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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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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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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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8月14至15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李荔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

2.她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她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她。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4.2016年5月11日晚上約7時45分,女警員12879在荃灣眾安街78號截停被告人查問。女警員把她帶到四陂坊16號附近的後巷搜查。

5.女警員從被告人的內褲裏搜出1個膠紙巾袋,內有1張紙巾包着3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10.08克晶狀固體,內含9.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併列為證物P1)。警誡下,被告人稱,證物P1是自用的。

6.警方搜查了被告人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吸食毒品器具或處理毒品的工具。

7.控方把女警員的記事冊(證物P3)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5和P5A)呈堂。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供稱,她有10多年吸服毒品的習慣。起初,她服食「K仔」和「搖頭丸」。約2003年,轉為吸服「冰」。2002、2012、2013年分別有3次「藏毒」案底(全部認罪),並2次判入戒毒所。

11.被告人解釋,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30分,她在旺角快富街一所無牌釣魚機賭檔耍樂。玩了3、4小時後,她問賭檔負責人(Candy) 有沒有「冰」。Candy介紹了一名男子給被告人。被告人以2,500元向該男子購買了涉案的3包「冰」毒,並即場吸食了約1克。

12.被告人稱,當天她玩釣魚機淨嬴了約3,000元。為了獲得折扣,才一次過購買11克的「冰」毒。財政方面,被告人表示,她天生沒有右手掌,安裝了義肢,每月領取3,000多元傷殘津貼。此外,同居男友也會給她零用錢。被告人指,因本案被捕後,獲法庭批准保釋。保釋其間,仍繼續吸食「冰」和「5仔」。2016年12月29日,她被還押懲教署看管。驗尿報告顯示,12月30日抽取的尿液樣本對安非他命和苯二氧卓呈陽性[1]

13.被告人亦稱,她把1個玻璃瓶和1條膠喉[2]放在廚房的櫃內。警方在她的住所沒有搜獲吸食毒品器具,因為他們沒有搜查廚房。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主控楊大律師對被告人證言可信性的批評。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她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確的。

16.本席謹記,控方現有的證據,只是截停搜查,然後發現被告人「實質管有」(in physical possession of) 涉案的「冰」毒。即使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解釋,在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販運」的情況下(例如:撿獲包裝工具、毒品交收、被告人作出招認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單憑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17.關於警方沒有在被告人的住所搜獲吸食毒品器具,被告人指,因為警方沒有搜查廚房。對此,控方沒有提出反證。無論如何,被告人吸服「冰」是不爭的事實。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她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D1。

[2] 用來吸服「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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