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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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禮賢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5/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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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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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7年9月1日
判案日期:2017年9月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9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禮賢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2.本席聽取各方陳詞後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處理贓物罪

3.該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於2016 年4 月24 日至2016 年4 月25 日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該等贓物,即一張支票(銀行:大新銀行,支票編號:330627),是屬於他人的財產,但依然不誠實地收受上述贓物。

4.在2016 年4 月24 日,支票擁有人招女士位於新填地街的單位被爆竊,該單位是沒有人居住的,因招女士早已移民加拿大。控方第二證人阮小姐是招女士的女兒,她的證供指,以往招女士會事先簽下空白的支票預備不時之需。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大新銀行的櫃枱服務員李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認識招女士及阮小姐多年,亦確認涉案支票是屬多年前的舊版。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指,支票發出日期正正就是2016 年4 月24 日爆竊當天。故此,裁判法官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支票就是當年簽下的其中一張空白支票,而該支票就是爆竊當晚被盜去的。

企圖盜竊罪

5.案情指,上訴人於2016 年4 月25 日在油麻地大新銀行企圖盜竊港幣28,000 元,而該物為「大新銀行有限公司」的財產。

6.控方第一證人是大新銀行的櫃枱服務員李女士。在2016 年4 月25 日約下午3 時15 分,上訴人手持涉案支票到油麻地大新銀行兌現,在兌現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他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收據,控方第一證人亦較對過這身份證,並確認身份證上的人就是前來兌現的人,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支票上的簽名是由招女士簽的。

7.控方第一證人指,支票的筆跡及墨水顏色等令她起疑,加上戶口沒有足夠金額,經查問後,最後決定退回支票給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阮小姐其後到銀行了解後決定報警。

8.上訴人其後被補,警誡下作出了解釋。上訴人指,一名巴基斯坦籍朋友阿 B欠下他金錢,該支票是阿 B給他並用來還錢給他。

9.雙方亦已簽署承認事實,證物 P1。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在2011 年認識阿 B。之後阿 B多次問他借錢,而最後一次借款是2014 年。期間阿 B有還過錢的,但就還不足數,借出的金額有3 萬多元。上訴人指,阿 B在2016 年4 月再問他借錢,但上訴人指他先要還錢。上訴人供稱,在2016 年4 月25 日早上11 時許,他在旺角一遊戲機鋪打機,突然,一名叫阿寶的人走到他身邊,把支票放在他面前的枱上,並說是阿 B還錢給他。上訴人一直沒有理會該支票,專注打機,因一鋪機是數千元上落的,他一直打到下午3 時許,因積分卡內的分已輸掉,要用錢買積分,所以他便去兌現支票,途中才看支票內容。當他被大新銀行職員拒絕兌換該支票時,銀行職員叫他聯絡給他支票的人,於是他便返回遊戲機鋪找阿寶,阿寶指要向阿 B查問何事,並取回支票。之後,他有嘗試聯絡阿 B,但已聯絡不上。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該案的爭議點是:

1. 控方能否證明該支票是贓物;

2. 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支票是贓物;及

3. 上訴人有否盜竊港幣28,000 元的意圖。

12.裁判法官再提醒自己該案的法律原則後就作出證供的分析,首先他很小心地處理上訴人的供詞及對警方的解釋,而他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亦前後矛盾,所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須在此敍述裁判法官的分析,因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5至24 段已表達得很清楚。

13.裁判法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最後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實。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爆竊第二天就拿着支票去兌現,構成「新近管有」這贓物,因為在沒有任何可信的證供解釋上訴人管有支票,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該支票是贓物,而他拿着支票去兌現,毫無疑問他是不誠實地處理該支票(見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裁判法官亦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承認沒有大新銀行的戶口並拿着該支票去大新銀行兌現時,他知道或相信支票是可取現金的,因此,上訴人必然知道這樣做是不誠實,如果戶口有足夠金額,他很可能已成功盜去款項。因此,他的行為已超越準備階段,最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14.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指出,裁判法官的裁決對他不公,他是受人欺騙的。上訴人亦指,裁判法官沒有證據支持他知道該支票是假的。如果他知道該支票是贓物,他便不會去銀行兌現,因他知道銀行內有很多閉路電視。而且,他前往銀行時,他亦不知道會不會成功取得支票上所寫的現金。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地解釋為何他不相信上訴人的供詞。正如李律師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華香,CACC 127/2014一案中,上訴法庭解釋「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並將第 22 段套用在此案件,指出「當一名被告人管有新近被盜取的財物,而被告人沒有就其管有新近盜取財物一事作出解釋或其無罪解釋並非真確時,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有犯罪的認知或犯罪信念並因此而將被告人定罪」。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在毫無疑點下判處上訴人在事實上罪名成立,而裁判法官的判詞也是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