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余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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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受勞工處處長 (下稱「 處長 」) 委託,根據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下稱「 政府 」)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 該審裁處 」) 案件編號SCTC47846/2019 (下稱「 該案件 」)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處長就勞工處的工傷貸款計劃 (下稱「 該計劃 」) 向被告人提供的一項免息貸款的未還欠款港幣15,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40/2020[2021] HKCFI 2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0/2020

[2021] HKCFI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40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47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余志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4日

判 決 書


I. 序言

1.申索人受勞工處處長 (下稱「處長」) 委託,根據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下稱「政府」)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47846/2019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處長就勞工處的工傷貸款計劃 (下稱「該計劃」) 向被告人提供的一項免息貸款的未還欠款港幣15,000元。

2.被告人承認曾在該計劃下借款港幣15,000元 (下稱「該貸款」),因此對申索金額沒有爭議。但被告人否認責任,並指稱有其他抗辯理由,不用就上述借款還款。

3.該案件於2020年11月20日在暫委審裁官李英瑜 (下稱「李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李審裁官於2020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並口述簡要理由。李審裁官判決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 (1) 款項港幣15,000元、(2) 訟費港幣1,000元和 (3) 上述判決款項 (包括訟費) 的判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下稱「該判決」)。

4.被告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0年12月4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李審裁官於2020年12月21日頒下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5.於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II.  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6.沒有或不能爭議的事項  於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以雙邊網球肘的職業病為由,向勞工處的該計劃申請免息貸款。

7.根據該計劃的簡介 (下稱「該簡介」),該計劃的目的是向因工受傷的僱員及因工死亡僱員的家庭成員提供免息貸款,以暫時舒緩他們經濟上的困難,而每宗貸款最高金額為港幣15,000元。被告人確認於申請該計劃的貸款時有收到該簡介 (C64)。

8.在申請貸款當天,被告人簽署了一份申請表格及聲明書,當中有關經濟援助的資料這一項,有手書字句如下:「本人現在正接受社會福利署的綜援援助,包括本人及太太的傷殘津貼」(C65)。

9.就上述的申請表格及聲明書,聲明這一項的內容如下:

「本人余志成,現居於 (地址省略),謹以至誠聲明,

1.  本人願意遵守[該計劃]的規則及規例;

(第2及第3項與該案件不相關,故省略)

4.  本人同意經勞工處同意下,分四季付相同款額的方式向[政府]償還上述整筆貸款,本人亦同意在下列情況下,於該月結束後28天內開始繳付第一期分期付款。

(a)  就上文第3部所述意外或職業病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獲支付補償;或

(b)  上文第3部所述的意外或職業病被證實與工作無關;或

(c)  上述貸款已貸出48個月,以最早發生的情況為準」(C66)。

10.被告人同意簽署了上述的聲明,並明白當中三個還款的情況 (C66)。

11.於2012年5月29日,勞工處向被告人發信,表示已批核一筆為數港幣15,000元的該貸款,該信列明:「請你注意,你必須以分四季繳付相同款額的方式向[政府]償還上述整筆貸款。在下列情況下,你必須於該月結束後28天內整筆清付貸款。甲.你已收妥有關的工傷補償;或乙.該意外證實與工作無關;或丙.上述貸款已貸出48個月,以最早者為準」(C69)。

12.於2013年10月11日,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7/2011裁定,(1) 被告人並未能證明他聲稱於2009年2月14日發病的雙邊手肘傷患是屬於第288章《僱員補償條例》附表2第A8項所概述的職業病,以及 (2) 被告人所聲稱職業病的起因並不是由受僱從事的工作性質所致 (C46-51)。

13.於2015年6月16日,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CACV 234/2013頒下有關被告人就DCEC 187/2011一案的裁決而提出上訴的判案書。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陳法官的判決存有錯誤之處,故此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C56-62)。

14.於2016年7月25日,勞工處致函被告人指該貸款已貸出48個月,如果被告人希望因嚴重經濟困難而申請延期還款,可於14天內填妥附上的表格 (C70-71)。

15.於2016年8月4日及15日,被告人以電郵回覆勞工處指稱,有合理原因拒絕還款 (C72-74)。

16.於2016年10月26日,勞工處致函要求被告人償還借款 (C75)。

17.於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以電郵回覆勞工處處長指稱,他有合理的理據認為處長及相關之公職人員拒絕履行職務,違反相關公約、基本法及法律規定,令被告人蒙受不必要的傷害及重大損失,更令他經濟極為困苦,故被告人深信有理由不須償還借款 (C77-79)。

18.於2016年11月30日,勞工處再次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償還貸款 (C85)。

19.於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以電郵回覆勞工處處長,表示不同意支付款項 (C87-93)。

20.於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HCAL 14/2017向法庭存檔有關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通知書,並提出四點不滿:(1) 行政長官決定把事件交由勞工處僱員補償科跟進;(2) 政府官員只用電郵回覆他;(3) 政府以不合情理方式處理他的投訴;及 (4) 不理法規。

21.於2017年1月20日,勞工處再次致函被告人向他追討該貸款,並就被告人提出的經濟困難邀請他進行會面,以提供資料讓勞工處考慮他的情況 (C94)。

22.於2017年2月2日,被告人以電郵回覆勞工處指稱,因已向行政長官作出投訴,而申訴內容包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免招來妨礙司法公正之疑慮,故決定不就勞工處的2017年1月20日的來信邀請赴約。被告人於庭上確認該電郵內所指的原因為他拒絕赴約的全部原因,沒有其他理由 (C95-99)。

23.於2017年2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HCAL 14/2017一案頒令,拒絕被告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區法官指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的理據以示相關的行政決定有何不合法的地方。

24.於2017年6月12日,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CACV 38/2017指出,被告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顯然毫無基礎。上訴法庭認為區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所以被告人就區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

25.其後,被告人提出動議,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2017年9月6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認為,綜觀被告人提出的論點,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顯然並不涉及一些「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亦沒有其他理由使該案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上訴法庭拒絕許可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6.爭議事項  該案件的爭議事項為:(1) 被告人是否需要按該計劃的條款償還貸款,及 (2)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27.申索人案情的簡單概要  申索人由律政司書記潘德舜先生 (下稱「潘先生」) 代表,並傳召了勞工處僱員補償科一級助理勞工事務主任王佩瑤小姐 (下稱「王小姐」) 為證人。

28.申索人倚賴該計劃的條款及被告人的聲明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潘先生指稱,即使被告人不同意上述的法庭裁決,亦不同意該計劃中聲明的第4b項 (即需要在意外或職業病被證實與工作無關後,於該月結束後28天內開始繳付款),但被告人簽署確認該計劃的聲明第4c項,而該貸款已貸出超過48個月,所以被告人亦須開始還款。

29.被告人案情的簡單概要  被告人否認責任,但對申索金額沒有爭議。被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0.被告人承認向勞工處按該計劃獲得港幣15,000元的該貸款,亦同意簽署了相關的申請文件及聲明。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可簡單歸納如下:

(1)  勞工處批出工傷貸款 (即該貸款),足證明勞工處信納被告人的個案為工傷 (C73);

(2)  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評估沒有按第288章《僱員補償條例》訂下的要求進行,例如沒有表格5及表格6,而表格7及表格9的內容又不相符;

(3)  勞工處並沒有按相同事宜採用相同原則的法則,例如採用被告人2008年的腰傷的處理程序,處理有關被告人雙邊網球肘的僱員補償案件;

(4)  政府明知被告人是綜援及傷殘津貼的受助人,但仍向被告人追討償還款項,是違反善意原則及《殘疾人權利公約》;

(5)  申索人在提出申索前,沒有按照第620章《調解條例》合理履行責任,及未有嚴格按照該審裁處之提出申索前須知及履行其謹慎責任,浪費公帑;

(6)  申索人未有向該審裁處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未有告知該審裁處被告人的傷病情況及其他案件的最新情況;

(7)  申索人違反普通法 (如冼錦華案、首席驗船主任案) 下有關公職人員的法則、衡平法及其他被告人指稱適用於該案件的法律。

31.爭議事項 (1):被告人是否需要按該計劃的條款償還該貸款  李審裁官認為勞工處批出工傷貸款 (即該貸款) 不等於勞工處信納被告人的個案為工傷或職業病,因為該計劃的目的是向指稱因工受傷的僱員及 / 或因工死亡僱員的家庭成員提供免息貸款,以暫時舒緩他們經濟上的困難,批准貸款的準則並不包括個案已確立為工傷或職業病 (C64);相反,收取貸款的人士須在其指稱的工傷根據第288章《僱員補償條例》被確立或被拒絕,或貸款發放48個月後還款,可見批出工傷貸款不等於勞工處信納被告人的個案為工傷或職業病。

32.李審裁官亦同意申索人所指稱,由於被告人所指稱的職業病被上訴法庭證實與工作無關,以及該貸款已貸出48個月,而當中該貸款已貸出48個月為較早發生者,所以申索人根據該計劃的條款及聲明第4c條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證據充分。

33.爭議事項 (2):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在該審裁處正式審訊時,被告人花了不少時間就第288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的評估細節提出爭議,但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已裁定被告人並未能證明他聲稱於2009年2月14日發病的雙邊手肘傷患是屬於第288章《僱員補償條例》附表2第A8項所概述的職業病,而被告人所聲稱職業病的起因亦不是由受僱從事的工作性質所致。李審裁官認為他受上級法院的裁定所約束,沒有權限推翻上訴法庭的裁決,故被告人在該案件重複其在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已提出的論點作為該案件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34.況且,李審裁官同意潘先生所述,無論如何該貸款已貸出48個月,被告人亦要按該計劃聲明的第4c條還款。

35.李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亦沒有足夠基礎指稱申索人違反善意原則,或沒有考慮被告人的經濟情況及/或健康狀況。從證據上可見,勞工處曾因為被告人指稱經濟困難而邀請被告人可考慮申請延期還款,但被告人沒有申請延期還款。之後,勞工處亦有安排會面以考慮被告人的情況,但被告人選擇不出席。故此,李審裁官認為在證據上,申索人在訴訟前有提出及考慮其他方法,而在申索人提出訴訟後,申索人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3日亦參與調解。李審裁官指出,提出申索為申索人的權利,並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指申索人違反任何善意原則。

36.至於被告人指稱申索人未有向該審裁處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或未有告知該審裁處被告人的傷病情況及其他訴訟案件的更新情況 (即有關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案件HCPI 120/2012的裁決而提出上訴的民事上訴案件CACV 508/2019的最新狀況)。首先,李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傷病情況屬於被告人的私隱問題,若然被告人認為與該案件有關,應由被告人自己提出作為其抗辯理由。第二,有關被告人提及的其他案件 (即HCPI 120/2012及CACV 508/2019的案件),該等案件的訴訟另一方為香港復康會而非申索人,李審裁官認為所涉爭議亦與該案件無直接關係,被告人於這方面的投訴放錯焦點。

37.李審裁官亦有考慮被告人指稱適用於該案件的法律 (如《殘疾人權公約》及基本法等等),當中法律只列明一些沒有爭議的大原則,被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指出有關的行政行為或決定如何抵觸或違反這些條文或原則。

38.被告人在該案件呈交的文件及在審訊時多次提及公職人員的責任問題,李審裁官認為即使假設個別公職人員失責 (但李審裁官並沒有如此裁定),這亦只是個別公職人員的責任問題,不一定等於被告人可以不依據該計劃的條款還款。況且,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分別已於HCAL 14/2017及CACV 38/2017的裁決判決被告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顯然毫無基礎。

39.故此,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據充分,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無一成立,並裁定被告人須向申索人償還該貸款款項港幣15,000元。

40.總結  總括來說,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言,在雙方有分歧的地方,李審裁官接納申索人一方的說法較為可信及可靠,因為王小姐的證供主要倚賴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紀錄作證,其證據整體上一致、回應清晰直接、符合明顯的邏輯,而在不肯定、不清楚或沒有直接知情的地方,王小姐都會坦白承認。王小姐為公務員,亦不是當時經手被告人案件的職員,李審裁官認為她在該案件作證並沒有個人利益。故此,總觀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李審裁官認為王小姐的證供比較可信及可靠。

41.李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述明有考慮了該案件所有的證據及陳述,並裁定申索人向被告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款項港幣15,000元,利息由判定日起計,以判定利率計算。

42.訟費  有關訟費,李審裁官依賴於梁銀翠 訴 陳永英 [1] 一案的判詞的以下觀察:

「66.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1) 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2) 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3) 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4) 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 (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5) 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6) 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 (1) 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 (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 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 (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

68.  再者,梁審裁官是否判給訟費項目是一項使用其酌情權的判決。……」

43.李審裁官亦在該理由書中提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周順鏞 訴 律政司 [2] 一案的判決書第9段所述:

「…… 政府與任何一個訴訟人並無兩樣,為出席聆訊必須付出時間及招致金錢的開支。政府在這方面的損失,也須獲得合理的補償。」

44.申索人在該案件申請訟費共港幣3,598.13元,當中包括潘先生及王小姐因出庭應訊的薪金損失共港幣3,449.63元及影印費共港幣148.50元。基於上述的原則,考慮到訟費申索金額應該要合乎比例及合理,用意並非作出懲罰,而且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故此,李審裁官酌情頒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訟費共港幣1,000元,而訟費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III.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45.被告人在其許可上訴申請的申請書指稱該判決在法律觀點有錯,因為:

「1.  對公職人員 (證人) 在宣誓下作出失實及不妥當陳述未能察覺或合理處理;

2.  對律政司代表妄顧責任,莫視、違抗《基本法》、《條例》及《案例》未察覺或合理處理;

3.  對《國際公約》、《基本法》、《條例》、服從性《案例》及衡平法選取出失誤;

4.  對其他公職人員過份信任,而被誤導、偏離「公義」及違背「謹慎責任」;

5.  附有《表格六》、《申請人資料》及《來信資料》(24-11-2020信仍在長沙灣)。」

IV.   討論

46.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47.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3]

48.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49.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而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4]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但被告人就其抗辯的理據也負上證據責任 (evidential burden)。李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28-29段所提及的也是一般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相關舉證標準的法理原則:

「28.  在民事訴訟程序下,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各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明證相反的主張。在本案,申索人須為其申索的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並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多半屬實,以完成其舉證責任 (見劉柱佳 對 施柔鷗 [2019] HKCFI 1030,HCSA 64/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判案書日期2019年4月25日,第66段)。

29.  有關如何判斷事實爭議及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1734/2009,判案書日期2014年4月8日) 的一案第76至83段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即:

(a)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b)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c)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d)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及

(e)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本席認為李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

50.本席細閱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51.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指稱王小姐 (申索人的證人) 在作供時作出「失實及不妥當陳述」,而「誤導」該審裁處。這是空泛的指稱,毫無理據。正如李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王小姐雖然是公務員,但她不是當時經手被告人個案的勞工處職員,因此她作證並沒有涉及個人利益。再者,王小姐作供主要倚賴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紀錄作證,而被告人亦不反對該等文件存在。因此,李審裁官認為王小姐的證據整體上一致,其回應清晰直接及符合明顯邏輯,本席認為李審裁官的分析及裁斷並沒有犯錯。

52.李審裁官考慮了王小姐和被告人的證供及相關案情、客觀證據、證人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裁定王小姐的證供為可信可靠的證明,亦分析接受王小姐的證供的理由。正如上述,申索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 [5] 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 [6] 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雖然被告人認為他的說法有理,但李審裁官亦清楚述明他接納王小姐的證供的原因,因此其裁決不能說是毫無證據支持或考慮無關因素或毫不理性。被告人指稱李審裁官過份信任公職人員而被誤導、偏離「公義」及違背「謹慎責任」,但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這方面的不滿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53.至於被告人指稱申索人妄顧責任,並莫視、違抗及 / 或沒有合理地考慮基本法及《國際公約》,本席同意李審裁官的說法,當中法律列明一些原則,但被告人未能有效地述明該等法律如何適用於該案件,也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指出勞工處及 / 或申索人的有關行政行為或決定如何抵觸或違反這些法律原則及條文。

54.再者,區法官已在HCAL 14/2017一案裁定被告人未能提出具有合理爭辯性及具有真實勝算的理據以示勞工處向他追討該貸款的行政決定有何不合法的地方,而拒絕被告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當被告人就此裁決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亦在CACV 38/2017一案裁定區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並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55.被告人在CACV 38/2017一案亦曾依賴基本法並指稱勞工處及相關公職人員沒有履行職務或履行職務時行為失當,因此他深信有理由不需償還借款。但上訴法庭在CACV 38/2017一案的日期為2017年6月12日判案書指出如下:

「15.  此外,上訴人[即該案件被告人]在他的書面論點綱要中,提到了大量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但均屬無的放矢;上訴人[即該案件被告人]完全未能指出有關的行政行為或決定如何抵觸或違反這些條文或原則。司法覆核並非一個由法庭隨意審核行政決定的機制,申請人必須清楚指出行政機關的決定如何違反法律。上訴人[即該案件被告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顯然毫無基礎。」

56.被告人又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申索人的代表妄顧責任,「莫視、違抗……《條例》及《案例》」,亦對「……《條例》、服從性《案例》及衡平法選取出失誤」。被告人並沒有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述明他所指的條例及 / 或案例的明細,及 / 或述明所謂「《條例》及《案例》」及 / 或衡平法如何適用於該案件或如何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沒有清楚指出勞工處及 / 或申索人如何違反該等法律。本席認為,此乃被告人空泛之談,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毫無基礎。

57.本席留意到:

(1)  被告人的僱傭補償案件DCEC 187/2011已被陳法官撤銷,而上訴法庭在CACV 234/2013一案亦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2)  被告人的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HCAL 14/2017已被區法官駁回,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獲批准,而上訴法庭在CACV 38/2017一案亦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拒絕許可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7]

(3)  被告人的傷亡訴訟案件HCPI 120/2012已被撤銷,而上訴法庭於2020年9月28日在CACV 508/2019一案頒令如下:

「19.  本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告人]須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即HCPI 120/2012一案的被告人]於本上訴之訟費保證金;

(2)  在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所有法律程序擱置;

(3)  若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告人]不按第(1)段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本上訴將在2020年10月26日4:00pm自動被撤銷。屆時,法庭將自動頒令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即HCPI 120/2012一案的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及

(4)  原告人[即該案件的被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即HCPI 120/2012一案的被告人]今次申請之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被告人沒有在202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前將港幣250,000元繳存法庭,因此被告人就HCPI 120/2012一案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已在2020年10月26日下午4時自動被撤銷。上述的法庭裁決對被告人具約束力,他不能在該案件重覆提出他在該等案件已提及的論點作為該案件的抗辯理由。雖然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這並不暫緩及 / 或擱置上訴法庭的判決,而被告人在CACV508/2019一案的上訴已自動被撤銷。

58.被告人在該聆訊向本席呈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指稱李審裁官沒有考慮上述的第57(3)段的事宜及 / 或CACV 508/2019的「最新情況」,沒有「如實全部告知法庭,違反變化須通知法庭之原則」,因此違反公職人員「該有基本道德履行職務」的責任。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並認為上述第57(1)-(3)段提及的案件之結果及 / 或進度與該案件實無關連。從上述第9段可見,被告人須開始清還該貸款的3項條件根本與他在HCPI 120/2012的人身傷亡索償及 / 或相關CACV 508/2019的上訴案件無關。再者,正如李審裁官所指出,申索人並非HCPI 120/2012及CACV 508/2019案件的訴訟另一方,所以該等案件與該案件無直接關係 (見上述第36段)。

59.再者,申索人及 / 或勞工處也不知及 / 或無責任透露該等案件的進度,亦沒有任何所謂「失實陳述」的情況。無論如何,正如李審裁官所述,勞工處提供的該貸款已貸出48個月,被告人需要按該計劃聲明的第4c條還款。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所指稱勞工處及 / 或其職員有任何「違法情況下仍企圖把合約 (法鎖) 執行」的情況。被告人要求申索人支付「懲罰性訟費」的申請更是毫無理據。

60.被告人在其進一步書面陳詞提及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的條文 (例如第3(1)、第16A及第48條等)。但本席看不到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3(1)條下有關「法院」、「處長」、「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普通評估委員會」及「補償」的釋義與該案件有任何關連。雖然被告人指稱處長及其下屬作供時扭曲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釋義的字面意思及立法目的 / 精神,但該案件只涉及追討該貸款的欠款,與被告人的僱傭補償申索無關,而僱傭補償案件DCEC 187/2011已被撤銷,上訴法庭在CACV 234/2013一案亦駁回被告人的上訴,這是對被告人具約束力的終極判決。既然被告人的僱傭補償申索已經敗訴,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第16A及第48條也不適用,被告人也不能重提其針對勞工處有關發出表格 (病假、喪失工作能力及補償額) 的指控。本席認為該判決正確無誤,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V.  結論

6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CSA5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20日)

[2]  HCSA5/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4月18日)

[3]  見該條例第29(2)條

[4]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5]  HCLA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第38-40段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和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 第10段)

[6]  [2004] 3 HKLRD 168

[7]  見CACV 38/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