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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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次的申請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於14天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5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274/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1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上訴人) 吳艷嫦  
第二原告人 鄭容根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李雪芬主任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李日華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今次的申請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於14天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5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

「 1. 除非上訴人在基於本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起計14日內到上訴登記處存檔一份《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本上訴將被撤銷,屆時上訴人須繳付第二被告人/答辯人就本上訴的訟費。若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   上訴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2.第二被告人也在2016年5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相同的命令。

3.本上訴簡單的事件時序可見於第二被告人2016年5月9日誓章第4段,本庭覆述如下:

「 吳女士於2012年12月12日存檔並送達其上訴通知書。自此,吳女士沒有按照法院規則及/或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編制上訴文件冊及/或就本上訴案申請排期聆訊及/或存檔一份《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吳女士曾辯稱她有精神問題,並屢次申請延期處理本上訴案的程序。以下附表簡述吳女士多次延期申請的概況:

  上訴人
申請函日期
何耀棣
律師事務所(“GH”)之回覆函
法庭指示/命令
1. 3/1/2013 不適用 於7/1/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1/3/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2. 6/2/2013 不適用 於19/2/2013, 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5/4/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3. 28/3/2013 不適用 於8/4/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16/5/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4. 10/5/2013

13/5/2013
不適用 於21/5/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10/7/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5. 12/7/2013

15/7/2013
不適用 於17/7/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24/7/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6. 18/7/2013 不適用 於26/7/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13/9/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7. 9/9/2013 應法庭要求,於25/9/2013回覆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沒有反對意見。 於4/10/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8/11/2013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8. 4/11/2013 應法庭要求,於28/11/2013回覆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沒有反對意見。 於4/12/2013,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28/2/2014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9. 13/1/2014 不適用 於17/1/2014,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28/2/2014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10. 25/2/2014 應法庭要求,於28/2/2014回覆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沒有意見。 於7/3/2014,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4/4/2014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11. 10/3/2014 不適用 於12/3/2014,法庭詢問上訴人是否想不繼續上訴程序或只是暫時擱置提交上訴文件冊,但上訴人沒有作出回應。
12. 14/3/2014 應法庭要求,於2/4/2014回覆(1)上訴人要求暫時擱置提交上訴文件冊的申請並沒有註明押後的時限及(2)要求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醫療報告,好等法庭考慮其病情及作出管理案件的適當指示。 於11/4/2014,法庭要求上訴人於28天內向法庭提交其醫療報告,詳述其病情及治療情況,以作考慮。
13. 8/5/2014及
13/5/2014
應法庭要求,於26/5/2014回覆(1)上訴人應自行獲取法律意見及(2)GH不會要求上訴人披露/提交給法庭之醫療報告。 於11/6/2014,法庭通知各方須於2/7/2014出席初級指示聆訊,並指示上訴人須帶同其醫療報告出席該指示聆訊。
2/7/2014上訴案件之初級指示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指示:-
批准上訴人延交上訴文件冊的時間至31/12/2014
14. 3/7/2014 不適用 於7/7/2014,法庭指示上訴人於31/12/2014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
15. 5/12/2014 應法庭要求,於17/12/2014回覆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沒有意見。 於19/12/2014,法庭批准延展提交草擬上訴文件冊的期限至30/6/2015。
16. 16/6/2015 應法庭要求,於23/6/2015回覆對上訴人的延期申請沒有意見。 於25/6/2015,法庭批准申請,並指示上訴人於31/8/2015或之前提交上訴文件冊,並將該文件冊的目錄副本抄送給各答辯人代表律師。
17. 27/7/2015 不適用 於30/7/2015,法庭指上訴人並沒有就申請提供充份理由,因此,法庭拒絕有關申請。
18. 28/8/2015 不適用 於4/9/2015,法庭指示如上訴人欲申請將上訴程序擱置一年,須以傳票形式正式提出申請,並存檔支持該申請的誓詞。
於7/9/2015,法庭通知各方須於22/10/2015出席初級指示聆訊。
22/10/2015上訴案件之初級指示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指示:-
1. 第二答辯人須將當天呈堂的上訴文件冊草擬目錄於5/11/2015或之前派送給上訴人。
2. 上訴人須於19/11/2015或之前就上述的草擬目錄提出意見。
3/11/2015 GH郵寄上訴文件冊草擬目錄給上訴人
24/11/2015法庭作出以下指示:
1. 第二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據於22/10/2015初級指示聆訊中呈堂的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編製草擬上訴文件冊,並於14天內提交該文件冊予法庭,及將該文件冊的目錄副本抄送給上訴人及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
2. 上訴人及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其後14天內到法庭查閱第二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草擬上訴文件冊,並以書面就該文件冊向法庭提出意見,及將信件副本抄送給其他與訟人士。
7/12/2015 GH分別郵寄草擬上訴文件冊的目錄副本給上訴人及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
24/12/2015法庭作出以下指示:
1. 批准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及第二答辯人代表律師於7/12/2015提交的草擬上訴文件冊作為本上訴案的上訴文件冊。
2. 批准上訴人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上訴人須於14天內到上訴登記處存檔一份“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如上訴人未有於指定限期內履行有關指示,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或第二答辯人代表律師可於其後14天內到上訴登記處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當該表格存檔於上訴登記處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才會作出排期指示。

4.雖然上訴人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於14天屆滿後各自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啓動法庭排期的程序。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卻要求法庭頒發傳票内提出的命令。因為他們為上訴的答辯人,他們可以基於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撤銷上訴。

6.在案情適切的環境下,法庭可以在上訴人不按照法庭指示行事引致影響上訴的進度之情況,推斷上訴人沒有誠意進行上訴或甚至是刻意妨礙上訴的進度,因而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並以此理由撤銷該上訴:Re: Pattini Kuttige Sampath Thushara Nonis CACV 49 of 2013,4 September 2013; Choy Bing Wing v President of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ngineers CACV 172 of 2013,19 February 2014;Re: Dipankar Joshi CACV 39/2013,13 August 2014。

7.在本上訴中,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於14天屆滿後各自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啓動法庭排期的程序,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可以妨礙上訴的進度。

8.但是法庭仍須按上訴人在本上訴進程的種種表現考慮上訴人是否沒有誠意繼續進行上訴。根據終審法院在Liquidators of Wing Fai v Yip Kwong Robert (2011) 14 HKCFAR 935判決的原則,若法庭按上訴人之表現認定她根本無意使上訴完結又或「全然不顧」法院規則或命令,法庭可裁定上訴人濫用法庭程序,因而頒命撤銷上訴。終審法院同時强調法庭在考慮時須謹記有關的延誤必須屬過度及無法辯解才可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9.按上文第3段所敘述的時序,自從上訴在2012年12月展開後,上訴人多番不按法庭指示預備上訴文件冊。最後法庭於2015年10月22日指示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備製上訴文件冊。

10.再者,按上訴人及她的代表向法庭存檔的文件,她因受到精神病的困擾,自2013年起己不能積極進行上訴。在2016年5月9日,本庭指示上訴人須於5月16日或之前存檔有關這兩張傳票的陳詞,可是她卻沒有回應。法庭只是在2016年5月22日透過傳真收到一名聲稱為她監護人/代行人卻沒有署名的《傳票問題》文件,但該文件内容沒有提出任何反對這兩張傳票的實質理據。

11.本庭不知誰人是上訴人的監護人/代行人,也不知該名人仕是否經法定程序委任。在本上訴中,沒有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作過相關的申請。

12.法庭又在2016年7月13日收到法律援助署關於上訴人提出法援申請的通知備忘錄。在該備忘錄中沒有任何顯示上訴人須由監護人代表她作出法援申請。事實上,上訴人早於2013年8月已曾提出法援申請,而該申請已在2013年10月3日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上訴人没有解釋為何她要等到現時才再次提出法援申請。鑒於法庭早於2016年5月9日經已就這兩張傳票的處理作出指示,在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下法庭不能容讓她今次的法援申請阻礙本庭的判決。本庭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頒令撤銷本上訴在該條例下就今次的法援申請的暫時擱置。

13.由2012年12月至今,本上訴的進行經已多番過度延誤。雖然法庭理解上訴人受疾病困擾的難處,但法庭也不能容讓上訴無限期的拖延。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或她的家人應該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作相關的申請,正式委任代理進行上訴的監護人。若上訴人有足够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應該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以表明她欲繼續排期進行上訴。

14.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法庭應該頒發除非命令,規定上訴人於21日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於21日内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相關的申請。

15.所以本庭現頒令如下:(1)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須在2016年8月9日或之前提出第13段列出的申請;(2)若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不按上述(1)指令行事,本上訴將自動因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而被撤銷,屆時上訴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16.因法庭目前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本庭保留傳票的訟費,留待上訴中決定。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