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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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證據看似繁複,但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屬法律議題,故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控方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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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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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5項「逃稅」罪,違反《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2(1)(g) 條。他們均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證據看似繁複,但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屬法律議題,故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控方的證據。 3.涉案時段,2位被告人均是泛太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泛太」)的股東暨董事。「泛太」在本港經營地產代理業務。 4.涉案的課稅年度,「泛太」向稅務局(下稱「稅局」)呈交文件作報稅用途(包括經會計師審核的財務報表、利得稅報稅表、表格IR56M「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通知書」等)。 5.稅局調查後發現,「泛太」呈交的IR56M表格上提及的某些收款人(下統稱「鬼工」),並沒有替「泛太」工作或向該公司提供服務;亦沒有收過「泛太」任何報酬。關於「泛太」聲稱支付給「鬼工」的開支屬虛假,辯方原則上沒有爭議。 6.稅局人員搜查了「泛太」的辦公室、「泛太」核數師的辦公室、2位被告人的住所。在「泛太」核數師的辦公室,稅局人員撿取了一些看似與「泛太」有關的文件(下統稱「會計師賬目」)。 7.控方第21證人(稅局評稅主任許女士)詳細審視和研究了「會計師賬目」。她發現,「泛太」向稅局申報的開支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各類別款項。許女士認為,於涉案的課稅年度,2位被告人刻意誇大了「泛太」的開支,從而減少了其可評稅利潤。 8.每項控罪所涉的文件證物及詳情,主控徐大律師已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清楚列出,本席不在此贅述。 辯方案情 9.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楊先生)。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0.楊先生稱,自1989年便從事地產代理業務,持有E牌(即可以自行開業),曾任職本港各大、中型地產代理行。楊先生表示,他認識男子Andy LIN(但不知道其中文姓名),是第一被告人介紹的。楊先生指,Andy LIN自稱人脈廣,可向地產代理提供打算置業、投資的客戶;亦可提供人手處理接送客戶、查冊、裝修等繁瑣事務。楊先生解釋,地產代理的工作很忙,需要他人協助跟進瑣碎雜務。楊先生亦指,大型地產代理行人手充足,但據他所知,中、小型行會聘用中間人(介紹客戶或處理雜務)。至於中間人如何處理雜務或會轉聘甚麼人代勞,地產代理行一般不會過問。 11.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2.簡單說,第二被告人稱,關於利用「鬼工」虛報「泛太」的開支,他全不知情。由於「泛太」開業時,第一被告人是破產人士,不能擔任公司董事,所以只有第二被告人能簽署文件。即使第一被告人的破產令於2006年解除,這安排仍維持下去。第二被告人指,他花了很多時間鑽研涉案的文件,得出的結論是,「泛太」並沒有誇大公司的開支。其實是第一被告人利用「鬼工」,把自己的收入虛報為公司的開支,從而減少自己的可評稅收入。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曾建議他照做,當時自己沒有多加思索便隨口答應。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量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 1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一分一毫,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證明「泛太」向稅局申報的開支(下稱「大數」),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下稱「細項」)。 16.控方第21證人(許女士)同意,假如沒有「會計師賬目」,便不能證明「大數」包含了「細項」。就這事項,衍生了一項關於「傳聞證據」的法律議題 (legal issue)。關於這法律議題,控、辯雙方均依賴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案訂下的法律原則[1]。 17.本席細心考慮了LUI Kin Hong案的判詞[2]。 18.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並非單純證明,某些記項在「會計師賬目」中出現。為了證明「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控方其實是要求法庭考慮「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並接納該些內容顯示,「大數」包含了某些「細項」。控方指稱,這並非要證明「會計師賬目」內容的真確性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ir contents)。相反,控方力陳,其目的是要證明「大數」屬虛假。 19.本席認為,控方把2個概念(即「大數」的組成和「大數」的真實性[3])混淆了。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從而作出推論,「大數」包含了某些「細項」(這是「大數」的組成)。控方稱,「會計師賬目」只是「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法庭則可根據這些環境證據,作出「非傳聞性質推論」(the drawing of non-hearsay inferences from the form and contents of a document is permissible)。本席並不認同控方這論點[4]。 20.先不理會「大數」是否屬實(這是其真實性)。既然控方要求法庭裁斷「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法庭便須考慮並接納「會計師賬目」的內容,才能作出推論。換言之,即使控方指稱「大數」及某些「細項」並非「真相」,為了裁斷「大數」由哪些「細項」組成,法庭亦無可避免依賴「會計師賬目」的內容。這樣便構成「傳聞證供」。因為只有製作「會計師賬目」的人,才能道出其內容表達甚麼。至於「大數」的真實性(即是否「真相」),控方還須先證明,它是由哪些「細項」組合而成,才能依賴其他客觀據,證明它屬虛假。 21.即使本席處理上述法律議題犯錯,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呈堂的「會計師賬目」,就是最後的版本。該些文件,未經任何人簽署,也沒有日期。沒有其製作者的證供,控方沒法證明,「泛太」呈交稅局的財務報表,是根據呈堂的「會計師賬目」製備的。數字上的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如何組成的其中一個可能。 22.本案涉及詮釋撿獲的「會計師賬目」。雖然許女士具會計師資格,她的身分是本案的調查員 (investigating officer),故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 (forensic accountant) 就這方面作供。本席明白控方的立場,許女士並非以專家身分作供,純粹向法庭陳述她發現的證據而已。但本席認為,即使撇下「傳聞證供」這法律議題,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紀錄,相關結論(即「大數」如何組成)其實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因此,控方不能單純依賴許女士證供來協助法庭。 23.以上各項分析,均適用於控罪一至五。 24.關於控罪三至五,證據顯示,「泛太」把部份或全部聲稱發給「鬼工」的款項,以支票形式支付了給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換言之,「泛太」的銀行存款減少了。對此,控方稱,「泛太」根本不應該有這些支出;即使銀行存款減少,始終是誇大了公司的開支而令其利潤減少。本席並不認同控方這論點。 25.控罪三至五並非一般的詐騙罪行。「從而使該公司於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是本案5項控罪的元素之一。「泛太」的現金到了2位被告人手中,是不爭的事實。就「泛太」而言,公司的銀行存款的確減少了。可是,這些「開支」是否恰當;能否為報稅的目的申報;對「泛太」的評稅有何影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26.本席認同辯方黃大律師的陳詞。按現有證據,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收款人(即「鬼工」)及相關開支的性質屬虛假;但未能證明,「泛太」的開支[5]屬虛假。換言之,控方只能證明,虛假的收款人存在及他們的酬金是虛假,卻未能證明「泛太」作了虛假支出。 27.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無須詳細分析。 28.按現有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關於「鬼工」的存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情。唯虛報支付給「鬼工」款項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泛太」的可評稅利潤還是2位被告人的可評稅收入,現時沒有足夠證據供本席裁斷。 29.基於上述各項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5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0.雖然證據充分顯示,有人處理「泛太」的賬目和報稅時作出不當行為;本席亦相信,一般具合理思維的人也會認為,本案證據確鑿,但身為專業法官,本席必須仔細分析相關的法律議題,並按適用法律原則行事。本席強調,本案的裁決,絕不代表本席認同某些行為。兩位被告人脫罪,是基於法律原則的詮釋和應用,純屬技術範疇。程序公義,是本港刑事審訊制度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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