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民理 對 仁愛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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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1年9月15日被被告公司聘請為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

Cites 6 cases

Case No.HCLA 12/2018[2018] HKCFI 2375
Court
HCLA
Date2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2/2018

[2018] HKCFI 2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 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 年第3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梁民理  
  (LEUNG MAN LEE)  
被告人 仁愛堂有限公司  
  (YAN OI T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 決 書

序言

1.申索人於2011年9月15日被被告公司聘請為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

2.被告公司聲稱於2013年4月發現申索人騙取了被告公司共 $523,344.40的津貼費用及未得到公司准許下領取特別津貼。

3.被告公司因此於2013年4月26日召開董事局特別會議。會議完結後,公司決定暫停僱用 (suspension of employment) 申索人14天,讓公司進一步調查有關指控。申索人指稱他於2013年4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有關上述決定的電郵及附有的信件,信件內容指出被告公司發現財務帳目出現問題,被告公司按第57章 《僱傭條例》 (下稱「該條例」) 暫停僱用申索人而無須給予通知金或代通知金,為期14天。

4.經調查後,被告公司認為申索人犯下嚴重過失及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並於2013年5月11日,即時解僱申索人。申索人指稱他收到相關電郵及附有的信件,信件內容指出被告公司根據該條例第9條即時終止與申索人之僱傭合約,申索人於受僱期間涉嫌干犯嚴重過失,所涉及之行為性質屬於行為不當,即是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及 / 或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並根據該條例第9 條即時終止與申索人之僱傭合約,生效日期為2013年5月12日。[1]

5.申索人反對被告公司的指控,並指出於2013年4月25日 (即被解僱前) 已開始放了病假,所以認為被告公司沒有權在他放有薪病假期間不合法及不合理地解僱他。申索人更指稱被告公司拒絕出席於2013年5月31日在勞工處的會面。

6.因此,申索人於2014年2月4日,入稟勞資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 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指稱被告公司不合法及不合理終止他的僱傭合約,並提出索償,案件編號為LBTC 353/2014 (下稱「該案件」) 。

7.申索人入稟該審裁處向被告公司提出的申索項目包括 (1) 項目A:代通知金 ($171,035.46) , (2) 項目B:欠薪 ($2,111.5) , (3) 項目C:有薪年假 ($9,656.61) , (4) 項目D:加班費 ($176,745.83) , (5) 項目E:年度津貼 ($31,672.5) , (6) 項目F:額外的7日人工補償 ($14,360.45) , (7) 項目G:疾病津貼 ($38,387.8) , (8) 項目I:津貼 ($8,100) , (9) 按照該條例第 32O 條規定下的長期服務金 (金額待定) ,以及 (10) 按照該條例第 32P 條規定下在有薪病假期間遭不合法及不合理解僱的賠償 (金額待定) 。

8.該案件於2014年2月27日進行首個指示聆訊 (call over hearing) 。該審裁處主任審裁官譚利祥頒下命令,被告公司須於2014年3月13日或之前將款項 $25,013.59存入該審裁處作為保證金,而該款項將暫緩發放予申索人,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另外,由於被告公司對申索人有刑事指控,而警方亦已展開調查,所以譚主任審裁官將案件無限期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聆訊,而訟費保留待決。

9.就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刑事指控,申索人於2016年在區域法院面對刑事檢控 (案件編號DCCC 52/2016) 。最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裁定申索人就八項控罪無罪。

10.其後,申索人於2017年11月7日向該審裁處申請恢復該案件的聆訊。於2017年11月29日的聆訊,該審裁處署理主任審裁官何慧縈 (下稱「何審裁官」) 聽取申索人的申請。雙方在聆訊中確認區域法院刑事案件DCCC 52/2016已審理完畢,而律政司沒有提出上訴。因此,何審裁官批准申索人恢復聆訊的申請。但由於被告公司打算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入稟控告申索人,被告公司要求何審裁官押後該案件讓他們尋求法律意見及考慮如何處理該案件。故此,何審裁官將該案件押後到2018年1月31日再提訊,而雙方須帶齊所有文件出席每次聆訊。何審裁官亦作出指示,被告公司須在向高等法院提交傳訊令狀入稟後7天內,呈交補充證人供詞給調查主任,並將相同文件的副本送達予申索人。何審裁官亦裁定訟費保留待決。

11.於2018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申索人提出民事索償,案件編號為HCA 253/2018。

12.於2018年1月31日的聆訊中,被告公司呈交已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申索陳述書 (HCA 253/2018) ,但被告公司沒有遵照2017年11月29日的命令於限期前呈交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補充證人供詞。被告公司並申請將該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一併審理,但遭到申索人反對。何審裁官命令雙方呈交書面陳詞,並將該案件押後至2018年3月22日處理被告公司的轉介申請:

(1)   該審裁處根據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審處條」) 第29A (1) 條,將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之申索押後至2018年3月22日提訊,條件是被告公司必須於2018年2月23日下午4時或以前呈交其申請將本申索案轉介至高等法院審理之完整全面書面陳詞。如被告公司未能依期呈遞,何審裁官可在不作進一步押後聆訊的情況下、並根據該審裁處條例第 29A (2) 條駁回被告公司之轉介申請;

(2)   申索人須於2018年3月14日或以前,呈交完整全面書面回應陳詞、連同是日聆訊訟費申請之相關文件給調查主任;

(3)   雙方須將依期呈遞法庭文件之副本,按照相同期限以掛號方式送達予對方;及

(4)   訟費保留。

13.申索人於2018年2月2日收到被告公司入稟高等法院向申索人及另外兩人提出民事索償的掛號信件。

14.於2018年3月22日,何審裁官考慮過雙方陳詞、高等法院案件的陳述書、及兩宗案件有關爭議的議題後,拒絕被告公司轉介案件至高等法院審理的申請,但該審裁處的該案件無限期押後直至高等法院案件審理完畢為止,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聆訊。就2018年1月31日當日召開之聆訊,被告公司須即時繳付該日訟費共$28.40予申索人,款項須即時繳付,但2018年3月22日的聆訊之訟費保留待決。

15.於2018年3月26日,申索人再一次申請恢復聆訊,要求恢復三個項目的聆訊包括:項目D (加班費) 、項目E (年度津貼) 及項目G (疾病津貼) (下稱「該三個項目」)。

16.於2018年5月2日,何審裁官聽取申索人的陳詞,並作出考慮,何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申請,而2018年3月22日之裁斷 / 命令仍然繼續生效,並無訟費命令 (下稱「該命令」) 。於2018年7月6日,何審裁官就該命令頒下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 。

17.申索人認為該命令錯誤,因此於HCLA 12/2018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下稱「該申」) ,指稱何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裁決。

何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   拒絕被告公司的轉介申請

18.申索人在該審裁處的申索是基於他認為被告公司沒有合理及合法的理由即時解僱他。申索人在該審裁處向被告公司作出十項申索 (見上述第7 段) 。

19.被告公司在高等法院案件 (HCA 253/2018) 中要求法庭頒佈一系列的濟助,包括:

(1)   法庭作出聲明:被告公司正確及合法地在無需支付薪金下暫停僱用申索人;

(2)   法庭作出聲明:被告公司正確及合法地解僱申索人;

(3)   申索人作出因違反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ies) 及衡平法責任 (equitable duties) 的賠償;及

(4)   賠償 (damages) ,等等。

20.該案件爭議的議題跟高等法院案件的爭議議題有相同之處,例如:

(1)   申索人被解僱的理由是否成立;

(2)   申索人被暫停僱用是否正確及合法;及

(3)   申索人被暫停僱用期間,被告公司是否需要給予薪金。

21.何審裁官認為,從上述可見,兩宗案件的重要事實爭議是相同的,但審理的項目有不同。如果將該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一併審理,會令高等法院的案件不必要地延長。

22.何審裁官在聆訊中解釋讓高等法院案件先行處理完畢,會比較合適。讓高等法院理清有關事實爭議後,該案件的重要事實爭議會有知曉,而大部分申索項目剩下要處理只是計算相關金額事宜,比如說項目金額計算是否正確,等等。這些項目計算上的爭議跟高等法院案件無關。

23.基於上述理由,何審裁官拒絕被告公司轉介該案件至高等法院審理,並將該案件無限期押後直至高等法院審理案件完畢為止。

(2)    申索人再一次申請恢復聆訊

24.申索人認為該三個項目,即加班費、年度津貼、及疾病津貼,是可以獨立審理的,所以再次申請恢復聆訊讓該三個項目可率先處理,不用等待高等法院案件的判決,但何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理據。

25.何審裁官認為,有關加班費,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指控正正就是加班費是虛構的。被告公司認為他們有正確及合法理由暫停僱用申索人而無須支付任何薪金或津貼。

26.有關疾病津貼,被告公司認為他們有正確及合法理由暫停僱用申索人,因此無需支付疾病津貼。

27.有關年度津貼,被告公司的抗辯理由是申索人由於犯下嚴重過失所以沒有權領取有關津貼。

28.何審裁官認為該三個項目所爭議的事實背景及法律觀點正正就是跟高等法院案件中爭議事項是相同的。因此,何審裁官不接納該三個項目跟高等法院案件要審理的事實爭議沒有任何相同之處。

29.何審裁官亦不接納該三個項目是可以獨立或率先處理的,並認為該案件的事實背景不能分拆審理,須整體考慮,分拆任何一個項目獨立處理是不可能的,並可能令案件同一議題須審理多過一次。

30.考慮過後,何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提供充分理據可讓她覆核有關命令,因而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在被告公司沒有反對下,何審裁官不作出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31.該審裁處條例第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32.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一案[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申請人負有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之責任) 。

33.何審裁官所頒下的該命令是原審法官在案件管理上的決定。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上訴法庭在Mimi Kar Kee Wong Hung v Severn Villa Ltd & ors述明:[3]

“31.  It must als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orders made by the Judge in the intended appeal are case management decisions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of the trial judge. Case management decisions are only subject to appeal in rare circumstances. The appellant faces a ‘very high hurdle’ and must show that the judge ‘has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will clearly involve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if the judge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e order was irrational having regard to the issues that had to be resolved’. It need hardly be emphasised that generally, an appellate court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a judge’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unless the judge has misunderstood the law or the evidence or the exercise of his discretion was plainly wrong such that it was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4]

申索人的申請理由

34.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於2018年1月30日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HCA 253/2018民事索償,要求法庭頒下針對申索人的下述命令 (見上述第19 (1)–(2)段) :

「(1) A declar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rightfully and lawfully suspended the 1st Defendant’s employment on 28 April 2013 without pay」;

「(2) A declar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rightfully and lawfully terminated the 1st Defendant’s employment on 12 May 2013」。

申索人認為上述兩項濟助明顯是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35.申索人指稱該案件提出的申索項目是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該等申索項目是建基於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僱傭合約。申索人續指稱,該案件當中有關加班費(項目D) ,年度津貼 (項目E) 及疾病津貼 (項目G) 的該三項申索項目是不會因為被告公司按該條例暫停僱用申索人14天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以及被告公司根據該條例第9條即時終止與申索人之僱傭合約 (生效日期為2013年5月12日) 的兩個行為而令被告公司不需要在限期前繳付該三個項目的工資給申索人。申索人指稱,被告公司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他索償的文件根本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該三項申索項目的任何陳述,即無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對被告公司於HCA 253/2018的裁決結果是如何,也不會對申索人的該三項於該審裁處的申索有任何影響,這三項申索項目是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沒有與被告公司在HCA 253/2018一案向申索人索償的文件中有任何重叠,因此把申索人在這方面之申索無限期押後,直至HCA 253/2018一案審結為止是沒有法理依據和違反常理。

36.申索人指稱,根據該審裁處條例第16 條,每名審裁官均需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但何審裁官的該命令,即申索人對被告公司在該案件之申索無限期押後直至HCA 253/2018一案審結為止的處理方法是對申索人的申索明顯有拖延,而該引致的拖延是可以避免的。

37.申索人認為他提出該案件的申索在前,被告公司提出HCA 253/2018案件的申索在後,而被告公司在HCA 253/2018一案的兩項濟助 (見上述第34段) 及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明顯是屬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何審裁官把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拖延至HCA 253/2018一案審結為止,並裁定將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無限期押後是沒有法律基礎,因為在該審裁處沒有履行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下,要求上級法院先履行,並且待上級法院審結後才可申請恢復申索人於該審裁處之聆訊是法律論點原則上的錯誤及違反常理。申索人亦認為,何審裁官把他在該案件的申索無限期押後有拖延他的申索之嫌,而該引致的拖延是可以避免的。

討論

38.經仔細閱讀所有文件、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39.第一,申索人指稱HCA 253/2018的申索項目及 / 或爭議點屬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但是,申索人的是次申請只涉及該案件而不關涉HCA 253/2018一案的申索。本席只可考慮應否許可申索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不能考慮HCA 253/2018一案的申索項目是否屬該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

40.第二,申索人指稱該三個項目的申索屬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但其實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而何審裁官也沒有異議,因此她沒有將該案件 (包括該三個項目) 轉介至高等法院審理。其實是次申請的要旨並非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而是該審裁處所作出的案件管理裁定是否適宜的決定。

41.第三,申索人指稱該三個項目的申索是不會因為被告公司按該條例為期14天暫停僱用申索人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以及被告公司根據該條例第9條即時終止與申索人之僱傭合約的兩個行為,而令被告公司不需要在限期前繳付該三個項目的工資給申索人。明顯地,這是申索人的訴訟立場,但是被告人則有另一說法,而何審裁官在其理由書已清楚述明被告公司的立場 (見上述第25–27段) 。被告公司指稱,他們有正確及合法的理由暫停僱用申索人而無需支付加班費及 / 或疾病津貼,而申索人因犯下嚴重過失而無權領取年度津貼。因此,在法庭未經審理及對相關事實 (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抗辯的事實背景及法律觀點跟HCA 253/2018的爭議事項是相關或甚至相同的) 未作出裁斷前,法庭根本不能斷然認為該三個項目的申索與HCA 253/2018一案的爭議事項無關。

42.第四,申索人指稱HCA 253/2018一案的索償文件中根本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該三個項目的任何陳述。這個當然,否則被告公司也不會向該審裁處要求將該案件轉介至高等法院審理,而何審裁官也無需經考慮後決定不需作出轉介命令。但是正如何審裁官所述,雖然該案件及HCA 253/2018一案所申索的濟助項目可能不同,但這些濟助項目的重要事實爭議是相同的,而當高等法院就該等重要事實爭議作出裁斷後,該案件所申索的濟助便能迎刃而解,因為大部份申索項目剩下要處理便是計算相關金額事宜。

43.第五,申索人指稱何審裁官違反該審裁處條例第 16條,沒有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本席不同意何審裁官將該案件 (包括該三個項目的申索) 無限期押後直至HCA 253/2018一案完畢為止違反該審裁處條例第 16條,而何審裁官的做法也沒有令該案件受到可避免的拖延。正如上述第24–30段及第41段解釋,就該三個項目而言,如果該審裁處進行審理及裁決,該審裁處也必須就雙方的申索及抗辯理由作出事實裁斷,而該宗案件和HCA 253/2018一案的重要事實爭議是相同 (雖然審理的項目及濟助不同) ,在這情況下,何審裁官決定讓高等法院先處理HCA 253/2018完畢才恢復該案件的決定是正確的,這做法不但會減少兩案同時進行的不必要工作及訟費,亦會免卻相同事實爭議在兩審引致可能不一致裁斷的不必要風險。

44.正如上述第33段解釋,申索人要推翻何審裁官的案件管理裁定並非易事,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可爭辯的理據,指稱該命令明顯錯誤而引致不公平,或「erred in principle or the order was irrational having regard to the issues that had to be resolved」。

結論

4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申索人指稱,當時的信件並沒有提及現在被告公司載於HCA 253/2018遞交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申索陳述書中的指控及所產生的申索,被告公司的行為旨在拖延申索人於該案件 (見下述第6段) 之申索

[2] HCLA 30/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9年11月19日)

[3] [2012] 1 HKLRD 887,897

[4]Li Xiao Yun & anor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11日)第2-3段,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td & ors HCMP 13/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2月14日) 第9段及Liu Liguang v decade Technology Limited & anor HCMP 1941/201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2年1月31日) 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