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氏惠 對 蔡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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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在2021年4月16日處理了三張傳票: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兩張傳票向法院提出簡易判決及在被告人不守法庭命令下取得勝訴判決的申請,及被告人於2021年2月5日的傳票向法院提出多項的申請,包括延長給予被告人許可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至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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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1363/2020[2021] HKDC 8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363/2020

[2021] HKDC 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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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氏惠  

被告人 蔡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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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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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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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在2021年4月16日處理了三張傳票: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兩張傳票向法院提出簡易判決及在被告人不守法庭命令下取得勝訴判決的申請,及被告人於2021年2月5日的傳票向法院提出多項的申請,包括延長給予被告人許可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至2020年11月20日。

2.本聆訊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4月16日作出部份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原告人的針對的命令如下:—

(1) 法庭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本訴訟作出抗辯。

(2) 法庭給予被告人具追溯力許可,其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伸延至2020年11月20日。

(3) 無論本案的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原告人在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傳票,以及被告人在2021年2月5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訟費金額則由法庭簡易評定。

4.實質上,本聆訊是原告人再一次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若然法庭同意原告人是可以獲得一個簡易判決,則代表她的上訴成功。相反,若果法庭認為簡易判決並不合適,即被告人是有抗辯理據,她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5.本聆訊雖然是對聆案官的上訴,但性質是重審,所以原告人不須要向法庭展示聆案官在判案中有任何出錯。在上訴程序中,法庭一般不會考慮新的證據。原告人在提出上訴之後所存入法庭的誓詞,本席理應不作考慮。

6.原告人在本席面前特別指出其在2021年4月26日存入法庭的誓詞,內容大部份是原告人的陳詞,只有一小部份是新的證據。

7.原吿人在本聆訊要求採納該誓詞內的陳詞論點作為她在本聆訊的陳詞,本席批准。事實上被告人亦對該些陳詞論點在他的書面陳詞作出回應。本席重申該誓詞內的證據本席是不會考慮。

8.法庭考慮的與聆案官考慮的是同樣的證據,即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8日,12月21日,2021年2月2日,2月10日及3月23日送交法院存檔的5份非宗教式誓詞,及被告人於2021年2月5日,2月17日及3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4份非宗教式誓詞。

原告人的案情

訴狀

9.據2020年10月28日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申索書”),原告人在2017年初就一宗傷亡訴訟案件認識了被告人,當時他是一律師事務所的職員。被告人協助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其後被告人轉職另一律師事務所成為見習律師。被告人得悉原告人有現金港幣12萬元及在匯豐銀行戶口有港幣195,000元。被告人於是向原告人提出他在上海有一間房子,想借原告人港幣30萬元做裝修,到有錢時他會還給原告人,原告人表示同意。

10.在2017年12月15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寫下借據,並有被告人親筆簽名。原告人的說法是她在2017年12月15日將現金港幣110,000元及她的銀行咭交給被告人,並吿知其銀行咭密碼去取出港幣190,000元。

11.被告人表示他自己到銀行撳錢每天最多只能取得港幣10,000元,不方便。其後在2017年12月21日原告人從銀行拿出港幣190,000現金在銀行門口當面交給被告人。

12.該借據原文如下:—

“借據

本人蔡虹輝借我老婆李氏惠港幣30萬(三十萬)。有錢時定當償還,立此為據

15.12.2017”

13.借據有被吿人及原吿人的簽名。

14.申索書指被告人拿到港幣30萬元之後,原告人致電他不果,原告人當時突然感覺被騙。原告人在2018年1月2日到警署報案,警員告知原告人這是民事訴訟,要原告人自己解決或搵律師幫忙。

15.在2018年1月3日晚上原告人到了被告人的家希望尋找被告人問他什麼時候可以還款。被告人當時報警,結果原告人被警察帶到元朗警署,之後送到中區警署處理。其後這案件被取消。

16.在2020年4月23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官書面承認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5日簽下該借據。

17.原吿人亦指出被告人現有私樓,證明他有錢,但他不履行合約還錢。

誓詞證據

18.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8日,12月21日,2021年2月2日,2月10日及3月23日送交法院存檔5分非宗教式誓詞。

19.本席細心閱讀了該5份誓詞,其內容都支持申索書所載的事情。

20.在2020年12月18日的誓詞中,原告人依賴一份2017年12月9日的雙方通訊紀錄,去證明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前一星期曾要求她到銀行提取現金。

21.她亦提供了有關的銀行紀錄,証明她在2017年12月21日提取了現金190,000元。

22.原告人指,就被告人所依賴的口頭協議,即原告人會將300,000元給他保管,被告人沒有交代為何原吿人不會自己保管這筆款項。

23.簡單來說,原告人指她與被告人如何認識、她有沒有懐孕、她的工傷賠償個案等都與借款合約沒有直接關係。

24.原吿人指被告人的抗辯並不可信,亦不構成具爭議的抗辯。

被告人的案情

訴狀

25.被告人在2020年6月20日存檔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在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存檔法庭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26.被告人稱他與原吿人在他光顧其指壓服務及性服務時認識,及後原吿人稱有了身孕,而他們在2017年7月中下旬討論原告人“從良”及租地方“安胎”,原告人表示願意將會收到的約310,000元的工傷賠償金作為租屋及生活費開支。被告人則承諾在兩年見習期滿,得到律師資格及收入增加後,會將有關款項全數償還給原告人,並會負責原告人及小孩日後的所有生活費。

27.被告人承認該借據是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5日簽署的。抗辯的要點是原告人沒有按協議將300,000元或其中任何部份交給被告人,及借據是因雙方在2017年12月15日達成的口頭協議之下才寫下。

28.該口頭協議內容主要包括:—

(1) 原告人會在12月底離開是指壓場所及租地方與被告人同居生活;

(2) 原告人會將30萬元借款交給被告人保管作為兩人未來兩年的生活費及到越南進行人工受孕的開支;

(3) 被告人答應會在收入增加後將上述款項償還給原告人;

(4) 在原告人要求下被告人立下借據;

(5) 被告人是受到原告人的不當影響,在壓力下寫下借據;

(6) 進一步或替代,原告人是以詐騙手法取得該借據;

(7) 當中沒有等價交換;及

(8) 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5日根本沒有收過原告人的11萬元及或銀行咭。

(見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至4段)

29.借據只是用以證明被告人真誠地願意在事後彌償原告人在同居期間的生活費及其他指出,而前提條件是原告人不再從事賣淫, 雙方進一步及維持同居關係及等至被吿人之後的收入有實質增長等,而最終所有前提條件均沒有兌現。

30.被告人向原告人多次提出分手,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取分手費,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總共6萬元。

31.被告人稱原告人不斷打電話到被告人工作的律師樓騷擾被告人,又到其住所大吵大鬧。被告人被迫辭職而無法完成兩年見習律師合約,因而蒙受薪金及公積金損失。

32.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包括:—

(1) 損失合約薪金及公積金合共港幣470,825元;

(2) 分手費60,000元;及

(3) 23,000元被告人代原告人支付予律師事務所的按金。

誓詞證據

33.被告人於2021年2月5日,2月17日及3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共4分非宗教式誓詞。在2021年2月17號的誓詞中,被告人稱本案存在多項具有爭議性的抗辯理由,而且他的抗辯理由並非胡言亂語及不可信的。

34.被告人特別指出原告人在誓詞中所附上的2017年12月9日的通訊紀錄是原告人通過更改手機設定而製造的虛假文書。

35.被告人亦指他在上海沒有物業,而是他太太的。這點原吿人是知情。

36.被告人又嘗試向銀行索取2017年12月21日門外的閉路電視紀錄,去證明他沒有收取原告人的19萬元。可是銀行回覆沒有這個閉路電視紀錄。

37.他亦作出2份書面陳詞,分別是2021年4月9日所存檔的陳詞,及2021年6月18日存檔的陳詞。

38.大致上來説,他指出本案存在十分多及十分複雜的事實爭議,必須要經過審訊才能作出裁決而不應以簡易判決了結。

簡易判決的法律原則

39.簡易判決所應用的法律原則,都耳熟能詳。

40.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Chan Man Yu(陳泯諭)對 Wong Sau King,DCCJ 3532/2016中重申他在Worldwide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v Lam Man Lin,DCCJ 4511/2016的簡略撮要:—

18. 《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4號命令關於簡易程序的條文是相同的,有關的原則,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一名完全沒有抗辯理據的被告人,可以拖延一名原告人取得裁決令,所以在程序上,是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arguable defence),他才不會被剝奪審訊的權利: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段。而這個抗辯,須法庭滿意是真實和真誠的答辯(a real and bona fide defence),又或須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一個合理機會存在的(a fair probability or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a bona fide defence exists)。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至這個門檻時,簡單的指引是兩步測試,首先,是看看被告人所聲稱(assertions)是否可信(believable)而不是一定被相信(believed),在評估時,法庭並不是單獨看這些聲稱,而是把這些聲稱,併在不爭議或應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爭議的文件下來作評估;光是聲稱而沒有明細或實質(mere assertions),並不足夠;然後,再看這被告人所說的,在法律上可否構成真誠或可爭議的抗辯(Is there a fair or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aving a real or bona fide defence);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9段,和馬道立法官(馬終審庭首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Schindler Lifts (Hong Kong) Limited v Ocean Joy Investments Limited)的見解。

19. 被告人所提交的誓章證據內容,必須具備明細(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並清楚表達他的抗辯是什麼,依賴的證據又是什麼: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4段。而當被告人提出對冲(set-off)或反申索(counter-claim),更須要具體和具備明細,又或清楚說出如何計算: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4段。

20. 另一方面,當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模糊的(shadowy),又或是沒有或只具備很小實質性的(little or no substance in the defence),又或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方式甚具可疑(something suspicious in the Defendant’s mode of presenting his case),又或是法庭懷疑抗辯人是否真誠,法庭可以頒下一個有條件的抗辯(conditional leave to defend):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4/4/16段和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1. 若被告人的證據,未能滿足上述的門檻,法庭便應該向被告人登錄簡易裁決令。”

41.本席亦採納以上原則。

42.簡易判決只適用於清晰的,沒有重大事實爭議的案件。法庭不應在簡易判決程序中以誓詞進行小型審訊。

43.如果法庭對原告人的案情存有疑問,正確的做法是無條件而非有條件地准予答辯: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 v All Wide Investment Ltd. CACV 258/1999。

分析

44.本案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簽署了2017年12月15日的借據。

45.原告人的各份誓詞支持了她申索書的說法。

46.被告人提出了很多他所說的事實爭議,重點是借據是因雙方在2017年12月15日達成的口頭協議之下才寫下。該口頭協議內容主要包括:(1) 原告人會在12月底離開是指壓場所及租地方與被告人同活;(2) 原告人會將30萬元借款交給被告人保管作為兩人未來兩年的生活費及到越南進行人工受孕的開支;(3)被告人答應會在收入增加後將上述款項償還給原告人。

47.被告人聲稱,他在2017年12月15日根本沒有收過原告人的11萬元及或銀行咭。原告人在取得借據之後沒有按協議將300,000元或其中任何部份交給被告人。

48.本席詳細考慮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誓詞,以及他們的陳詞。

49.法庭要決定的,是被告人的聲稱是否可信。本席亦謹記,簡易判決的程序並不是以誓詞進行小型審訊。

50.本案的關鍵是原吿人倚賴的借據。

51.原文如下:—

“借據

本人蔡虹輝借我老婆李氏惠港幣30萬(三十萬)。有錢時定當償還,立此為據

15.12.2017”

52.借據有被吿人及原吿人的簽名。

53.表面上看來借據清楚記下被告人借原告人港幣30萬元,並且表明 “有錢時定當償還”。

54.原告人的說法是文件當日(即2017年12月15日)她給了被告人11萬元現金。餘下的19萬元現金是在12月21日在銀行門外交給被告人。

55.被告一方的說法是根據口頭協議,該30萬元是原告人答應給他保管作為兩人未來兩年的生活費以及人工受孕的費用。而他答應原告人在他收入增加後會將款項還給原告人。

56.被告人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亦是一名見習律師,沒有理由不知道這文件上所表達的意思與他所謂的口頭協議是完全不同。

57.本席認同原告人的疑問,為何原告人自己不可以保管這筆30萬元的款項呢?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口頭協議的聲稱並不可信。 

58.雖然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聲稱可信,但原告人的案情亦有其不足之處。

59.借據清晰表明被告人借款30萬元,日期是2017年12月15日。

60.就算本席認為在簽文件當天,被告人是清楚明白文件的意思,這並不能證明在文件當天(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已經接受了原告人30萬元的借款。

61.而事實顯然是與文件表面所寫的不相同,文件表面是被告人借了原告人30萬元。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當天她只是給了被告人11萬元現金。餘下的19萬元現金,原告人的說法是在2017年12月21日交給被告人的。當然被告人否認有收過這30萬元。

62.就算法庭接受原告人真的給了30萬元被告人,她亦須證明該30萬元是一項借款。單單是原告人給了一筆款項予被告人是不足以去證明借據是一份借貸合約。該筆款項的性質可以有多種可能性:見Treasure Chain (HK) Holdings Limited v Treasure House Ventures Limited,HCA 1789/2018 and HCA 1790/2018,第77至80段。

63.無可否認,原告人與被告人有感情關係以及由他們的關係引致的糾紛。他們對於很多事情的背景有不同的說法,基本上是各執一詞。

64.對於借據是否真實反映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以及這是否一個真實的借貸合約,以及被告人是否收取了30萬元,本席認為是需要去審訊的議題。

65.由於本案有種種的事實爭拗,不能單單以誓詞內的證據決定。法庭不應在簡易判決程序中以誓詞進行小型審訊。本席認為本案有需要審訊的議題。

66.簡易判決只適用於清晰的,沒有重大事實爭議的案件。而且如果法庭對原告人的案情存有疑問,正確的做法是無條件而非有條件地准予答辯: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 v All Wide Investment Ltd. CACV 258/1999。

67.本席經細心考慮,認為被告人應獲無條件許可,就本訴訟作出抗辯。

總結

68.原告人對聆案官的上訴被駁回。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此上訴的訟費。訟費金額,若雙方不能同意,由法庭評定。

69.本席認同聆案官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命令,即: —

(1) 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本訴訟作出抗辯。

(2) 給予被告人具追溯力許可,其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伸延至2020年11月20日。

70.原告人亦上訴聆案官有關訟費的命令,即「無論本案的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原告人在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傳票,以及被告人在2021年2月5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訟費金額則由法庭簡易評定。」

71.有關原吿人在2020年12月18日存檔的傳票,本席命令訟費歸於訟案中。

  ( 李慕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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