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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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梁竣傑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有在提供個人資料前採取指明行動罪,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5)(b)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其後就著其定罪裁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於2017年6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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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4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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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申請人梁竣傑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有在提供個人資料前採取指明行動罪,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第 35J(5)(b)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其後就著其定罪裁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本席於2017年6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2.申請人於2017年6月29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規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即:
3.上訴方指出,法庭於考慮是否作出頒令時,有關的申請的測試原則應為一,申請是否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二,該法律論點是否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reasonably arguable)。 4.申請人基本是重複了上訴時申請人就著第 19(2) 條,及第 35J 條的陳詞論點。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答辯方的立場是答辯人認為法庭於本案判案書的第 47 至 86 段已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申請人書面陳詞中就著本申請的理據 (見陳詞第 10 段),有關理據均已在判案書的考慮中涵蓋了,答辯人認為當中並沒有可議之處。 5.答辯人並指出,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觀點,即使確然具備法律論點的性質及涉及裁判法院一般性的審訊程序,但於本案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之議題並不是本上訴唯一的斷案基礎。法庭於本上訴中亦有考慮案件層面的情況,即於審訊時所發生的真實情況。而在判案書第 87 至 102 段中,法庭裁定本案中無論如何,控方的結案陳詞並沒有侵犯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獲得公正審訊的權利,因此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可能具備廣泛性,但答辯人認為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是比較適合考慮應否就著本可能純粹是學術討論的法律論點批准上訴許可。 6.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答辯人指出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法庭於判案書第 103 至 152 段已作出詳細分析。亦已將申請人於其書面陳詞第 13 段的申請理據涵蓋在內,答辯人認為當中並沒有可議之處。 7.而就著申請人於書面陳詞第 14 段的回應,答辯方指出該些論點是流於每宗案件獨有的案情和證據帶出的考量,並不屬法律和釋義上的爭議論點。 8.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及庭上補充陳詞,本席認為申請人就著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是可符合有關申請的測試原則。有關的法律論點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該法律論點屬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reasonably arguable)。但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 8 段及第 9 段所說,申請人的論點不屬合理地辯證成立。就著本申請,法庭作出頒令,證明第 19(2) 條的法律論點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9.本席拒絕就著第 35J 條的法律論點作出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John C H Suen & Co延聘的田奇睿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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