就著控罪二的毒品他部分打算是作自用而考慮將控罪二和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辯方亦指出,本案案發於2015年9月10日,而審期是於2016年9月1日訂下,剛巧是上訴庭於2016年9月2日頒下吳文南案就著認罪判刑的新指引的前一天,辯方要求法庭按過往的判刑慣例,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認罪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就著控一,按前述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就著控罪二,控罪二涉及38.1克「冰」毒,按上訴庭於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控罪二涉及38.1克「冰」毒,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八年半監禁,即102個月。 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從八年半監禁下調至五年零八個月監禁,即68個月監禁。就著鄭大律師指,被告人管有控罪二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之餘,當中部分被告人是會用作自用。但案例指出,除非被告人擬作自用的毒品的數量相當,否則這不構成額外的減刑理由。但法庭於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量刑時,法庭認為法庭是可考慮被告人就著控罪二的毒品當中部分他是打算用作自用,而就著整體量刑而言,法庭認為一合共五年八個月的監禁亦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 法庭指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一和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罰為五年零八個月監禁,即68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