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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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劉澍財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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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8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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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申請人劉澍財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於2016年2月24日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 3.申請人於被裁定罪成,同日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案件於2016年9月23日聆訊,於同日,本席駁回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申請人現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 4.綜合申請人於其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8月16日的動議通知書,申請人提出三點,他認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即:一,裁判官在沒有鑑證專家的證供下,裁判官發表專家理論,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決,即貨車右邊油壓臂碰撞到郵政車,違反基本法中保障的公平審訊原則;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在證供中出現兩個不同推斷時,採納對申請人有利的推斷;及三,申請人是在2016年9月23日聆訊前兩天才收到答辯人的陳詞。他申請案件押後,以作免費法律諮詢,但遭拒絕,因此,違反基本法中保障得到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 5.答辯人於2017年2月9日及2017年8月16日的陳詞大綱及補充陳詞大綱指出,申請人提出的三點議題均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答辯人指出,就著第一點而言,這純粹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決,裁判官席前證據包括顯示貨車和郵政車碰撞後情況的相片,裁判官可以作出他的事實裁斷,申請人所提出的並不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 7.就著第二點,答辯人不同意案中證據出現兩個可能的推斷。於本上訴判詞第9至11及31至32段,法庭清楚解釋,裁判官是根據全盤證據和常理,推斷上訴人車尾的右邊與郵政車車頭偏左部分發生碰撞,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8.就著第三點,答辯方指出,警方於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已把答辯人陳詞大綱交予申請人,申請人從申請上訴起至聆訊前,亦有充足的時間尋求法律意見。事實上,申請人自稱,他在2016年9月12日徵詢了免費法律意見,本上訴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因此,法庭拒絕把案件延期並無不妥。無論如何,申請人所提出的並不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 9.法庭考慮了申請人及答辯人的陳詞,法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三項議題,均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作出,相關法律條文內容如下:「(1)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2)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是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3)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4)終審法院在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10.終審法院於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 HKCFAR 24) 一案,解釋了第 32(2) 條兩項理據,終審法院指出「(1)如申請人僅依據法律觀點一環,應向下屬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如下屬法院給予證明,應進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如下屬法院拒絕證明,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及上訴許可;(2)如申請人僅依據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一環,則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 11.明顯地,申請人提出的三項議題,第 (1) 及第 (2) 項均涉及裁判官如何從證據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而於上訴聆訊時,本席亦是就著上述事實裁斷作出考慮。因此,第 (1) 及第 (2) 項議題均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之範疇。 12.就著第 (3) 點,這只涉及法庭對案件管理的決定,完全不涉及申請人所指的基本法中保障獲得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的考慮。 13.按前述原因,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申請人可考慮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當然,接納與否,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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