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ldwide Group Investment Ltd v. Lam Man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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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在2017年6月28日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的聆訊。這上訴是在2017年7月12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451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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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RLDWIDE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被告人 LAM MAN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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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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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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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在2017年6月28日的決定(“該決定”)提出上訴的聆訊。這上訴是在2017年7月12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

2.按該決定,聆案官撤銷原告人2017年3月7日的簡易裁決傳票申請,頒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此訴訟案作抗辯;指示原告人就被告人的抗辯存檔和送達《回覆書》,而訟費歸訟案中。

3.此上訴是根據香港法律第336H《區域法院規則》(以下用“RDC”來代表)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O. 58 r. 1 RDC)提起,按既定的原則,本席是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好像這簡易程序申請在本席前是首次被處理一樣。

4.原告人另外提出日期為2017年8月18日的傳票申請,希望存檔和送達一份宣誓日期是2017年8月18日由Fung Chun Ming所作的第三份誓章,該誓章內容,主要是說明自2017年6月28日(即宋聆案官作該決定的同一天)被告人已停止營業,並提供在該決定後2017年7月25日和2017年8月15日兩天攝得有關檔位已拉下鐵閘的相片,以佐證所說明的。當然原告人也指出,此舉顯示被告人有逃避合約的責任之嫌。

5.被告人反對。綜合他在庭上的反對理由,他同意在該決定作出的同一天已停業,但在期後多次希望交回有關檔位的鑰匙,遭原告人拒絕,雙方至今仍未有任何協商。

6.由於原告人提出的,是自上次聆訊以後的情況,從被告人的回應,他是同意在該日開始停業的,根據O. 58 r. 1(4) RDC的規定,除非新證據是關乎被上訴的命令日之後的事情,否則法庭不能接受用來作上訴之用,由於相片顯示的情況,恰恰是在該決定之後發生的事情,而被告人對提出的事實,亦是同意的,所以本席頒令,接納該Fung Chun Ming的第三份誓章,作為這上訴可參考證據的一部份。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指它是位於將軍澳翠林街市(“該街市”)的承包商,按照一份由雙方簽署,日期為2015年7月23日的檔位許可使用合約(協議書編號:TL/67/68),原告人允許被告人使用在該街市的W67和W68兩個檔位(合稱 “該檔位” ),經營凍肉及雜貨生意,由2015年8月1日起計四年( “該協議” ),而許可使用費(因雙方在陳詞或誓章中亦間中稱租金,所以本席在符合與訟人的文義時,在以下也用上 “租金” )如下:

A. 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i) 每月許可使用費: $58,226
(ii) 冷氣費: $8,237
(iii) 管理費: $9,537
總計: $76,000
 
B. 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i) 每月許可使用費: $65,826
(ii) 冷氣費: $8,237
(iii) 管理費: $9,537
總計: $83,600
 

8.根據該協議,雙方亦協定了包括以下的條款:

(i)   被告人須另外支付該檔位的差餉;

(ii)   被告人須支付按金$250,000,另加上期許可使用費$76,000,共$326,000;

(iii)   許可使用費須於每月8號前準時繳交,逾期繳付須付過期利息。

9.被告人在簽訂該協議時,同時支付了按該協議須支付的$326,000,並且原告人給予被告人45日的免租期(但不包括冷氣和管理費與及差餉)。

10.但被告人卻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有按該協議繳付使用費、冷氣費和管理費,幾經要求繳付,被告人卻提議以每月$30,000共$90,000來抵付三個月的使用費用,遭原告人拒絕。

11.原告人在2016年9月9日入禀區域法院,在經修改的《原訴傳票》(writ of summons)上的申索註明(Indorsement of Claim),追討違反該協議的損失(Loss and damage for breach of agreement made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on or about 23rd July 2015),雖然原告人可以簡單地寫上使用費的數額,但原告人似是索求未經算定損害賠償(unliquidated damages),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的第9 段,列出損害賠償明細,指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積欠的使用費,在扣除45日免租期和已繳付的上期$76,000,共欠$902,601.87。

12.原告人原要求的簡易程序判決,便是這個數額。而在上訴通知書內要求頒出的簡易裁決令(summary judgment),應也指在《申索陳述書》內所寫下的數額,但在上訴通知書內,原告人要求交替命令,即如法庭不登錄簡易裁決令,法庭可頒令被告人把$902,601.87存入法庭,作為抗辯的保證金後,才讓被告人抗辯。

13.但無論在原告人的簡易程序傳票還是上訴通知,原告人都是要求法庭頒令在《申索陳述書》的欠繳數額,即$902,601.87,但原告人在宣誓日期為2017年3月4日的Fung Chun Ming的誓章內,卻同意已收到$270,000,並指這數是在看過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後發現的,其中七筆是在被告人的《抗辯書》披露的,另外兩筆,是在覆核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時才發現的,每筆都是$30,000,明顯與支持誓章與傳票和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不明白,既然在《抗辯書》內已察覺到,而簡易程序傳票/上訴通知又在《抗辯書》之後才提出,為什麼原告人還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支付$902,601.87呢!

被告人的案情

1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從他在2017年1月6日(在這日期後即3月7日原告人提出簡易程序申請)提交《抗辯書》的內容,可歸納出他的抗辯理由,如下:

(i)   原告人職員盧小姐採取“沒有冷靜期的急銷24小時內”的不恰當推銷手法,導致他簽署了該協議,該協議書內連他的身份証號碼也攪錯,趕急的程度,可見一斑;

(ii)   原告人職員盧小姐誤導他:

(a)   她曾保證該街市可達到一定的人流;

(b)   原告人將安排專車送市民到街市消費,但最終卻沒有專車將人流送到該街市。由於人流欠佳,他願意自2016年2月主動提出每月$30,000租金,這是他最多能負擔的,但不遭答允;

(iii)   原告人在月結單攪錯了他的名字,從他提交的幾張《月結單》顯示,原告人把他名字誤寫成“文鏈”而不是“林文鏈” ,而對檔位的描述,寫成W34 & 68,而不是W67 & 68;

(iv)   原告人提出$902,601.87這欠款數目,在扣除他已繳交的佔用費用後,顯然有錯。從附在《抗辯書》內的銀行入數紙可見,他一共繳交了7個月,每個月$30,000的佔用費,自稱是2016年3月至9月,7個月的費用合共$210,000。

15.從被告人的《抗辯書》,本席有以下兩點觀察:

(i)   除了他稱有幾個月繳交了每月$30,000元外,被告人沒有爭議他有支付該協議下許可使用費的責任;

(ii)   被告人沒有在抗辯中提出任何可引發有關互相抵銷(set-off)的訴訟因由和/或數額,又或提出任何反申索(counter-claim)足以有一個抵銷作用。$30,000一個月,似乎是被告人稱他在經濟上最多能繳交的數額[1]

16.其後,從被告人所提交的反對誓章,被告人在《抗辯書》以外,還提出了進一步的陳述:

(i)   他指曾受一家名為好眼光有限公司的盧小姐通知有街市舖位出租(這盧小姐應與他在《抗辯書》指來自原告人的盧小姐,同是一人),並在2015年7月17日被接到該街市親自視察,雖然他對人流相當猶豫,因為舖位仍是地盤[2],但盧小姐指在翻新後會有更多的人流,會有專車安排馬油塘居民來消費和為租戶做廣告推銷,他最終在第二天(7月18日),在不斷的推銷下先交了定金$76,000,並在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按金尾數$250,800和簽了該協議,當時看見身份証號碼打印錯了,經修改,他在旁簽署作實,但仍有錯誤,他認為根據該協議第二條應到律師樓簽合約,若不到律師樓簽約則該協議無效;另外,由於該協議無打釐印(印花)(這點原告人也同意,直至在上訴聆訊日也未打釐印),被告人認為因為未打釐印,所以該協議並無法律約束力;

(ii)   由於在2015年10月10日開業後一星期街市人流仍欠佳[3];原告人亦沒有安排專車送居民到街市消費及做廣告推銷(只有2015年12月左右才做減3元之購物優惠,但指無法吸引更多人流到街市消費[4]),他指原告人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第7和7A條;

(iii)   他指營業額每月不足或未及開支,未能交出$30,000租金,他自2016年2月4日開了3張$30,000的支票,作為2015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在2016年3月16日和4月26日,再交每月$30,000,作為2016年1月和2月的租金,當得知租金可以直接匯入原告人的戶口,便把2016年2月以後的租金,直接存入原告人的戶口,他稱總共交了$450,000的租金,但在原告人的回應誓章[5],只同意已收到$270,000;

(iv)   街市的管理也欠佳,垃圾積滿,舖面前水渠蚊蟲滋生,傳出惡臭,老鼠橫行咬欄了他的貨品,影響生意,他指原告人應向他作出賠償。

17.上段的第(iv)點,是在《抗辯書》中完全沒有被提及的。

應用的法律

18.《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4號命令關於簡易程序的條文是相同的,有關的原則,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一名完全沒有抗辯理據的被告人,可以拖延一名原告人取得裁決令,所以在程序上,是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他才不會被剝奪審訊的權利: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段。而這個抗辯,須法庭滿意是真實和真誠的答辯(a real and bona fide defence),又或須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一個合理機會存在的(a fair probability or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a bona fide defence exists)。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至這個門檻時,簡單的指引是兩步測試,首先,是看看被告人所聲稱(assertions)是否可信(believable)而不是一定被相信(believed),在評估時,法庭並不是單獨看這些聲稱,而是把這些聲稱,併在不爭議或應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爭議的文件下來作評估;光是聲稱而沒有明細或實質(mere assertions),並不足夠;然後,再看這被告人所說的,在法律上可否構成真誠或可爭議的抗辯(Is there a fair or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9段,和馬道立法官(馬終審庭首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imited v Ocean Joy Investments Limited[6])的見解。

19.被告人所提交的誓章證據內容,必須具備明細(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並清楚表達他的抗辯是什麼,依賴的證據又是什麼: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4段。而當被告人提出對冲(set-off)或反申索(counter-claim),更須要具體和具備明細,又或清楚說出如何計算: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4段。

20.另一方面,當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模糊的(shadowy),又或是沒有或只具備很小實質性的(little or no substance in the defence),又或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方式甚具可疑(something suspicious in the Defendant’s mode of presenting his case),又或是法庭懷疑抗辯人是否真誠,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有條件的抗辯(conditional leave to defend):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6段和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7]

21.若被告人的證據,未能滿足上述的門檻,法庭便應該向被告人登錄簡易裁決令。

22.根據O. 14 r. 4(1) RDC的規定,被告人在提出是否有可審訊的爭議 (triable issues) 時,可以誓章或其他方式向法庭提出 (by affidavit or otherwise) 。

23.在這案,被告人提出了《抗辯書》,又在簡易程序的爭議中,提交了誓章,總結誓章的內容,帶出了因管理問題而引發生有損失,可能有對冲的問題,由於O. 14 r. 4(1) RDC容許多於一種方式提出可審訊的爭議[8],雖然一般原則是被告人的抗辯,須受他的抗辯書來規範,被告人亦在這䅁已經存檔了《抗辯書》,所以證據的範圍,亦只能在這規範之內提出,但這案現在距審訊還有相當階段,被告人仍可以修改狀書來把誓章抗辯理據包括這爭議點,所以本席在評估被告人有否可審訊的爭議時,亦會考慮他在誓章內所提出的事情。

討論

24.被告人提出在倉促和沒有冷靜期簽署該協議,對他的抗辯完全沒有幫助,因為他自己也不諱言簽了合約,在錯誤的身份證號碼旁加簽作實,縱使這加簽的號碼仍是錯誤,但他沒有爭議,他是該協議締約方,而雙方又沒有誤會這協議一方不是他。他的名字,無論中文或英文名字皆無錯誤,既然合約已簽,倉促與否,又或名字身份有手民之誤,並不影響合約的有效性。所以提出這點,根本沒有什麼用處。

25.他似乎又指因雙方沒有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又沒有把該合約送打釐印,所以根據該協議的第二條。該協議是無效的。

26.該協議的第二條的內容如下:

“除甲方[原告人]另有協議外,乙方[被告人]必須簽訂本協議書後七天內,到甲方指定的律師樓簽訂正式許可協議書,否則將視為違反本許可協議書論;甲方有權充公乙方的按金總數,並有權將該商舖出租予其他人,乙方沒得異議。甲乙雙方必須自行繳付律師費用。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上律師簽訂正式許可協議書,則甲方會將本協議書交付政府打釐印,並向乙方收取行政費及釐印費用 (合共$ ) 此協議書將被視為雙方之正式協議書,雙方須嚴格遵守。”

27.按一個本席認為對該協議第二條公平和合理的解釋,原告人有權不要求雙方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但這不意味若沒有律師樓合約,該協議書便不是協議,因為該協議的協議雙方、內容、代價和標的,相當清晰,在法律上已構成一個有效合約,只是可能內容來得相對簡單,沒有由律師草擬的來得豐富,該協議亦沒有說明其有效與否,打釐印是先決條件,如不打釐印該協議變得無效。反之,該協議說明,如不到律師樓簽正式協議,則該協議便成了雙方的協議,到時該協議便須送打釐印。

28.唯一的問題,是香港法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第15(1)條,有如下的規定:

“除第(1A)款及第15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間線由本席加上)

29.這是一個證據的問題。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同意,該協議直至上訴聆訊日為止,仍未送往打釐印,他亦不爭議,該協議是一份可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但他指稱,在這案,縱使原告人不依賴該協議文件作為證據,由於原告人所追討的是被告人已佔用該檔位的費用,有關佔用的事實,應付的每月佔用金額和佔用的期間,被告人皆沒有爭議,所以縱使不依賴該協議文書,亦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影響,按普通法,被告人亦須支付佔用費,被告人並無抗辯理由。

30.本席只能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案情,是包括基於被告人的佔用和雙方同意的佔用費金額,那麽該協議的文書所能起的作用,並非關鍵。但這案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基礎,是被告人違反該協議,所以該協議是否能作呈堂證據,至為重要。陳大律師最終向法庭表示,原告人同意透過他向法庭承諾,在21天內把該協議提交印花稅署署長補打釐印,並會向署長支付罰款。

31.本席留意到《印花稅條例》中第15(1A)條的條文,如下:

“(1A)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繳付的任何罰款,發出該文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

(間線部份由本席加上)

即使法庭接受該協議文書作證,補打印花稅的承諾,必須由律師作出(personal undertaking of a solicitor),所以以被告人身份提出,亦不符合法律要求。

32.關於誤導(misrepresentation)的指控,從宣誓書的內容來說,本席對原告人關於人流的說明,認為只是一般的自吹自擂(mere puffs),不能算是一種誤導,而被告人亦是親自到過街市作過現場視察,他亦承認這是他“….首次做生意已血本無歸及吸收到教訓….”,所以,用人流之說來支持誤導,本席認為不能引出一個是可審訊的爭議。

33.關於有專車接送馬油塘居民和作宣傳等等,被告人表面上只是寥寥幾句,沒有足夠的明細,例如有否說在街市入伙後多久,宣傳是如何的;另外,好眼光有限公司(“好眼光”)的盧小姐與原告人有什麼關係,這是重要的,因為表面上好眼光與原告人是兩個法律個體,如不能說明兩者的關係,那為什麼好眼光所說的(假設法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要歸在原告人的頭上呢?好眼光是否原告人的代理人,又或它是什麼角色,如不能說箇清楚,誤導的說法並不能成立。加上在法律上若有誤導,合約並不是無效的(void),而只是一個選擇權落在被誤導者的可使無效合約(voidable at the option of the misrepresentee),即如果證明有誤導,被告人可以有權繼續確認合約,又或可以選擇廢止合約。但按被告人自己的誓章證供,當他在試業一星期後發現街市人流欠佳,沒有接送居民到街市消費,沒有做客戶推廣,他仍在期後(縱使原告人反對),自己“….按人流、消費模式和實際營業額計算每月只能交出$30,000元租金。"[9],當原告人反對$30,000並退回支票時,被告人還沒有終止合約或搬離,並在得知租金可以直接存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時,把租金直接存入原告人的戶口,連同早前5張共$150,000的支票外,一共自稱把$450,000的租金交到原告人,而且全部都是在他稱為誤導被發現後所做的,這是肯定該協議之表現。

34.所以,本席認為,縱使在發覺被誤導後,在表面上,被告人似是確立了該協議,並且繼續佔用該舖位,繼續經營生意,但以自己的計算方式來支付租金。本席質疑他誤導的抗辯理由,究竟是否一個只為他做錯決定而開脫的藉口?本席對他是否真誠提出誤導這一點,存有疑問。

35.至於他指違反《商品說明條例》,沒有具體說明,表面上,條例是關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原告人無關,如果他指是好眼光的服務,那又與原告人有何干。所以就這一點,也未能達到已提出了可審訊爭議的門檻。

36.朱芬齡法官(朱上訴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Charmway(見前)案,須處理一宗追租申請,案中被告人以簡易程序向原告人追討欠租,但原告人稱,被告人沒有促使大廈管理者分配大廈外牆以供其作廣告之用,所以拒絕交租,並指被告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朱法官在該案指出,既然該案原告人沒有否認欠租,而在該案租約交租的條款,並沒有與任何租約其他條款掛鈎,在普通法下,交租的條款被視為租約下的一個獨立契諾(covenant to pay rent has been regarded as independent of other covena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a lease),而租客交租的責任,亦不與業主是否履行租約其他條款有關。本席認為,本案的該協議雖然是一個稱為“許可使用”的協議,但在實質上,這協議與租賃合約,無大分別。本席認為,Charmway案的原則,適用於這案,這案該協議定明佔用年期、佔用金額、佔用該舖位範圍(有圖則附在合約),而支付佔用費用,亦無說明與任何條項掛鈎。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法律上不支付佔用期間的費用,在法律上是沒有抗辯理據的。

37.至於數額方面,本席看到附夾在《抗辯書》作為附件四由原告人發出的月結單,這單顯示最低限度在2016年4月1日,原告人已收錄到一筆$30,000的付款,這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寫的,有明顯出入,該《申索陳述書》,又給原告人宣誓確認無訛,這是錯誤的。至於被告人是一共支付了他所指$450,000,還是原告人所指的$270,000,須進一步探討。

38.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誓章內提出,因原告人的管理不善而引致他有損失,而原告人在追討的費用中,亦包含管理費,但被告人只把相片影出來,沒有臚列出他損失的明細,極其量被告人只是提出一未經算定的賠償(unliquidated damages)。在Charmway案中,朱法官亦有討論衡平法的對冲(equitable set off)[10],她述明原則,是如果申索與反申索是有足夠的緊密關連(claim and counterclaim are sufficiently closely connected),而致使如果只執行一方面而不理會另一方面會引起明顯不公(manifestly unjust),法庭應考慮對冲。在這案,原告人是直接收取管理費,表面上是直接管理該街市的,而被告人現聲稱的損失表面上是與管理有關的,所以表面上聲稱與反申索或對冲,有足夠和緊密關連,可以提出衡平法的對冲,但他卻又沒有足夠的損失明細,籠籠統統,違反在簡易程序中被告方應達至的門檻,亦從來沒有證據顯示他應扣起多少租金,作為原告人沒有履行管理責任而須支付他的損失,可作對冲。本席懷疑,究竟他是真心誠意提出一個可反申索/對冲的理據,還是他為自己作了一個錯誤投資的決定所找藉口,以逃避法律責任。

39.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把被告人的案情推至最高來看,他只是有一個模糊的抗辯(shadowy defence),本席亦對他的抗辯是否真誠存疑,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的損失數額,縱然按Charmway是沒有抗辯理由,而被告人亦同意仍未繳足,但在表面數額上,仍是明顯不正確的;而依賴的該協議的文書,亦有缺陷。

40.本席認為,在這案一個公平的做法,便是接受原告人律師向法庭作出一個承諾,把該協議的文本送打釐印,在此前題下,給予被告人一個有條件的抗辯,而條件是他把原告人申索的數額,在扣減被告人所聲稱已支付的$450,000後,在14天內存入法庭,如果他不能滿足這條件,則原告人可以取得針對被告人按該協議支付賠償責任(liability)的簡易裁決令,而具體數額,有待評估(quantum to be assessed)。

決定和命令

4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i)   在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本法庭作出書面承諾,他們會在這裁決書發出日起計14天之內,把該協議文本送印花稅署署長打印花,並承諾繳足該署署長所要求的印花稅,並將這書面承諾,在本命令發出起計14日內,存檔法庭和送達被告人的前題下:

(a)   法庭把聆案官在2017年6月28日的命令擱置;

(b)   法庭批准被告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抗辯,條件是被告人須在上述書面承諾存檔法庭14天內,把$452,601.87(即原告人申索的$902,601.87減去被告人指稱已支付的$450,000)存入法庭作為保証金;

(c)   若被告人未能滿足(b)段的條件,則原告人可針對被告人登錄被告人違反該協議的責任裁決,而損失數額,即以尚欠多少使用費來代表,交法庭評估,並兼得這訟案的訟費 (at liberty to enter judgment against the Defendant on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said agreement, with damages, represented by the amount of licence fee remaining outstanding and unpaid under the said agreement to be assessed together with costs) ;

(ii)   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接受上段的承諾,原告人的律師,須將一份妥為打足印花的該協議的認正本(certified true copy),在從印花稅署署長收到後7天內,以誓章存檔法庭和送達給被告人;

(iii)   如原告人的律師沒有如期向法庭作出(i)段的書面承諾,則原告人這上訴申請被撤銷,本席維持聆案官的該決定。

42.至於訟費方面,在假設原告人代表律師願意向法庭作出上述的書面承諾的前題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在宋聆案官席前和這個上訴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標準評估,包括大律師證書,此乃暫准令,如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則此令成永久。除此情況外,雙方可向法庭作書面陳詞說明訟費該如何處理。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 見他的《抗辯書》:“… 人流欠佳令本人生意於入不敷支的情況下,我曾於2016年2月向世滙主動提出每月能繳交最多叁萬元整租金…” (文件冊/15)

[2] 見誓章第一段(文件冊/45)

[3] 見被告人誓章(文件冊/45)

[4] 見被告人誓章(文件冊/46)

[5] 日期為2017年5月9日由Fung Chun Ming所作的第二份誓章的第7段,他仍是說參照他的第一份誓章的15-16段,即只說收到$270,000(文件冊/49)

[6] [2003] 1 HKC 438

[7] [2001] 3 HKC 515 & 518G-H

[8] O.14, r. 4(1) RDC: “A defendant may show cause against an application under rule 1 by affidavit or otherwis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9] 見文件冊/46

[10]Charmway案520C-H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