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泓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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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21歲,持有暫准駕駛執照,俗稱「P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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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8號 ------------------------------ 李泓禧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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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案件簡介 2.被告人在案發時是21歲,持有暫准駕駛執照,俗稱「P牌」。 3.2016年7月9日晚上十時多,被告人駕駛私家車TF8758在元朗宏樂街撞上一棵樹,他和車上唯一的乘客周先生都受了傷,兩人傷重,車輛亦損毀嚴重。被告人在醫院留醫8天出院,周則須留醫103天才出院,並需接受跟進治理。 4.被告人車子撞樹的地方是經過了一個左微彎的直路。控方依賴被告人事後向PC53706說他在撞樹前的車速為100kph,而涉案路面的限速則僅為50kph。 5.控方指被告人只持有P牌,在微彎的路上超速甚多,屬危險駕駛並造成意外,致乘客周先生受到嚴重身體受害。不過,控方沒有交通意外調查專家就車速方面作供,僅靠被告人的據稱招認。被告人的據稱招認是PC53706在未經警誡下向被告人查問所得,後來該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便沒再說話。 6.另一警員PC62在PC53706查問之前,也曾向被告人問過話,該警員同樣是沒有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向PC62說他見路上有黑色物體,於是扭左閃避,便撞上樹。 7.辯方指被告人在未被警誡下向兩警員所作的回應或招認,都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8.本席以交替程序去處理以上的口供爭議,最後裁定被告人向PC62所作的回應可被接納為證據,但被告人向PC53706所作的現場回應與及後來簽署的補錄口供(PP9)則不能被接納為證據。 9.在上述的情況下,控方缺乏其他證據去證實意外發生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毋須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或其必然包括的不小心駕駛罪或隱含的超速罪)答辯。 控方案情 10.主控官傳召了PW1(PC62)和PW2(PC53706)作供。控方呈遞的證物有P1至P8,另外還有PC53706為被告人補錄的記事冊口供(臨時證物PP9)。不過,經過交替程序處理後,PP9不為法庭接納為證物,已經退回給控方。 被告人及周的傷勢 11.被告人在這宗意外中擦傷了頸,下顎也有撕裂傷勢。不過,他主要的傷勢在右膝,屬粉碎性骨折(見同意案情P5第8段和醫生報告P4與及P6)。被告人須留院8天,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 12.車上的前座乘客周先生受傷更重。他的傷勢主要在頭、面和肺部。他須接受多過一次手術,一共留院103天,至2016年10月20日才能出院,之後還要作跟進治理(見同意案情P5第4段和醫生報告P3與及P8)。周的最新康復進展未明。 PW1(PC62) 13.PC62在2016年7月9日10時36分左右到達意外現場,見肇事的TF8758橫放在路上。該車撞上路旁一棵樹,損毀嚴重(見相片集P2)。PC62見消防員正在拯救被困的前座乘客出來,而私家車的司機(即被告人)已被送上救護車。 14.PC62上救護車向被告人查問。救護員正為被告人戴上頸箍,稍後還要戴頭頸固定器。被告人說頸痛,救護員亦說被告人弄傷了頸,但PC62沒留意被告人的傷勢,他不覺被告人傷重。他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說他沿此路(即宏樂街)向那方(即污水廠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路上有一黑色物體,於是扭左閃避,便撞上樹。 15.PC62說被告人當時表達不太流暢,顯出沒有力氣,但說話完整。該警員說被告人當時看來表情痛苦及驚惶。 16.PC62否認他向被告人作出引導式發問,問被告人是否扭左失控而撞樹。 17.PC62為被告人作酒精測試,得出的度數為零度。 18.PC62說他在現場向被告人查問,是要作初步調查。他屬交通管制組,真正的查案工作由交通意外調查組負責。PC62說他沒有把自己查問所得轉告交通意外調查組的人。 PW2(PC53706) 19.PC53706屬交通意外調查組。他到現場後先作勘察、拍照、畫圖和量度距離。 20.PC53706知PC62已向司機(即被告人)查問。稍後,PC53706亦登上救護車向被告人查問。他沒留意被告人的傷勢,但覺對方清醒。他在沒警誡下向被告人發問,問被告人是否駕車的司機,被告人回答「是」。PC53706問被告人發生何事,被告人說他駛至上址,見有狗跑出來,警員問被告人狗從哪裡跑出來,被告人說狗從右至左跑。警員問被告人行駛的方向,被告人說不清楚,但他沒有說是向大井圍方向行駛。警員問被告人當時車速多少,被告說「100」。警員問被告人怎樣做,被告人說他扭左便撞上樹。PC53706此時才警誡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沒再回應。 21.被告人先被送進博愛醫生,再轉送屯門醫院。PC53706在屯門醫院把現場的查問補錄在自己的記事冊第2至第4頁。當時,被告人躺在急症室的活動病床上,PC53706說他向被告人讀出記事冊的補錄內容並給對方看,他說被告人看過便在記事冊的第4頁簽上一個「李」字。 特別事項聆訊 22.辯方反對控方引入PC62及PC53706在現場向被告人查問的證據,理由是當時被告人傷重,不宜回答查問,兩位警員都沒有對被告人進行警誡便作查問。辯方亦說兩名警員複述被告人的回答並不正確。 23.辯方指PC53706在現場並沒有警誡被告人,他只是在屯門醫院才作出警誡。 24.本席採取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去處理口供的爭議事項。 25.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曾作出中段陳詞,指兩名警員都確認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便向被告人查問,因此違反了查問疑人守則的規定。律師說法庭若採納此等證據,便是對被告人不公。 26.本席認為辯方律師說的,只是法庭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最後考慮,因此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27.被告人選擇為特別事項作供。 28.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他是21歲,有中六教育程序。同意案情指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 29.被告人說他在意外發生後很痛和不舒服,亦想嘔。PC62先來查問,被告人回答說「有隻黑色嘢經過」,他跟著扭左便撞車。PC62問他是否向污水廠方向行、是否扭左失控和撞樹,被告都一一回答說是。 30.後來PC53706又上來救護車問被告人事件怎樣發生,被告人向該警員說「有隻嘢經過,黑色嘅」,他扭左便撞樹。PC53706問被告人那東西是貓、牛、羊、鹿或狗,被告人回答是狗。該警員問被告人狗從哪處走向哪處,被告人回答狗由右跑向左。該警員又問被告人當時駕駛速度多少,被告說「應該唔過100」。警員叫被告人想清楚,被告人再沒有回應,稍後該警員亦走下救護車。 31.在屯門醫院,被告人躺在活動病床上,PC53706走來,此時才警誡他,並叫他在記事冊上簽名,但該警員沒有向被告人解讀記事冊內記載的內容,只叫被告人看。被告人說自己當時不在狀態,亦沒心情看,只把記事冊拿來揭揭,沒有仔細閱讀內容,他以為那是有關意外事件的文件,警員叫他簽署,他便順應在記事冊第4頁簽上一個「李」字。 32.被告人說PC62和PC53706在現場都沒有警誡他,他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以為警員問到便要回答。他說自己當時很不舒服,不想遭人煩擾。他說若知道自己有權不答查問,便不會回答。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33.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 34.主控官承認兩名警員都沒有警誡被告人便向對方查問,然後得出對方作出一些回應。 35.主控官說PC62所作的只是初步調查,被告人的回應屬於中性,法庭引用該等證據,並無對被告人產生不利。 36.至於PC53706,主控官說該警員只是一時遺漏警誡被告人,不是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 37.辯方律師指即使兩名警員並非故意違反查問疑犯守則,事實上他們也是在沒有警誡下向被告人作出查問,兩位警員在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人超速、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 38.辯方律師指即使PC62向被告人所作的查問只屬初步調查,本身不算不利被告人的證據,但若配合其他案情,陪審團或許對被告人作出一些不利的推論。因此,律師也反對控方引入該等證據。至於PC53706方面,辯方律師說該警員查問被告人前已有合理懷疑對方超速駕駛、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而他在沒有警誡下便查問被告人當時駕駛速度,得出被告人一些回應,而控方現在正是依賴該項未被警誡下被告人所作的回應去檢控被告人。律師指法庭若引用此等證據,便是對被告人嚴重不公。 39.律師又指兩名警員在查問被告人的時候,都沒有恰當地顧及被告人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律師指被告人當時其實並不適合接受問話。 40.最後,律師指兩名警員複述被告人所作的回答都並非準確,因此法庭也不應接納如此不可靠的證據。 特別事項裁決 41.本席裁定PC62和被告人都作供可靠,PC53706說的也大部分正確。本席信納PC53706在現場查問被告人一輪之後,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可能因為當時驚惶及痛楚,因此以為該警員在屯門醫院才警誡他。不過,本席不信PC53706在屯門醫院曾經閱讀PP9的內容給被告人聽,本席信納被告人說該警員只叫他看看該記事冊,而被告人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態不好,他以為那只是普通的文件,亦以為自己須順應警員的指示,所以沒甚看過記事冊的內容,便在記事冊上簽上一個「李」字。 42.PP9只是一份補錄口供,記回PC53706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人下所作的查問。這份補充口供並非十分正確,因為PC53706在撰寫時,加上自己的次序編排和對一些事項加上自己的註解。該警員並非捏造內容,不過他在一些事項上加上自己的說明,指被告人是行駛往大井圍方向,其實被告人從沒有向他說出這句話。 43.PC62和PC53706當了警察多年,熟知查問疑犯守則的規定。這兩名警員承認他們在查問被告人前已經有合理懷疑被告人超速、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不過,PC62認為自己所作的只是初步調查,便沒有警誡被告人;PC53706則說自己一時遺漏了警誡被告人。 44.PC62向被告人進行的確是初步調查,他問的只是一些中性資料,不會令被告人因此涉罪。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該警員沒有警誡被告人,法庭引用該等證據也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45.相反,PC53706向被告人查問到位。他問被告人當時車速多少,被告人據稱回答「100」,即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這是令被告人直接涉罪的招認。控方在本案亦是基於如此證據去檢控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46.被告人事發時只得21歲,入世未深。他以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或交通紀錄。他或許不知道自己有權在警員查問的時候保持緘默。 47.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傷得不輕,很不舒服,他真的不想回答兩名警員的查問,他只是以為警員問到便必須回答。 48.事實上,PC53706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真的沒有再說話,這引證被告人說若他知道自己有權不答,便不會回答兩名警員的查問。 49.無論PC53706是有心或無意不警誡被告人便向他查問,事實上,他是沒有根據查問疑犯守則去令被告人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權利,該警員在如此情況下向被告人查問得到一些令被告人涉罪的回答。本席認為接納如此證據是對被告人不公,因此拒納被告人向PC53706所作的現場回答招認,亦拒納該警員稍後在屯門醫院向被告人補錄的記事冊口供。該口供並無添加內容,只是補錄現場的不恰當查問。 中途陳詞 50.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超速,亦難以證明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辯方律師指案中的肇事車輛雖然損毀嚴重,被告人和他的乘客也受重傷,但這不能說明被告人駕駛有任何不是。律師引述上訴庭在林志發案 [2012] 1 HKLRD 961第32段說的:「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51.辯方律師指以目前的證據而論,被告人毋須為任何控罪作出答辯。 52.主控官同意現在案中沒有被告人超速的證據,但法庭可從肇事車輛損毀嚴重及有人傷重的情況去判斷當時被告人確是駕駛不佳,即使不屬危險駕駛,也會是不小心駕駛,其車速並不配合當時的路面情況。主控官說被告人須作答辯。 判決 53.本案確是一宗嚴重的交通意外,車輛損毀嚴重,被告人是該車的司機,他和前座乘客周先生都受重傷。不過,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單憑意外後果嚴重是難以判斷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否配合路面情況或是因他駕駛不佳所致。意外的發生有多個可能,可能是被告人不是,又或是外在因素引發。事實上,被告人對PC62作過解釋,他說見到路上有黑色物體出現,須扭左閃避,因而撞樹。 54.本席認為合理的陪審團在目前的證據下,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是否駕駛得太快,不配合路面的情況,甚或超速,或是不小心駕駛,甚至是危險駕駛,因此裁定被告人毋須對以上提及的罪行作任何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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