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清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0/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04 before Woo JA, Tong J.

Criminal law – robbery – sentencing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joint enterprise – training centre order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10 – Training Centre Ordinance Cap 280 s.4 – Detention Centre Ordinance Cap 239 s.4 –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dinance Cap 567 s.4 – starting point of four years' imprisonment for street robbery without dangerous weapons – sentence of 32 months after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 robbery by three offenders more serious than by single offender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declining to obtain reports for alternative sentences – whether training centre order wrong in principle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applicant's lesser role warranted different sentence from first accused – judge entitled to conclude that training centre order appropriate and that detention centre, rehabilitation centre, probation, an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insufficient to reflect gravity of offence – judge not required to commission reports on alternatives already deemed unsuitable – under joint enterprise principle, differing roles do not require differing custodial-type orders where the custodial benchmark is 32 months – all five proposed grounds of appeal rejected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raining centre order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50/2004[2004] 3 HKLRD 63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l 2004
JudgeWoo JA, Tong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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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清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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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審理日期: 2004年7月15 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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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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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吳清釗和另兩人一同被控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二被告而其他兩人則分別為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案中共有3項控罪,均為搶劫罪:首兩項控罪只控告第三被告,而第3項控罪則一同控告案中3名被告。

2.案發時第一被告18歲、申請人17歲、第三被告19歲。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祟厚席前審訊。3名被告皆承認第3項控罪。2004年1月26日,就該項控罪黃法官判處第一被告及申請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而判處第三被告32個月監禁。

4.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刑罰提出上訴。經聆聽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拒絶申請。以下是本庭判決理由。

承認案情

5.3名被告均承認以下案情。

6.2003年7月14日晚間約10時40分,3名被告尾隨受害人進入九龍石硤尾桃園街遊樂場。在遊樂場內,第一被告把受害人的襯衣抽起,並把他按在座位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打了受害人頭部幾拳。第一被告問受害人〝有冇跟邊個?〞但受害人回答説沒有。第一被告聲稱其兄弟的手提電話被人取去,要求受害人交出他的手提電話以作辨證。受害人拒絕,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再毆打受害人頭部及面部。受害人感到害怕,遂從褲袋中取出他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三被告。

7.第一被告又要求受害人交出他的銀包,受害人拒絕,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再毆打受害人頭部及面部。受害人遂從褲袋取出銀包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從銀包取去了現金港幣340元、美金6元、新加波幣13元及人民幣50元,然後把銀包歸還受害人,並吩咐受害人坐在椅上。案發當時,申請人一直站在其他三人身旁監察環境。3名被告在搶刦後便立即離開遊樂場。

8.3名被告繼而上了一部的士(即計程車)。在遊樂場附近的警員乘車追截。該的士在交通燈前停下時3名被告人即告下車。第一被告及申請人即時被警員拘捕,但第三被告逃走,最終亦被警員捕獲。

9.受害人被送往醫院診治,醫生發現他頭部及左腿輕微受傷。

上訴理由第一、二及五項

10.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岀5項上訴理由。第一、二及五項上訴理由均與黃法官作出教導所命令在法律上是否正確有關,本庭可一併處理。

11.黃法官對申請人量刑時有如下的說話:

〝11.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比另外兩名被告人年幼一點,他在犯案的時候只有十七歲九個月,也是初犯的。在案中沒有證據他擔當了如另外兩名被告人般重要的角色。根據求情的陳詞及兩份報告的內容,第二被告人和家人同住在一個公共屋邨的單位,母親在第二被告人3歲的時候離棄了家庭,父親後來再婚,第二被告人和繼母及她的女兒關係不算差。在讀書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在校中沒犯大的過錯,老師認為他本質不壞,但第二被告人無心向學,未完成中二便輟學。輟學後曾任職售貨員及推銷員,亦曾在食肆工作。

12. 他離開學校後,時常流連的士高、遊戲機中心或卡拉OK等地方,亦曾服用俗稱搖頭丸及「K仔」等毒品。他在1997 年加入義工團體,團體領袖對他的表現有不俗的評價,但指出他在擇友方面依然不小心,這也可能是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的源頭。

13. 懲教署認為第二被告人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14. 本席於判刑前顧及了第二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參與程度雖然較輕,他也沒有動手襲擊事主,但畢竟他在現場負責監察環境,案件情節也嚴重。以整體情況,本席也認為協助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是重要的。顧及了第二被告人的品性(他的本質看來並非壞)、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最合乎他本人及社會整體利益,訓練對他的品格培養及裝備自己重投社會應該是有用的,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15. 本席認為協助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較懲罰他為重要,但其他處理方法,如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的訓練、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因此沒有應辯方大律師的要求聽取這方面的報告。〞

12.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以〝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為由,拒絕要求聽取教導所報告以外的其他報告,這在法律上是錯誤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黃法官錯誤地認為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是〝最〞符合他本人及社會整體利益,是犯原則上的錯誤。第五項上訴理由指,黃法官沒有足夠考慮應否以社會服務令判處申請人。

13.陳大律師就上述3項上訴理由所持的論據如下。法律上並沒有訂明教導所的判刑是比較教勞教中心命令、更新中心命令、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為重,也沒有訂明教導所命令比其他上述4項判刑更具阻嚇性或較能反映罪責。黃法官說這其他4項判刑〝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顯示他沒有正確地把各項判刑選擇的應用與合適性作出詳細考慮。而且,黃法官在未有充分資料去考慮申請人是否合適接受該4項其他刑罰前便拒絕了聽取有關該4項刑罰的任何報告,是直接剝奪了申請人獲公平量刑的權利。就本案案情而言,根本沒有基礎支持黃法官即時拒絶聽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決定。黃法官只聽取申請人的背景報告及教導所報告,顯示他只作出兩個判刑選擇,即教導所或監禁的選擇。雖然在兩者的比較下,教導所便成為〝最合乎申請人本人及社會整體利益〞的判刑,但黃法官卻忽略了其他禁閉式判刑,即更新中心及勞教中心的判刑,而這兩個判刑選擇也符合申請人本人及社會整體利益的前題,所以黃法官犯錯。再者,黃法官沒有足夠考慮應否以社會服務令判處申請人。

14.本庭首先要指出,法庭的判刑選擇有多種,包括監禁、教導所命令、勞教中心命令、更新中心命令、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和罰款等等。法庭採取的刑罰,要視乎每案個別的情況而定。就搶劫罪而言,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顯示法律對這項罪行視為極之嚴重。根據有關搶劫罪的判刑案例,可參閱毛廣生(譯音)訴女皇1女皇訴邱國東(譯音)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譯音)3,上訴法庭指出在公眾地方所干犯的搶劫罪,而劫匪沒有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者,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而法庭會視劫案牽涉多於1名劫匪比單1名劫匪的情況較為嚴重。

15.教導所命令、勞教中心命令及更新中心命令均是羈留的命令,也都是對年青罪犯可判處的刑罰。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處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但是通常最可能的羈留時間是18個月(參看黄振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健雄(譯音)5)。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條,勞教中心命令對於看來是不足21歲的被定罪者而言,羈留期是1個月至6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新中心條例》第4條,更新中心命令是適用於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被定罪者,而羈留期是3個月至9個月。

16.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都不把被定罪者羈留。

17.根據上述搶劫罪判刑案例,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如被定罪者是成年人,一般合適的刑罰是4年監禁。即使被定罪者因承認控罪而獲3分1的刑期扣減,適當的刑期會是32個月監禁。這正是黃法官判處第三被告的刑罰。

18.黃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第15段指出,更新中心命令、勞教中心命令、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都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顯示他已考慮過該4種刑罰是否適當,但他認為都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本庭認為這是合理也是合法的。因為在通常的情況下,犯如本案一般的搶劫罪者,在認罪後都會被判32個月監禁,而勞教中心及更新中心命令只限於羈留最久6個月或9個月,與32個月監禁相比,則羈留時間過短。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更不須考慮。因此,黃法官並沒有就這4種較輕的刑罰索取報告,並非他沒有考慮這些刑罰的合適性,只是他認為這些刑罰並不在考慮之列。

19.有關社會服務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耀權(譯音)6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貪污時,只可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該案也指出,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社會服務令也非適當;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寶恩全(譯音)7也有相同見解。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比搶劫罪的法定終生監禁的最高刑罰為輕。

20.寶恩全案中,上訴法庭説:

〝9. 本庭須指出,如法官不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索取服務令的報告則並無目的。所以,法官不應索取該報告。〞

21.本案的情況也一樣,既然法官已考慮了勞教中心命令、更新中心命令、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都不合適用於判處申請人,法官當然沒有職責亦不應索取有關這些刑罰的報告,否則會徒然浪費資源和法庭時間。

22.本案3名被告人一同干犯搶劫,涉及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即使在案中各名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他們也是一同犯了搶劫罪,也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雖然申請人在案中只是在現場監察環境,並沒有使用暴力或親手偷去受害人的物品或金錢,但是在法理上他的罪責是相同的。見律政師訴冼偉倫(譯音)8。也因為本案的搶劫涉及3名劫匪,比只涉及單1名劫匪的情況較為嚴重。

23.在本案,如非因為申請人在犯案時只是17歲9個月,在法律上被視為還未成年,黃法官可考慮作出監禁的刑罰,而按上述案例,監禁可達32個月。因為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的搶劫案,法官除了可以判監禁的刑罰外,是有理由不須考慮短期羈留的其他刑罰的。

24.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由第一、二及五項皆不成立。

上訴理由第三及第四項

25.第三及第四項上訴理由皆指,既然黃法官認為申請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雖然較其他兩名被告人為輕,但他判處申請人教導所命令竟與第一被告的判刑相同,這使申請人覺得法官對他所判刑罰不公平,而這也使公義不能彰顯於人前,有違法律原則。

26.基於上述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雖然申請人在劫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其他兩名被告人的不同,他並沒有使用暴力或親手取去受害人的金錢或物品,在犯案的細節上他的罪責比其他兩人為輕,但他也是犯了搶劫的罪行。法官判處第一被告教導所命令,而判處第三被告入獄32個月,在法理及邏輯上,皆不可以作為比較基礎,以顯示法官對申請人的判刑是不合原則或明顯地過重。因為,在本案明顯可見,如與第三被告32個月監禁的刑罰比較,則判處申請人的教導所命令顯然較輕,但申請人與第一被告的刑罰則相同。若然法官所判處的刑罰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又並非明顯地過重,則上訴法庭並不會作出任何干預。另一方面來看,黃法官判處第一被告教導所命令,可能是黃法官對他網開一面,但這並不表示黃法官判處申請人的刑罰是有違原則或明顯地過重,或公義不能彰顯於人前。

27.因此,第三及第四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

(胡國興) (湯寶臣)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 由伍伯仲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2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at 783I.
3 HKSAR v Ting Chiu & Anr [2003] 3 HKLRD 378, at 383F.
4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5 HKSAR v Lam Kin Hung, HCMA 11/2002 (22 March 2002, unreported), 第15段.
6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7 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
8 AG v Sin Wai-lun [1988] 1 HKLR 580, 582C-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