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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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2017年5月25日,他在 莫子聰 暫委判裁官(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全部控罪及案情,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在聽完當值律師的輕判請求的陳詞後,將判刑押後,期間替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好讓上訴人能在判刑前退還涉案的兩筆學生貸款。2017年6月14日,裁判官獲告知上訴人已經全部退還貸款。在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後,雖然報告內容正面,認為上訴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卻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即時監禁9個月,兩項控罪同時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定罪上訴。就刑期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原判,改判為每項控罪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以下是裁決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3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3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忠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2017年5月25日,他在莫子聰暫委判裁官(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全部控罪及案情,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在聽完當值律師的輕判請求的陳詞後,將判刑押後,期間替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好讓上訴人能在判刑前退還涉案的兩筆學生貸款。2017年6月14日,裁判官獲告知上訴人已經全部退還貸款。在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後,雖然報告內容正面,認為上訴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卻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即時監禁9個月,兩項控罪同時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定罪上訴。就刑期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原判,改判為每項控罪監禁5個月,同期執行。以下是裁決理由:-

案情

2.本案兩項控罪分別指在2006年及2007年,上訴人以一份虛假的彌償契據向學生資助處申請本地專上學生資助,最終獲批貸款金額共68,990元。實情是案發時,上訴人仍未得其當時女朋友(PW1)同意,在隱瞞PW1的情況下,在彌償契據上保證人一欄填上PW1的資料。上訴人後來在接着的兩個年度才獲得PW1同意答應為其保證人。

3.兩人後來在2010年12月分手,結束情侶關係。

4.2013年4月,PW1收到政府來函要求她償還上訴人仍拖欠的學生貸款,有關日期為2006年至2010年。由於PW1對作為上訴人保證人就有關2006年及2007兩個年度的學生貸款一事並不知情,她向學生資助處查詢,才揭發上訴人曾偽冒她的簽名申請該兩個年度的學生貸款。PW1最終報警處理。

定罪上訴

5.有關定罪上訴,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在聆訊前仍未有就定罪上訴提交任何書面陳詞。在聆訊時,上訴人才表示打算放棄就定罪上訴。根據《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 第117(1) 條規定:

「(1) 根據第105或113條提出的上訴,可由上訴人在定出的聆訊日期最少2整天前,隨時向其決定被上訴的裁判官的書記發出書面通知以放棄上訴。如上訴人發出此項通知書,則該書記須立即將放棄上訴一事通知答辯人及司法常務官。」

6.上訴人未能在限期前通知法庭放棄定罪上訴。

7.本席在考慮後,基於以下原因,撤銷本案的定罪上訴。

8.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本席有理由相信當值律師在得到上訴人認罪的指示後,已經將案情向上訴人解釋。在庭上,控方亦將案情向上訴人宣讀並得到他的確認。有關案情顯示PW1對自己被列為保證人一事並不同意和不知情。她從來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署。裁判官因此是基於充分的事實基礎將上訴人定罪,並無不妥。

9.答辯人陳詞大綱中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並列舉了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1]。本席同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可將其認罪答辯視為無效。

10.根據《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113(1)條:

「(1)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1.上訴人並非沒有認罪,他的認罪答辯也不可視為無效,故此他根本沒有權利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是明智之舉,否則亦必被法庭駁回。本席維持定罪原判。

判刑上訴

12.有關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榮大律師代表。根據大律師的陳詞大綱,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據只有一個,即裁判官錯誤地計算兩項控罪所涉的總金額為131,730.1港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兩項控罪的判刑基礎。

13.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使用虛假文書」罪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因其嚴重性,一般判以監禁刑期是沒有錯誤的。

14.大律師亦同意裁判官因本案「性質上與欺騙公(綜)援並無二致」(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所以引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有關騙取綜援的量刑指引作判刑基礎。

1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0段承認他在判刑時錯誤以為本案所涉金額為131,730.1元,但該金額是包括了2006年至2010年四個年度的金額總和。若只計算涉案2006年至2007年和2007年至2008年兩個年度的貸款金額,本案涉案金額實只應為68,990元。

16.裁判官在指出以上的錯誤後,重新考慮這案的刑期:

「但若以本案所涉的金額為68,990元為基礎,根據梁惠淇案,若被告人不認罪,適當的監禁刑期是9至15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應以9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的起點。被告人於答辯時已經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應是6個月即時監禁。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全數歸還欠款,額外扣減被告人1個月的監禁刑期。因此,被告人應只需就每項控罪即時監禁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7.大律師在陳詞時亦同意裁判官的補充意見。他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樣應改判為5個月。

答辯人的立場

18.答辯人認為以68,990元作為考量,量刑起點應為11個月左右,認罪扣減後為7個月左右。

19.由於上訴人之前沒有犯罪紀錄,他承認控罪及在判刑前已全數歸還涉案款項,答辯人認為合適的刑期也應在5至6個月左右。

討論

20.本席同意上訴人在本案的兩項控罪中使用虛假文書為有意圖的持續欺詐事件。上訴人以上面有其當時女友的偽冒簽名的彌償契據連續兩年申請學生貸款,蓄意欺騙學生資助處,本席因此亦同意裁判官裁定即時監禁為本案的適當刑罰。

21.裁判官引用梁惠淇案的量刑指引,他表示本案性質上與欺騙綜援案無異。對此,上訴人亦沒有異議。

22.由於裁判官錯誤以較高的數額作量刑考慮,在引用梁惠淇案的指引時,因此錯誤地將量刑起點調高。

23.根據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一案:

「47. 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額
(1) 低於$50,000 9個月以下
(2) $50,000至$100,000 9-15個月
(3) $100,000至$200,000 15-24個月
(4) 超過$200,000 24個月以上」

2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補充意見,認為將各項控罪量刑起點改為9個月是合適的。由於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為他在判刑前已全數歸還款項,再將刑期扣減一個月至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改為5個月。

應否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討論

25.就曾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一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這樣的解釋:

「7.本席在量刑前曾應辯方的請求為被告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同時本席亦警告了被告人所有量刑的可能性都在法庭考慮之列,而事實上,法庭認為就兩項控罪最適合的,都是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亦表明,為被告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期間給予被告人擔保,只是為了方便被告人籌集資金以償還其拖欠的學生貸款。

8.本席亦清晰告知被告人,若被告人不全數償還學生貸款,法庭根本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3頁;上訴宗卷第21頁)

26.本席在此並不是質疑裁判官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決定。然而,本席認為如裁判官已表明事實上他認為本案兩項控罪最適合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他實毋需浪費時間和資源,再去替上訴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27.若裁判官真的只想給予機會上訴人去償還欠款,他也大可以純粹將判刑押後而不用同時索取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卻進一步告知上訴人,表示若他不償還款項則法庭根本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裁判官的說法已經是將還款列為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客觀而言,裁判官的說法已將還款和判處社會服務令一事掛鈎。裁判官在明知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時是不應向上訴人明示或暗示以償還欠款作為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

2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清釗 (CACC 50/2004)指出:

「在寶恩全案中,上訴法庭説:

『9. 本庭須指出,如法官不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索取服務令的報告則並無目的。所以,法官不應索取該報告。』」(見第20段)

29.本案明顯也一樣。既然裁判官已明言案情只適合判處即時監禁,他也不應索取有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否則只會徒然浪費資源和時間。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張錦榮大律師



[1] (1)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2)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屬模稜兩可;

(3) 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4) 被告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5) 被告是在受騙下或基於根本極其重要的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6) 被告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