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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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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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陪審團以六比一大比數裁定被告人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案毒品是「冰」。 2014年6月1日凌晨約十二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被海關人員截查,發現她手持的膠袋內有「冰」,又在她的牛仔褲左後袋發現一些「冰」。全部共有951.31克「冰」,市值約580,000元。 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合作,在本審訊中指證被告人,她指因欠賭債三、四萬,所以替被告人帶毒品還債,每次可得10,000元報酬,共帶了五、六次,報酬都從賭債扣除。根據這證人所講,2014年5月31日凌晨二時許,她與被告人一齊回深圳,被告人帶她到一酒店房間等待,一直等到晚上十一時許,有一女子「大姐」把毒品帶到房間交給她,她獨自帶毒品回港時被捕,這次被告人在較早時間已經回港。控方第一證人又供稱,在2014年5月15日、5月18日和5月22日先後替被告人帶毒品回港,帶毒過程與6月1日的那次相若,每次被告人都與她一齊回港,每次帶大約1公斤「冰」,都是「大姐」在酒店房間交毒品給她帶回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只能根據出入境紀錄指出另外三次帶毒品的日期,她根本沒有獨立記憶,本席因此只接受她總共替被告人帶毒品四次,每次約1公斤。辯方袁大律師指出,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陪審團完全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法庭以四次販運毒品為判刑基礎未必準確。再者,沒有證據顯示另外三次都是1公斤「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清晰,加上純度可能每次不同,所以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判刑時充分考慮這些疑點,應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判刑基礎。 被告人現年59歲,有七次犯罪紀錄,四次藏毒,最後一次是2015年因藏毒判監7個月。他已婚,有兩女兒21和17歲,犯案時失業,沒有毒癮。被告人剛於2017年8月14日被裁定販毒罪名成立,所涉毒品是1,450克「冰」,他被判監二十五年六個月,案件號碼為HCCC 436/2016。 根據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出入境紀錄,她共四次替被告人帶「冰」回港,初時說報酬每次$10,000,後來說每公斤$10,000,後者說法跟她的筆錄口供相若,也與她盤問時的解釋吻合。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她每次帶毒品約1公斤回港,其中在6月1日的一次是1,010.12克晶體含951.31克「冰」,本席相信陪審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共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帶4公斤晶體「冰」入香港。 至於純度問題,本席以6月1日那次「冰」的純度為藍本,4公斤晶體約含3,767克「冰」,本席以此份量為量刑基礎。由於本案在2014年6月1日發生,程國雄案適用,根據該案的原則,販運600克以上的「冰」,應判監18年以上。不過本席參考過譚伊真案的原則,上訴庭認為超過600克「冰」的量刑應依Abdallah案的指引,所以販運1,200至4,000克「冰」應判監23至26年。本席認為不應直接採用譚伊真案最新定下的指引,因譚伊真案在2014年6月9日才生效,因此本席會調低量刑起點,以反映譚伊真案之前的量刑準則,這也是上訴庭在譚伊真案的方法。考慮過以上所述,也考慮了雙方程上的判例,包括陳鑑來案,現以二十三年零兩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串謀將毒品運入境加刑兩年,現判被告人本案入獄二十五年零兩個月。 被告人現因另一販毒案HCCC 436/2016判監二十五年零六個月,該案於2014年8月4日發生,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參考兩案毒品總份量的判刑後,現命令本案刑期的其中三年與HCCC 436/2016案分期執行。 被告人兩件案件共需服刑二十八年零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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