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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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劉澍財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於聽取輕判請求後,裁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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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1號 (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270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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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劉澍財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於聽取輕判請求後,裁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1月14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輕型貨車JN7153,同樣不爭議的是本案之案發地點為打磚坪街與圳邊街交界近燈柱FB2917(下稱「案發地點」)。 3.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地點駕駛輕型貨車倒車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致使他的輕型貨車車尾撞及一輛郵政車的左車頭,對後者造成損毀。 4.控方主要證人為郵政車的司機,郵政車司機供述,於案發時,他將郵政車駛至案發地點作收件及派件工作,當時只有郵政車司機一人在郵政車上。他看見上訴人之輕型貨車後有空位,於是將郵政車停在輕型貨車後大約3米的距離。於他將郵政車停定並在車上進行將郵件分類及入手賬的工作時,他聽到倒車的聲音,他抬頭看見前方的輕型貨車倒車,並撞到郵政車的車頭。 5.郵政車司機因事出突然,來不及響號,他看見輕型貨車倒車的時候,輕型貨車的車尾已十分接近,郵政車司機無法估計輕型貨車倒車時車尾是直或者斜的。郵政車司機認為輕型貨車車尾左邊的油壓臂撞到郵政車的車頭偏左位置。輕型貨車撞到郵政車的車頭後停一停,再向前駛,郵政車司機不停響號,直至輕型貨車停下。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按上訴人的證詞,上訴人登上輕型貨車倒車的過程中,從後視鏡他沒有看見任何車輛。上訴人完成倒車,並向前駛2至3米,才聽到響號聲,上訴人下車察看,才看見郵政車。郵政車司機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倒車時撞到郵政車。上訴人懷疑案中郵政車司機因須要從雙黃線的地方駛至單黃線的地方停泊,以致郵政車司機於上訴人倒車時,將郵政車駛前,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5段分析了郵政車司機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郵政車司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證時並沒有誇大證詞,經盤問亦未被動搖。裁判官認為,郵政車司機作證時所說,他留意到輕型貨車倒車時,輕型貨車車尾已經十分接近,因此無從估計輕型貨車倒車時車尾是直或是斜的證供合情合理。 8.就著郵政車司機的證供所說,他認為輕型貨車車尾左油壓臂撞到郵政車的車頭偏左位置。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2(4) 相片所顯示的情況,裁判官認為相片顯示郵政車車頭損毀狀況是車頭的左邊近中間位置凹陷,上述損毀情況與輕型貨車車尾油壓臂撞到郵政車的車頭之說法吻合。裁判官指出,證物P2顯示輕型貨車的車尾部分,尤其是車尾的油壓臂是向外凸出的,因此,他接納輕型貨車車尾油壓臂撞到郵政車車頭偏左位置,但裁判官不接納是輕型貨車的車尾左邊的油壓臂撞到郵政車的車頭。 9.裁判官指出,看郵政車司機的證供,輕型貨車倒車後是向其右前方駛出,因此,裁判官認為輕型貨車要向右前方駛出前倒車時,是不可能將車尾斜向右,致使車尾最左部分最接近後方的郵政車。 10.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不接受輕型貨車車尾左邊油壓臂撞到郵政車,但他接納郵政車司機其餘部分的證供誠實、可靠,包括案中是輕型貨車車尾的油壓臂撞到郵政車之車頭。裁判官從相片所見的損毀情況加上郵政車司機的證供,他作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輕型貨車倒車時,將車尾斜向左方,以致其車尾右邊向外凸出的油壓臂與郵政車的車頭偏左部分發生碰撞。 11.裁判官分析指出,輕型貨車既是向右前方駛出,他倒車時只有兩種可能,要不是將車尾斜向左方,要不便是倒車時車尾是直的,但若是車尾是直的情況,則不會產生如相片所見的損毀。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第18段(上訴綜卷第12至13頁)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他懷疑郵政車司機因須要從雙黃線的地方駛到單黃線地方停泊,以致於上訴人倒車時,郵政車司機將郵政車駛前,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之說不合情理。 13.裁判官指出,從上訴人呈遞的相片證物D2及D3,路面所標示的路標情況不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呈交的相片看來,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雙黃線的機會較郵政車停車的位置是雙黃線的機會更大。再者,裁判官認為案發時郵政車司機是可以在執行職務時停泊在雙黃線的證供合乎情理,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郵政車司機有可能於案發時須要利用上訴人停車的位置之說不能成立。 14.裁判官指出,按辯方的案情,上訴人於倒車前一直沒有留意郵政車的存在,於盤問下,上訴人承認他登上輕型貨車倒車之前,沒有留意後方有沒有車,上訴人亦接納他是於聽到響號聲後才下車到後面察看時才知道後方郵政車的存在。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所說,他上車今車前已觀察清楚輕型貨車後方有沒有車,裁判官認為,倘若上訴人到車前已清楚觀察後方的情況,那即等於郵政車於輕型貨車到車時不知從何處突然出現。 15.就著事實裁定,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供可按無合理疑點的基礎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於案法地點駕駛輕型貨車倒車時沒有觀察清楚輕型貨車後方有沒有車。上訴人倒車時盲目依賴後視鏡的行為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及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致輕型貨車於倒車是撞到後方郵政車的左車頭,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6.於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行為相當不小心,案中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並沒有絲毫悔意,裁判官認為合適的罰款為3,000元。 17.裁判官得悉上訴人已離婚,沒有小朋友需照顧,並每月領取五千多元的綜援。裁判官最後下令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內繳交3,000元罰款。 18.上訴人於案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於判案時不能處於完全中立地位去公正地判案;及二,裁判官於判案時不穩重地考慮將案情達至毫無疑點的情況下判罰上訴人罪成。 19.就著判刑上訴,上訴人倚賴的是一封政府道路安全工程師黃先生回覆上訴人查詢貨車倒車要遵守甚麼交通規則中的信函中所說:
20.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大綱指出,本案之關鍵在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於衡量控辯雙方證據後,有權接納或拒納控方證人的部分或全部證供,同樣地,裁判官亦有權接納或拒納辯方證人的部分或全部證供。就著那些涉及證人可信性的案件,上訴法院只會於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1.答辯方指,本案的裁決並沒有明顯出錯之處,亦沒有任何剛復武斷的問題,於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和郵政車司機的證供時,裁判官是經小心分析才接納郵政車司機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是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才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為此提供了詳細的解釋理由。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作出的事實裁斷並無不當,裁判官以郵政車司機的證供,即他證供所說,輕型貨車車尾的油壓臂撞到郵政車的車頭,和上訴人在倒車前沒有留意郵政車的存在,作為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的基礎,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22.就著判刑,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仲勉HCMA 808/200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於裁案書第15段指出:
23.於案中,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及財政狀況,他讓上訴人於一個月內繳付3,000元罰款,答辯方認為,案中並沒有特別的輕刑理由,而於輕判請求時,上訴人亦沒有提出特別的求情理由。案中郵政車因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車頭受損,案中3,000元罰款並非是明顯過重或有違任何判刑原則,因此,上訴人之判刑上訴亦應被駁回。 24.就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於案中處理證供時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有失中立,本席認為,案中裁判官當然是需要保持中立,他於考慮雙方證據時,須處於中立的地位,公正地判案。於案中,裁判官經考慮雙方證據後,他不同意控方證人一,即郵政車司機所說,輕型貨車左方油壓臂碰撞到郵政車的左前方。裁判官就著他為何不接納郵政車司機上述證供,提供了具說服力的理由。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指出「本席認為輕型貨車要向右前方駛出,之前倒車時不可能將車尾斜向右,以致車尾的最左部分最接近後面的車輛。」本席認為,裁判官倘若肯定碰撞是輕型貨車左方油壓臂與郵政車左方造成,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這判斷,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他沒有處於完全中立的地位公平判案的問題。 26.就著郵政車司機案中是否因欲佔用上訴人的停車位,將郵政車駛前,撞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車尾,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指明,控方指明郵政車司機可以在執行職業時停泊在雙黃線的證供合理。辯方證物D2、D3顯示上訴人停車的位置所在是否雙黃線,根本並不是案中的重要證據,亦不是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證供的主要理由。裁判官從他接受郵政車司機案發時是在執行職務可停泊在雙黃線,已清楚解釋案中上訴人指郵政車司機為佔用上訴人的停車位置而將郵政車從後駛上之說不能成立。 27.上訴人於他的書面上訴理由中引述2016年6月8日運輸署向他發出的信件,上訴人要求運輸署提供圖表或者圖片及文字,表示北葵涌打磚坪街向西行過圳邊街燈柱FB2917號的上午8至10時、下午5至7時禁區都為分界點的地面黃線指標。運輸署以信函及一圖表回覆上訴人。 28.就著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否可使用有關的回函及草圖,是必須按法律規則行事。於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以辯方證物D2、D3顯示並列黃間及/或雙黃間的情況。上訴人原審時是以上訴相片證明他停泊輕型貨車的位置之地面是有單黃線,上訴人於上訴時才改變決定提出另外的證據,這不是法庭可接納新增證據的理由。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變為雙方為著爭議事項沒完沒了地提出更多的新的證據的辯堂。 2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所說:
上訴人指,他到達意外地點後沒有離開司機位,而他經常望右邊後視鏡,留意跟車同事是否已回來和後面的交通情況,及於同事回來上車後,上訴人開車倒後停定再入波向前駛時,他從後拍鏡及右後邊透視鏡均不見郵政車的出現。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所說:
及前述第18段的:
並沒有錯誤引述或理解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證供及辯方案情。 31.就著上訴理由二,即裁判官於判案時不穩重地考慮將案情達至毫無疑點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罪成,上訴人指,從相片可見,輕型貨車的油壓臂是在車底下部,本席從相片證物P2第3幅所見,輕型貨車車尾凸出的部分距離地面亦有相當的距離,在下方的油壓臂組件,除凸出外,與地面亦是有相當的距離。案中輕型貨車右方油壓臂及車尾右方凸出的部分碰撞郵政車左方造成損毀,並非是不合理的事實裁斷。 3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分析:
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合乎情理,並不存在明顯出錯、剛愎武斷或與案中證據不符的問題。 33.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4.本案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最後認同案中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上案證案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正確的,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35.就著判刑上訴,上訴人所倚賴的是政府道路安全工程師黃先生給上訴人的回覆電郵,即附件F1,黃先生於電郵所指出的2,000元罰款是指香港法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42(1)(C) 條對違例者的罰則,上訴人被控及被裁定罪成的是「不小心駕駛」罪,罰則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36.上訴人綜引《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C) 條,對其判刑上訴並無幫助。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把罰款無故從2,000元上調至3,000元之說,從上訴宗卷第26至29頁,於判刑過程中,裁判官從沒有提及2,000元罰款,更遑論將罰款從2,000元上調至3,000元。 37.上訴人所指,從2,000元更改為3,000元,主要是基於上訴人於上訴文件附件F2的荃灣裁判法院繳付罰款通知書,當中手寫3,000元的文字,上訴人指該3,000元看來是由2,000元改寫而成3,000元。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該罰款通知書的罰款金額曾被人改動之說不能成立,再者,就是該繳付罰款通知書的「3」字是曾由「2」字改成,與裁判官的判決亦沒有任何絲毫關係,原因是裁判官於判處上訴人罰款時,是清楚說明罰款的金額是3,000元,從沒有指上訴人的罰款是2,000元,而將2,000元調高改為3,000元。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38.本席考慮了罰款金額是否過重。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對郵政車造成相當損毀。本席認為,裁判官以3,000元作為本案的罰款金額,並因案中不存減刑理由而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的決定是無可詬病,刑罰並非是原則性犯錯,亦不屬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之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秀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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