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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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不付法援署認為他可支付的費用,被告人則說自己沒有能力支付,但又不上訴法援署的決定。被告人堅持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自行答辯。本席將控罪一至七的各項控罪、法律要求與及控方提出的指控、全部詳情和聆訊程序都向被告人解釋清楚,被告人完全明白,自願承認控罪一至七及全部案情。

Case No.DCCC 12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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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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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5] 及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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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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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不付法援署認為他可支付的費用,被告人則說自己沒有能力支付,但又不上訴法援署的決定。被告人堅持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自行答辯。本席將控罪一至七的各項控罪、法律要求與及控方提出的指控、全部詳情和聆訊程序都向被告人解釋清楚,被告人完全明白,自願承認控罪一至七及全部案情。

2.控罪一至五及控罪七都是猥褻侵犯罪,控罪六則為普通襲擊罪,七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被告人的繼女X。控罪一至五發生在2014年4月至7月,當時X為19歲,控罪六至七發生在2016年,當時X是21歲。

3.控罪一至五發生在青衣一公屋單位內,當時被告人和家人,包括X同住在上那裡。控罪六至七發生在元朗區,當時X和其他家人已經搬離那青衣公屋地址,沒有再和被告人同住。

案情

4.X在1995年4月於國內出生,她的父母在2002年離婚。

5.X的母親在2007年和被告人結婚,她是被告人的第二任妻子。被告人和他的第二任妻子一共育有三名子女,現時為兩歲、四歲及七歲。

6.X在2012年底來港,當時她是十七歲多,她和母親、被告人及兩個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控罪一至五所指的青衣公屋單位內,該單位只有一個客廳,沒有睡房間格。

控罪一

7.2014年4月一個星期天下午,X、被告人及兩個分別為兩歲及五歲的妹妹都在青衣的單位內。X跟大的妹妹看電視,小妹妹則睡覺,被告人對X說她的母親不願與她做愛,被告人向X說要她母債女還。被告人拉X到廳中的床上,叫X躺下,X曾作出拒絕,但最終因害怕被告人而就範。X當時穿著衣物,她用雙手遮掩自己的私處,被告人則只除剩內褲,用下體部分磨擦X的大腿內側近膝頭的位置,為時約五分鐘。

控罪二至四

8.2014年4月至7月期間,X的母親在星期天都要上班,因此,星期天只有被告人、X和兩個妹妹留在青衣的家裡。在這幾個月期間的其中三個星期天,被告人對X作出和控罪一相類的猥褻侵犯行為,即是他只穿內褲在床上用下體部分磨擦X的大腿內側近膝頭位置,X當時都有穿著衣褲。

9.每次事件歷時大約五至六分鐘。

10.在控罪四那次事件中,被告人除作出上述行為,還對X說自己射精後感覺舒服,因此不會再責罵X。

控罪五

11.2014年4月至7月期間某天,被告人在青衣單位內再一次要求X躺在床上,但X拒絕,被告人於是把X拉進洗手間,將門鎖上,被告人要X替他手淫,惟X拒絕,被告人於是脫剩內褲沓著X的膊頭並強吻對方,X轉身避開被告人,被告人則扯低自己的內褲,露出陽具,自行手淫。在洗手間內,X當時是穿著衣褲的。該次事件歷時約五分鐘。

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

12.2014年7月,X和母親及兩個妹妹搬到元朗居住,被告人則留在青衣那單位單獨居住,不過,每星期被告人都會到元朗的單位去,被告人不時要求X跟他發生性行為,說X要母債女還,又不時要求X讓他以下體磨擦對方。

13.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被告人每一、兩星期便要求X替他手淫,但遭X拒絕,被告人會強吻X,並自行手淫。X記不起這種事情發生了多少次及在哪一天發生過。

控罪六

14.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因小女兒拔牙的事而對X不滿,他在X的元朗居所內揮掌打X的頭部一下,X沒有受傷,但當晚已向警方報案,說給被告人襲擊。

電話錄音

15.2016年9月,被告人買了一部電話給X,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開始透過微信將色情相片寄給X,包括男女的性交相片。

16.2016年10月底起,X開始將被告人的來電錄音打算留為證據,在這些電話錄音中,被告人要求X與他性交,並讓他磨擦私處。

控罪七

17.2016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來到X在元朗所處的大廈,他在該大廈的電梯內向X生氣,要求X給他觸摸去平息他的怒氣,被告人用手隔著X的褲子觸摸對方的私處一下,X感到害怕而退後。

18.X在控罪一至七的事件中都不同意被告人的非禮或襲撃行為。

19.X在那些非禮事件中曾作出拒絕的表現,但最終因為害怕被告人打她而就範。

報案

20.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再致電X,表示想磨擦及觸摸對方的私處,X感到憤怒,將被告人的說話錄下來,然後向母親作出投訴,當晚母親帶X去報警。

21.警方在2016年11月23日將被告人拘捕。

案底

22.被告人現年51歲,他在1983年有一次偷竊的案底,在1999年他因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再被定罪。

求情

23.被告人自行求情時說,他在8歲時曾被女鄰居侵犯,他稱自己有焦慮、抑鬱、易怒等情緒問題。

24.被告人說,他為自己對所作的不當行為感到十分羞愧和內疚,他說不會重犯,他亦說自己在獄中找到信仰,決心改過,希望法庭給他機會做回一個好父親去照顧家人。

報告

25.本席見被告人說自己有嚴重情緒問題,亦為多些了解他的家庭狀況,於是替被告人拿取心理學家報告和背景報告。

26.心理學家說被告人曾在2004年襲擊第一任妻子,之後曾看精神科醫生和心理醫生,但後來再沒去覆診。

27.心理學家說被告人有emotionally unstable personality disorder impulsive type,指被告人不懂控制情緒和衝動,會以暴力或性行為去發洩自己。

28.心理學家說被告人雖然認罪,但亦為自己所作的行為找借口,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的自我認知及悔疚不足,重犯機會屬中等偏高的情況,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應接受心理治療。

29.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詳盡道出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他的家庭狀況,感化官說被告人是一個以情緒問題作借口的人,動輒使用暴力及喜歡操控別人以達一己之欲。

30.心理學家及感化官在他們的報告中都提到被告人向他們表示自己以為X不抗拒他的接觸便是願意和他親密,被告人在庭上明白若他在案發時真的如此認為就不應認罪,被告人在庭上清楚表示他在控罪一至五及控罪七各項猥褻侵犯罪的發生時候,完全知道X是不同意他作的侵犯行為。被告人在庭上清楚表明完全同意控方案情所指的一切指控。

判刑

31.被告人為X的繼父,兩人雖無血緣,也屬近親。

32.正如上訴庭在CACC 434/2013 L.C.M.案的第12段說「非禮案件的犯案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和背景各有不同。不同案件的犯案經過和嚴重性的差別亦可能很大,因此,同類案件判刑的指導作用有限。」因此,本席不打算花時間去比較非禮近親案件的不同判刑。

33.控罪一至五和控罪七都是猥褻侵犯罪,被告人身為X的繼父而侵犯對方,違反誠信。

34.被告人在認罪和索取報告期間,數次宣稱自己以為X同意他向X所作的猥褻行為,雖然被告人最後自願撤回該等說法,但這也顯示被告人其實悔疚不足,這符合心理學家對他所作的評論。心理學家說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屬中等程度偏高的情形。

35.以猥褻侵犯程度而論,控罪一至五的情況相同,都比控罪七的情況為嚴重。

36.X在控罪一至五雖然已經19歲,不算兒童,但仍在年青成長期,他被同住的繼父屢屢侵犯,必感十分驚慌及極度羞辱。控罪一至五發生在青衣家裡,兩個年紀少的妹妹當時都在屋內,雖然他們未必目撃事件經過,但這令案情加重。

37.控方罪發生在那元朗大廈的升降機內,當時環境狹窄,X雖然已經21歲,但遭被告人突然侵犯,也必定十分驚恐和難堪。

38.被告人最大的求情是他承認所有控罪,雖然他起初有支吾辯駁,但最終承認所有案情,不用X上庭複述及說明情況。事實上,X向控方表示不用重提該等難堪事,因此法庭亦沒有叫控方向X索取創傷報告,希望X能夠盡快忘記不愉快的經過。

39.控罪一至五的嚴重性質相同,本席認為這五項控罪每罪都應以兩年九個月,即3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至五的最後判刑為各為22個月監禁。

40.控罪七涉及的猥褻侵犯情況較輕,不過本席認為此項控罪亦應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此罪的認罪判刑為12個月監禁。

41.控罪六是普通襲擊,襲撃程度輕微,X沒有受傷,不過,被告人容易發怒,並將他的怒氣轉化成暴力加諸於人,被告人過往也有襲擊他人紀錄,本席因此以15日監禁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六的認罪判刑為10天監禁。

42.本席認為,控罪一至五和控罪七這六項猥褻侵犯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因此,這六項控罪的認罪總刑期應為3年監禁。

43.本席頒令,控罪二、三、四、五,每項刑期其中3個月監禁和控罪七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需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六項猥褻侵犯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6個月監禁。

44.以上的36個月刑期應和控罪六的10天監禁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七之後,須合共坐牢三十六個月又十天。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