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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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次的申請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於14天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5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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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11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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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今次的申請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庭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於14天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5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
2.第二被告人也在2016年5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發相同的命令。 3.本上訴簡單的事件時序可見於第二被告人2016年5月9日誓章第4段,本庭覆述如下:
4.雖然上訴人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5年12月24日的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於14天屆滿後各自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啓動法庭排期的程序。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卻要求法庭頒發傳票内提出的命令。因為他們為上訴的答辯人,他們可以基於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撤銷上訴。 6.在案情適切的環境下,法庭可以在上訴人不按照法庭指示行事引致影響上訴的進度之情況,推斷上訴人沒有誠意進行上訴或甚至是刻意妨礙上訴的進度,因而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並以此理由撤銷該上訴:Re: Pattini Kuttige Sampath Thushara Nonis CACV 49 of 2013,4 September 2013; Choy Bing Wing v President of Hong Kong Institute of Engineers CACV 172 of 2013,19 February 2014;Re: Dipankar Joshi CACV 39/2013,13 August 2014。 7.在本上訴中,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於14天屆滿後各自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啓動法庭排期的程序,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可以妨礙上訴的進度。 8.但是法庭仍須按上訴人在本上訴進程的種種表現考慮上訴人是否沒有誠意繼續進行上訴。根據終審法院在Liquidators of Wing Fai v Yip Kwong Robert (2011) 14 HKCFAR 935判決的原則,若法庭按上訴人之表現認定她根本無意使上訴完結又或「全然不顧」法院規則或命令,法庭可裁定上訴人濫用法庭程序,因而頒命撤銷上訴。終審法院同時强調法庭在考慮時須謹記有關的延誤必須屬過度及無法辯解才可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9.按上文第3段所敘述的時序,自從上訴在2012年12月展開後,上訴人多番不按法庭指示預備上訴文件冊。最後法庭於2015年10月22日指示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備製上訴文件冊。 10.再者,按上訴人及她的代表向法庭存檔的文件,她因受到精神病的困擾,自2013年起己不能積極進行上訴。在2016年5月9日,本庭指示上訴人須於5月16日或之前存檔有關這兩張傳票的陳詞,可是她卻沒有回應。法庭只是在2016年5月22日透過傳真收到一名聲稱為她監護人/代行人卻沒有署名的《傳票問題》文件,但該文件内容沒有提出任何反對這兩張傳票的實質理據。 11.本庭不知誰人是上訴人的監護人/代行人,也不知該名人仕是否經法定程序委任。在本上訴中,沒有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作過相關的申請。 12.法庭又在2016年7月13日收到法律援助署關於上訴人提出法援申請的通知備忘錄。在該備忘錄中沒有任何顯示上訴人須由監護人代表她作出法援申請。事實上,上訴人早於2013年8月已曾提出法援申請,而該申請已在2013年10月3日被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上訴人没有解釋為何她要等到現時才再次提出法援申請。鑒於法庭早於2016年5月9日經已就這兩張傳票的處理作出指示,在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下法庭不能容讓她今次的法援申請阻礙本庭的判決。本庭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頒令撤銷本上訴在該條例下就今次的法援申請的暫時擱置。 13.由2012年12月至今,本上訴的進行經已多番過度延誤。雖然法庭理解上訴人受疾病困擾的難處,但法庭也不能容讓上訴無限期的拖延。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或她的家人應該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作相關的申請,正式委任代理進行上訴的監護人。若上訴人有足够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應該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以表明她欲繼續排期進行上訴。 14.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法庭應該頒發除非命令,規定上訴人於21日内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的表格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於21日内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相關的申請。 15.所以本庭現頒令如下:(1)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須在2016年8月9日或之前提出第13段列出的申請;(2)若上訴人或(若上訴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她的家人不按上述(1)指令行事,本上訴將自動因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而被撤銷,屆時上訴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16.因法庭目前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繼續上訴,本庭保留傳票的訟費,留待上訴中決定。
第一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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