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民理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ugust 2017.
2. 被告一,這位財務總監,更涉嫌欺詐仁愛堂的董事局,從中擴大他管轄的財務科簽發支票的能力,即被告一和助理經理一同便可簽發達一萬元的支票。惟事件曝光,被告一遭解僱,但被告一死心不息,將問題訴諸法律,在勞資審裁處控告仁愛堂無理解僱,追討賠償,期間涉嫌提交虛假文件,誤導審裁處,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
DCCC 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2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中,兩名被告涉嫌盜竊慈善機構仁愛堂的款項。 2.被告一,這位財務總監,更涉嫌欺詐仁愛堂的董事局,從中擴大他管轄的財務科簽發支票的能力,即被告一和助理經理一同便可簽發達一萬元的支票。惟事件曝光,被告一遭解僱,但被告一死心不息,將問題訴諸法律,在勞資審裁處控告仁愛堂無理解僱,追討賠償,期間涉嫌提交虛假文件,誤導審裁處,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3.至於被告二這名内部審計主任,除盜竊款項外,他更涉嫌管有虛假文書。 辯方案情 4.簡言,被告一的律師指,從被告一所得的所有款項,至財務科簽發支票能力擴大一事,均得到時任行政總裁(以下稱“總裁”)的明確批准,他絕對沒有半點私心,他只盡力替仁愛堂服務而已。而且,他在審裁處提出的索償,所提交的文件,全屬真實,沒有半點虛假。 5.至於被告二,他的律師指出,他的款項申請均交由被告一代辦,他一直相信總裁批核了有關申請,他才接受有關款項。換言之,款項是正當不過的,亦因此,他管有的申請文件沒有半點虛假。 案件的癥結 6.因爲辯方並沒有作供,本案的關鍵證人就只有總裁,考究總裁的證供,可信與否是審訊多日的原因。各方同意,所有關鍵文件(包括支票)均載有疑似總裁的個人簽名,那這些簽名確實是總裁在了解文件性質/内容之後的真跡,又或他只在匆忙間草率簽上,甚或,人家冒簽而已,則是本案的爭議核心。 控罪詳情 7.被告一被控八項控罪。 8.第一項控罪是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虛假地表示,該仁愛堂的董事局批准對該仁愛堂名下銀行帳戶的授權銀行簽署人組合作出簽署組合的更改)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仁愛堂作出一項作爲(即致使該仁愛堂名下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帳戶(號碼241-027994、241-027994-001、241-027994-002、241-027994-003、241-027994-004、241-027994-005、241-027994-007、241-0-407155、241-073832-001、241-073832-002、241-1-407154、241-2-080059、241-2-710796、241-3-410032、241-3-416708、241-4-082525、241-5-029053、241-5-062047、241-6-086193、241-9-407156、241-9-409962及357-256718-001)的授權簽署人組合名單有所更改),導致該第一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仁愛堂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9.第二項控罪是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虛假地表示,該仁愛堂的董事局批准對該仁愛堂名下銀行帳戶的授權銀行簽署人組合作出簽署組合的更改)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仁愛堂作出一項作爲(即致使該仁愛堂名下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帳戶(號碼149-40-400100-8)的授權簽署人組合名單有所更改),導致該第一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仁愛堂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0.第三項控罪是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虛假地表示,該仁愛堂的董事局批准對該仁愛堂名下銀行帳戶的授權銀行簽署人組合作出簽署組合的更改)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仁愛堂作出一項作爲(即致使該仁愛堂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工商銀行”)帳戶(號碼864-010-87488-2、864-030-18080-0、864-06-001747-9及864-502-00016-8)的授權簽署人組合名單有所更改),導致該第一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仁愛堂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1.第四項修訂控罪是 “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虛假地表示,該仁愛堂的董事局批准對該仁愛堂名下銀行帳戶的授權銀行簽署人組合作出簽署組合的更改)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仁愛堂作出一項作爲(即致使該仁愛堂名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帳戶(號碼470-0-670340、470-3-653820及473-2-230710)的授權簽署人組合名單有所更改),導致該第一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仁愛堂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2.第五項是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港幣442,344.40元,而該筆款項爲仁愛堂的財產。 13.第六項是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 :被告一於或約於2013年1月29日在香港,偷竊港幣54,000元,而該筆款項爲仁愛堂的財產。 14.第七項是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 :被告一於或約於2013年3月4日在香港,偷竊港幣27,000元,而該筆款項爲仁愛堂的財產。 15.第十一項是“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爲”罪,違反普通法。罪行詳情指:被告一於2014年2月4日至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爲,即第一被告:
16.被告二被控三項控罪。 17.第八項是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 :被告二於或約於2013年1月29日在香港,偷竊港幣54,000元,而該筆款項爲仁愛堂的財產。 18.第九項是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 :被告二於或約於2013年3月4日在香港,偷竊港幣27,000元,而該筆款項爲仁愛堂的財產。 19.第十項是 “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二於或約於2013年5月16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件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9份看來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名爲“Cheque Payment for the Full Time Staff(支票支付全職員工)”的文件屬虛假,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 關鍵時序 20.本案中,不爭議的關鍵事件發生在以下日期。 21.2005年,總裁開始就任仁愛堂。 22.2011年9月,被告一入職仁愛堂,就任財務總監;被告二則成爲審計部的主管。他倆的試用期均爲半年,即至2012年的3月份。 23.同年底,兩名被告向仁愛堂申請會計師學會會員年費墊支補償獲批,其中被告一的批准文件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這是證人三的證供)。 24.2012年3月,兩被告通過了試用期。 25.同年4月,新一屆(第33屆)董事會成功選出,時任主席(以下稱“主席”)在上任後接到一些投訴(包括針對總裁的投訴),遂與董事局其他成員研究優化管治計劃 ,其中包括擴充審計部的人手和要求審計部直接向董事會(的管治委員會)匯報,而不再向總裁匯報。 26.6月,總裁向主席表明將於同年10月當僱傭合約滿8年時離職 。 27.9月,主席成功要求總裁留任至2013年3月底,即至新任總裁人選落定爲止。 28.兩名被告年底從仁愛堂再次獲發會計師公會會員年費墊支補償。財務科的助理經理亦初次申請,並成功獲發。以上三份申請文件均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 29.2013年1月,被告一本人,同時又替被告二,申請由去年7月至12月,每月9,000元的特別津貼。申請文件上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申請成功,他倆各獲發54,000元款項。(控罪六和八:盜竊罪) 30.同年3月,被告一本人 ,同時又替被告二,申請同年1至3月,每月九千元的特別津貼。申請文件上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申請成功 ,他倆各獲發二萬七千元款項。(控罪七和九:盜竊罪) 31.又是3月,但上旬,董事局轉屆在即,被告一將一份包含授權簽署銀行支票人士簽名式樣更改(以下稱“式樣更改”)和權限與組合更改(以下簡稱“權限更改”)之英文文件,交給下屬,著她將文件翻譯成中文。 32.3月20日,第34屆選舉會完結,新一屆董事局成員誕生。然而,會中從未談及,更沒有批准權限更改一事。 33.翌日,即3月21日,被告一電郵董事局秘書(電郵附上權限更改内容),促請秘書盡快完備會議紀錄,交給有關人士(包括主席)簽署。紀錄終被各有關人士簽署,他們各人現在供稱,只在事件曝光後,才發覺紀錄上原來記載了權限更改一事。 34.3月31日,總裁卸任仁愛堂,新總裁人選正式接替。 35.4月2日,各銀行獲發權限更改通知,權限遂悉數更改。(控罪一至四:欺詐罪) 36.4月19日,被告一的下屬對權限更改起疑,遂通知另一部們的總監。事件驚動了新一屆董事局。 37.下屬從電腦資料中發現,其實在同年一月至三月期間,被告一曾31次成功申領共40多萬元的墊支款項。至於有關申請文件,經多番搜查,仍不在文件夾内,消聲匿跡(控罪五:盜竊罪)。 38.4月26日,董事局召開大會質詢多名人士(包括兩名被告)。同日,多人遭革職。 39.5月,兩名被告遭廉政公署拘捕。拘捕被告二時,廉署人員在被告二的私家車内搜獲九張涉嫌虛假文件(控罪10:管有虛假文書) 40.五月下旬,仁愛堂成功要求各銀行復原支票簽署權限。 41.2014年4月,被告一入稟勞資審裁處,呈交了多份文件,申索多項賠償(控罪11:妨礙司法公正)。 分析 42.簡言,本席不能盡信總裁的證供。他稱多年從不批准員工的專業屬會年費墊支申請,有關年費應由員工自己負責,與仁愛堂無尤。如此,兩被告的確膽大包天,竟在試用期間,違規向仁愛堂申領他倆的年費。被告一的批核文件中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那被告一在試用期内,已誤導總裁,又或冒充總裁簽名?抑或其實,當時總裁在知情下,酌情批准了,而後來因自己亦遭廉署拘捕,幸獲從疑犯身份轉爲證人,決定與兩名被告割蓆斷義,劃清界綫,索性推翻之前的授權,疏遠他倆,免再受“私相授受”之嫌。本席考慮了各所謂“潛在可能性”,認爲兩名被告在試用期内已開始犯規的可能性甚低,相信他倆的申請的確遭總裁批准,總裁對他倆的申請一直知情。 43.以上祗是總裁證供裂縫的開始,接下來可謂決堤,最後山洪暴發。 44.眾所周知 ,企業管理常識中,“管錢”和“管人”是重點環節,那管理資金、操控簽發支票權限便不能兒戲。另一邊廂,要接受有效權限更改,銀行必定要求企業股東大會授權,而正常大會亦需從詳計議,了解箇中原因,充分討論後,才會批准。辯方提出,權限更改在大會前,得總裁批准,之後略知會主席,就可以在大會中隻字不提,只在會後的會議紀錄之上“後加”便可,這說法匪夷所思,嚴重違反常理和“内在或然性”。 45.話雖如此,被告一又竟然明目張膽,催促總裁、副總裁和主席在紀錄上簽署?若然紀錄中的“權限更改”遭其中一人發現 ,有人問過究竟之後,東窗事發又怎辦?被告一會冒這麽大的風險嗎?本席認爲,除非有特別原因,常理建議被告一不會。 46.特別的情況是,如果有權貴替被告一“撐腰”,這樣被告一才較安心地去犯險,即萬一事件敗露,權貴會包庇他。不爭議的事實是,總裁深信和重用被告一,更曾公開建議被告一兼任人事科的主管。那總裁真的如此相信被告一,大膽至應被告一所稱,爲了加快開出薪金支票的速度,故批准將財務科的權限加大,惟大會會期已近,沒有充份時間發出通知,不如在會議紀錄“後加”是好,這一點雖奇怪,但鑒於仁愛堂過往八年一向讓大權集中在總裁一人身上,全無有效監察,其可能性的確不能抹殺。畢竟,草擬權限更改的文件背後又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 ,被告一又一早張揚更改,吩咐下屬將英文版權限更改文件翻譯成中文,本席懷疑被告一的確在事件中得到總裁的准許。如此 ,被告一便起碼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四項欺詐罪(一至四)便不能成立。[1] 47.以上的推論令主席的證供變得不重要。畢竟,本席不會苛求主席能記起有否在忙碌時,獲被告一簡單告知發出薪金支票緩慢,需考慮權限更改。主席貴人善忘,忘記一兩句說話,不足爲奇。 48.何況,法理上,現時控方的證據並未能支持被告一向任何人士表示董事局批准了權限更改(現時控罪版本)。被告一極其量只在催促董事會秘書發出會議紀錄時 ,隱瞞紀錄上載有未經董事會批准的權限更改而已。“虛假表示”跟“故意隱瞞”是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爲,控罪詳情必須準確。 49.當然 ,作爲專業會計師的被告一,竟然採用這“會議紀錄後加”的手法來處理企業中的重大議題,可能已犯下專業失德 ,也引來人家瓜田李下。不過,民事基準另當別論,控方不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他欺詐罪成。 50.控罪五牽涉被告一31項墊支申請,合共40多萬元,其中多項申請金額接近被告一和總裁三萬元的支票簽署上限。本席相信所有支票上載有疑似總裁的簽名。本席問,那這麽多張,大額抬頭給予被告一的支票 ,都沒有驚動同一樓層辦公的總裁?又抑或其實,根本總裁對此知情,甚或如被告一的律師所指,大部份申請乃總裁要求代替作出而已?畢竟,新任總裁在其遴選期間,的確由被告一宴請,席間講及聘用條件,那這席飯宴明顯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一申請墊支補償屬恰當,並應該已包含在上述申請之中。 51.當然,辯方指出31項的洗費項目(包括總裁要求被告一代爲購買名筆和手提電話,給總裁公務時使用或公務送禮之用)非比尋常。在總裁離職前,項目數量和金額之多(如果屬真的話),幾乎等如貪贓,如此,被告一正正協助總裁,與總裁串謀。不過,串謀(或共犯)並非控方一向立場。無論如何,本席認爲總裁與被告一的關係太過密切,除非控方能指出誰人從財務科偷竊31項申請文件,否則本席實難斷定誰是誰非。 52.被告一先要求某銀行戶口(案中稱001戶口)連同支票簿交由另一位下屬處理,遂作出大量申請,再從該支票簿内發出多張支票給自己,算是代替總裁申請亦好,這連串行爲極之可疑,他因此遭廉署檢控可謂咎由自取,但因爲本席不能盡信總裁的證供,控方便不能清楚證明被告一盜竊或串謀盜竊 ,本席不能否定每項申請用途不當,未獲總裁批准,故須依例判處被告一就控罪五無罪。 53.至於控罪六至十,控方指出,被告一和二,每人兩次藉詞工作繁重,要求特別津貼,來騙取仁愛堂款項,被告二在他的私家車内更藏有用以申請的文件。控方所有的指控均依靠總裁的證供,但就連總裁自己都不能否定有關文件上的簽名屬於他本人 ,究竟他曾否體恤這兩名愛將,批准他們各共九個月,每月九千元的特別津貼 ,本席現時不能全盤否定。不過,被告二假手於被告一,被告一又不經堂内正常程序申請的確招來嫌疑。他倆遭廉署檢控,亦不可抱怨。 54.最後一項控罪是第11項。控方指,被告一在審裁處誤導法庭,妨礙司法公正,期間:
結論 55.本席宣判,被告一就
56.被告二,就控罪八)無罪;
57.本案中,控方齊備頗多環境證據,例如文件失蹤、入賬不依程序、部份申請金額高、次數多,這統統指向財務管理出現了很大問題。權力集中,沒有制衡,這樣偷竊事件便容易發生。奈何控方整個案情卻依靠容忍了這亂象八年的總裁來支持。在眾多問題批核中,究竟總裁是否全不知情,抑或其實他參與其中,本席仍有相當保留,控方始終不能解釋本席的所有疑慮。不過現時仁愛堂内已大規模改革,相信未來管治必會加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