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秀佩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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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之上訴人忻秀佩女士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2406/2014一案的原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在2016年11月23日被聆案官剔除。聆案官又頒令撤銷她的申索。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V 168/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6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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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忻秀佩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
(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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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之上訴人忻秀佩女士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2406/2014一案的原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在2016年11月23日被聆案官剔除。聆案官又頒令撤銷她的申索。

2.忻女士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7年6月9日於原訟庭法官陳江耀席前審理。陳法官在2017年6月30日頒下裁決書,維持聆案官的判決,並撤銷她的申索。

3.忻女士在2017年7月25日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4.她又在2017年7月25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5.在2017 年7月25日,忻女士簽署確認她收到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她須於在限期內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册。

6.在2017 年8月9日忻女士以傳票申請無限期押後本上訴的排期及文件册的呈交。在同日,她存檔誓詞附上她申請依據的事實及理由如下:

「 1、 在原訟法庭,耗時二年多,歷經10次開庭(包括上訴庭)一直被押后審理的本案,始終未被審理過(請對照2017年6月9日陳江耀法官席前庭審錄音)。

2、 被告人香港警務處的政府律師(律政司)嚴浩正、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合謀篡改了2016年4月15日庭審的頭命令,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了的事實上根本沒有過“2016年11月23日勞潔儀席前庭審”這個事實的書面命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大法官對原告人2017年5月25日的舉報至今還未做出過實事求是的確認和處分。

3、 本案開創了“可以無任何依據無視和否定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依據香港成文法律規定簽發的“官方證明書”的表面證據的合法性。

4、 首創了足以突破香港法律和香港社會司法認知底綫的嶄新判例:“在香港私人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是可以不經過本人知曉和同意及法庭程序的完成而被恣意侵吞的”。其重大的社會意義在於,該判例已經可以進入特首林鄭女士提出的“在‘一帶一路’參與中向全世界輸出的‘香港司法’服務中可以被廣泛引用的香港司法經典判例”

5、 作為公權力的獨立司法裁決權被褻瀆異化成了獨裁,其背離了司法獨立是其基於對公平公正的保障。」

7.就該傳票的審理,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 年9月27日作出存檔誓詞及書面陳詞的指示。該指示也說明在考慮文件後,上訴庭可以以書面形式審理。

8.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存檔誓詞及書面陳詞反對2017 年8月9日傳票內的申請。

9.忻女士在2017 年10月10日存檔她的書面陳詞。

10.這是一項非正審申請,上訴庭有權以書面審理,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Chung Sun Kwan 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CACV 233/2016,2017年9月22日。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適宜以書面審理。

11.本庭不接納忻女士有合理原因要求無限期押後本上訴的排期及文件册的呈交。訴訟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 均可合理地期望訴訟會有終局,當原訟法庭作出判決後,訴訟雙方均受判決約束。雖然法律提供上訴的途徑,但同時也規定上訴的期限,目的是要設定訴訟的終局性(finality),避免勝訴一方受沒完沒了的纏擾。因此,基於同一理念,法庭不會隨便押後上訴的排期及文件册的呈交,不合理地拖延上訴的進度。

12.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後,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A及1B號命令,法庭更積極管理上訴的進度。法庭可以在上訴人不按照法庭指示行事影響上訴的進度,推斷上訴人沒有誠意進行上訴或甚至是刻意妨礙上訴的進度,因而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並以此理由撤銷該上訴:Re: Pattini Kuttige Sampath Thushara Nonis CACV 49/2013,2013年9月4日、Choy Bing Wing v President of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ngineers CACV 172/2013,2014年2月19日、Re: Dipankar Joshi CACV 39/2013,2014年8月13日。在多宗案件中法庭曾頒下限時履行指示的命令(unless order) ,防止上訴人無理拖延上訴,濫用司法程序:葉錦林及黃志文CACV 91/2001,2017年10月26日、馬茂根及高海燕 CACV 189/2016,2017年7月6日、陳蕾宇及何志蘭CACV 123/2015 ,2017年2月21日、吳艷嫦及李雪芬主任CACV 274/2012,2016年7月19日、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及何志蘭CACV 122/2015,2016年6月6日、邵玉堂及陳賢良CACV88/2012,2015年8月5日、王銳顯及律政司司長CACV243/2012,2015年10月15日、Wong Yu Cho Rolly v Ling Dai Hong CACV 59/2013,2015年5月5日。

13.忻女士的申索不是如她所說未曾被審理,實情是法官按非正審程序,因她的申索陳述書有無可挽救的缺憾,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將其剔除。忻女士沒有符合程序要求的申索陳述書,她便沒有根據來進行正審。所以她的申索陳述書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是重要議題,本上訴正是要檢視陳法官這個判決是否正確,因此忻女士不能以未有正審為理由要求押後。忻女士一方面提出上訴,另一方面申請無限期押後本上訴的排期阻延本庭進行此檢視,實在是自相矛盾。

14.忻女士聲稱聆案官憑空捏造事實及與政府律師合謀篡改命令,這嚴重指控完全沒有事實基礎,聆案官2016年11月23日的書面裁決清楚紀錄聆訉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陳法官在2017 年6月30日頒下裁決書第60至61段已作相關解釋。

15.忻女士在2017年10月10日的書面陳詞多番提及其他聆案官在HCA 2406/2014一案所頒佈的命令。但這些命令均與本上訴無關,本庭完全看不到它們如何可以構成無限期押後本上訴的排期及文件册的呈交之理由。

16.忻女士在她的文件其他的言論都是與本庭審理本上訴無關,不可以構成無限期押後本上訴的排期及文件册的呈交之理由。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接納忻女士的申請,頒令撤銷她2017年8月9日的傳票。

18.如上文解釋,法庭不會縱容上訴人不按指示備製文件册拖延上訴進度。因此本庭又頒令:原告人須在2017年11月30日或之前存檔草擬上訴文件册。若原告人忻女士不按上述指令行事,本上訴將因她沒有意願繼續上訴為理由在2017年12月1日被自動撤銷。

19.本庭認為忻女士須支付被告人在2017年8月9日的傳票之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7年10月17日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金額合理,頒令忻女士須支付被告人港幣8,255元為2017年8月9日的傳票之訟費。

( 林文瀚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