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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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廖俊聲)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罪後被判處入獄8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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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3/2017 [2019] HKCA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6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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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廖俊聲)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罪後被判處入獄8年4個月。 2.原審法官是以1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8年4個月。 3.判刑時,申請人正就另一宗在2014年12月27日干犯的“販毒”案件(HCCC 380/2015)服刑,刑期為22年。原審法官下令本案的8年4個月刑期中的4年要和HCCC 380/2015案的22年刑期分期執行。 4.就兩宗案件,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26年。 5.申請人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2014年8月5日,警員搜查彌敦道一住宅(該住宅)。當時有一名陶姓女子在該住宅內的一間房間(該房間)。警員在該房間內搜出82.3克晶狀固體,內含80.3克“冰毒”、40片共含0.34克硝甲西泮的藥片、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上述毒品的巿值約為港幣36,860元。申請人稍後到達該住宅時,被警員拘捕。 7.陶女士指毒品是阿Dee交給她,由她負責運送。她亦指出剛抵達該住宅的申請人就是阿Dee。 8.警員拘捕申請人後在他身上搜出該住宅和該房間的鑰匙。申請人其後獲釋。後來,根據陶女士提供的資料,申請人再次被拘捕。 9.據陶女士的說法,她自2014年7月中至8月5日期間協助申請人運送毒品。申請人會致電知會她運送毒品的細節,而她會按申請人的指示將存放在該房間的毒品運送給客人及向客人收錢,並因此會每天取得200元的報酬。陶女士表示她從客人收到毒品交易的錢後會存入申請人的匯豐銀行帳戶。陶女士的手提電話內有一訊息,顯示申請人銀行帳戶的資料,亦顯示她在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期間有和申請人頻密聯絡。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申請人現年47歲,和妻子分居,是一名兼職貨車司機,但他亦有領取綜援。申請人因一宗涉及近1,200克“冰毒”的案件(HCCC 380/2015案)被判處入獄22年。申請人有20次犯罪記錄,大部分都是和毒品及不誠實行為有關。辯方指申請人只是以共6,100元購買涉案的毒品,亦指申請人有悔意並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在作出判刑時要考慮整體刑期。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指出警方檢獲的毒品約為80克“冰毒”,但考慮到申請人曾在“串謀販毒”期間,即2014年6月至8月5日多次指示陶女士“販毒”。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透過陶女士處理過的“毒品”必然超過上述的80克“冰毒”。 12.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犯案手法,雖然並不複雜,但十分有效,而如非警方搗破申請人的罪行,他必會繼續干犯“販毒”罪行。 13.原審法官指出施用於陶女士的量刑基準已達11年3個月,並認為申請人的罪責較陶女士的罪責為高。 14.原審法官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案 [2014] 3 HKLRD 691,涉及70至300克“冰毒”的“販毒”罪行,適用的量刑基準是11至15年監禁。原審法官認為無需要因為申請人的案底而加刑,但考慮到整件案件的情況後,適用的量刑基準是12年6個月。申請人認罪,故其刑期應獲扣減三分一至8年4個月。 15.原審法官考慮到整體刑期的適用原則後,認為應下令本案的8年4個月的刑期中的4年要和申請人因HCCC 380/2015案的22年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視其罪責較陶女士的罪責為重。申請人強調他是和陶女士串謀犯案,因此,兩人罪責相同。申請人力稱陶女士指他多次指示她販毒的招認,不應用作針對他的證供。申請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金城 HCCC 438/2016案的判刑,指他被判處的總刑期過長。 討論 17.一般而言,陶女士的招認當然只能針對她,但原審時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包括陶女士對他的指控。申請人承認該些事實,必然表示他同意陶女士的指控正確。如申請人不同意陶女士的指控,控方可以傳召陶女士出庭作供,重申她對申請人的指控。事實上,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時亦有覆述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辯方對陶女士的說法不表異議。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承認的控罪是指他在2014年6月至8月5日期間串謀陶女士“販毒”。因此申請人承認他有涉及的毒品交易必然不單單是在2014年8月5日發生的那一次。 18.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不應按陶女士的指控來行事的說法沒有基礎支持,本庭不接納。 19.申請人利誘陶女士,以每天200元作報酬,聘用陶女士替他“販毒”,他的罪責必然較陶女士的罪責為重。 20.無論如何,即使單單以“販運”警員搜獲的80.3克“冰毒”而言,根據譚伊真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原審法官採納的12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亦是在指引的範圍內。 21.申請人多次干犯涉及毒品的罪行可以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審法官沒有因而加重申請人的判刑,已是對他寬容的處理方法。 22.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性質、犯案的手法及案發當天涉及的毒品性質和分量,原審法官採納的12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不單是絕非明顯過重,更是輕判。 23.申請人干犯本案後不足5個月便干犯HCCC 380/2015案,一宗販運近1,200克“冰毒”的案件。 24.原審法官下令本案的判刑中只有4年和HCCC 380/2015案的判刑分期執行,亦是對申請人極有利的做法。 25.申請人提出的減刑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支持。他援引的案例亦不支持他要求減刑的立場。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