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74/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September 2017.

1. 本庭在2016年7月19日頒發判決書,頒發命令如下:(1) 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須在2016年8月9日或之前提出《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或《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委任監䕶人的申請;(2) 若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不按上述 (1) 指令行事,本上訴將自動因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而被撤銷,屆時上訴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274/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上訴人)
吳艷嫦  
第二原告人 鄭容根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李雪芬主任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李日華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決書日期: 2017年9月7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庭在2016年7月19日頒發判決書,頒發命令如下:(1) 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須在2016年8月9日或之前提出《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或《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委任監䕶人的申請;(2) 若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不按上述 (1) 指令行事,本上訴將自動因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而被撤銷,屆時上訴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上訴人及其家人沒有遵照該命令行事,所以上訴在2016年8月9日的限期屆滿後按該命令自動被撤銷。

3.上訴人在2017年5月24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上訴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没有按慣例要求列出她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2017年5月24日的誓詞,她只是重申她及她丈夫均是精神病人及要求寬免擱置暫緩執行2016年7月19日的命令。她並聲稱她丈夫康復理想,擬申請成為她的監䕶人。

6.在2017年5月24日,上訴人簽署確認書,得悉她須按《實務指示2.1》第3段的指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書面陳詞。

7.上訴人沒有按指示向法庭呈交她的書面陳詞,法庭因此視她放棄書面陳詞的權利並按經已存檔的文件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

8.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由於上訴早已於2016年8月10日被自動撤銷,法庭無權在現時寬免擱置暫緩執行2016年7月19日的命令。

9.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7年5月24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