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i Kuen 對 Chan La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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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緊接在DCCJ 4627/2014的審訊後進行,本席在兩宗案件中均判麗娟敗訴,麗娟在2017年6月8日分別在兩宗案件中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有關本案的詳情,已載於在2017年5月25日頒下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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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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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的審訊緊接在DCCJ 4627/2014的審訊後進行,本席在兩宗案件中均判麗娟敗訴,麗娟在2017年6月8日分別在兩宗案件中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有關本案的詳情,已載於在2017年5月25日頒下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2.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本席已在與本判決書同日頒下的有關麗娟在DCCJ 4627/2014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決書中第2至4段詳述,本席在此不贅。 3.本案的關鍵事項,是麗娟指稱於1995年5月曾借款HK$95,000予麗玲,是否真有其事。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包括證人在審訊時所作之證供,裁定麗娟所言不實,她的指稱並不真確,這是本席所作的事實裁斷。 4.本席考慮了麗娟在這次上訴許可申請中的書面和口頭陳述,本席不認為麗娟提出了任何理由顯示本席的事實裁斷可能有明顯錯誤。 5.本席認為,麗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勝訴機會,也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麗娟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6.本席撤銷麗娟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麗娟既然不能取得上訴許可,按照一般的原則,應向麗玲支付這次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令麗娟須支付這次申請的訟費予麗玲。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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