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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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竣傑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有在提供個人資料前採取指明行動罪,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5)(b)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其後就著其定罪裁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於2017年6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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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4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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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1.本案申請人梁竣傑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有在提供個人資料前採取指明行動罪,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5)(b)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其後就著其定罪裁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於2017年6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2.申請人於2017年6月29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規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即:

(一)   在一宗裁判法院的刑事審訊中,當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除自己以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下稱「特定的情況」):

(A) 《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9(2) 條是否有賦予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

(B) R v Au Yeung Tat-Shing and another ([1998] 1 HKLR 1) 是否正確詮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19(2) 條。

(C) 如果 (A)和 (B)的答案是「是」的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9(2) 條賦予控方在特定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是否侵犯了該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

(D) 如果 (C) 的答案是「是」的話,如此的侵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 (以下總稱為「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

(二)   一項由《個人資料 (私穩)條例》第 486 章第 35J 條所訂立的罪行中:

(A) 控罪的元素是甚麼?

(B) 控罪的元素是否包括以供該人在直接促銷中使用這項犯罪行為 (actus reus)。

(C) 如何詮釋在《個人資料 (私穩) 條例》第 486 章第 35A 條中用以定義直接促銷的邀約提供 (offering) 一詞。該詞是否有一個較限制的含意,即近似合約法中的邀約 (由於中文的文本看來表明如此特定的意思),或是一較闊的意思,即每當向另一人傳達可予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便發生 (以下總稱為「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

3.上訴方指出,法庭於考慮是否作出頒令時,有關的申請的測試原則應為一,申請是否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二,該法律論點是否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reasonably arguable)。

4.申請人基本是重複了上訴時申請人就著第 19(2) 條,及第 35J 條的陳詞論點。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答辯方的立場是答辯人認為法庭於本案判案書的第 47 至 86 段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申請人書面陳詞中就著本申請的理據 (見陳詞第 10 段),有關理據均已在判案書的考慮中涵蓋了,答辯人認為當中並沒有可議之處。

5.答辯人並指出,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觀點,即使確然具備法律論點的性質及涉及裁判法院一般性的審訊程序,但於本案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之議題並不是本上訴唯一的斷案基礎。法庭於本上訴中亦有考慮案件層面的情況,即於審訊時所發生的真實情況。而在判案書第 87 至 102 段中,法庭裁定本案中無論如何,控方的結案陳詞並沒有侵犯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獲得公正審訊的權利,因此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可能具備廣泛性,但答辯人認為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是比較適合考慮應否就著本可能純粹是學術討論的法律論點批准上訴許可。

6.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答辯人指出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法庭於判案書第 103 至 152 段已作出詳細分析。亦已將申請人於其書面陳詞第 13 段的申請理據涵蓋在內,答辯人認為當中並沒有可議之處。

7.而就著申請人於書面陳詞第 14 段的回應,答辯方指出該些論點是流於每宗案件獨有的案情和證據帶出的考量,並不屬法律和釋義上的爭議論點。

8.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及庭上補充陳詞,本席認為申請人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是可符合有關申請的測試原則。有關的法律論點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該法律論點屬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reasonably arguable)。但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 8 段及第 9 段所說,申請人的論點不屬合理地辯證成立。就著本申請,法庭作出頒令,證明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一)   在一宗裁判法院的刑事審訊中,當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除自己以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下稱「特定的情況」):

(A) 《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9(2) 條是否有賦予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

(B) R v Au Yeung Tat-Shing and another ([1998] 1 HKLR 1) 是否正確詮釋《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9(2) 條。

(C) 如果 (A) 及 (B) 的答案是「是」的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19(2) 條賦予控方在特定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是否侵犯了該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

(D) 如果 (C) 的答案是「是」的話,如此的侵犯是否有充分的理由 (以下總稱為「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

9.本席拒絕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作出頒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John C H Suen & Co延聘的田奇睿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