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ldwide Group Investment Ltd v. Lam Man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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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在2017年6月28日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的聆訊。這上訴是在2017年7月12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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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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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在2017年6月28日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的聆訊。這上訴是在2017年7月12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 2.按該決定,聆案官撤銷原告人2017年3月7日的簡易裁決傳票申請,頒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此訴訟案作抗辯;指示原告人就被告人的抗辯存檔和送達《回覆書》,而訟費歸訟案中。 3.此上訴是根據香港法律第336H《區域法院規則》(以下用“RDC”來代表)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O. 58 r. 1 RDC)提起,按既定的原則,本席是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好像這簡易程序申請在本席前是首次被處理一樣。 4.原告人另外提出日期為2017年8月18日的傳票申請,希望存檔和送達一份宣誓日期是2017年8月18日由Fung Chun Ming所作的第三份誓章,該誓章內容,主要是說明自2017年6月28日(即宋聆案官作該決定的同一天)被告人已停止營業,並提供在該決定後2017年7月25日和2017年8月15日兩天攝得有關檔位已拉下鐵閘的相片,以佐證所說明的。當然原告人也指出,此舉顯示被告人有逃避合約的責任之嫌。 5.被告人反對。綜合他在庭上的反對理由,他同意在該決定作出的同一天已停業,但在期後多次希望交回有關檔位的鑰匙,遭原告人拒絕,雙方至今仍未有任何協商。 6.由於原告人提出的,是自上次聆訊以後的情況,從被告人的回應,他是同意在該日開始停業的,根據O. 58 r. 1(4) RDC的規定,除非新證據是關乎被上訴的命令日之後的事情,否則法庭不能接受用來作上訴之用,由於相片顯示的情況,恰恰是在該決定之後發生的事情,而被告人對提出的事實,亦是同意的,所以本席頒令,接納該Fung Chun Ming的第三份誓章,作為這上訴可參考證據的一部份。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指它是位於將軍澳翠林街市(“該街市”)的承包商,按照一份由雙方簽署,日期為2015年7月23日的檔位許可使用合約(協議書編號:TL/67/68),原告人允許被告人使用在該街市的W67和W68兩個檔位(合稱 “該檔位” ),經營凍肉及雜貨生意,由2015年8月1日起計四年( “該協議” ),而許可使用費(因雙方在陳詞或誓章中亦間中稱租金,所以本席在符合與訟人的文義時,在以下也用上 “租金” )如下:
8.根據該協議,雙方亦協定了包括以下的條款:
9.被告人在簽訂該協議時,同時支付了按該協議須支付的$326,000,並且原告人給予被告人45日的免租期(但不包括冷氣和管理費與及差餉)。 10.但被告人卻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有按該協議繳付使用費、冷氣費和管理費,幾經要求繳付,被告人卻提議以每月$30,000共$90,000來抵付三個月的使用費用,遭原告人拒絕。 11.原告人在2016年9月9日入禀區域法院,在經修改的《原訴傳票》(writ of summons)上的申索註明(Indorsement of Claim),追討違反該協議的損失(Loss and damage for breach of agreement mad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on or about 23rd July 2015),雖然原告人可以簡單地寫上使用費的數額,但原告人似是索求未經算定損害賠償(unliquidated damages),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的第9 段,列出損害賠償明細,指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積欠的使用費,在扣除45日免租期和已繳付的上期$76,000,共欠$902,601.87。 12.原告人原要求的簡易程序判決,便是這個數額。而在上訴通知書內要求頒出的簡易裁決令(summary judgment),應也指在《申索陳述書》內所寫下的數額,但在上訴通知書內,原告人要求交替命令,即如法庭不登錄簡易裁決令,法庭可頒令被告人把$902,601.87存入法庭,作為抗辯的保證金後,才讓被告人抗辯。 13.但無論在原告人的簡易程序傳票還是上訴通知,原告人都是要求法庭頒令在《申索陳述書》的欠繳數額,即$902,601.87,但原告人在宣誓日期為2017年3月4日的Fung Chun Ming的誓章內,卻同意已收到$270,000,並指這數是在看過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後發現的,其中七筆是在被告人的《抗辯書》披露的,另外兩筆,是在覆核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時才發現的,每筆都是$30,000,明顯與支持誓章與傳票和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不明白,既然在《抗辯書》內已察覺到,而簡易程序傳票/上訴通知又在《抗辯書》之後才提出,為什麼原告人還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902,601.87呢! 被告人的案情 1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從他在2017年1月6日(在這日期後即3月7日原告人提出簡易程序申請)提交《抗辯書》的內容,可歸納出他的抗辯理由,如下:
15.從被告人的《抗辯書》,本席有以下兩點觀察:
16.其後,從被告人所提交的反對誓章,被告人在《抗辯書》以外,還提出了進一步的陳述:
17.上段的第(iv)點,是在《抗辯書》中完全沒有被提及的。 應用的法律 18.《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4號命令關於簡易程序的條文是相同的,有關的原則,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一名完全沒有抗辯理據的被告人,可以拖延一名原告人取得裁決令,所以在程序上,是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他才不會被剝奪審訊的權利: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段。而這個抗辯,須法庭滿意是真實和真誠的答辯(a real and bona fide defence),又或須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一個合理機會存在的(a fair probability or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a bona fide defence exists)。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至這個門檻時,簡單的指引是兩步測試,首先,是看看被告人所聲稱(assertions)是否可信(believable)而不是一定被相信(believed),在評估時,法庭並不是單獨看這些聲稱,而是把這些聲稱,併在不爭議或應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爭議的文件下來作評估;光是聲稱而沒有明細或實質(mere assertions),並不足夠;然後,再看這被告人所說的,在法律上可否構成真誠或可爭議的抗辯(Is there a fair or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9段,和馬道立法官(馬終審庭首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imited v Ocean Joy Investments Limited[6])的見解。 19.被告人所提交的誓章證據內容,必須具備明細(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並清楚表達他的抗辯是什麼,依賴的證據又是什麼: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4段。而當被告人提出對冲(set-off)或反申索(counter-claim),更須要具體和具備明細,又或清楚說出如何計算: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4段。 20.另一方面,當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模糊的(shadowy),又或是沒有或只具備很小實質性的(little or no substance in the defence),又或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方式甚具可疑(something suspicious in the Defendant’s mode of presenting his case),又或是法庭懷疑抗辯人是否真誠,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有條件的抗辯(conditional leave to defend):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6段和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7]。 21.若被告人的證據,未能滿足上述的門檻,法庭便應該向被告人登錄簡易裁決令。 22.根據O. 14 r. 4(1) RDC的規定,被告人在提出是否有可審訊的爭議 (triable issues) 時,可以誓章或其他方式向法庭提出 (by affidavit or otherwise) 。 23.在這案,被告人提出了《抗辯書》,又在簡易程序的爭議中,提交了誓章,總結誓章的內容,帶出了因管理問題而引發生有損失,可能有對冲的問題,由於O. 14 r. 4(1) RDC容許多於一種方式提出可審訊的爭議[8],雖然一般原則是被告人的抗辯,須受他的抗辯書來規範,被告人亦在這䅁已經存檔了《抗辯書》,所以證據的範圍,亦只能在這規範之內提出,但這案現在距審訊還有相當階段,被告人仍可以修改狀書來把誓章抗辯理據包括這爭議點,所以本席在評估被告人有否可審訊的爭議時,亦會考慮他在誓章內所提出的事情。 討論 24.被告人提出在倉促和沒有冷靜期簽署該協議,對他的抗辯完全沒有幫助,因為他自己也不諱言簽了合約,在錯誤的身份證號碼旁加簽作實,縱使這加簽的號碼仍是錯誤,但他沒有爭議,他是該協議締約方,而雙方又沒有誤會這協議一方不是他。他的名字,無論中文或英文名字皆無錯誤,既然合約已簽,倉促與否,又或名字身份有手民之誤,並不影響合約的有效性。所以提出這點,根本沒有什麼用處。 25.他似乎又指因雙方沒有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又沒有把該合約送打釐印,所以根據該協議的第二條。該協議是無效的。 26.該協議的第二條的內容如下:
27.按一個本席認為對該協議第二條公平和合理的解釋,原告人有權不要求雙方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但這不意味若沒有律師樓合約,該協議書便不是協議,因為該協議的協議雙方、內容、代價和標的,相當清晰,在法律上已構成一個有效合約,只是可能內容來得相對簡單,沒有由律師草擬的來得豐富,該協議亦沒有說明其有效與否,打釐印是先決條件,如不打釐印該協議變得無效。反之,該協議說明,如不到律師樓簽正式協議,則該協議便成了雙方的協議,到時該協議便須送打釐印。 28.唯一的問題,是香港法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第15(1)條,有如下的規定:
29.這是一個證據的問題。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同意,該協議直至上訴聆訊日為止,仍未送往打釐印,他亦不爭議,該協議是一份可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但他指稱,在這案,縱使原告人不依賴該協議文件作為證據,由於原告人所追討的是被告人已佔用該檔位的費用,有關佔用的事實,應付的每月佔用金額和佔用的期間,被告人皆沒有爭議,所以縱使不依賴該協議文書,亦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影響,按普通法,被告人亦須支付佔用費,被告人並無抗辯理由。 30.本席只能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案情,是包括基於被告人的佔用和雙方同意的佔用費金額,那麽該協議的文書所能起的作用,並非關鍵。但這案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基礎,是被告人違反該協議,所以該協議是否能作呈堂證據,至為重要。陳大律師最終向法庭表示,原告人同意透過他向法庭承諾,在21天內把該協議提交印花稅署署長補打釐印,並會向署長支付罰款。 31.本席留意到《印花稅條例》中第15(1A)條的條文,如下:
即使法庭接受該協議文書作證,補打印花稅的承諾,必須由律師作出(personal undertaking of a solicitor),所以以被告人身份提出,亦不符合法律要求。 32.關於誤導(misrepresentation)的指控,從宣誓書的內容來說,本席對原告人關於人流的說明,認為只是一般的自吹自擂(mere puffs),不能算是一種誤導,而被告人亦是親自到過街市作過現場視察,他亦承認這是他“….首次做生意已血本無歸及吸收到教訓….”,所以,用人流之說來支持誤導,本席認為不能引出一個是可審訊的爭議。 33.關於有專車接送馬油塘居民和作宣傳等等,被告人表面上只是寥寥幾句,沒有足夠的明細,例如有否說在街市入伙後多久,宣傳是如何的;另外,好眼光有限公司(“好眼光”)的盧小姐與原告人有什麼關係,這是重要的,因為表面上好眼光與原告人是兩個法律個體,如不能說明兩者的關係,那為什麼好眼光所說的(假設法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要歸在原告人的頭上呢?好眼光是否原告人的代理人,又或它是什麼角色,如不能說箇清楚,誤導的說法並不能成立。加上在法律上若有誤導,合約並不是無效的(void),而只是一個選擇權落在被誤導者的可使無效合約(voidable at the option of the misrepresentee),即如果證明有誤導,被告人可以有權繼續確認合約,又或可以選擇廢止合約。但按被告人自己的誓章證供,當他在試業一星期後發現街市人流欠佳,沒有接送居民到街市消費,沒有做客戶推廣,他仍在期後(縱使原告人反對),自己“….按人流、消費模式和實際營業額計算每月只能交出$30,000元租金。"[9],當原告人反對$30,000並退回支票時,被告人還沒有終止合約或搬離,並在得知租金可以直接存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時,把租金直接存入原告人的戶口,連同早前5張共$150,000的支票外,一共自稱把$450,000的租金交到原告人,而且全部都是在他稱為誤導被發現後所做的,這是肯定該協議之表現。 34.所以,本席認為,縱使在發覺被誤導後,在表面上,被告人似是確立了該協議,並且繼續佔用該舖位,繼續經營生意,但以自己的計算方式來支付租金。本席質疑他誤導的抗辯理由,究竟是否一個只為他做錯決定而開脫的藉口?本席對他是否真誠提出誤導這一點,存有疑問。 35.至於他指違反《商品說明條例》,沒有具體說明,表面上,條例是關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原告人無關,如果他指是好眼光的服務,那又與原告人有何干。所以就這一點,也未能達到已提出了可審訊爭議的門檻。 36.朱芬齡法官(朱上訴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Charmway(見前)案,須處理一宗追租申請,案中被告人以簡易程序向原告人追討欠租,但原告人稱,被告人沒有促使大廈管理者分配大廈外牆以供其作廣告之用,所以拒絕交租,並指被告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朱法官在該案指出,既然該案原告人沒有否認欠租,而在該案租約交租的條款,並沒有與任何租約其他條款掛鈎,在普通法下,交租的條款被視為租約下的一個獨立契諾(covenant to pay rent has been regarded as independent of other covena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a lease),而租客交租的責任,亦不與業主是否履行租約其他條款有關。本席認為,本案的該協議雖然是一個稱為“許可使用”的協議,但在實質上,這協議與租賃合約,無大分別。本席認為,Charmway案的原則,適用於這案,這案該協議定明佔用年期、佔用金額、佔用該舖位範圍(有圖則附在合約),而支付佔用費用,亦無說明與任何條項掛鈎。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法律上不支付佔用期間的費用,在法律上是沒有抗辯理據的。 37.至於數額方面,本席看到附夾在《抗辯書》作為附件四由原告人發出的月結單,這單顯示最低限度在2016年4月1日,原告人已收錄到一筆$30,000的付款,這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寫的,有明顯出入,該《申索陳述書》,又給原告人宣誓確認無訛,這是錯誤的。至於被告人是一共支付了他所指$450,000,還是原告人所指的$270,000,須進一步探討。 38.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誓章內提出,因原告人的管理不善而引致他有損失,而原告人在追討的費用中,亦包含管理費,但被告人只把相片影出來,沒有臚列出他損失的明細,極其量被告人只是提出一未經算定的賠償(unliquidated damages)。在Charmway案中,朱法官亦有討論衡平法的對冲(equitable set off)[10],她述明原則,是如果申索與反申索是有足夠的緊密關連(claim and counterclaim are sufficiently closely connected),而致使如果只執行一方面而不理會另一方面會引起明顯不公(manifestly unjust),法庭應考慮對冲。在這案,原告人是直接收取管理費,表面上是直接管理該街市的,而被告人現聲稱的損失表面上是與管理有關的,所以表面上聲稱與反申索或對冲,有足夠和緊密關連,可以提出衡平法的對冲,但他卻又沒有足夠的損失明細,籠籠統統,違反在簡易程序中被告方應達至的門檻,亦從來沒有證據顯示他應扣起多少租金,作為原告人沒有履行管理責任而須支付他的損失,可作對冲。本席懷疑,究竟他是真心誠意提出一個可反申索/對冲的理據,還是他為自己作了一個錯誤投資的決定所找藉口,以逃避法律責任。 39.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把被告人的案情推至最高來看,他只是有一個模糊的抗辯(shadowy defence),本席亦對他的抗辯是否真誠存疑,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的損失數額,縱然按Charmway是沒有抗辯理由,而被告人亦同意仍未繳足,但在表面數額上,仍是明顯不正確的;而依賴的該協議的文書,亦有缺陷。 40.本席認為,在這案一個公平的做法,便是接受原告人律師向法庭作出一個承諾,把該協議的文本送打釐印,在此前題下,給予被告人一個有條件的抗辯,而條件是他把原告人申索的數額,在扣減被告人所聲稱已支付的$450,000後,在14天內存入法庭,如果他不能滿足這條件,則原告人可以取得針對被告人按該協議支付賠償責任(liability)的簡易裁決令,而具體數額,有待評估(quantum to be assessed)。 決定和命令 4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42.至於訟費方面,在假設原告人代表律師願意向法庭作出上述的書面承諾的前題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在宋聆案官席前和這個上訴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標準評估,包括大律師證書,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令成永久。除此情況外,雙方可向法庭作書面陳詞說明訟費該如何處理。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 見他的《抗辯書》:“… 人流欠佳令本人生意於入不敷支的情況下,我曾於2016年2月向世滙主動提出每月能繳交最多叁萬元整租金…” (文件冊/15) [2] 見誓章第一段(文件冊/45) [3] 見被告人誓章(文件冊/45) [4] 見被告人誓章(文件冊/46) [5] 日期為2017年5月9日由Fung Chun Ming所作的第二份誓章的第7段,他仍是說參照他的第一份誓章的15-16段,即只說收到$270,000(文件冊/49) [6] [2003] 1 HKC 438 [7] [2001] 3 HKC 515 & 518G-H [8] O.14, r. 4(1) RDC: “A defendant may show cause against an application under rule 1 by affidavit or otherwis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9] 見文件冊/46 [10] 見Charmway案520C-H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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