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竣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18 before Ma CJ, Li JA, Fok JA, Stoker NPJ, Lord Woolf NPJ.

Criminal law – prosecution's right of reply – closing submissions – unrepresented defendant in magistrates' court – interpretation of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s.19(2) – whether s.19(2) confers right of reply when defendant is unrepresented, testifies alone, and calls no other witnesses – whether R v Au-yeung Tat-shing [1988] 1 HKLR 1 correctly interpreted s.19(2) – long-established common law rule that prosecution loses right of reply in such circumstances – rule has the force of a legal rule in Hong Kong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presumption against fundamental change to established law without clear and unambiguous language – use of 'having heard the submission of each party' in s.19(2) – absence of the word 'reply' in s.19(2) – historical origin of s.19 in s.14 of the 1848 Summary Jurisdiction Act which expressly prohibited prosecutor's reply – omission of that prohibition does not convert it into a universal right of reply – English practice under the 1981 Magistrates' Courts Rules required court's permission for further submissions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9(3) and s.56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79(1) –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Cap 486) s.35J(5)(b) – providing personal data for direct marketing without consent – complaint about misuse of name card details for WhatsApp and phone solicitation – accused convicted and fined HK$5,000 – whether procedural irregularity warrants quashing of conviction –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 CFI judge had sufficient material to assess safety of conviction – appeal dismissed.

Legal issues: Prosecution's right of reply under s.19(2)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n unrepresented defendant's trial · Correctness of R v Au-yeung Tat-shing's interpretation of s.19(2) · Effect of procedural error on the safety of the conviction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the magistrate and the CFI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a right of reply under s.19(2)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but the appellant failed to show that the procedural error rendered the proceedings as a whole unfair.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FACC 2/2018[2018] HKCFA 3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4 Jul 2018
JudgeMa CJ, Li JA, Fok JA, Stoker NPJ, Lord Woolf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C 2/2018

[2018] HKCFA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18年第2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6年第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竣傑  
  (LEUNG CHUN KIT BRANDO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勳爵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涉案爭論點

4.本上訴所涉的問題是,在裁判法院的刑事審訊中,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除了其本人作證之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的情況下,控方是否有權作出結案陳詞。

涉案的法律程序

5.有人告發,指稱上訴人在 2014年1月期間身為資料使用者,向某一譚姓女子提供了李先生(Joseph Lei)的個人資料以供她作直接促銷用途。由於在提供該等資料之前沒有採取某些指明的措施,例如是取得李先生的同意,因此其行為構成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5J(5)(b)條的罪行。

6.同樣地,譚女士也被人告發,但對她的指控是她爲了直接促銷的目的使用了李先生的個人資料,而該等個人資料由上訴人提供。

7.本案所涉的事實,範圍狹窄。李先生的證供是,他和上訴人是通過校友會活動認識的,並且他曾在2013年的某次聖誕晚會上,將自己的名片交給了上訴人。然而,上訴人在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向譚女士提供了該名片上的資料,即李先生的名字和手機號碼。上訴人知道譚女士任職一家保險公司;事實上,她過往曾向他出售金融產品。此後不久,譚女士通過多個Whatsapp訊息聯絡李先生,並兩次致電他,試圖引起他對財務計劃服務的興趣。李先生對她態度冷淡,且不滿其個人資訊被如此使用,於是他與上訴人交涉此事。不幸的是,這導致雙方之間帶有敵意的對話,李先生更向警方舉報,繼而引起涉案的檢控。本案罪行主要涉及的個人資料,就是李先生的姓名和電話號碼。

8.辯方辯稱,上訴人與李先生是朋友,而不僅僅是在校友會上認識的人,而且在聖誕晚會上,李先生曾要求上訴人介紹朋友給他,以便李先生可以擴大其攝影業務的客戶群。事情就是,譚女士曾詢問上訴人可否介紹一些朋友給她,於是他向她提供了包括李先生在內大約十人的姓名和聯絡方式,並明確向她表示,在他取得那些人的同意之前不要致電他們,也不要向他們進行“硬推銷”。這些人中有些人同意對方聯絡他們,有些人則不同意。正是在這種情況下,他向譚女士提供了李先生的姓名和電話號碼,但他肯定不是為了讓她將資料用作直接促銷目的。他告訴李先生,他已經將他的聯絡方式給了她,李先生表示同意。上訴人就此內容作證。

9.審訊於2015年12月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裁判官[1] 於2015年12月30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譚女士被判無罪。

10.在審訊中,上訴人全程沒有律師代表。他代表自己作證,但沒有傳喚任何證人。譚女士由大律師代表出庭。

11.舉證完畢後,控方大律師作出了結案陳詞,在此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了爭論點,質疑主控官是否有權這樣做。在聽取了有關該爭論點的陳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有權這樣做。該等結案陳詞涵蓋了有關法律的陳詞、有關譚女士的事實陳詞,以及有關上訴人的事實陳詞。

12.上訴人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時他有律師代表,他的上訴於2017年6月2日被駁回。[2]

13.上訴所依據的理由包括以下幾項:第一項理由指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已被侵犯,理由是主控官曾就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在内的證據作出陳詞,儘管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此外,裁判官誤解了“直接促銷”、“資料”和“個人資料”的定義;最後一項理由指,鑑於裁判官所提出的控方案情與案件中援引的證據有重大不相符之處,而李先生的證據實質上不可靠,因此定罪是否穩妥有潛在疑點。這些理由全部被駁回。

涉案的問題

14.於2018年2月5日,本院[3] 批予上訴許可,上訴人可就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提出上訴:

“在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的審訊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除了親自在庭上作證,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以下簡稱“具體情況”):

(a) 控方是否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9(2)條作出結案陳詞?

(b) R v Au-yeung Tat-shing and another ([1988] 1 HKLR 1) 一案對《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9(2)條的詮釋是否正確?

(c) 如果對 (a) 和 (b) 的答案均爲“是”,則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獲得公平公正審訊的憲法權利,是否受到控方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9(2)條在“具體情況”之下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所侵犯?

(d) 如果對 (c) 的回答“是”,這種侵權行為是否合理?”

核心的爭議所在

15.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除了他本人之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則主控官喪失在審訊中作出答覆的權利,這是香港法院一貫採用的做法,唯受限於R v Au-yeung Tat-shing and another[4] 一案對裁判法院法律程序可能產生的影響。這項規則的根源來自英格蘭和威爾斯刑事訴訟程序的常規,為了目前的目的,有必要在一開始時就解釋這項規則的相關性。

16.答辯人辯稱,該規則適用於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不適用於裁判法院的訴訟程序,其不適用於裁判法院的原因可見於《裁判官條例》第19(2)條。對於這個主張,辯方正如本案的裁判官和上訴法庭法官一樣,都是依據上訴法庭在R v Au-yeung Tat-shing一案中的決定。在該案中,法院裁定第19(2)條賦予訴訟中每一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此外,該項權利不局限於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案件,也不局限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有親自作證並且傳召證人就事實作證的案件[5]

17.就本次上訴而言,《裁判官條例》第19條規定如下:

“(1) 凡被告人於聆訊時在場,須向他讀出申訴或告發(或依據該申訴或告發而……發出的傳票)的實質內容,有需要時並加以解釋,以及問他承認或否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如被告人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其承認須盡可能原字照錄,而裁判官則須據此而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但如被告人不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裁判官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傳召為支持申訴或告發作證的證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證據;如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已訊問證人或已就被告人一般秉性以外的事項提出證據,裁判官亦須聆聽及訊問申訴人或告發人在反駁時訊問的其他證人。

(2) 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申訴或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18.本上訴的核心,正是第(2)款中的詞組“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因為這表示它賦予每一方作出答覆的權利,且進一步表示據此授予的權利不受限制。

歷史文意的相關性

19.不論該詞組或該款本身,都沒有闡明其意思。該款本身是沒有意義的,並且在該條整體的上下文中,不可能說該詞組只允許一種詮釋。條文中沒有使用“答覆權利”一詞;沒有明文指示須“在所有證據提出之後”聽取各方的陳詞;並且受爭議的 是,所涉的詞組不是指答覆權利—更遑論在所有情況下均享有這樣的權利—而是指第(1)款中提到的訴訟程序的早期階段,申訴人經宣誓後作證,及被告人作證,連同他可能援引的證據。此外,本司法管轄區内的法院在若干案件中,作出了與上訴法庭在Au-yeung一案[6]所提出的詮釋截然相反的判決。

20.任何有效的詮釋都必須合符其上下文,這意味著爭論點所涉的段落不僅要從該法規的整個文意來理解,亦必須在現有普通法的背景下理解,即在相關時,從其立法歷史和其他“關於同一主題”的法規來理解。[7] 尤其是當Au-yeung一案的判決所提出的詮釋,如果是正確的話,將會成為一般實務常規的例外。

21.因此,倘若不追溯英格蘭相關規則的發展,就無法正確理解香港的立法背景。這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3)條[8] 引入了英格蘭的實務和程序規則,更具體地說,是因為該條例中某些明文提及答覆權利的條文[9] 的效力,經參考英格蘭以前的法例才可以更好地理解。

22.因此,本席首先轉向英格蘭的證據排除規則的發展。在此過程中以及隨後在審視香港的發展時,本席的目的是闡明長期以來為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創造及維持平等程序的特別考慮,並在相關立法的背景下,確認出在劃定主控官答覆權利時所採用的具體做法。闡述的目的是檢視本上訴所涉的核心法律條文的寬廣措辭,是否旨在對相關規則產生根本性的改變。

英格蘭的做法

23.直到最近,英格蘭和威爾斯長久確立的做法是,如果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完全沒有援引證據或者他本人是唯一的證人,則主控官會喪失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10]R v Mondon[11]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Edmund Davies 將這種做法描述為久經確立的“常規”。[12]R v Paul[13]案中,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庭表示,這種做法超乎一種慣例。我們將會看到,這也是香港的做法。

24.在1898年之前,被告人在自己的辯護中不是合資格的證人。如果被告人不傳召證人,則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特權受到高度限制:只有律政司才享有答覆權利。[14] 於1836年出現了一些進展,那些被控告犯有重罪的人能夠聘任大律師為他們抗辯[15],而在此之前,被告人似乎可以向陪審團作出陳詞並盤問證人,但大律師的協助僅限於就法律問題提出爭辯,及建議一些問題以供其當事人在盤問過程中提問。[16]在1836年所作的修訂中,並沒有擴大主控官的答覆權利。

25.1865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令》[17] 保留了對主控官答覆權利的限制。第2條規定,當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辯護,“但不包括其他情況”(斜體後加以示強調),在辯方沒有提出證據的情況下,控方大律師有權在控方的案結束時向陪審團作出第二次陳詞。但是,即使是新引入的在特定情況下作出總結的權利,法院也表示應甚少使用。[18]

26.《1898年刑事證據法令》的頒布達至了一個重要的里程碑。第1條規定,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是辯方的合資格證人,並保留了被告人在未經宣誓之下作出陳述的權利。該法令第3條規定:

“在答覆權利取決於辯方是否曾援引證據的案件中,被控人被傳召為證人的事實本身並不賦予控方答覆權利。”

換言之,如果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親自作證,則控方不會僅因爲被告人曾作證這一事實而根據1898年法令獲賦予答覆權利。[19] 相反,該條文不應被解讀為僅因為被告人作證而否認控方有答覆權利。[20]

27.此後,這項常規經常得到上級法院判決的肯定。在 R v Baggott案中,英國首席大法官Hewart贊同法官Salter 在 R v Harrison案中的評論,凡被告人出庭作證但沒有辯護律師代表,在此情況下,控方大律師不得再次向陪審團陳詞的規則,“必須嚴格遵循”。[21]

28.《194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42(1)條規定,儘管有《Denman法令》(即1865 年法令)和 1898年法令的規定,但單憑辯方呈遞文件作為證據這一點本身,不會賦予主控官在任何以公訴書提出的審訊中有答覆權利。

29.《1964年刑事司法(答覆權利)法令》規定,在任何以公訴書提出的審訊中,主控官不再僅因為律政司或法律政策專員在審訊中代表控方出庭而被授予答覆權利,而該法令更給予辯方最後發言權。

30.這種做法在 R v Mondon[22]案中再次得到確認,其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Edmund Davies說:

“這種做法現已久經確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除了他本人作證之外沒有傳召證人,則控方無權進行第二次陳詞。這做法早已成為常規。”[23]

31.在上文已經檢視的常規,均假定案件中有一名或多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各方的共識是,當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並提出或傳喚證據,則主控官有答覆權利,意思是控方有權作出最後的陳詞。但是,如果被告人有大律師代表且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主控官在此情況下仍有權作出結案陳詞,但此項權力應謹慎行使,而且在行使時,陳詞應力求簡短:Reg. v Bryant & Oxley[24]。如果有多名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因相同的公訴罪行而共同被起訴,且其中一名被告人所作的證據影響其他被告人的案時,則控方有權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所有被告人的案件。[25] 但是,如果案件有兩名被告人,且只有一名有律師代表,控方雖然不會被禁止作出結案陳詞,但其陳詞應側重於與有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案有關的證據。[26] 儘管如此,“該程序不會因以下這情況而失效:案件本身的性質使然,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會損害到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並導致無可避免地須對後者進行評論”:R v Tahir[27]。雖然本上訴涉及這樣的案件,即兩名被告人之中一人有律師代表,而另一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但各方的共識是主控官的結案陳詞,是回應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這一獨立事項,而不是評論涉及譚女士的證據時產生的副產品。

香港的常規

A.  立法

32.《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9(3)條繼承了《1899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條,其中的更改就目前目的而言沒有任何影響。第9(3)條規定如下: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以及適用於所有刑事訟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隱匿叛逆罪的審訊)的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任何關於陪審團的成文法則)的規定下,該等常規與程序須盡量與不時及當其時在英格蘭施行於類似案件者相同。”

33.該條文在字面上或在其出現的文意中,沒有規定該條文的效力僅限於原訴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刑事程序。

3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的標題是“答覆的權利”。該條文訂明:

“(1) 被控告的人被傳召為證人此一事實,本身並不賦予控方作出答覆的權利。

(2) 在審訊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時 —

(a) 控方不得僅以律政司司長或法律政策專員在審訊中代表特區出庭為理由而有作出答覆的權利;及

(b)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控方有權行使該權利的時間,是辯方提供證據完畢之後及被控告的人自己或由人代表作出結案陳詞(如有的話)之前。”

35.第56(1)條重複1989年法令第3條,但省略了較早條款的第一句[28],但該句的省略對本案沒有影響。

36.《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8條訂明:

“儘管在制定第54至57A條時有任何其他有效的條文,第54至57A條仍適用於所有刑事法律程序,而在第54至57A條中,法庭(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37.因此,第56條亦適用於裁判法院的法律程序。

38.就關乎本案的條文而言,《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9(1)條訂明: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外,當其時有效的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程序及常規,須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盡量沿用;……”

B.  案例典據

39.各方的共識是,除了Au-yeung案的裁決對裁判法院法律程序有所影響之外,香港一直遵循在特定情況下排除答覆權的規則。

40.Man Ching-ip & Others v The Queen[29]一案中,這條規則沒有受到直接的爭議,原因是該案中的各名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但沒有作證,所以案中的問題是,在該等情況下,主控官是否有權作結案陳詞。然而,上訴法庭副庭長赫健士爵士在其判決中指出,主控官有權作結案陳詞,“除非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除了他自己之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就事實作證”。[30] 當時就此提出的論點是,陳詞的權利不是實務和程序的問題,但該論點已被拒絕。該法院在駁回此一論點時稱:

“有時,實務常規變得如此確立,以至於它被視為法律規則,且除非通過成文法,否則不會被改變。本院的觀點是,司法程序中作出陳詞的權利,不可能不被認爲是實務和程序的問題。”[31]

41.赫健士爵士評論說,當“某項會改變實務和程序的英國法規可能不適用於香港,但就表面而言香港的實務和程序可能已被它改變”的情況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3)條便可能會產生難題。在該案中,法院沒有必要就這一點作出決定,但赫健士爵士建議可以通過將第9(3)條的適用範圍限制為“非法定的實務和程序常規”[32]以避免這一難題的出現。赫健士爵士更建議當局考慮廢除該條文。

42.本上訴所涉及的實務常規,於較近期在 HKSAR v Tso Kin Shing[33]案中得到確認,該案的問題是該常規,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所保留的常規,在被告人親自作證且呈上文件證據的情況下是否會受到影響。上訴法庭裁定僅呈上此類證據對該常規沒有影響,上訴委員會其後拒絕批出針對該裁定的上訴許可,並且將該常規歸類為“已妥善解決”的問題。[34] 另見HKSAR v Chan Hoi Wing 一案。[35]

43.過去有判決裁定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審訊。在 HKSAR v Zhuo Yaying[36]一案中,上訴法庭拒絕接納一項陳詞,該陳詞指這做法或常規僅適用於陪審團審訊,而不適用於由法官單獨開庭審訊的案件。上訴法庭說:“……一名受過專業訓練的律師說服主審法官的能力和說服陪審團時一樣,都會比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有着不公平的優勢” [37],然而上訴法庭強調,主控官在此情況下仍有權就法律事宜向法官陳詞。法官單獨開庭審理案件時,是否如同陪審團一樣容易受到專業訟辯的影響,這點或許還有待商榷,但無論如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9條 [38],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39] 的隱含效力,該常規顯然是適用於區域法院。

44.至於裁判法院的案件,大律師曾向本院提到Tseng Ping-yee v The Queen一案[40]。在該案中,合議庭審理一宗上訴,上訴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對一名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沒有作證,但要求作出未經宣誓的陳述。裁判官裁定,在《1906年刑事證據條例》的條文面前,香港的被告人不享有該項權利;該條文的字眼與《1898年刑事證據法令》第1條的相同[41],唯一不同是它省略了下述的但書:“本法令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被告人在未經宣誓之下作出陳述的權利。”合議庭的大多數意見認為,在1898年法令通過時,該權利已在英格蘭牢固確立,而該做法是通過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3)條的前身[42]而適用於香港,並且該但書的省略意味著該權利不受影響,尤其是因為“‘久經確立的法律詮釋原則,是任何法規不應被視爲會對一般法律產生根本的改變,除非法規中使用了明確無誤的字眼指向那樣的結論’”。[43] 該案中沒有人聲稱,適用於公訴案件的審訊的實務常規,並非同樣地適用於裁判法院的審訊。

《裁判官條例》第19條

45.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裁判官條例》第19(2)條的效力須予以考慮,尤其是Au-yeung Tat-shing案的決定指,即使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出庭,並且除了其本人作證以外沒有傳召任何證據,但該款仍賦予控方答覆權。  

46.本院已經注意到[44],第(1)款規定,如被告人不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内容屬實,裁判官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傳召為支持申訴或告發作證的證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證據”,此外在某些指定的情況下,裁判官亦須“聆聽及訊問……在反駁時……的其他證人。”然後第(2)款規定,裁判官須“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

47.第19條的源頭[45] 是《1848年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法令》第14條。該項條文篇幅冗長,就現時目的而言,僅摘錄以下內容便已足夠。

“……但如[被告人]不承認上述告發或申訴的內容屬實,該法官或該等法官須聆聽檢控官或申訴人以及他分別爲支持其告發或申訴所訊問的證人及提出的其他證據,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他為抗辯而訊問的證人及提出的其他證據;如被告人已訊問證人或已就被告人一般秉性以外的事項提出證據,該法官或該等法官亦須聆聽檢控官或申訴人在回覆時訊問的其他證人;但檢控官或申訴人無權就被告人提供的證據發表任何意見作為答覆,被告人也無權就檢控官或申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發表任何意見作為答覆;該法官或該等法官在聆聽上述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告發或申訴(視屬何情況而定);……。”(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48.須注意的是,《裁判官條例》第19條省略了以上以斜體作強調的短語或同等字眼,即由“但檢控官……無權……發表任何意見作為答覆……”開始的字眼。答辯人認為這些被省略的字眼,可作爲憑據表明以目前形式存在的第19條必須被解讀為旨在賦予答覆權。如果該論點要具有任何說服力,則它必須更進一步辯稱在任何情況下它均旨在賦予答覆權。

49.Au-yeung案的裁決之前,第19條的釋義曾兩次在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中出現,然而每次的問題都是該條是否賦予被告人可以在案件結束時向法庭作出陳詞的法定權利。在這兩宗案件中,法庭均裁定第19條沒有授予被告人在該階段向法官陳詞的權利[46],儘管這兩宗判決中較早的一宗,即Wong Sang v The Queen一案,法官史告勞稱,批准作出如此陳詞,屬於常規。 [47]

Au-yeung Tat-shing案

50.這項爭議點在Au-yeung Tat-shing一案獲得更充分的處理。在該案中,沒有律師代表的幾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罪,在裁判法院受審。他們自己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在辯方的案結束時,主控官獲准作結案陳詞。

51.上訴理由的措辭如下:

“經考慮下述案例,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除了其本人作證之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就事實作證的情況下,控方作出結案陳詞(包括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意見)的權利,是否必須謹慎行使並儘量簡短,抑或控方在這些情況下無權作出陳詞:R v Bryant [1978] 2 All E R 689, R v Tong Yuk-tim [1980] HKLR 140, R v Man Ching-ip [1980] HKLR 890。”[48]

52.上訴法庭法官柏嘉的判決簡短。該判決提及控方所贊同的論點,即就所涉的爭議點,一方面是在陪審團面前進行的審訊和在地區法院(現稱區域法院)進行的審訊,而另一方面是在裁判官席前提出檢控,兩者之間存在差異,並且這種差異是由第19條的字眼引起的。

53.上訴法庭法官柏嘉說:[49]

“在本院看來,第19條第(1)和(2)款明確區分了“經宣誓而作的證供”和每一方的陳詞(表示強調的斜體是本院後加)。本院認為,第19條第(2)款賦予每一方當事人作結案陳詞的權利,並且決不會將此權利限制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情況,又或如果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本人作證並傳召證人就事實作證的情況。”

“這一觀點得到了英格蘭《1981年裁判法院規則》第13條支持,其中第4款的條文如下:

‘在辯方的證據結束之時,如果被告人尚未向法官陳詞的話,他可以在法庭上發言。’

“以及第5款訂明:

‘經法院許可,任何一方均可在(原文如此)法院再次發言,但當法院批予許可給一方時,不得拒絕向另一方批予許可。’

“陳述時向本庭提及和援引的案件全部都是公訴罪行的案件,本庭認為該些案件和裁判署的審訊無關。不論是設有陪審團的審訊或由地區法院審理的案件作出結案陳詞的狀況為何(在上述議題,本庭不表達任何意見),本庭認為,在裁判署,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只自我單獨作供,控方是有權作出結案陳詞。”

54.上訴法庭副庭長李福善同意,但他直白說“有點猶豫”。他說:

“如果立法機關的意圖是主控官應有權在任何情況下發表結案陳詞,本席建議應該有明確的條文規定。謹此期望恰當的機關探討此事並加以澄清。

……

在地區法官面前,主控官無權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的情況下作出結案陳詞。如果有意圖讓裁判署的常規有所不同,最適宜作出明文規定,而不是依賴一般條款或援引英格蘭《裁判法院規則》,因爲該等規則不適用於香港。”

分析

55.恕本席直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李福善的猶豫是有根據的。

56.顯而易見,立法機關的意圖不可能是通過《裁判官條例》第19條廣泛的措辭廢除一項長期植根在本司法管轄區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常規,特別是考慮到該常規旨在令刑事案件中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能夠平等地呈述其案情。

57.“久經確立的法律詮釋原則,是任何法規不應被視爲會對一般法律產生根本的改變,除非法規中使用了明確無誤的字眼指向那樣的結論”:National Assistance Board v Wilkinson[50] 該原則被指是“法律政策的原則,即法律的修改應該是經過深思熟慮而非隨便的,議會不應該用間接的方法改變普通法或成文法,而只應用經過權衡和考量後訂立的條款以作修改。”[51]倘若聲稱本案所爭議的是常規的改變而所以修改起來應較容易,則對此聲稱的答案是,第一,本院所斟酌的規則,正如赫健士爵士在Man Ching-ip 一案就類似的規則所說的,已變得“如此久經確立以至於被視為法律規則……”;[52] 第二,從歷史上看,該條規則一直受到字眼精確的法律條文的限制;第三,由於該規則是為保護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而制定的,因此在詮釋據稱會改變保障範圍的條文時應特別小心。因此,如果有人指稱該規則已被法例廢除,任何人在詮釋不確切的措辭(即Au-yeung一案判決中所依據以徹底改變上述保障性字眼)時必須慎重。

58.在審視該常規的歷史時,本院注意到有一系列尖銳而明確的法律條文,主控官的答覆權正是被這些條文準確地限定了。是次審視亦表明,有關該權利的各項規則已不時在本司法管轄區,以至英格蘭和威爾斯司法管轄區的判決中明確表述。

59.該段歷史如此明確,與Au-yeung案的判決所依據的第19條的用語對比,兩者差異再明顯不過了。因此,例如,《Denman法令》第2條,與1898年法令第3條和1948年法令第42條一樣,均提到“答覆權”,而1964年法令的標題本身就包含該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的標題正是“答覆權”。然而,如果要在《裁判官條例》第19條中搜索該詞,則會徒勞無功,值得注意的是1848年法令中唯一提及答覆權的條文,並未出現在第19條中。在這種背景下,本席似乎無法合理地斷定第19條旨在將法定的答覆權賦予任何人。

60.如果上訴法庭法官柏嘉對第19條的詮釋是正確的,則其邏輯上的後果將會是深遠的。這將意味著在裁判法院,主控官享有在上級法院也沒有的答覆權,儘管在裁判法院這一級別的法院更高機會有更大比例的無律師代表被告人。這會導致,至少就簡易訴訟程序而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1)條變得多餘,該判決書甚至沒有提及該條文。本席裁定,若真的要達到這種效果,必須有一些更明確和更嚴謹的用語。

61.上訴法庭法官柏嘉如何從《1981年裁判法院規則》獲得的支持,同樣令人費解。本院已看過第13條規則的全部內容,在本席看來,它唯一的相關性是它與第19條的用語廣泛形成鮮明對比,意思指在第13條規則逐一述明作證和陳詞的先後順序;無論如何,該條款賦予控方的答覆權僅是在得到法院許可之後才可行使的權利。在決定是否准予許可時,法院無疑會考慮久經確立的實務常規。[53]

62.第19條省略了1848年法令第14條所載的“對答覆權的禁制”,答辯人試圖從這點省略獲取支持,但這是錯誤的。Archbold先生在1851年闡述了該禁制的目的,其大意是“如果[這些答覆權]獲准行使,單一宗案件通常可能會持續一天;在例如是曼徹斯特、利物浦、侯城等大城市以及在大都會的警察局,事務是不可能處理完畢的。實際需要的僅是對案件的陳述和抗辯的陳述;任何一方提出陳詞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律師提出的其他陳詞,全部都可以很妥善地省略而不會因省略而造成不公正的風險。”[54] 1848年法令排除答覆權,只能是排除已經存在的這種權利,但更重要的是,如果認為省略了該禁制,香港立法機關的意圖便是將一項對所有當事人的答覆權的限制,變成在不論任何情況下均賦予所有當事人答覆權的另一極端,這樣說未免跨大了。

63.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信納《裁判官條例》第19(2)條沒有提及答覆權,而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且除了其本人作證之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的情況下,也沒有賦予控方答覆權。本席的判斷是,Au-yeung Tat-shing的判決是錯誤的,不應予以遵循。因此,上文第14段問題(a)的答案為“否”,而問題(b)的答案亦為“否”。因此,沒有需要回答有關已獲准許可的問題 (c)和 (d)。

64.雖然嚴格來說,本院或沒有必要就第19(2)條中“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這詞組的含義作出裁定,因爲就目前的目的而言,只要能總結出該詞組的意思並不是法院在Au-yeung Tat-shing案中所裁定的那樣,便已經足夠,但似乎可以穩妥地認定該詞組的意思是與第(1)款概述的程序有關。第(1)款假定裁判官聆聽申訴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及之後的支持證人的證供,然後是聆聽被告人的證供及之後的支持證供。因此,當第(2)款提到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後,這很可能是指在第(1)款中所預示的已聆聽申訴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及已聆聽被告人所作的證供。至於爲何沒有提到聆聽被告人“經宣誓”的證供,這可能是因爲直到1972年之前[55],被告人有權作出未經宣誓的陳述。

近年發展

65.本院獲提醒注意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近年的裁決,這些裁決證明了該常規在其司法管轄區受到了侵害。這些裁決包括Reg. v Stovell[56]R v Cojan[57]。兩者都涉及刑事法院的審訊。在前者中,大律師和事務律師在訴訟程序的尾聲獲准不再代表其當事人,理由是出現了專業上的尷尬情況,而在後者,在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詞的前幾天,被告人撤回了對其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指示。在Stovell案中,被告人當時作證,控方大律師作出了可謂是“極其冗長的陳詞”;在Cojan案中,被告人作證並且沒有作結案陳詞,但控方大律師卻作出結案陳詞。

66.這兩項裁決都依循了英格蘭和威爾斯的重大訴訟程序和證據法上的改變,例如,有關從緘默作出推斷的規則、提交辯護陳述的必要性,以及不良品格證據的可接受性,這些改變引起了許多考量,但都不涉及Mondon等案例。

67.Stovell案中,上訴法院表示:

“……鑑於自本法院在 Mondon 案作出裁決以來發生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法上的改變,本法院決不能信納在所有案件中,控方律師進行第二次陳詞必然是不合適的,特別是當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大部分時間有律師代表,且在辯方抗辯期間出現了爭議點,是控方律師可以通過其評論協助陪審團。但在本案中,沒有必要就這點作出裁定,因為根據本法院已經給出的原因,本法院認爲,即使是舊的案例典據,似乎也不會導致定罪被推翻。”[58]

68.法院在Cojan案也有同樣的疑慮,更傾向於“將此事作為一個平衡和公平的爭議點來處理。”[59]

69.在每宗案件中,法院不僅受到刑事案件證據規則變化的影響,但同時亦關注到被告人不應因放棄或撤回律師代表而不公平地獲得好處。

70.英格蘭和威爾斯目前的立場,現反映在《刑事司法規則》中。刑事法院的立場是,如果被告人有律師代表,或者他除了本人作證以外並就案情事實傳召了至少一名證人,又或“法庭如此允許”,則主控官有權作出最後陳詞。 [60] 裁判法院的立場似乎有所不同。在裁判法院,在被告人有律師代表或“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傳召了他或她本人以外的證人作證”[61]的情況下,主控官有權為支持控方的案而作出最後陳詞,然而裁判法院卻沒有像刑事法院訴訟程序般的酌情權條文。

71.不受爭議的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3)條使本港法院不得不遵照其規定,而在這方面,上訴法庭副法庭長赫健士爵士提出建議[62],指第9(3)條不可能是旨在改變由法規所訂定的常規,本席謹表示贊同。然而,赫健士爵士建議,“考慮廢除第9(3)條的時機或許已經到來……,香港的法院須自行決定是否採用此等在甚少情況下似乎是適當的實務常規,而條例或法院規則卻沒有明文規定。”他的建議似乎被置若罔聞,但在本席看來,這建議是值得考慮的。

72.不難想像,無論是在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當案件基於案情事實或被告人數目而令審訊足夠複雜時,控方律師陳詞以提供協助的做法是可取的。當然,這引起了一個基本問題,即實務常規是否在所有情況下都予以全面維持。這樣的問題只應通過周詳的考慮,深入探討在本港引入改變的理據(如有的話)和可能產生的影響,才能獲得解決。本案不適宜處理這點。

處置

73.上訴人的立場是,裁判法院訴訟程序中存在重大的不當之處,他因而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中,這種不公平是一種實質而非理論上的不公平,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論點,這一錯誤有真實的可能性影響了裁判官定罪的決定,理由是控方大律師經驗豐富,他的結案陳詞主要是針對證人的可信性,並且對該定罪可提出最有利的說法,最多只能說,若非出現該不當之處,裁判官甚有可能作出同樣的裁決,而這一結論意味著該定罪必須被撤銷。

74.毫無疑問,違反本上訴所涉及的實務常規構成重大的不當之處。這不當之處有可能會導致定罪被撤銷,但卻不一定如此。[63]R v Pink一案[64] 中,法院應用了但書;在R v Mondon一案[65] 中,卻沒有。

75.HKSAR v Zhuo Yaying 一案[66]中,上訴法院認為,由於關鍵的事實問題存在爭議,所以不當之處是嚴重的,因此撤銷了定罪。這也是HKSAR v Chan Hoi Wing一案[67]的結果,法院拒絕應用但書,這點並不奇怪,因為控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在陪審團面前作出了特別尖銳的抨擊。

76.《終審法院條例》第17(2)條規定,為處理上訴,終審法院可行使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所具有的任何權力。本上訴由原訟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 條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並在處理上訴時,法官有權維持、推翻或更改該決定或發回該決定,或作出該等他認爲公正的其他命令。[68]

77.在本案中,爭議在於程序的公平性。就裁判法院的定罪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是通過重審的方式[69],在上訴人是否被剝奪公平審訊的問題上,Lam Siu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Police 一案所概括的原則是:

“它並不規定在某人的權利義務須予判定的每個階段,都要提供該條文所給予的每一方面的保護,而只是要求在「判定」被視爲一整個過程(那些可被提出的上訴或司法覆核包括在内並作爲該過程的組成部分)的時候,該等保護須是有效的。”[70]

78.至於裁判官在沒有獲得對抗性的專業訟辯的幫助時,其裁決是否受控方大律師訟辯的影響,根據Lam Siu Po一案的原則,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是有大律師代表的,這點具有高度的相關性。當上訴法官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並被要求裁定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導致定罪不穩妥時,這點尤爲相關。這是本案的具體上訴理由,法官明確指出,儘管主控官向裁判官陳詞,但他有責任考慮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是否正確。[71] 本院沒有機會參閲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官提交的書面陳詞,但很明顯,這些陳詞抨擊了申訴人證據的可靠性。[72] 經細閲該判決,可以得悉有關證據(或至少其中部分證據)的審視,其中包括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所作的答案,這些答案傾向於支持控方的案情,[73] 以及在關鍵時間在Facebook的貼文,其中揭示了上訴人對李某最初惱恨上訴人而作出的反應,這反應很能説明問題。[74] 本院從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得知,原訟法庭法官沒有獲得下級法院的證供謄本,但如果抨擊證據的可靠性是需要此等謄本的話,則取得有關謄本必定是上訴人代表律師的權力範圍的事,而無論如何,原訟法庭法官席前顯然已經有足夠支持這樣抨擊的材料,也足以讓原訟法庭法官作出回應。

79.鄧樂勤先生敦促本院採取本院之前在Ching Kwok Yin v HKSAR一案[75]的做法。在該案中,控方沒有披露申訴人的犯罪記錄,以致裁判法院的審訊有嚴重不當之處。上訴法官裁定,該錯誤並未導致定罪不穩妥。本院[76]對其裁定並不贊同。本席認為該決定對本案的上訴人沒有幫助。在該案中,上訴法官集中考慮不當之處對裁判官的影響;不言而喻,申訴人證詞的可靠性受到先前定罪的事實影響,其中包括有不誠實元素的定罪。在本案中,不當之處涉及程序,而非影響證人可信程度的事宜,無論如何,原訟法庭法官參考了與證人可信程度無關的有罪標記,他仍能對事實持有本身的看法。

80.因此,本席的判決是,雖然上訴人成功證明裁判官和原訟法庭法官裁定主控官享有答覆權的判決犯錯,但未能説服本院裁判法院的程序錯誤禍及整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基於此項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勳爵:

8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82.基於上述原因,本上訴予以駁回。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華學佳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John C H Suen & Co.延聘的資深大律師鄧樂勤先生及大律師田奇睿先生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裁判官李紹豪,ESS 24178/2015。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HCMA 49/2016。

[3]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鄧國楨及霍兆剛,FAMC 19/ 2017。

[4]  [1988] 1 HKLR 1。

[5]  同上第3頁。

[6]  見下文第50段。

[7]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540頁。

[8]  見下文第32段。

[9]  特別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6條,見下文第34段。

[10]  現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刑事法院,該做法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25.9(2)(j)條規則而修訂 (見著作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8) D18.17),法庭獲賦予酌情權准許作出這一舉措。但舊規則似乎仍適用於裁判法院的審訊:《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24.3(3)(h)條規則。見下文第70段。

[11]  (1968) 52 Cr App R 695。

[12]  同上,第698頁。

[13]  [2013] 2 Cr App R 26。

[14]  Rex v The Earl of Abingdon (1794) Peake 310; 170 ER 167

[15]  《1836年重罪審訊法令》 (6&7 Will 4 c 114)。另外,在“所有簡易定罪案件”中,被告人將被“准許作出充分的答辯和辯護,並由大律師或律師對所有證人進行訊問及盤問”。

[16]  Rex v Parkins (1824) 1 C & P 548; 171 ER 1311。

[17]  稱為《Denman法令》。

[18]  Reg. v Holchester (1866) 10 Cox 226。亦見於 R v Hoggard [1995] Crim LR 747 一案,該案提及1865 年法令第2條賦予控方作出結案陳詞的權利,特別是以下這點:“這種做法……源自於辯方尋求依據被告人在會面中所作的利己證供,或他在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期間所作的提議或指控。當辯方依據這些證供,或提出實際上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的事情,控方一般會獲准作出結案陳詞以作回應。”

[19]  R v Thomas (1924) 17 Cr App R 34。

[20]  Tong Yuk-tim v The Queen [1980] HKLR 140一案,第143頁。必須注意,Tong Yuk-tim 的判決書第144頁有一錯處,即援引Reg. v Bryant and Oxley [1979] 1 QB 108案用以支持以下說法:“凡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親自作證且沒有傳召其他證據(品格證供除外),控方向陪審團陳詞的權利,應僅在罕有情況下使用,並應力求精簡”,但其實在Bryant and Oxley 案中的被告人均有大律師代表;HKSAR v Tso Kin Shing [2014] 3 HKLRD 736案第[5.17]段已指出該錯處。

[21]  R v Baggott (1928) 20 Cr App R 92。 R v Harrison (1924) 17 Cr App R 156。

[22]  (1968) 52 Cr App R 695。

[23]  同上第698頁。

[24]  [1979] 1 QB 108 第117頁。

[25]  同上第118頁。亦見 Reg. v Trevelli (1882) 15 Cox C. C. 289第290頁,援引於Bryant案判決的第 118 A-D頁。

[26]  目前無法確定這些規則可能會受到近期刑事法院的規則的何等影響:見下文第70段 。

[27]  [1997] Crim L R 837。

[28]  即:“如果案件中的答覆的權利須視乎辯方是否曾傳召證據……。”見上文第26段 。

[29]  [1980] HKLR 890。

[30]  同上第894頁。

[31]  同上第895頁。

[32]  同上第895頁。

[33]  [2014] 3 HKLRD 736。

[3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鄧國楨及霍兆剛,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20號,2014 年8月6日,第[14]段。

[35]  [2015] 1 HKLRD 643。

[36]  [2016] 3 HKLRD 925。

[37]  同上第[44]段。

[38]  見上文第38段。

[39]  見上文第34段。

[40]  [1969] HKLR 304。

[41]  見上文第26段。

[42]  《1899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條。

[43]  Tseng Ping-yee v The Queen 一案的判決第328頁,援引了Devlin法官(其當時官階)在 National Assistance Board v Wilkinson (1952) 2 Q.B. 648的判詞;見下文第57段。

[44]  見上文第17段。

[45]  現行形式的第19條的前身是《1932 年裁判司條例》第13條。第(1)款的措辭與第 19 條的措辭略有不同,但沒有人提出意見認為這些差別會有任何影響。

[46]  Wong Sang v The Queen [1959] HKLR 417; 及 Lo Kee v The Queen [1966] HKLR 601。兩宗案件均爲由單一高等法院法官審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

[47]  第420頁。

[48]  有關Reg. v Bryant & Oxley一案的事實背景和影響,已在上文第31段提及。

[49]  [1988] 1 HKLR 1第3頁。

[50]  [1952] 2 QB 648, 法官Devlin (其當時官階)在第661頁的判詞。

[51]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269節,第741頁。

[52]  見上文第40段。

[53]  目前英格蘭和威爾斯裁判法院的情況,受限於《刑事司法規則》第24.3 (3)(h)條規則。見下文第70段。

[54]  “《Jervis’s 法令》……關於太平紳士的職責。”第三版,1851年,第139頁。

[55]  見《刑事程序條例》第54(2)條。

[56]  [2006] EWCA Crim 27。

[57]  [2015] 2 Cr App R 20。

[58]  第[36]段。在Reg. v Rabani [2008] EWCA Crim 2030一案,上訴法院將摘錄自Stovell判決的段落歸類為附帶意見 ,但需注意在Rabani 一案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承認,在若干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主控官或仍有權作結案陳詞。但是,就該特定上訴而言,法院處理該爭議的依據是控方無權作最後陳詞。

[59]  第297頁。

[60]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5.9(2)(j)條。見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8) D 18.17。

[6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4.3(3)(h)條。

[62]  Man Ching-ip & Others v The Queen [1980] HKLR 890一案第895頁;上文第40段。

[63]  R v Harrison (1924) 17 Cr App R 156; Reg. v Pink [1971] 1 QB 508。

[64]  [1971] 1 QB 508。

[65]  (1968) 52 Cr App R 695,第699頁。

[66]  [2016] 3 HKLRD 925,第[46]段。

[67]  [2015] 1 HKLRD 643,第[21]及[29]段 。

[68]  《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

[69]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0]  (2009) 12 HKCFAR 237第[109]段。

[71]  判案書第94-95段。

[72]  同上第159段。

[73]  同上第127段。

[74]  同上第134段。

[75]  (2000) 3 HKCFAR 387。

[76]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非常任法官赫健士爵士及苗禮治勳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