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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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政司司長不服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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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71/2016[2020] HKDC 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1/2016

[2020]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光 (第一被告人)
  徐英權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9年11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20年4月7日[1]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明裕律師行之程明裕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偉健大律師、曾鴻玲大律師,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made use of a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or authorized the use of such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裁決理由書

程序簡述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原共同被控5項「逃稅[2]」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本案於2017年6月至7月審訊。同年9月7日,本席裁定,兩位被告人均就控罪一至五罪名不成立。

2.律政司司長不服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2019年6月27日,上訴庭撤銷了控罪一和二的無罪裁決,並下令將本案發還本席。本席須按照上訴庭就相關法律問題作出的決定,繼續審理本案;並就控罪一和二作出最終裁決[3]

4.2019年9月16日提訊時,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均確認,毋須傳召或重召任何證人;雙方只會作出關於法律的陳詞。案件遂安排於2019年11月26日續審。

案情

5.本席已在首次審訊的「裁決理由書」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上訴庭亦在其「判案書」第4至29段詳述,故不在此贅。

證據評估及分析

6.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量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7.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一分一毫。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證明「泛太」向稅局申報的開支(下稱「大數」),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下稱「細項」)。

8.上訴庭認為,控方並非是要證明「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屬實。控方只是指出,「詳細試算表」列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和銀碼,與「損益表」顯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和銀碼基本上完全相同[4]

9.上訴庭指,「泛太」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所顯示的開支,與撿自邱會計師辦公室的「詳細試算表」列出的開支可以說是100% 相符。控方要求法庭推論「損益表」所指的開支是根據「詳細試算表」所編製,而兩者是相同的,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5]

10.上訴庭亦表示,控方要將「詳細試算表」呈堂,並非要證明其內容為事實。控方的立場是,「詳細試算表」的內容絕非事實;但其格式、各項支出的描述、銀碼都能導致合理的推論,就是「泛太」報稅時所呈交「損益表」的內容和「詳細試算表」的內容一致,是同樣反影「泛太」在有關年度的報稱支出。在作出上述推論時,法庭毋須接納該些文件的內容為真確[6]

11.基於上訴庭的分析及決定,本席應根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從而作出推論,「大數」包含了哪些「細項」。在這基礎上,本席信納控方所指,在2005/06課稅年度,「泛太」申報的148,388元「電腦及網絡費用」支出,明顯包括了聲稱支付給「鬼工」鄭啟儀 (PW1) 的99,700元。同樣地,在2006/07課稅年度,「泛太」申報的3,836,701.05元「薪金及佣金」支出,亦包括了聲稱支付給「鬼工」張敏儀 (PW2) 的99,300元。換言之,「泛太」在相關課稅年度的開支分別誇大了99,700元(控罪一)和99,300元(控罪二)。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毋須再次闡述相關數字,詳情見控方書面陳詞 (日期:2019年10月25日;第11至33段)。

12.本席曾在「裁決理由書[7]」表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呈堂的『會計師賬目』,就是最後的版本。該些文件,未經任何人簽署,也沒有日期。沒有其製作者的證供,控方沒法證明,『泛太』呈交稅局的財務報表,是根據呈堂的『會計師賬目』製備的。數字上的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如何組成的其中一個可能。」這涉及案件呈述中的問題3.1。陳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上訴庭認為,他們毋須處理這議題。

13.本席重新考慮了這議題。上訴庭已清楚表達,控方要求法庭作出推論 ―「損益表」所指的開支是根據「詳細試算表」所編製,而兩者是相同的 ― 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因此,本席認為,上述推論也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4.解決了「大數」包含哪些「細項」這議題, 仍有另一議題尚待解決。辯方力陳,即使控方能證明,收款人(即「鬼工」)及相關開支的性質屬虛假,控方也未能證明,「泛太」的開支屬虛假。辯方稱,現時似乎有證據顯示,就控罪一和二,「泛太」的銀行存款的確減少了。換言之,就「泛太」而言,公司的開支並沒有誇大。陳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上訴庭認為,他們亦毋須處理這議題(即案件呈述中的問題3.2)。

15.先不提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的「新增證據」可否呈堂。即使把辯方的所有證據推至最高,本席認為,虛報支付給「鬼工」款項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泛太」的可評稅利潤還是兩位被告人的可評稅收入,已非焦點所在。既然收款人(即「鬼工」)及相關開支的性質均屬虛假,從稅局的角度, 「泛太」在涉案課稅年度的相關開支項目無疑屬虛假(或部分虛假),而金額亦的確誇大了。

16.重新考慮了這議題後,本席認同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泛太」的銀行存款進入了兩位被告人的口袋,並不等於該些款項是公司的支出;這只表示他們取了公司的現金。另一方面,「泛太」呈交的稅務文件卻向稅局聲稱,公司的現金用了支付「鬼工」的薪酬。毫無疑問,這是虛假的陳述;其目的亦顯而易見 ― 從而使「泛太」於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而且,此目的亦可與減少兩位被告人可評稅收入一目的並存,兩者並不互相排斥。因為,本席相信,身為「泛太」的老闆,兩位被告人可獲多少薪酬∕佣金,他們有權自行決定。

17.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關於「鬼工」的存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情。沒有他們的參與∕默許∕指示,邱會計師沒有可能(亦不會)製備相關會計文件及賬目。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8]」表示:「本案證據充分顯示,有人處理『泛太』的賬目和報稅時作出不當行為;本席亦相信,一般具合理思維的人也會認為,本案證據確鑿…」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兩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就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林嘉欣區
域法院法官 

[1] 本案原定2月20日宣判。因疫情關係,法庭自1月29日停止運作,故順延至今天宣讀裁決理由。

[2] 違反《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2(1)(g) 條。

[3] [2019] HKCA 623

[4] 判案書第72段。

[5] 判案書第74段。

[6] 判案書第79段。

[7] 日期:2017年9月7日;第21段。

[8] 日期:2017年9月7日;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